審理法院:和林格爾縣人民法院
案號:(2015)和民初字第01215號
案件類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
裁判日期:2015-12-17
審理經(jīng)過
原告趙先紅訴被告呼和浩特市昊工房地產(chǎn)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昊工公司)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審判員王曉旭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云文珍、武亞珊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昊工公司經(jīng)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xiàn)已依法缺席審理終結(jié)。
原告訴稱
原告趙先紅訴稱,2011年由于和林格爾縣政府實施舊城改造計劃,縣政府通過與原告協(xié)商,將原告位于和林格爾縣城關鎮(zhèn)紅旗街的房屋進行規(guī)劃拆遷,并委派呼和浩特市昊工房地產(chǎn)有限公司進行回遷房屋建設。同時2012年3月20日與原告簽訂了拆遷房屋補償安置協(xié)議書,協(xié)議約定將原告的位于紅旗街的兩處平房及院落共計150.89平方米進行拆遷,回遷給原告三套房屋,一套住宅用房,為90.5平方米,另外兩套商業(yè)用房共計90平方米。約定交房日期為18個月。但是截止2013年11月11日,被告沒有將房屋建好,更沒有按時交工。請求法院依法判決被告繼續(xù)履行拆遷安置協(xié)議,并且支付延遲交房的違約金172156.8元(2013年11月12日至2015年9月23日,計算標準為每日萬分之四),后期的違約金計算至實際交房之日止;請求依法判決被告支付原告過渡費1000元/月,從2015年7月1日至實際交房之日止;請求依法判決被告于2015年12月15日交付房屋。
被告辯稱
被告昊工公司未答辯。
原告趙先紅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出示以下證據(jù):
1、拆遷房屋補償安置協(xié)議書、拆遷證明書,證明和林格爾縣政府舊城改造并委托被告方建設房屋,被告依據(jù)拆遷協(xié)議約定應當為原告建設房屋的事實,原告起訴違約金是按照商用房每平方米4300元,住宅每平方米2700元,以每平方米價款乘以房屋面積計算出房屋價款,然后按照每日萬分之四計算違約金;
被告昊工公司未質(zhì)證。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2011年和林格爾縣政府實施舊城改造計劃,縣政府通過與原告協(xié)商,將原告位于和林格爾縣城關鎮(zhèn)紅旗街的房屋進行規(guī)劃拆遷,并委派被告昊工公司進行回遷房屋建設。2012年5月11日原告趙先紅與被告昊工公司簽訂兩份《拆遷房屋補償安置協(xié)議書》,約定回遷房位于博雅小鎮(zhèn)小區(qū),周轉(zhuǎn)期限為18個月,過渡費為每月500元。2012年5月11日原告趙先紅與被告昊工公司簽訂兩份回遷證明書,約定回遷住址為1號樓3單元2層東戶90.5平方米房屋和1號樓3單元樓層為A10的48平方米商用房屋,2012年5月12日原、被告簽訂回遷證明書一份,回遷住址為1號樓3單元樓層為A9的42平方米商用房屋。被告昊工公司尚未向原告交付回遷房。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簽訂的《拆遷房屋補償安置協(xié)議書》內(nèi)容符合法律規(guī)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雙方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全面履行各自義務。被告昊工公司未按約定期限履行交房義務,應當承擔違約責任,但原、被告雙方在協(xié)議中未約定違約金,故本院對原告訴請的違約金不予支持;被告昊工公司遲延交付回遷房屋應當自逾期交房之月起雙倍支付過渡費。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jié)果
一、被告呼和浩特市昊工房地產(chǎn)有限公司繼續(xù)履行《拆遷房屋補償安置協(xié)議書》;
二、被告呼和浩特市昊工房地產(chǎn)有限公司按照每月1000元向原告趙先紅支付過渡費(從2015年7月1日至實際交房之日止);
三、被告呼和浩特市昊工房地產(chǎn)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向原告趙先紅交付回遷房屋;
四、駁回原告趙先紅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943元,由原告張先紅負擔3549元,被告呼和浩特市昊工房地產(chǎn)有限公司負擔394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呼和浩特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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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人員
審判員王曉旭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書記員
書記員馬玉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