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沈陽市于洪區(qū)人民法院
案號:(2015)于民二初字第01156號
案件類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
裁判日期:2015-04-02
審理經(jīng)過
原告謝慧娟訴被告沈陽市于洪區(qū)于洪街道辦事處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黃曉虹獨任審判,并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謝慧娟、被告沈陽市于洪區(qū)于洪街道辦事處委托代理人牟巍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訴稱:2012年6月,于洪區(qū)街道辦事處征收原告土地、房屋及設備等,約定共補償原告802,150元,但至今尚欠原告款702,150元未付,經(jīng)多次催要,被告以種種理由拒絕給付,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1、判令被告給付原告征收土地補償款702,150元及利息(第一段以本金802,150元,從2012年6月至2013年3月31日止,第二段以702,150萬元為本金,從2013年4月1日至實際給付之日止,均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2、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辯稱
被告辯稱,原告所述屬實,但當時雙方曾口頭約定于2012年7月27日之前給付原告全部補償款802,150元。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2012年6月27日,被告沈陽市于洪區(qū)于洪街道辦事處與原告謝慧娟簽訂補充協(xié)議一份,在協(xié)議中雙方約定被告給付原告拆遷安置各種補償款合計802,150元。當時雙方口頭約定于2012年7月27日之前給付全部補償款802,150元。
另查,2013年4月被告支付原告100,000元,至今補償款尚欠702,150元未付。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補充協(xié)議》一份、庭審筆錄為憑,經(jīng)開庭審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與被告簽訂的《補充協(xié)議》,及當時的口頭約定是雙方當事人在自愿、平等、協(xié)商一致的基礎上達成的,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其內(nèi)容不違反法律及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應為有效。雙方當事人均應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故原告要求被告給付尚欠的補償款702,15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約定給付補償款,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鑒于雙方對補償款的支付時間已有約定,故利息應從被告違約之日起算。
綜上所述,依據(jù)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三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沈陽市于洪區(qū)于洪街道辦事處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給付原告謝慧娟房屋補償款702,150元;
二、被告沈陽市于洪區(qū)于洪街道辦事處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按中國人民銀行同類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給付原告謝慧娟本金為人民幣802,150元的利息(時間從2007年7月28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
三、被告沈陽市于洪區(qū)于洪街道辦事處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按中國人民銀行同類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給付原告謝慧娟本金為人民幣702,150元的利息(時間從2013年4月1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止);
四、雙方無其他糾紛。
如被告未按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1,119.9元,減半收取5,559.95元由被告沈陽市于洪區(qū)于洪街道辦事處承擔并直接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并于上訴期限屆滿之日起七日內(nèi)交納上訴費,逾期不交納上訴費,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人員
審判員黃曉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書記員
書記員施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