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案號:(2018)粵1972刑初932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由: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
裁判日期:2018-07-24
審理經過
東莞市第二市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東二區(qū)檢訴刑訴〔2018〕78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何某某、姚某某、劉某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18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8年6月2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東莞市第二市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吳澤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辯護人戴銀喬,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辯護人方映天、被告人劉某某及其辯護人曾小斌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公訴機關指控稱,王某、趙某某、李某、潘某某、曹某、楊某、邱某、譚某(均另案處理)等人分別在廣東省東莞市東城區(qū)立新社區(qū)金匯工業(yè)區(qū)A棟303號成立東莞問蔻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在福建省廈門市成立鑫高電子商務有限公司、在海南省成立西麗網絡銷售有限公司,被告人何某某、姚某某、劉某某是東莞問蔻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程序員。從2016年12月份開始,王某、趙某某等人計劃運營“開鑫牧場”游戲詐騙他人財物,指令何某某、姚某某、劉某某等技術人員負責游戲程序的開發(fā)和維護,何某某、姚某某、劉某某等人在明知“開鑫牧場”游戲規(guī)則設計存在多級分銷,可能被用于違法犯罪的情況下,仍然共同開發(fā)了該程序。從2017年1月11日開始,王志琴等人對外假稱東莞問蔻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受廈門市鑫高電子商務有限公司委托運營“開鑫牧場”微信公眾號,并以“開鑫牧場”游戲作為工具,通過游戲中現金充值兌換鑫豆,購買虛擬動物產蛋賺取鑫豆,再用鑫豆兌換等額現金的形式,利用高額回報誘騙吳某某等被害人參與開鑫牧場游戲并進行充值,充值資金最終通過西麗網絡銷售有限公司轉入邱某等人的個人賬戶。經統(tǒng)計,王某等人至案發(fā)時先后共收取會員充值金額共計58623421元(其中從微信平臺帳號轉入50191039元,從支付寶轉入8432381元),除將其中22518932元作為游戲返利返回給游戲玩家以不斷吸引更多玩家外,另有36113489元被王某等人作為股東分紅及獎金形式分發(fā)。2017年3月中旬左右,王某等人對外以游戲平臺受到木馬攻擊為由停止對游戲玩家進行鑫豆返利,并讓趙某等人將游戲相關數據及玩家資料全部刪除,后趙某指令何某某、劉某某、姚某某等技術人員將公司電腦的數據刪除。2017年8月9日11時許,公安機關經偵查后在東莞市東城區(qū)及南城區(qū)等地將何某某、劉某某、姚某某抓獲。
公訴機關提交了相關的證據,據此認為被告人何某某、姚某某、劉某某的行為已經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的規(guī)定,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何某某當庭表示認罪,對公訴機關的指控沒有異議;被告人姚某某和劉某某均辯稱一開始并不知道自己的行為構成犯罪,只有當關閉涉案游戲或者刪除相關數據時才知道該游戲涉及犯罪。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何某某的辯護人對指控的罪名沒有異議,提出以下辯護意見:1.何某某入職涉案的公司,是出于職務才編寫了涉案的程序,因為同案人趙某某假稱是第三方委托編寫才放松了對多級分銷的警惕,其雖然為他人提供了技術支持,但是沒有積極追求犯罪結果,只是放任了該結果的發(fā)生,主觀上屬于間接故意。2.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是從犯。3.何某某歸案后認罪態(tài)度較好,有悔罪表現。
被告人姚某某的辯護人對指控的罪名沒有異議,提出以下辯護意見:1.姚某某只是按照公司領導的要求參與了涉案游戲的開發(fā),設計之前并不知道王某等人的作案計劃,并沒有犯罪的直接故意,只是放任了犯罪結果的發(fā)生,主觀上只是間接故意。2.姚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是從犯。3.姚某某是從犯、偶犯,無前科,大學畢業(yè)不久,涉世未深。4.姚某某主觀惡性較小,配合偵查,有悔罪表現。
被告人劉某某的辯護人對指控的罪名沒有異議,提出以下辯護意見:1.劉某某主觀上是間接故意,主觀惡性較小。2.劉某某是從犯。3.劉某某剛畢業(yè)參加工作,通過正常途徑入職公司,沒有料到公司要從事違法犯罪行為,是聽從公司的安排才涉案。4.劉某某是初犯,沒有違法犯罪前科。5.建議對劉某某適用緩刑。辯護人并提交了勞動合同和保密協(xié)議等證據。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同案人王某是東莞問蔻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廈門市鑫高電子商務有限公司等的實際經營者,其伙同趙某某、曹某等人(上述三人均另案起訴至東莞市第一人民法院)預謀在微信上運營“開鑫牧場”游戲非法獲利。被告人何某某、姚某某、劉某某是東莞問蔻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程序員,均聽從趙某某的管理。從2016年12月份開始,趙某某指令何某某、姚某某、劉某某等技術人員負責“開鑫牧場”游戲程序的開發(fā)。何某某、姚某某、劉某某等人在明知“開鑫牧場”游戲規(guī)則設計存在多級分銷,可能被用于違法犯罪的情況下,仍然共同開發(fā)和維護該程序。從2017年1月11日開始,王志琴等人對外假稱東莞問蔻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受廈門市鑫高電子商務有限公司委托運營“開鑫牧場”微信公眾號,并以“開鑫牧場”游戲作為工具,通過游戲中現金充值兌換鑫豆,購買虛擬動物產蛋賺取鑫豆,再用鑫豆兌換相應數額的現金。在游戲中,玩家通過掃碼介紹他人加入游戲的,可以獲得多級下線玩家消費額的提成,鼓勵玩家發(fā)展下線。
王某等人利用高額回報誘騙吳某某等被害人參與開鑫牧場游戲并進行充值,充值資金最終通過西麗網絡銷售有限公司轉入王某控制的個人賬戶。經統(tǒng)計,王某等人至案發(fā)時先后共收取會員充值金額共計58623421元(其中從微信平臺帳號轉入50191039元,從支付寶轉入8432381元),除將其中22518932元作為游戲返利返回給游戲玩家以不斷吸引更多玩家外,另有36113489元被王某等人作為股東分紅及獎金形式分發(fā)。2017年3月中旬左右,王某等人對外以游戲平臺受到木馬攻擊為由停止對游戲玩家進行鑫豆返利,并讓趙某等人將服務器中游戲相關數據及玩家資料全部刪除,后趙某指令何某某、劉某某、姚某某等技術人員將公司電腦的數據刪除。2017年8月9日11時許,公安機關經偵查后在東莞市東城區(qū)及南城區(qū)等地將何某某、劉某某、姚某某抓獲。
另查明,廣東省東莞市第一市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同案人王某、趙某某等人犯詐騙罪,被告人曹某等人犯詐騙罪、組織、領導傳銷罪起訴至東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目前該案正在審理之中。
以上事實,有經過當庭舉證質證的手機等物證,起訴書、到案經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戶籍證明、扣押清單、銀行賬戶流水、工資表、游戲畫面截圖等書證,證人諶某、桑某、何某等人的證言,被害人吳姿霖等人的陳述及辨認筆錄,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被告人何某某、姚某某、劉某某及同案人王某、曹某、趙某某、黃某、莫某、張某等人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關于被告人主觀上對涉案游戲被利用于犯罪是否明知的問題。經查:1.同案人王某和趙某某的供述均證實王某讓趙某某負責開發(fā)“開鑫牧場”游戲,后在游戲中增加了多級分銷和返利提成功能等情況。2.涉案公司的員工同案人黃某、莫某、張某均證實“開鑫牧場”游戲是由何某某、姚某某、劉某某等人共同開發(fā)或者修改的情況,莫某、何某某及姚某某在審前階段的供述都證實在開發(fā)或修改涉案游戲的過程中,技術部工作人員討論過游戲中存在的問題,認為該游戲存在多級分銷,存在違法或違規(guī)的情況,當時三名被告人均在場。被告人何某某和姚某某在偵查和審查起訴階段的供述均明確提到,當趙某某提出要將游戲改為十二級分銷時,他們二人和劉某某均在場,且何某某明確提出異議,認為該做法存在違規(guī),但是趙讓他們照做。3.同案人黃某等人的供述還進一步證實,技術部的工作人員包括本案的三名被告人均有權限登錄游戲的服務器,可以看到游戲后臺的數據,包括用戶姓名、手機號碼、積分兌換記錄等信息。綜上,被告人何某某、姚某某、劉某某是涉案公司的程序開發(fā)人員,游戲的設計、修改、維護均需要他們直接實施,尤其是他們明知趙某某等公司管理層要求游戲增加違規(guī)的多級分銷及返利、提成功能仍然予以配合,并繼續(xù)為游戲運行提供維護服務,因此現有的證據足以證實上述被告人對于公司利用游戲實施犯罪的事實是明知的。被告人姚某某和劉某某關于作案時自己并不知道涉案游戲是違法犯罪的辯解,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何某某、姚某某、劉某某明知同案人王某、趙某某等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提供軟件開發(fā)及維護等技術服務,其行為均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三名被告人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均是涉案公司的普通員工,只是按照上級的安排實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只是起到次要、輔助作用,依法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何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罪行,認罪態(tài)度較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劉某某歸案后未能如實交代其本人的犯罪行為,缺乏真誠的認罪悔罪態(tài)度,不符合適用緩刑的條件。辯護人建議對其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何某某、姚某某、劉某某的辯護人的其他辯護意見,經查屬實,本院予以采納。
關于本案的罪名。經查,同案人王某、劉某等主要犯罪人員也均證實只是讓何某某等技術人員開發(fā)、修改或維護游戲,未告知技術人員通過該游戲實施詐騙或傳銷等違法犯罪的情況。此外,本案中的三名被告人除了領取工資和開發(fā)游戲的補貼,也并未從犯罪所得中領取不合理的報酬。因此,三名被告人只是知道涉案游戲被用于犯罪卻依然提供技術支持,但是主觀上和同案人王某等人事先并無詐騙或者組織、領導傳銷的共謀,依法應當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追究三人的刑事責任。
隨案移送的手機四部,分別是三名被告人所有,并非是專門用于作案的工具,依法發(fā)還給各被告人。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1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9日起至2018年11月8日止。罰金在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一次性向本院繳納,上繳國庫。)
二、被告人姚某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3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9日起至2018年8月8日止。罰金在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一次性向本院繳納,上繳國庫。)
三、被告人劉某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3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9日起至2018年8月8日止。罰金在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一次性向本院繳納,上繳國庫。)
四、隨案移送的手機四部,其中蘋果5S、蘋果7手機各1部發(fā)還給被告人劉某某、蘋果6SPlus手機1部發(fā)還給被告人姚某某、華為手機1部發(fā)還給被告人何某某。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李年富
人民陪審員伍乃仁
人民陪審員梁煥弟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書記員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