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2019)豫01刑終1374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由: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
裁判日期:2019-12-24
審理經過
鄭州市中原區(qū)人民法院審理鄭州市中原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鄭某某、古某某、簡某某、游某某、何某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一案,于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作出(2019)豫0102刑初532號刑事判決,宣判后,鄭州市中原區(qū)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原審被告人鄭某某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鄭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羅利出庭履行職務,原審被告人鄭某某、古某某、簡某某、游某某、何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原判認定:被告人鄭某某以提供衣食住行費用、保證回收辦理的銀行卡為名,組織被告人古某某、簡某某、何某某、游某某于2019年6月23日從臺灣省桃園機場乘坐飛機到達鄭州辦理銀行卡。被告人古某某、簡某某、何某某、游某某在明知鄭某某召集其辦理銀行卡是為網絡犯罪的人提供,仍然予以配合。截止2019年6月27日凌晨被抓獲時,被告人古某某辦理銀行卡2張、被告人簡某某辦理銀行卡2張、被告人何某某辦理銀行卡3張、被告人游某某辦理銀行卡4張。被告人鄭某某、古某某、簡某某、何某某、游某某于2019年6月27日被民警抓獲歸案。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被告人鄭某某、古某某、簡某某、游某某、何某某的供述,身份證和護照復印件,銀行卡復印件,聊天截圖,到案經過,身份及前科情況查詢表等。
根據上述事實和證據,原判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分別判處被告人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萬元;判處被告人古某某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萬元;判處被告人簡某某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萬元;判處被告人游某某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萬元;判處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萬元??垩涸诎肝锲酚枰詻]收,由鄭州市公安局建設路分局依法處理。
一審法院認為
鄭州市中原區(qū)人民檢察院抗訴認為,原審被告人鄭某某在審查起訴階段簽署了認罪認罰具結書,同意公訴機關提出的量刑建議,一審判決亦采納了該量刑建議,鄭某某無正當理由提出上訴,屬不認罰,一審的認罪認罰從寬處理不應再適用,應對其處以更重的刑罰。鄭州市人民檢察院對該抗訴意見予以支持。
二審請求情況
原審被告人鄭某某上訴稱,在案被告人所辦理的銀行卡并未進行網絡犯罪活動,原判量刑過重;其當庭上訴稱,因為一審法院工作人員通過原審被告人簡某某告知其不要上訴,其才上訴的。
本院查明
經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和證據與一審相同,且證據經當庭舉證、質證,查明屬實,予以確認。
關于鄭州市中原區(qū)人民檢察院的抗訴意見,經查,在案五名被告人在偵查階段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并在審查起訴階段同意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公訴機關因此對五名被告人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并已經告知各被告人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相關內容和權利義務,五名被告人均不持異議,同意公訴機關所提量刑建議,一審法院亦采納了公訴機關所提量刑建議,原審被告人鄭某某又以原判量刑過重為由提出上訴,其行為已違背具結書內容,不應再適用認罪認罰程序,應對其處以更重的刑罰,故公訴機關的抗訴意見成立,予以支持。
關于上訴人鄭某某提出在案被告人所辦理的銀行卡并未進行網絡犯罪活動,原判量刑過重的上訴理由,經查,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規(guī)定的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是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提供互聯網接入、服務器托管、網絡存儲、通訊傳輸等技術支持,或者提供廣告推廣、支付結算等幫助,情節(jié)嚴重的行為。本案中,原審被告人古某某、簡某某、何某某、游某某均系受鄭某某糾集,到鄭州辦理多張銀行卡,再由鄭某某收購,準備用于網絡賭博等違法犯罪活動。其行為均應按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定罪處罰,原判根據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及悔罪表現等情節(jié)作出的判決,量刑并不重,故其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關于上訴人鄭某某當庭上訴稱其系因為一審法院工作人員通過同案被告人簡某某告知其不要上訴,其才上訴的理由,經檢察員當庭訊問原審被告人簡某某,一審法院工作人員并未通過簡某某向其傳達話語,故其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鄭某某,原審被告人古某某、簡某某、游某某、何某某明知開辦的銀行卡可能用于網絡犯罪活動,仍通過開辦銀行卡的方式為犯罪提供支付結算幫助,辦卡數量較多,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且系共同犯罪。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審判程序合法,但原審被告人鄭某某在認罪認罰具結書簽字認可公訴機關所提量刑建議,并在原審法院據此判決的情況下,仍以原判量刑過重為由提出上訴,屬于并不認罰,應對其量刑予以變更。對鄭某某的上訴理由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一、維持鄭州市中原區(qū)人民法院(2019)豫0102刑初532號刑事判決的第一項中對原審被告人古某某、簡某某、何某某、游某某的定罪量刑部分和對上訴人鄭某某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項。
二、撤銷鄭州市中原區(qū)人民法院(2019)豫0102刑初532號刑事判決的第一項中對上訴人鄭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鄭某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3000元。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28日起至2020年8月27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繳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李傳芳
審判員寧偉
審判員季士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書記員申策格
同類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