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
案??號 (2019)滬民再30號
上海市人民檢察院抗訴認為,原審判決僅認定云水公司一方承擔違約責任,適用法律有誤,致判決有失公正。理由如下: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第八條規(guī)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本案中,根據(jù)系爭的《非居住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以下簡稱系爭協(xié)議)約定,靜安地鐵公司需在云水公司與每一戶實際經(jīng)營單位(次承租人)簽訂終止協(xié)議后的5個工作日內,按云水公司與每一戶實際經(jīng)營單位(次承租人)簽訂的終止協(xié)議中補償款的50%先行給云水公司,以幫助其按約定清場交房。上述協(xié)議,并沒有限制或禁止云水公司對各個次承租人的具體補償數(shù)額或分配比例。故靜安地鐵公司在收到云水公司與上海張園企業(yè)管理咨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張園公司)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終止協(xié)議》(以下簡稱終止協(xié)議)后,應按約付款。靜安地鐵公司對6,300萬元全部支付給一戶次承租人雖提出異議,但并未就此與云水公司達成新的協(xié)議,即單方面不再履行系爭協(xié)議中約定的支付義務,構成違約。靜安地鐵公司的違約行為與張園公司未按時搬遷有關聯(lián),應當按照系爭協(xié)議的約定承擔未支付款項的違約責任。至于云水公司一方違約應承擔其相應責任。
申訴人云水公司再審請求:1.撤銷原一、二審民事判決以及(2016)滬民申692號民事裁定;2.駁回被申訴人一審訴訟請求;3.被申訴人支付尚未支付的1,075萬元補償款并承擔違約金29,408,450元(計算至開庭之日);4.訴訟費由被申訴人承擔。理由:一是靜安地鐵公司不履行系爭協(xié)議第三條第2款下的付款義務,構成違約。具體而言,系爭協(xié)議中沒有對云水公司給一戶次承租人多少補償款的數(shù)額作出限制,給次承租人多少補償款是云水公司的合同權利,靜安地鐵公司不應干預。只要云水公司與次承租人簽訂終止協(xié)議,靜安地鐵公司就應按云水公司與次承租人簽訂的終止協(xié)議中補償款的50%先行支付給云水公司,以幫助云水公司按約定清場交房。靜安地鐵公司于2014年4月22日給云水公司發(fā)函提出建立共管賬戶等約束云水公司的修改意見,在云水公司不同意、雙方達不成一致的情況下,靜安地鐵公司仍應按系爭協(xié)議的約定履行付款義務,靜安地鐵公司單方停止付款即構成違約。二是云水公司全面、適當?shù)芈男辛讼禒巺f(xié)議約定的義務,沒有任何違約行為。具體而言,云水公司在系爭協(xié)議簽訂后七天就與張園公司達成終止協(xié)議,并及時送達靜安地鐵公司,系爭協(xié)議沒有對云水公司給次承租人補償款的數(shù)額作出限制,因此云水公司給張園公司6,300萬元補償款是適當?shù)?,沒有違約。該6,300萬元補償款是與張園公司協(xié)商一致達成的,既不違反國家法律規(guī)定,也不損害國家、社會和第三人的利益,合法有效。云水公司起訴上海漢庭酒店管理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漢庭公司)是履約行為。雖然未能在四個月期限內清場交房,云水公司也沒有違約,因為系爭協(xié)議的附件一承諾書上載明:如果云水公司和次承租人發(fā)生糾紛,云水公司將采取司法手段,靜安地鐵公司、電氣集團表示理解和支持。該句話表明,云水公司如果和次承租人發(fā)生糾紛應采取司法訴訟的方式解決,而不能用其他違法的手段解決,云水公司與次承租人采用訴訟手段解決糾紛期間,不應計算在系爭協(xié)議約定的交房清場期限內。云水公司與次承租人漢庭公司之間的訴訟歷時兩年,是靜安法院超審限審理所致,非云水公司所能控制。原審法院錯誤引用《合同法》第六十七條的規(guī)定,錯誤認定云水公司違約。
被申訴人靜安地鐵公司辯稱,原一、二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再審法院予以維持。理由:從程序上看,云水公司在原審中作為被告未提起反訴,現(xiàn)其要求靜安地鐵公司承擔違約責任不屬于再審審理范圍。從實體上看,云水公司將第二階段補償款6,300萬元全部給其關聯(lián)公司張園公司屬于不適當履行合同,靜安地鐵公司依據(jù)《合同法》第六十七條行使后履行抗辯權符合法律規(guī)定,靜安地鐵公司沒有違約。云水公司未按照合同約定時間清場交付房屋,理應承擔違約責任。電氣公司作為產權人獲得1.7億余元補償款,而云水公司是承租人且僅剩三年租期卻獲得1.26億元補償款,建議檢察機關介入調查該補償款是如何確定的??鄢扑疽呀?jīng)收取的本應由靜安地鐵公司收取的漢庭公司房屋占用費和云水公司應承擔的違約金,靜安地鐵公司只需支付7,800萬余元給云水公司,而事實上靜安地鐵公司已經(jīng)支付了1.1億余元補償款,對于多支付給云水公司的錢款,靜安地鐵公司保留追回的權利。靜安地鐵公司始終不放棄追究云水公司違約責任,對(2016)滬民申692號民事裁定中“靜安地鐵公司已經(jīng)同意免除云水公司根據(jù)判決承擔的違約責任”的表述有異議。至于合同的效力,鑒于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雙方主要義務目前已經(jīng)履行,應認定為有效。
被申訴人軌交公司同意被申訴人靜安地鐵公司的意見,并認為軌交公司作為拆遷人授權委托靜安地鐵公司是合法有效的,軌交公司作為委托人的訴訟地位應當?shù)玫酱_認。
原審第三人電氣公司同意被申訴人靜安地鐵公司的意見,并認為系爭協(xié)議第二階段約定目的是清退所有次承租人,在漢庭公司沒有明確放棄補償?shù)那闆r下,云水公司將6,300萬元全部補償給張園公司,卻不愿補償或盡量少補償給漢庭公司,屬于不適當履行合同義務。關于協(xié)議效力請法院判定。
2014年5月19日,靜安地鐵公司向上海市靜安區(qū)人民法院(以下簡稱靜安法院)起訴請求:1.被告云水公司完成全幢房屋清場工作并向原告靜安地鐵公司交付靜安區(qū)石門一路XXX-XXX(單)號全幢房屋;2.被告支付原告違約金,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全幢房屋交付原告之日止(以總補償款的每日0.5‰計算)。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軌交公司自2009年3月25日取得滬靜房拆許字(2009)第XX號拆遷許可證。拆遷實施單位為上海靜安市政建設動拆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靜安市政公司)。根據(jù)《上海申通地鐵集團有限公司、上海市靜安區(qū)人民政府關于上海軌道交通12、13號線工程的投資分工協(xié)議》,由靜安區(qū)政府負責軌道交通12、13號線工程靜安區(qū)段規(guī)劃征借地范圍內的動拆遷、借地、綠化搬遷等項工作。2009年9月14日,靜安地鐵公司受軌交公司委托處理相關動拆遷事宜,明確由靜安地鐵公司簽訂動拆遷補償協(xié)議及支付補償款。靜安地鐵公司享有并履行軌交公司在拆遷地塊動拆遷事宜中的全部權利和義務。電氣公司所有的上海市石門一路XXX-XXX(單)號全幢房屋列入被拆遷范圍。該房屋用途商業(yè),建筑面積5,099.92平方米。自2006年10月16日起由云水公司承租,租賃期限至2017年7月31日止。云水公司承租期間將部分房屋分別出租給瑞果食品(上海)有限公司、漢庭公司(承租面積3,855.5平方米)、張園公司(承租面積1,200平方米)。一審判決時尚有漢庭公司及張園公司未搬離。
自2009年動遷開始,電氣公司與云水公司進行了長期的談判,在雙方僵持的狀態(tài)下,電氣公司提出由靜安地鐵公司分別安置云水公司及電氣公司。2014年1月16日,靜安地鐵公司、靜安市政公司與電氣公司簽訂補償安置協(xié)議,約定:靜安地鐵公司以貨幣補償方式171,248,303元對電氣公司進行補償;協(xié)議簽訂后5個工作日靜安地鐵公司支付總補償?shù)?0%;電氣公司移交靜安地鐵公司房地產權證原件且電氣公司將騰空的房屋全部移交靜安地鐵公司的五個工作日內,靜安地鐵公司再支付總補償款的50%。
同日,靜安地鐵公司、靜安市政公司、云水公司及電氣公司簽訂系爭協(xié)議,約定:由于電氣公司與云水公司提前終止租賃協(xié)議,給云水公司造成實際損失,根據(jù)電氣公司和云水公司協(xié)商結果并經(jīng)靜安地鐵公司同意,靜安地鐵公司另行補償云水公司12,600萬元。靜安地鐵公司承諾該款項分四期支付云水公司,分別為:1、在協(xié)議簽訂生效后5個工作日支付總補償款30%,即3,780萬元作為搬遷啟動金;2、靜安地鐵公司在云水公司與每一戶實際經(jīng)營單位(次承租人)簽訂終止協(xié)議后的5個工作日內,按云水公司與每一戶實際經(jīng)營單位(次承租人)簽訂的終止協(xié)議中補償款的50%先行支付給云水公司,以幫助云水公司按約定清場交房;在每一戶經(jīng)營單位(次承租人)完成清場后云水公司將每一戶實際經(jīng)營單位(次承租人)所經(jīng)營的房屋交給靜安地鐵公司(電氣公司須到場共同驗收)并簽署房屋交接單后的5個工作日內,靜安地鐵公司向云水公司支付云水公司與每一戶實際經(jīng)營單位(次承租人)簽訂的終止協(xié)議中補償款的余額(50%部分)。靜安地鐵公司向云水公司支付的此項補償款不超過總補償款的50%,如不足總補償款的50%,則靜安地鐵公司在所有實際經(jīng)營單位(次承租人)搬遷、交房后5個工作日內將此項補償款補足至總補償款的50%,即6,300萬元;3、在完成云水公司及所有實際經(jīng)營單位(次承租人)的遷出工作后,云水公司應向靜安地鐵公司及電氣公司發(fā)出整幢房屋交房驗收的書面通知,靜安地鐵公司、電氣公司收到通知后的五個工作日內參加上述房屋的整體交房驗收工作,三方并簽署房屋整體交接單。簽署房屋交接單后的5個工作日內靜安地鐵公司支付云水公司總補償款的10%,即1,260萬元;4、云水公司在全部完成注銷或遷出上述房屋內云水公司及云水公司轉租的經(jīng)營單位(次承租人)注冊的包括但不僅限于工商營業(yè)執(zhí)照、餐飲行業(yè)衛(wèi)生許可證等證照后的5個工作日內,靜安地鐵公司支付云水公司總補償款的10%,即1,260萬元。
系爭協(xié)議另約定,協(xié)議生效之日起四個月內云水公司完成整幢房屋的清場并交與靜安地鐵公司;協(xié)議生效之日起六個月內云水公司結清房屋內的水電煤和通訊等一切費用,并完成注銷或遷出房屋內云水公司及云水公司轉租的經(jīng)營單位注冊的工商營業(yè)執(zhí)照、餐飲行業(yè)衛(wèi)生許可證等證照。該協(xié)議對云水公司在交房日前房屋(整幢)所產生的一切費用,遷離原址時,保持房屋現(xiàn)狀和原有結構等情形均作出約定。靜安地鐵公司如未按約定支付補償款項給云水公司,每延遲一天,靜安地鐵公司向云水公司支付違約金為應付未付補償款的0.5‰;云水公司未在協(xié)議生效之日起四個月內完成房屋的清場及將房屋交給靜安地鐵公司,每延遲一天,云水公司應向靜安地鐵公司支付違約金為總補償款的0.5‰。
系爭協(xié)議簽訂后,靜安地鐵公司于2014年1月17日支付云水公司搬遷啟動金3,780萬元。同年1月16日,云水公司向漢庭公司發(fā)出《房屋租賃合同》終止函,告知雙方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解除。同年1月23日,云水公司與次承租人張園公司簽訂補償款為6,300萬元的終止協(xié)議。同年1月24日,云水公司將該終止協(xié)議交與靜安地鐵公司,要求靜安地鐵公司支付系爭協(xié)議約定的第二期補償款。靜安地鐵公司于同月27日收到協(xié)議后提出:第二期總計支付6,300萬元,支付的前提是云水公司清退掉所有次承租人,現(xiàn)云水公司僅清退張園公司一家單位,補償款即達到了6,300萬元,不符合補償協(xié)議之約定。云水公司未履行其義務,故靜安地鐵公司不能付款。同年3月23日,云水公司向靜安地鐵公司催款,指出因靜安地鐵公司的違約導致次承租人延期搬遷。同年4月22日,云水公司再次向靜安地鐵公司催款。靜安地鐵公司與云水公司未能協(xié)商一致。
一審另查明,2014年1月24日,云水公司起訴次承租人漢庭公司,請求法院判令確認雙方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于2014年1月17日起解除,并由漢庭公司遷離承租房屋、支付欠付的房屋實際使用費等。一審判決時,該另案仍在審理中。
靜安法院一審判決:一、被告上海云水信息技術有限公司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完成上海市靜安區(qū)石門一路XXX-XXX(單)號全幢房屋清場工作并交付原告上海靜安地鐵投資有限公司;二、被告上海云水信息技術有限公司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上海靜安地鐵投資有限公司違約金(以12,600萬元,按每日0.5‰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被告上海云水信息技術有限公司清場交付上海市靜安區(qū)石門一路XXX-XXX(單)號全幢房屋之日止計付)。案件受理費80元,由被告上海云水信息技術有限公司負擔。
云水公司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二審法院認定事實:一審認定的事實清楚,應予確認。
二審法院認為,軌交公司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依法有權對電氣公司所有的被拆遷房屋進行拆遷,其作為拆遷人申請參加本案訴訟,具有原告主體資格,一審法院將其作為本案共同原告,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關于共同原告的規(guī)定,并無不當。本案中,云水公司系被拆遷房屋的承租人,靜安地鐵公司在已與被拆遷房屋產權人簽約的情況下,與云水公司就安置補償事宜再行簽約,其目的是為了確保被拆遷房屋及時、完整清場交付,而從協(xié)議內容看,靜安地鐵公司第二階段應支付的6,300萬元款項亦是用于全部次承租人的清場交房事宜?,F(xiàn)云水公司在未能與漢庭公司協(xié)商一致的情況下,將上述第二階段約定的安置款項全額用于張園公司的補償,靜安地鐵公司據(jù)此認為云水公司違背了系爭協(xié)議簽訂的根本目的,未依約履行與次承租人終止房屋租賃事宜的義務,故付款條件未成就的意見依法有據(jù)。同時,從系爭協(xié)議約定的最終交房時間看,雙方明確于協(xié)議生效之日起四個月內,云水公司應完成被拆遷房屋整幢的清場與交付,但在該日期即2014年5月16日前,張園公司尚未搬遷,云水公司與漢庭公司的訴訟至今亦在審理過程中,故云水公司并未在約定期限內履行交房義務,而其相關抗辯理由亦不成立。據(jù)此,一審法院判決云水公司完成被拆遷房屋的清場,向靜安地鐵公司交付該房屋,并按照協(xié)議約定支付相關違約金,符合法律規(guī)定,并無不當。云水公司的上訴請求及理由,缺乏事實證據(jù)和法律依據(jù),不予支持。據(jù)此,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上訴案件受理費80元,由上訴人上海云水信息技術有限公司負擔。
云水公司不服二審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于2018年2月2日作出(2016)滬民申692號民事裁定,駁回上海云水信息技術有限公司的再審申請。
云水公司不服,向檢察機關申請抗訴。
再審各方當事人對原審查明的事實沒有異議。
再審中,申訴人云水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九組21項證據(jù):
第一組:1.《非居住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2.系爭協(xié)議附件一《承諾書》;3.2014年1月23日云水公司與張園公司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終止協(xié)議》;4.云水公司2014年3月23日發(fā)給靜安地鐵公司的《催款函》。該組證據(jù)旨在證明靜安地鐵公司拒不依照合同約定履行付款義務,構成違約。
第二組:5.2014年1月24日云水公司訴漢庭公司《民事起訴狀》;6.2015年12月14日靜安法院出具的(2014)靜民一(民)初字第878號民事調解書。該組證據(jù)旨在證明云水公司積極履行合同義務,且云水公司與漢庭公司之間的訴訟期間不應當計算在清場交房期限內,靜安法院超審限審理案件,訴訟期間無法交房不能視為云水公司違約。
第三組:7.靜安地鐵公司于2014年4月22日給云水公司的《函》。該組證據(jù)旨在證明靜安地鐵公司單方面要求修改系爭協(xié)議,云水公司不同意修改協(xié)議。
第四組:8.2015年12月14、15日,云水公司向靜安地鐵公司移交張園公司、漢庭公司承租的場地房屋的《房屋搬遷騰空移交單》;9.2015年12月14日,靜安地鐵公司向云水公司出具的《承諾書》。該組證據(jù)旨在證明云水公司一直做好履約準備,靜安地鐵公司在這個時間點上應當支付6,300萬元卻僅支付了3,150萬元系再次違約,并且印證了第2項證據(jù)的含義是云水公司訴漢庭公司之間的訴訟期間不應當計算在清場交房期限內。
第五組:10.《靜安地鐵公司實際支付云水公司拆遷補償款及扣除款項明細表》;11.《靜安地鐵公司違約金計算說明》。該組證據(jù)旨在證明靜安地鐵公司尚欠云水公司補償款1,075萬元,靜安地鐵公司應支付違約金29,408,450元。
第六組:12.2017年第1期《最高人民法院公報》案例。旨在證明云水公司在沒有收到靜安地鐵公司支付的補償款之前,有權拒絕交付房屋和場地。
第七組:13.鳳凰網(wǎng)2015年4月30日報道上海政府機構發(fā)函斷案被指干預司法;14.《法律與生活》雜志2018年12月17日報道上海地鐵拆遷豫商劉學東維權路在何方?15.《南方周末》2018年12月17日報道新“貪吃蛇”游戲,一條地鐵引發(fā)的拆遷博弈;16.軌交公司給靜安法院的公函。該組證據(jù)旨在證明上海地方政府干預操縱司法,侵害民營企業(yè)的合法權益。
第八組:17.靜安法院(2011)靜行初字第61號行政判決書;18.2013年8月16日云水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劉學東寫給有關部門的《緊急情況報告》;19.2012年6月6日云水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劉學東寫給有關部門的《緊急情況報告》。該組證據(jù)旨在證明靜安區(qū)政府企圖讓云水公司零補償,侵害民企,謀取利益最大化。
第九組:20.靜安法院(2015)靜執(zhí)字第3180號限制高消費令;21.靜安法院2016年6月出具的執(zhí)行通知書。該組證據(jù)旨在證明云水公司不欠靜安地鐵公司任何債務,靜安地鐵公司為了給劉學東施加壓力,逼迫其停止申請再審,申請法院恢復執(zhí)行。
被申訴人靜安地鐵公司質證認為,云水公司所提供的證據(jù)1、2、3、4、5、7在原審中已經(jīng)提交。證據(jù)10、11是申訴人單方制作,不能作為證據(jù)使用。證據(jù)17-19在原審審理之前已經(jīng)產生,不能作為新的證據(jù)。證據(jù)13-15為媒體報道,不符合新證據(jù)的證據(jù)要件,不能作為新證據(jù)。證據(jù)6、8、9、12、16與本案原審認定的事實無關。證據(jù)20和21能證明云水公司尚欠靜安地鐵公司違約金和房屋占用費等,希望云水公司盡快支付。
被申訴人軌交公司同意靜安地鐵公司的質證意見,并認為申訴人提交的有相當一部分是單方制作或媒體宣傳,不構成民訴法上規(guī)定的證據(jù),不應被采信。
原審第三人電氣公司同意靜安地鐵公司的質證意見。
原審第三人電氣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八份證據(jù)材料:1.(2010)滬二中民二(民)終字第2568號民事裁定書;2.(2011)滬二中民二(民)終字第2287號民事裁定書;3.上海張園企業(yè)管理咨詢有限公司企業(yè)信用信息公示報告;4.北京云水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企業(yè)信用信息公示報告;5.上海云水信息技術有限公司企業(yè)信用信息公示報告;6.《關于軌道交通13號線石門一路XXX號—XXX號動遷協(xié)調會議紀要》;7.《上海市靜安區(qū)石門一路XXX—XXX號(單)房屋拆遷估價報告》;8.上海富申不動產工程咨詢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15日出具的滬富咨字(2010)第XXX號《上海市靜安區(qū)石門一路XXX-XXX號拆遷涉及室內外裝飾安裝工程現(xiàn)值、設備購置和安裝、相關配套工程費用咨詢報告書》。證據(jù)1、2旨在證明涉案房屋拆遷當時處于僵持中,不得不采取由靜安地鐵公司對云水公司另行補償?shù)姆绞浇鉀Q。證據(jù)3、4、5旨在證明云水公司與張園公司是關聯(lián)企業(yè),說明為什么云水公司與張園公司會達成補償款為6,300萬元的協(xié)議。證據(jù)6、7、8旨在證明石門一路XXX-XXX號(單)被拆遷房屋評估市場價值為194,248,303元;室內外裝飾安裝工程現(xiàn)值、設備購置和安裝、相關配套工程費用為1,251.4萬元,其中,云水公司使用部分評估值為6.3萬元,漢庭公司使用部分評估值為853.6萬元,張園公司使用部分評估值為313.7萬元。
申訴人云水公司對電氣公司提交證據(jù)1-5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證據(jù)1、2說明云水公司應當?shù)玫窖a償安置,同時云水公司與靜安地鐵公司及靜安區(qū)政府的博弈始于2009年;云水公司和張園公司是否有關聯(lián)關系與本案的拆遷補償糾紛沒有法律上的聯(lián)系,云水公司有權決定補償款的分配,因為在系爭協(xié)議中沒有限定;張園公司承租一樓門面房從事餐飲經(jīng)營,其商業(yè)價值高于其余樓層,不能簡單地將承租房屋面積作比較而確定補償數(shù)額;證據(jù)6、7、8是復印件,真實性無法核查,且不是新證據(jù),對于查明本案誰違約的問題亦沒有關聯(lián)性和證明作用。
被申訴人靜安地鐵公司、軌交公司對電氣公司出具的證據(jù)材料沒有異議。
本院認為,對于申訴人云水公司提交的證據(jù)材料,證據(jù)1、2、3、4、5、7在原審中已經(jīng)提供且經(jīng)原審庭審質證,不屬于新的證據(jù),其內容與原審認定的事實相吻合;證據(jù)6、8、9、20、21是在原一、二審判決生效后另案或本案執(zhí)行過程中產生的,對其真實性予以確認,能證明原審生效判決作出后發(fā)生的事實,與本案原審認定的事實并不矛盾;證據(jù)10、11系云水公司于原審生效后自行制作,其性質相當于當事人陳述,其內容與靜安地鐵公司陳述一致的部分,予以確認;證據(jù)12與本案事實無關聯(lián);證據(jù)13、14、15、18、19為媒體報道及云水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劉學東寫給有關部門的信,其內容為云水公司單方敘述,不具有證明力;證據(jù)16、17系先于本案訴訟的另案訴訟材料,與原審認定的事實不矛盾。
對于原審第三人電氣公司提交的證據(jù)材料,證據(jù)1、2與本案事實無關,不予采納;證據(jù)3、4、5的真實性予以確認,其內容能與原審證據(jù)印證;證據(jù)6、7、8雖是復印件,但其內容能與原審證據(jù)印證,與本案原審認定的事實不矛盾。
本院經(jīng)再審查明,原審認定的事實屬實,應予確認。
另查明,靜安地鐵公司于2014年4月22日給云水公司發(fā)函提出建立共管賬戶。2015年12月14日,云水公司與漢庭公司在另案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中達成調解協(xié)議,確認雙方房屋租賃合同解除,云水公司應向漢庭公司支付8,802,634.50元,漢庭公司應交還房屋。2015年12月14日,云水公司將張園公司承租的面積部分(底層)1200平方米移交給靜安地鐵公司。同日,靜安地鐵公司出具承諾書,內容是:“上海靜安地鐵投資有限公司承諾因上海漢庭酒店管理集團有限公司無法在約定時間內將注冊的包括不限于工商營業(yè)執(zhí)照、餐飲行業(yè)衛(wèi)生許可證和公共場所衛(wèi)生許可證等遷出或注銷的,上海靜安地鐵投資有限公司不再追究上海云水信息技術有限公司的相關責任,一切損失也不應當由上海云水信息技術有限公司承擔。”2015年12月15日,云水公司將漢庭公司承租面積部分共3855.50平方米移交給靜安地鐵公司。2015年12月15日靜安地鐵公司代云水公司向漢庭公司支付8,802,634.50元。截至2017年3月17日,靜安地鐵公司向云水公司共支付補償款115,250,000元。
還查明,云水公司的股東為北京云水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占股49%)、劉學東(占股51%);北京云水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的股東為劉學東(占股70%)、劉博遜(占股30%);張園公司的股東為北京云水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占股49%)、聶會梅(占股51%)。
本院再審認為,人民法院在審理合同糾紛案件過程中,應依職權審查合同的效力。再審中,雖然靜安地鐵公司認為對云水公司的補償金額過高并建議檢察機關對該補償金的決策過程進行監(jiān)督調查,但是未提供系爭協(xié)議簽訂過程中存在國家工作人員不履行法定義務或存在侵犯職務行為廉潔性的行為線索,也未在法定期限內以顯失公平或違背其真實意思為由請求撤銷或者變更合同。現(xiàn)無證據(jù)證明存在系爭協(xié)議無效的情形。因此,對系爭協(xié)議的效力,應予確認。
結合抗訴機關的抗訴意見和當事人再審中的訴辯意見,本案爭議焦點歸納如下:1.云水公司與張園公司簽訂補償款為6,300萬元終止協(xié)議的行為是否符合系爭協(xié)議的約定?2.靜安地鐵公司認為云水公司履行行為不符合合同約定,并據(jù)此拒絕支付補償款是否構成違約?3.云水公司未于2014年5月16日之前完成整幢房屋的清場交房是否構成違約?
1.關于云水公司與張園公司簽訂補償款為6,300萬元終止協(xié)議的行為是否符合系爭協(xié)議約定的問題。
云水公司認為,系爭協(xié)議沒有限制云水公司對各個次承租人的具體補償數(shù)額或分配比例,其有權決定與張園公司之間終止協(xié)議的補償金額,這是其自主經(jīng)營權和合同自由。
靜安地鐵公司、軌交公司、電氣公司認為,云水公司將第二階段補償款全部給其關聯(lián)公司張園公司屬于不適當履行合同。
本院認為,要判斷云水公司的行為是否符合約定,首先要確定系爭協(xié)議所約定的合同當事人的權利義務。系爭協(xié)議第三條約定靜安地鐵公司分四期支付補償款:第一期支付30%(3,780萬元),協(xié)議生效后5個工作日內支付;第二期支付50%(6,300萬元),根據(jù)云水公司與每一戶次承租人簽訂終止協(xié)議的情況以及次承租人搬遷情況分批支付;第三期支付10%(1,260萬元),在房屋整體交接后5個工作日內支付;第四期支付10%(1,260萬元),在房屋內所有證照注銷或遷出后5個工作日內支付。四期付款依順序進行,每一期補償金額和補償事項都是明確的。系爭協(xié)議簽訂后,靜安地鐵公司依約履行了第一期的付款義務。本案糾紛發(fā)生于第二期履行階段。系爭協(xié)議第三條第2款是關于第二期雙方權利義務的約定,具體內容為:“甲方(靜安地鐵公司)在丙方(云水公司)與每一戶實際經(jīng)營單位(次承租人)簽訂終止協(xié)議后的5個工作日內,按丙方與每一戶實際經(jīng)營單位(次承租人)簽訂的終止協(xié)議中補償款的50%先行支付給丙方,以幫助丙方按約定清場交房;在每一戶經(jīng)營單位(次承租人)完成清場后丙方將每一戶實際經(jīng)營單位(次承租人)所經(jīng)營的房屋交給甲方(乙方須到場共同驗收)并簽署房屋交接單后的5個工作日內,甲方向丙方支付丙方與每一戶實際經(jīng)營單位(次承租人)簽訂的終止協(xié)議中補償款的余額(50%部分)。甲方向丙方支付的此項補償款不超過總補償款的50%,如不足總補償款的50%,則甲方在所有實際經(jīng)營單位(次承租人)的搬遷、交房后5個工作日內將此項補償款補足至總補償款的50%,即人民幣63,000,000元整(大寫:陸仟叁佰萬元整)?!睆脑摷s定可以看出,第二期是要解決所有實際經(jīng)營單位(次承租人)的清場和補償問題。系爭協(xié)議第三條第2款第2句明確了第二期靜安地鐵公司向云水公司支付的補償款不超過6,300萬元,也就是總補償款的50%。從中可以看出,系爭協(xié)議各方簽約時具有云水公司應獲補償與其所有次承租人應獲補償應大體相當?shù)囊馑?,這也符合云水公司從電氣公司承租房屋面積幾乎等同于云水公司的所有次承租人承租的總面積的客觀情況。從系爭協(xié)議第三條第2款第2句的后半句約定看,如果云水公司實際給予其次承租人的補償總額不足6,300萬元的,靜安地鐵公司有義務在所有實際經(jīng)營單位(次承租人)搬遷、交房后5個工作日內將補償款補足至6,300萬元。也就是說,如果云水公司有較強的談判能力,實際用于補償給其次承租人的金額不足6,300萬元時,差額部分則相當于是對云水公司獎勵。由此可以看出,簽約各方在簽約時均相信6,300萬元足以滿足云水公司對其所有次承租人的補償,甚至有所剩余。綜上,從系爭協(xié)議的約定可以得出,靜安地鐵公司支付的第二期補償款是要解決云水公司所有次承租人的清場問題,云水公司承擔讓次承租人清場的義務,靜安地鐵公司具有支付相應補償款的義務,且此階段靜安地鐵公司的付款總額不超過6,300萬元。
再來看云水公司的履約行為。云水公司與其次承租人簽訂終止協(xié)議的行為是履行云水公司在系爭協(xié)議下義務的行為,不屬于自主經(jīng)營范圍。在云水公司依約履行義務且實際獲得補償款之前,云水公司尚未取得對補償款的支配權,并不具有對補償款所謂想給誰就給誰的處分權。作為履行系爭協(xié)議下義務的行為,云水公司與次承租人簽訂合同應符合系爭協(xié)議的目的,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不能損害靜安地鐵公司的權利。系爭協(xié)議是在系爭地塊拆遷工作僵持近五年的情況下簽訂且約定的補償款達1.26億元,系爭協(xié)議簽訂的目的是為了盡快推進市政地鐵建設進程,徹底解決系爭地塊的拆遷問題,不留任何后遺癥。正因如此,各方在簽約時不僅考慮了云水公司的損失從而對其進行補償,也考慮了云水公司所有次承租人的損失從而對他們進行補償,只不過對次承租人的補償具體操作由云水公司實施,而補償款由靜安地鐵公司承擔。在本案系爭協(xié)議實際履行過程中,云水公司于簽約后第七天即與張園公司簽訂了補償款為6,300萬元的終止協(xié)議,用足了第二期補償款總額,而當時另一承租面積更大、利害紛爭也更大的次承租人漢庭公司清場及補償問題尚未解決?,F(xiàn)無任何證據(jù)證明云水公司補償給張園公司6,300萬元存在合理計算依據(jù)。云水公司與張園公司的關聯(lián)關系意味著二者利益具有相當程度的一致性,云水公司與張園公司簽訂補償款為6,300萬元終止協(xié)議在本質上屬于通謀行為,不符合誠實信用原則,有違系爭協(xié)議約定目的。
綜上,云水公司與張園公司簽訂補償款為6,300萬元終止協(xié)議的行為屬于不適當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系爭協(xié)議的約定。
2.關于靜安地鐵公司認為云水公司履行行為不符合合同約定,并據(jù)此拒絕支付補償款是否構成違約的問題。
云水公司認為,靜安地鐵公司在收到云水公司與張園公司簽訂的終止協(xié)議后,未按約付款,構成違約。靜安地鐵公司提出建立共管賬戶,企圖單方修改協(xié)議,在并未就此與云水公司達成新的協(xié)議的情況下,單方面不履行系爭協(xié)議下支付義務,構成違約。
靜安地鐵公司、軌交公司、電氣公司認為,靜安地鐵公司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七條行使后履行抗辯權符合法律規(guī)定,靜安地鐵公司不構成違約。
本院認為,《合同法》第六十七條規(guī)定:“當事人互負債務,有先后履行順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權拒絕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權拒絕其相應的履行要求。”系爭協(xié)議第三條第2款約定,靜安地鐵公司在云水公司與每一戶實際經(jīng)營單位(次承租人)簽訂終止協(xié)議后的5個工作日內,按云水公司與每一戶實際經(jīng)營單位(次承租人)簽訂的終止協(xié)議中補償款的50%先行支付給云水公司,以幫助云水公司按約定清場交房。依此約定,云水公司與靜安地鐵公司互負債務有先后履行順序。如前所述,云水公司與張園公司簽訂補償款為6,300萬元終止協(xié)議的行為屬于不適當履行合同義務,有違系爭協(xié)議約定目的。靜安地鐵公司在收到云水公司與張園公司之間補償款為6,300萬元終止協(xié)議時,有權拒絕支付相應補償款。這是法律所賦予的權利,無須與對方達成新的一致協(xié)議。靜安地鐵公司提出建立共管賬戶可以看出靜安地鐵公司在行使后履行抗辯權的同時具有支付補償款的主觀意愿,符合后履行抗辯權的行使暫時阻卻合同義務履行的立法本意。
綜上,靜安地鐵公司在云水公司不適當履行系爭協(xié)議約定義務的情況下,有權拒絕付款,其行為不構成違約。
3.關于云水公司未于2014年5月16日之前完成整幢房屋的清場交房是否構成違約的問題。
云水公司認為,靜安地鐵公司在云水公司出具的載有“如和實際經(jīng)營單位(次承租人)發(fā)生糾紛,我司將采取司法手段,上海靜安地鐵投資有限公司、上海電氣集團資產經(jīng)營有限公司表示理解和支持”內容的承諾書上蓋章意味著靜安地鐵公司同意云水公司采用訴訟手段解決與次承租人之間的糾紛且訴訟期間不應計算在系爭協(xié)議約定的交房清場期限內。
靜安地鐵公司、軌交公司、電氣公司認為,云水公司未按合同約定時間清場交付房屋,應承擔違約責任。
本院認為,除法律另有規(guī)定外,權利人放棄權利或免除對方義務必須是明示的。云水公司在2014年5月16日之前完成整幢房屋的清場交房是其在系爭協(xié)議下的主要合同義務。靜安地鐵公司在云水公司出具的承諾書上蓋章只是表明其不限制和干預云水公司采取何種方式解決與次承租人之間的糾紛,并沒有表明免除云水公司在2014年5月16日之前完成整幢房屋的清場交房義務,也未表明同意將云水公司起訴其次承租人的訴訟期間不計算在清場期限內。云水公司作為理性的民事主體,應當知道一審訴訟審理期限普通程序為六個月,而在漢庭公司的損失不經(jīng)評估就無法查清的情況下要等待判決的訴訟周期必定會超過通常的審理期限,云水公司應當預見到通過訴訟方式來終止其與漢庭公司之間的租賃合同極有可能導致其無法在約定期限內完成清場交房義務,除非訴訟當事人盡快達成調解了結糾紛。云水公司在系爭協(xié)議簽訂后8日起訴漢庭公司以終止雙方之間的租賃合同的行為,與其在系爭協(xié)議簽訂后7日即和其關聯(lián)公司張園公司簽訂補償款6,300萬終止協(xié)議的行為,形成鮮明對比。說明云水公司一味追求以最快速度、最大限額獲取補償款的同時將其與漢庭公司之間租賃合同終止成本降到最低,而完全不顧其自身在系爭協(xié)議下應于2014年5月16日之前完成整幢房屋清場交房的義務,最終導致其未按約完成清場交房,直至原二審判決之時也未履行清場交房義務。
云水公司還認為,靜安地鐵公司于2015年12月14日出具的承諾書能夠印證靜安地鐵公司同意云水公司起訴漢庭公司,訴訟期間不應計算在交房清場期限內。
本院認為,該承諾書是靜安地鐵公司在云水公司訴漢庭公司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件調解協(xié)議簽訂當日作出的,縱觀該承諾書全文,其內容只是表明如果漢庭公司沒有按期履行注銷證照等義務,靜安地鐵公司不追究云水公司的責任,不能由此推論出靜安地鐵公司放棄追究云水公司此前違反系爭協(xié)議所應承擔的違約責任,也不能推論出靜安地鐵公司同意云水公司訴漢庭公司之訴訟期間不計入清場期限。
綜上,云水公司稱靜安地鐵公司允許其訴訟且訴訟期間不應計入清場期限的意見,沒有依據(jù),不予采納。云水公司未于2014年5月16日之前完成整幢房屋的清場交房,構成違約。原審判決云水公司承擔違約責任,并無不當。
對于再審中靜安地鐵公司提出的要求云水公司返還其收取的本應由靜安地鐵公司收取的漢庭公司房屋占用費的主張,本院認為該主張超出了原審訴訟請求范圍,不屬于再審審理范圍。
對于再審中云水公司請求撤銷(2016)滬民申692號民事裁定的主張,以及靜安地鐵公司對該裁定中關于其同意免除云水公司違約責任的表述提出異議的問題,本院認為,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百二十條“人民法院審理因人民檢察院抗訴或者檢察建議裁定再審的案件,不受此前已經(jīng)作出的駁回當事人再審申請裁定的影響?!钡囊?guī)定,(2016)滬民申692號裁定的結論及說理內容均不具有既判力。即便靜安地鐵公司在案件申訴審查過程中為徹底了結糾紛曾作出過一定讓步的意思表示,但因雙方此后談判破裂未達成和解協(xié)議,該讓步意思表示也未生效,不得作為裁判依據(jù)。
綜上,原一、二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維持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5)滬二中民(行)終字第75號民事判決。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董 燕
審判員 宗 來
審判員 朱蔚云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張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