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內蒙古自治區(qū)高級人民法院
案號:(2016)內民申2129號
案件類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
裁判日期:2016-12-23
審理經過
再審申請人內蒙古鑫億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億公司)因與被申請人趙斌及一審被告內蒙古隆元房屋拆遷有限責任公司、北京世紀愛邦信息技術有限公司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內蒙古自治區(qū)呼和浩特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內01民終70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再審申請人稱/抗訴機關稱
鑫億公司申請再審稱,(一)本案被申請人未以原告身份在一審提起訴訟。訴狀內容不是被申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是由玉泉區(qū)石東路辦事處云曉永組織操辦以13個住戶名義向一審法院提起的訴訟,屬于虛假訴訟。鑫億公司按呼和浩特市玉泉區(qū)政府的要求,向玉泉區(qū)政府土地儲備及項目推進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匯入500萬元的保證金,用于給回遷戶賠償,因被申請人的房屋并未拆遷,其與其他回遷戶也未向鑫億公司要求支付租金等賠償,但實際由玉泉區(qū)辦事處(西社區(qū))將租金于2015年4月如數按雙方拆遷合同付給了被申請人等13個住戶,鑫億公司不應再向被申請人支付租金。另評估公司的評估報告是虛假的,原審判決鑫億公司支付被申請人內裝修損失費錯誤。(二)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因原審判決認定案件事實缺乏證據證明,必然適用法律錯誤。(三)鑫億公司向法院申請調查被申請人房屋并未裝修的事實,但法院未調查。另鑫億公司向法院申請調取被申請人已向石東路辦事處領取租金的證據,但法院也未調取。(四)鑫億公司住所地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區(qū)石東路8號,而原審判決將鑫億公司住所地認定為呼和浩特市新城區(qū)海東路9號,屬違法。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五)、(六)項,請求對本案再審。
本院認為
本院經審查認為,(一)關于鑫億公司所稱虛假訴訟的問題。被申請人在本案二審中針對鑫億公司的上訴答辯稱,鑫億公司所稱房屋并未部分拆除與實際不符,因房屋受損,被申請人等人經常去玉泉區(qū)政府上訪,政府迫于無奈先行墊付了過渡費、內外裝修費等,待被申請人等人向開發(fā)商主張回該款后,予以抵頂。經查,被申請人并不否認其委托了訴訟代理人提起本案訴訟的事實,與其二審答辯意見相符。故鑫億公司所稱虛假訴訟的問題并不存在。(二)關于一、二審判決由鑫億公司向被申請人支付租金損失費用的問題。二審經查證,鑫億公司所稱的500萬元保證金的支出,并未涉及到本案的被申請人,故判決由鑫億公司向被申請人支付租金損失正確。(三)關于內裝修損失問題。鑫億公司認為評估公司的評估報告是虛假的,但其在一、二審中并無反駁證據證明其主張。故一、二審判決鑫億公司支付被申請人內裝修損失費正確。(四)關于鑫億公司所稱向原審法院申請調查的問題。鑫億公司所申請調查的事項并非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調查,即使如鑫億公司所稱法院未依其申請調取,亦不構成再審的法定事由。另二審判決將鑫億公司住所地寫為呼和浩特市新城區(qū)海東路9號,應屬筆誤,亦不構成再審的法定事由。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規(guī)定,裁定如下:
再審裁判結果
駁回內蒙古鑫億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的再審申請。
審判人員
審判長關曉東
代理審判員徐雷
代理審判員李娟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書記員楊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