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西寧市城北區(qū)人民法院
案號:(2016)青0105民初485號
案件類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
裁判日期:2016-04-28
審理經過
原告王宏浩與被告青海永寧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寧公司”)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4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小剛、李俊英,被告委托代理人蘆林俊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訴稱,2008年11月2日,原、被告簽訂了《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協(xié)議書》,雙方達成了房屋回遷置換及購買合同。約定:原告將位于小橋大街3號1號樓1單元4層141室建筑面積83.17平方米的房屋交由被告開發(fā),被告將新建的位于柴達木路2號樓25層25F房建筑面積為95.85平方米的房屋回遷給原告;天然氣、接口費、防盜門與原有的電灶防盜門費相抵,不再另行收費;過渡期為2年,過渡費按6元/平方米/每月支付,因被告原因過渡期延長的,從延長的第一日起,由被告按雙倍的過渡費計算支付給原告…….
本院查明
原告將房屋按合同約定交給被告開發(fā)后,被告逾期2年以后才交房,并且被告向原告多收取了房款。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guī)定:原告對超出合同約定面積3%以外的房價款應是不承擔的,被告對超出面積3%以外多收取的房款應予以退還;另外,被告對逾期交房的過渡費也不予以發(fā)放,同時又收取了天然氣入網費、集中碰頭費共計4880元,如果原告不繳納上述費用,便不能領取房屋鑰匙。由于原告已在外過渡4年,過著居無定所的日子,原告迫于無奈只能繳納了上述費用,被告的行為違反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guī)定,多繳納的費用應予退還、逾期交房的過渡費應按約定支付給原告。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協(xié)商,被告均以各種理由推脫拒絕。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訴至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合同約定支付逾期交房的過渡費、超面積房價款3120元、天然氣入網費2580元、集中碰頭費1000元、防盜門費1300元,共計8000元;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永寧公司辯稱,原告的訴訟請求沒有法律及事實依據(jù),已經超過了法律規(guī)定的訴訟時效。請求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原告針對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下列證據(jù):
證據(jù)一、《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協(xié)議書》,擬證明1、原、被告雙方約定原告的回遷房屋面積為95.85平方米的事實;2、原、被告雙方約定過渡期內被告按照每平方米6元的價格向原告支付過渡費的事實;3、原被雙方約定天然氣接口費、防盜門費與原有電灶、防盜門的補償相抵,不再另行收取的事實。超面積的房價款是估算出來的,是將過渡費和房價款加到一起進行估算的。
證據(jù)二,財務收據(jù)二份。擬證明2012年12月25日被告從原告處收取了防盜門1300元、天然氣入網費2580元、集中碰頭費1000元;2011年5月27日收取房款14871元。
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jù)質證認為,對于所有證據(jù)的真實性無異議。原告訴請的各項費用中,在雙方的合同中均約定了過渡費的支付方式,但原告并沒有在此期限內提出,故本案已超過訴訟時效。從原告方的證據(jù)中可以看出交款的時間和訴狀中自認知道交納不合理費用的時間來看,遠遠超過了法律規(guī)定的2年的主張權利的訴訟時效。
被告為證明其答辯理由向法庭提交(2015)寧民三終字第00022號民事判決書。擬證明原告所主張的超面積的訴訟請求不應得到法庭的支持,被告方不予認可。
原告對該份證據(jù)質證認為,對判決書的真實性不持異議。但對證明方向有異議。該判決書中對于房屋的產權只是在二審中予以了確認,且該判決書中對于超出面積部分予以退還也進行了表述。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對原、被告提交的證據(jù),雙方對其真實性不持異議,能夠證明案件的基本事實。
根據(jù)對以上證據(jù)的質證、分析、認證及當事人的陳述,查明事實如下:2008年11月1日,原、被告簽訂了《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協(xié)議書》,雙方達成了房屋回遷置換及購買合同。約定:原告將位于小橋大街3號1號樓1單元4層141室建筑面積83.17平方米的房屋交由被告開發(fā),被告將新建的位于柴達木路2號樓25層25F房建筑面積為95.85平方米(最終以產權處核定的面積為準)的房屋回遷給原告;天然氣、接口費、防盜門與原有的電灶、防盜門費相抵,不再另行收費;如原告選擇自行過渡,被告應付給原告過渡費按6元/平方米/每月過渡期為提前15天臨時通知搬家;因被告原因過渡期延長的,從延長的第一日起,由被告按雙倍的過渡費計算支付給原告……。2012年12月25日被告從原告處收取了防盜門1300元、天然氣入網費2580元、集中碰頭費1000元;2011年5月27日收取房款14871元。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業(yè)主起訴要求支付逾期交房的過渡費、超面積房價款、天然氣入網費、集中碰頭費、防盜門費共計8000元是否已經超過法定訴訟時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關于訴訟時效規(guī)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因本案屬于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原告主張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2年。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即訴訟時效期間的起算,沒有法律特別規(guī)定的,一律從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之時開始。原告稱:被告“收取了天然氣入網費、集中碰頭費共計4880元,如果原告不繳納上述費用,便不能領取房屋鑰匙。由于原告已在外過渡4年,過著居無定所的日子,原告迫于無奈只能繳納了上述費用”。原告于2012年12月25日向被告支付天然氣入網費、集中碰、防盜門等費用時,明知被告收取的費用與合同約定相悖,繳納被告要求的費用侵害了自己的權益,但迫于無奈只能繳納上述費用,證明原告知道自己的財產權益受到侵害,對訴求退還天然氣入網費、集中碰的訴訟時效應自2012年12月25日起開始計算,但原告未在法定的訴訟時效期間內行使權利,亦未舉證證實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情形存在,故原告的起訴超過時效期間,被告的抗辯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對原告要求被告退還多收取的房款、支付逾期交房的過渡費的訴訟請求,因無證據(jù)予以佐證,本院不予支持。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一百三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駁回原告王宏浩的訴訟請求。
本案訴訟費50元,由原告王宏浩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西寧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人員
審判長莊懷寧
審判員張金紅
審判員李建萍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書記員龍有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