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
案號:(2018)吉民再14號
案件類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
裁判日期:2018-01-23
審理經過
再審申請人延邊長寧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寧公司)因與被申請人鄭喜蘭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吉林省延邊朝鮮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2016)吉24民終148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于2017年12月26日作出(2017)吉民申2411號民事裁定提審本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再審申請人稱/抗訴機關稱
長寧公司申請再審稱,1.原審判決認定“1016號門市不符合雙方合同約定的交付條件”系錯誤認定事實。2.原審認定雙方之間存在口頭協議缺乏證據證明。3.原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認定長寧公司應當交付1015號門市房更符合交付條件系適用法律不當。4.原審判決與相關法律相抵觸,顯失公平且客觀上無法執(zhí)行。
再審被申請人辯稱
鄭喜蘭辯稱,1.再審申請已超過六個月的申請期限,應當予以駁回。2.長寧公司提出再審申請是為了逃避刑事法律制裁,依照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則,應當駁回申請。3.原審判決認定1016號門市房不符合雙方合同約定的交付條件是正確的。4.長寧公司的1016號門市房不符合《調換協議》《補充協議》及《口頭協議》的約定是有事實依據的。5.二審中長寧公司向法院提交涉案房屋施工圖紙,設計文件審查報告及C座住宅一層平面圖,均是后來制造的假圖。6.原審判決將1015號房間隔出82平方米交付給鄭喜蘭是正確的。7.原審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認定應當交付1015號門市房更符合交付條件是正確的。8.原審判決不存在顯失公平及無法執(zhí)行的問題。
本院認為
本院再審認為,二審判決第二項為:長寧公司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內將位于延吉市參花街西側大千城首層架空通道東南側一層1015號房屋(門面朝向:延吉市參花街;門面寬度:不少于6米;室內狀況:無柱子)套內面積改建為82平方米后交付給鄭喜蘭,所需改建費用由長寧公司承擔。如長寧公司未能在上述期限內履行義務,則二審法院委托相關施工部門改建,所需費用以司法鑒定為準,并由長寧公司承擔。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在該判項的執(zhí)行過程中,曾就案涉房屋的改建問題委托省內兩家具有鑒定資質的建筑設計部門進行變更設計,兩家鑒定機構均表示不能作出鑒定結論并建議找原設計單位變更設計,而原設計單位深圳市柏濤森國際建筑設計有限公司也已明確不能變更設計。上述判項的執(zhí)行還涉及房屋的規(guī)劃變更及產權登記問題,因此二審判決難以實際執(zhí)行到位,影響鄭喜蘭權利的落實??筛鶕p方簽訂的《產權調換協議》及《補充協議》的約定,對鄭喜蘭進行補償。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三項規(guī)定,裁定如下:
再審裁判結果
一、撤銷吉林省延邊朝鮮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2016)吉24民終1480號民事判決及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5)延民初字第6481號民事判決;
二、本案發(fā)回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重審。
審判人員
審判長虞大江
代理審判員宋雨洛
代理審判員劉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書記員馮紅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