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常州市武進區(qū)人民法院
案號:(2016)蘇0412刑初1196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由:詐騙罪
裁判日期:2017-08-03
審理經過
常州市武進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武檢訴刑訴[2016]113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曾某1、曾某2、曾某3、陳某4、張某5犯詐騙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經常州市武進區(qū)人民檢察院申請并經本院決定,本案于2017年1月17日延期審理,同年2月16日恢復審理,后又于2017年5月17日延期審理,2017年6月15日恢復審理。常州市武進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蔣忠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曾某1及其辯護人廖樂發(fā)、戴曉民、被告人曾某2及其辯護人朱玥、姜平、被告人曾某3、被告人陳某4及其辯護人徐天軸、被告人張某5及其辯護人史濤蘭、徐從都均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常州市武進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5年9月至2015年11月期間,被告人曾某1、曾某2、曾某3等人,經預謀分工,先在“淘寶網”店鋪購買商品,然后假裝交易有誤,讓被害人取消交易,然后謊稱自己的支付寶因為被害人違規(guī)取消交易被凍結,發(fā)送網上下載的假的“支付寶凍結圖”給被害人,并讓被害人提供手機號碼,在取得被害人手機號碼后,被告人用事先租用的改號軟件(在改號軟件中預先設置在被害人手機上顯示淘寶官方客服電話),撥打電話給被害人,冒充淘寶客服工作人員解決所謂的支付寶被凍結的問題,且謊稱被害人因違規(guī)交易可能被查封店鋪,取得被害人信任后,又問被害人索要“QQ”號碼,并用事先準備好的小號“QQ”添加被害人為好友,謊稱通過“QQ”遠程操作幫被害人解某支付寶,讓被害人同意遠程操作,在被告人遠程操作被害人電腦中的支付寶后,同時被告人在西安絕頂人峰網絡科技公司“3YX游戲平臺”生產代付二維碼,通過“QQ”將充值二維碼發(fā)給被害人,捏造要重新提交保證金、將資金轉移至安全賬戶、解某賬戶資金、參加淘寶活動等理由騙取被害人信任,讓被害人掃該二維碼代付,從而使得被害人的錢款進入了被告人的游戲平臺賬戶,其中一部分錢款直接被轉移至被告人擁有的支付寶賬戶;另外被告人在操控被害人電腦時,若發(fā)現(xiàn)被害人的支付寶可以貸款,則編造需要重新核實被害人身份以及參加淘寶活動等理由,讓被害人填寫相關個人信息并確認,貸款成功后相應的貸款進入被害人的支付寶,被告人又捏造前述相關理由,將被害人的錢騙走,最后向被害人謊稱店鋪已恢復正常。在騙得被害人錢款后,被告人通過“3YX游戲平臺”賬號,購買了大量的游戲點卡,并將卡號和密碼發(fā)給事先聯(lián)系的專門負責賣卡的袁某(另案處理),袁某收到卡號和密碼后,將相應的錢款打入被告人指定的銀行黑卡上,被告人取款后進行分贓。被告人曾某1、曾某2等人實施上述犯罪活動所使用的改號軟件由被告人陳某4向被告人張某5租用服務器并購買后直接提供,并從中收取相關費用。被告人張某5除為被告人陳某4提供該改號軟件外,還在改號軟件使用過程中提供后臺維護等技術服務,并從中收取相關費用。被告人曾某1、曾某2、陳某4等人共實施詐騙49起,涉案金額人民幣2881983元(以下均指人民幣)。其中,被告人陳某4、張某5全案參與;被告人曾某1伙同吳某1(另案處理)采用上述手段先后詐騙15起,涉案金額1223270元;被告人曾某2伙同曾某3等人,采用上述手段先后詐騙34起,涉案金額1658713元。
1、2015年9月22日下午,被告人曾某1同吳某1等人,采用前述手段,騙得李某1140268元。
2、2015年9月24日晚,被告人曾某1與吳某1等人,采用前述手段,騙得王某117674元。
3、2015年9月28日下午,被告人曾某1與吳某1等人,采用前述手段,騙得林某45800元。
4、2015年9月29日中午,被告人曾某1與吳某1等人,采用前述手段,騙得申某137562元。
5、2015年9月30日,被告人曾某1與吳某1等人,采用前述手段,騙得張某1314124元。
6、2015年10月5日下午,被告人曾某1與吳某1等人,采用前述手段,騙得陸某30707元。
7、2015年10月7日晚,被告人曾某1與吳某1等人,采用前述手段,騙得程某257378元。
8、2015年10月9日上午,被告人曾某1與吳某1等人,采用前述手段,騙得陳某214800元。
9、2015年10月9日晚,被告人曾某1與吳某1等人,采用前述手段,騙得陳某333228元。
10、2015年10月14日下午,被告人曾某1與吳某1等人,采用前述手段,騙得何某195389元。
11、2015年10月16日10時許,被告人曾某1與吳某1等人,采用前述手段,騙得陳某433000元。
12、2015年10月16日晚上21時許,被告人曾某1與吳某1等人,采用前述手段,騙得羅某45960元。
13、2015年11月3日晚上19時許,被告人曾某1與吳某1等人,采用前述手段,騙得王某21680元。
14、2015年11月13日11時許,被告人曾某1與吳某1等人,采用前述手段,騙得邵某11000元。
15、2015年11月13日下午15時許,被告人曾某1與吳某1等人,采用前述手段,騙得高某154700元。
16、2015年9月9日下午,被告人曾某2與曾某3等人,采用前述手段,騙得李某251607元。
17、2015年8月5日下午,被告人曾某2與曾某3等人,采用前述手段,騙得李某315853元。
18、2015年8月7日下午,被告人曾某2與曾某3等人,采用前述手段,騙得熊某5426元。
19、2015年8月7日下午,被告人曾某2與曾某3等人,采用前述手段,騙得劉某121792元。
20、2015年8月11日中午,被告人曾某2與曾某3等人,采用前述手段,騙得任某26868元。
21、2015年8月12日下午,被告人曾某2與曾某3等人,采用前述手段,騙得苗某1000元。
22、2015年8月14日19時許,被告人曾某2與曾某3等人,采用前述手段,騙得尹某19000元。
23、2015年8月29日晚上20時許,被告人曾某2與曾某3等人,采用前述手段,騙得李某445205元。
24、2015年8月30日下午16時許,被告人曾某2與曾某3等人,采用前述手段,騙得王某34591元。
25、2015年9月1日下午,被告人曾某2與曾某3等人,采用前述手段,騙得李某516000元。
26、2015年9月10日下午,被告人曾某2與曾某3等人,采用前述手段,騙得陳某519446元。
27、2015年9月10日下午,被告人曾某2與曾某3等人,采用前述手段,騙得虞某16595元。
28.2015年9月10日下午,被告人曾某2與曾某3等人,采用前述手段,騙得陳某613585元。
29、2015年9月12日晚,被告人曾某2與曾某3等人,采用前述手段,騙得張某227106元。
30、2015年9月13日下午,被告人曾某2與曾某3等人,采用前述手段,騙得徐某19000元。
31、2015年9月16日下午,被告人曾某2與曾某3等人,采用前述手段,騙得李某628600元。
32、2015年9月16日下午,被告人曾某2與曾某3等人,采用前述手段,騙得李某72925元。
33、2015年9月16日下午,被告人曾某2與曾某3等人,采用前述手段,騙得金某63252元。
34、2015年9月16日下午,被告人曾某2與曾某3等人,采用前述手段,騙得閆某17905元。
35、2015年9月17日下午,被告人曾某2與曾某3等人,采用前述手段,騙取張某33753元。
36、2015年9月18日下午,被告人曾某2與曾某3等人,采用前述手段,騙得李某864548元。
37、2015年9月20日晚上,被告人曾某2與曾某3等人,采用前述手段,騙得王某422991元。
38、2015年9月21日下午,被告人曾某2與曾某3等人,采用前述手段,騙得高某214054元。
39、2015年9月30日晚,被告人曾某2與曾某3等人,采用前述手段,騙得高某332779元。
40、2015年9月30日晚,被告人曾某2與曾某3等人,采用前述手段,騙得殷某6695元。
41、2015年10月6日下午,被告人曾某2與曾某3等人,采用前述手段,騙得吳某2人民幣48026元。
42、2015年10月9日下午,被告人曾某2與曾某3等人,采用前述手段,騙得溫某288885元。
43、2015年10月12日晚,被告人曾某2與曾某3等人,采用前述手段,騙得頡某80000元。
44、2015年10月13日晚,被告人曾某2與曾某3等人,采用前述手段,騙得邵某217861元。
45、2015年10月18日下午,被告人曾某2與曾某3等人,采用前述手段,騙得張某431233元。
46、2015年10月18日晚,被告人曾某2與曾某3等人,采用前述手段,騙得劉某21000元。
47、2015年10月20日下午,被告人曾某2與曾某3等人,采用前述手段,騙得吳某31000元。
48、2015年10月22日晚,被告人曾某2與曾某3等人,采用前述手段,騙得吳某4519980元。
49、2015年10月22日晚,被告人曾某2與曾某3等人,采用前述手段,騙得何某2110152元。
為證實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相關證據(jù),據(jù)此認為,被告人曾某1、曾某2、曾某3、陳某4、張某5的行為均已構成詐騙罪。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曾某1辯稱其僅與吳某1共同詐騙李某1140268元,之后未與吳某1合伙,其他指控的事實未參與;被告人曾某2對起訴指控的第49起不予認可,辯稱其不可能同一時間段詐騙兩起;被告人曾某3當庭認可參與起訴指控的第42、48起,系初犯;被告人陳某4辯稱其未修改顯示號碼,即使修改了號碼也未與其他人預謀,并未參與詐騙;被告人張某5辯稱其什么都沒做,也沒有賣改號軟件。自己不懂技術,也是找別人代裝的。
被告人曾某1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為:對起訴指控詐騙李某1一起的事實無異議,起訴指控曾某1參與的其他事實認定不清,證據(jù)不足,理由為:1、存在部分重要證據(jù)缺失,有些聊天記錄、手機及電話卡是證據(jù)鏈中重要的證據(jù),無上述證據(jù)不能充分證明起訴指控的事實;2、現(xiàn)有證據(jù)不能證明回撥系統(tǒng)中帳號為13×××02的使用人一定是曾某1,不能因曾某1使用過該賬號的回撥系統(tǒng),就將該回撥系統(tǒng)所撥打的詐騙電話都認定是被告人曾某1所為。
被告人曾某2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為:被告人曾某2有坦白情節(jié),系初犯;對起訴指控的曾某2詐騙溫某及吳某4的事實無異議,起訴指控曾某2參與的其他事實認定不清、證據(jù)不足,理由為:1、起訴指控的31-34起事實中,受害人被詐騙的時間都是在2015年9月16日下午,起訴指控的第48起、49起事實中,作案時間都是在2015年10月22日,上述事實的作案時間存在明顯沖突;2、公訴機關不能證明回撥系統(tǒng)的賬號是曾某2專有使用,不能證明賬號上所綁定的幾個電話號碼都是曾某2專用。
被告人陳某4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陳某4犯詐騙罪的證據(jù)不充分,理由為:1、陳某4賺取的只是通話費的差價部分,對客戶獲取改號軟件以后的使用目的不清楚,曾某1和曾某2也未告知陳某4其購買改號軟件用于詐騙,且陳某4與張某5的聊天記錄中也看出陳某4不知道客戶購買改號軟件是用于詐騙;2、共同犯罪的定性、成立的條件,必須要有共同故意,共犯之間有意思聯(lián)絡,而本案中,陳某4只提供改號軟件,沒有與曾某1等人有合謀;3、結合被告人的認知能力,陳某4雖獲利三、四萬,但陳某4并非是從曾某1、曾某2、曾某3手中獲利的,而他們三個人獲利二百八十多萬;4、被告人陳某4系初犯,有固定住處,不存在規(guī)避調查等因素。綜上,認定陳某4有實施網絡詐騙的故意不妥。
被告人張某5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1、本案事實不清,涉案QQ(昵稱為“通訊、客服-劉”)是被告人張某5公司的工作QQ,無充分證據(jù)證明該QQ系張某5使用,其公司員工都有可能接觸該賬號;2、假使張某5和“通訊客服劉”為同一人,他在本案中提供服務器的行為,是一種正常的商業(yè)活動,技術本身并無好壞,本案中張某5提供服務器時已盡了審查及告知義務。其有正規(guī)公司及固定的營業(yè)場所,所銷售的網絡電話有幾十個客戶,張某5對每個客戶都有服務和收費,陳某4只是其中一個,沒有專門針對陳某4做網絡電話詐騙的故意,且被告人曾某1等人是利用現(xiàn)代網絡技術進行詐騙活動,超出了張某5的防范能力,只是張某5作為公司負責人,在公司經營活動中,未審慎注意;3、把改號軟件認定為詐騙罪,無法律依據(jù)。2016年9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等發(fā)布《關于防范和打擊電信網絡詐騙犯罪的通告》規(guī)定對違法網絡改號電話的運行、經營的處罰是依法予以取締、限期整改、吊銷營業(yè)執(zhí)照等;4、從犯罪構成的主客觀構成要件來分析,首先,張某5沒有犯罪的主觀故意,他既不希望詐騙活動的發(fā)生,也不知道本案中被告人曾某1等人使用改號軟件的最終用途。根據(jù)新的電信詐騙的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張某5的行為以共同犯罪論處,不但要明知他人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犯罪,還必須發(fā)現(xiàn)主叫號碼被修改為國內黨政機關、司法機關、公共服務部門號碼,或者境外用戶改為境內號碼,仍提供服務,張某5在服務器維護的過程中會意識到問題,而服務器的數(shù)據(jù)非常龐大,而維護的時間很短,不可能發(fā)現(xiàn)問題;其次,被告人張某5沒有實施詐騙的行為,也未非法占用他人財物。綜上,起訴指控張某5構成犯罪的證據(jù)不足。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
2015年5月份至2015年11月期間,被告人陳某4通過網絡聯(lián)系到被告人張某5,向被告人張某5購買回撥系統(tǒng),被告人張某5在明知出售改號軟件違法的情況下,仍按照被告人陳某4的要求在回撥系統(tǒng)上加裝改號軟件,并約定了每月的維護費及租賃服務器費用。之后,被告人陳某4聯(lián)系線路商提供線路服務,在該改號軟件能正常使用后提供給被告人曾某1、曾某2等人,且?guī)椭桓嫒嗽?等人將去電顯示號碼修改為淘寶官方客服電話號碼,收取高額話費。
2015年9月至2015年11月期間,被告人曾某1與吳某1等人、被告人曾某2與曾某3等人,經預謀分工,故意在“淘寶網”店鋪購買商品,并假裝交易有誤,讓被害人取消交易,之后向被害人謊稱自己的支付寶因被害人的違規(guī)取消交易被凍結,并發(fā)送事先已準備的假的“支付寶凍結圖”給被害人,騙得被害人手機號碼后,被告人曾某1、曾某2等人再用事先向被告人陳某4購買的改號軟件(該改號軟件中已將去電顯示號碼設置成淘寶官方客服電話)撥打電話給被害人,向被害人冒充是解決“支付寶被凍結問題”的淘寶客服工作人員,且謊稱被害人因違規(guī)交易可能被查封店鋪等。取得被害人的信任后,被告人曾某1等人又索要被害人的“QQ”號碼,以幫助被害人解某支付寶等為由,遠程操作被害人電腦中的支付寶,同時被告人曾某1等人在西安絕頂人峰網絡科技公司“3YX游戲平臺”購買游戲點卡,并生成代付二維碼,通過“QQ”將代付二維碼發(fā)給被害人,捏造要重新提交保證金、將資金轉移至安全賬戶、解某賬戶資金、參加淘寶活動等理由讓被害人掃描該代付二維碼后付款,從而使被害人的錢款進入了被告人在“3YX游戲平臺”的賬戶內。另被告人在操控被害人電腦時,若發(fā)現(xiàn)被害人的支付寶可以貸款,則編造需要重新核實被害人身份及參加淘寶活動等理由,讓被害人填寫相關個人信息申請貸款,貸款到帳后,被告人仍利用上述手段將被害人的錢款用于購買游戲點卡。在騙得被害人錢款后,被告人將該所騙的錢款在“3YX游戲平臺”購買的游戲點卡銷售給事先聯(lián)系的專門負責賣卡的袁某(另案處理),袁某收到游戲點卡及卡密后,將相應的錢款打入被告人指定的銀行黑卡上,由被告人取款后進行分贓。被告人曾某1、曾某2、陳某4等人共實施詐騙49起,涉案金額為2881983元,其中,被告人陳某4全案參與;被告人曾某1伙同吳某1(另案處理)等人采用上述手段先后詐騙15起,涉案金額1223270元;被告人曾某2伙同曾某3等人,采用上述手段先后詐騙34起,涉案金額1658713元。分述如下:
1、2015年9月22日下午,被告人曾某1同吳某1等人,采用前述手段,騙得李某1140268元。
2、2015年9月24日晚,被告人曾某1與吳某1等人,采用前述手段,騙得王某117674元。
3、2015年9月28日下午,被告人曾某1與吳某1等人,采用前述手段,騙得林某45800元。
4、2015年9月29日中午,被告人曾某1與吳某1等人,采用前述手段,騙得申某137562元。
5、2015年9月30日,被告人曾某1與吳某1等人,采用前述手段,騙得張某1314124元。
6、2015年10月5日下午,被告人曾某1與吳某1等人,采用前述手段,騙得陸某30707元。
7、2015年10月7日晚,被告人曾某1與吳某1等人,采用前述手段,騙得程某257378元。
8、2015年10月9日上午,被告人曾某1與吳某1等人,采用前述手段,騙得陳某214800元。
9、2015年10月9日晚,被告人曾某1與吳某1等人,采用前述手段,騙得陳某333228元。
10、2015年10月14日下午,被告人曾某1與吳某1等人,采用前述手段,騙得何某195389元。
11、2015年10月16日10時許,被告人曾某1與吳某1等人,采用前述手段,騙得陳某433000元。
12、2015年10月16日晚上21時許,被告人曾某1與吳某1等人,采用前述手段,騙得羅某45960元。
13、2015年11月3日晚上19時許,被告人曾某1與吳某1等人,采用前述手段,騙得王某21680元。
14、2015年11月13日11時許,被告人曾某1與吳某1等人,采用前述手段,騙得邵某11000元。
15、2015年11月13日下午15時許,被告人曾某1與吳某1等人,采用前述手段,騙得高某154700元。
16、2015年9月9日下午,被告人曾某2與曾某3等人,采用前述手段,騙得李某251607元。
17、2015年8月5日下午,被告人曾某2與曾某3等人,采用前述手段,騙得李某315853元。
18、2015年8月7日下午,被告人曾某2與曾某3等人,采用前述手段,騙得熊某5426元。
19、2015年8月7日下午,被告人曾某2與曾某3等人,采用前述手段,騙得劉某121792元。
20、2015年8月11日中午,被告人曾某2與曾某3等人,采用前述手段,騙得任某26868元。
21、2015年8月12日下午,被告人曾某2與曾某3等人,采用前述手段,騙得苗某1000元。
22、2015年8月14日19時許,被告人曾某2與曾某3等人,采用前述手段,騙得尹某19000元。
23、2015年8月29日晚上20時許,被告人曾某2與曾某3等人,采用前述手段,騙得李某445205元。
24、2015年8月30日下午16時許,被告人曾某2與曾某3等人,采用前述手段,騙得王某34591元。
25、2015年9月1日下午,被告人曾某2與曾某3等人,采用前述手段,騙得李某516000元。
26、2015年9月10日下午,被告人曾某2與曾某3等人,采用前述手段,騙得陳某519446元。
27、2015年9月10日下午,被告人曾某2與曾某3等人,采用前述手段,騙得虞某16595元。
28、2015年9月10日下午,被告人曾某2與曾某3等人,采用前述手段,騙得陳某613585元。
29、2015年9月12日晚,被告人曾某2與曾某3等人,采用前述手段,騙得張某227106元。
30、2015年9月13日下午,被告人曾某2與曾某3等人,采用前述手段,騙得徐某19000元。
31、2015年9月16日下午,被告人曾某2與曾某3等人,采用前述手段,騙得李某628600元。
32、2015年9月16日下午,被告人曾某2與曾某3等人,采用前述手段,騙得李某72925元。
33、2015年9月16日下午,被告人曾某2與曾某3等人,采用前述手段,騙得金某63252元。
34、2015年9月16日下午,被告人曾某2與曾某3等人,采用前述手段,騙得閆某17905元。
35、2015年9月17日下午,被告人曾某2與曾某3等人,采用前述手段,騙取張某33753元。
36、2015年9月18日下午,被告人曾某2與曾某3等人,采用前述手段,騙得李某864548元。
37、2015年9月20日晚上,被告人曾某2與曾某3等人,采用前述手段,騙得王某422991元。
38、2015年9月21日下午,被告人曾某2與曾某3等人,采用前述手段,騙得高某214054元。
39、2015年9月30日晚,被告人曾某2與曾某3等人,采用前述手段,騙得高某332779元。
40、2015年9月30日晚,被告人曾某2與曾某3等人,采用前述手段,騙得殷某6695元。
41、2015年10月6日下午,被告人曾某2與曾某3等人,采用前述手段,騙得吳某2人民幣48026元。
42、2015年10月9日下午,被告人曾某2與曾某3等人,采用前述手段,騙得溫某288885元。
43、2015年10月12日晚,被告人曾某2與曾某3等人,采用前述手段,騙得頡某80000元。
44、2015年10月13日晚,被告人曾某2與曾某3等人,采用前述手段,騙得邵某217861元。
45、2015年10月18日下午,被告人曾某2與曾某3等人,采用前述手段,騙得張某431233元。
46、2015年10月18日晚,被告人曾某2與曾某3等人,采用前述手段,騙得劉某21000元。
47、2015年10月20日下午,被告人曾某2與曾某3等人,采用前述手段,騙得吳某31000元。
48、2015年10月22日晚,被告人曾某2與曾某3等人,采用前述手段,騙得吳某4519980元。
49、2015年10月22日晚,被告人曾某2與曾某3等人,采用前述手段,騙得何某2110152元。
上述事實,有檢察機關提交,并經庭審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證明:
1、被害人李某1、王某1、林某、申某、張某1、陸某、程某、陳某2、陳某3、何某1、陳某4、羅某、王某2、邵某1、高某1、李某2、李某3、熊某、劉某1、任某、苗某、尹某、李某4、王某3、李某5、陳某5、虞某、陳某6、張某2、徐某、李某6、李某7、金某、閆某、張某3、李某8、王某4、高某2、高某3、殷某、吳某2、溫某、頡某、邵某2、張某4、劉某2、吳某3、吳某4、何某2等人的陳述筆錄,均證實各自被騙的時間、地點、經過及金額等事實,并有相應的淘寶訂單信息、QQ聊天記錄、貸款記錄、涉案二維碼、支付寶交易記錄、銀行卡交易記錄、相關3YX賬號充值、交易記錄及西安絕頂人峰網絡科技有限公司的招商銀行賬戶交易明細等證據(jù)予以印證。
2、阿里云計算有限公司提供的阿里云服務器數(shù)據(jù)及常州市公安局網絡安全大隊出具的常公(網安)遠勘【2016】006號《遠程勘驗工作記錄》,證明IP地址為120.26.205.115的服務器系被告人張某5租用,登記單位是河南融合通信,登記電話為184××××9103。經對該IP為120.26.205.115的服務器進行遠程勘驗,獲取該服務器數(shù)據(jù)庫內基本資料以及改號軟件通訊記錄信息。其中改號軟件平臺內賬號為13×××02綁定的號碼與被害人李某1、王某1、林某、申某、張某1、陸某、程某、陳某2、陳某3、何某1、陳某4、羅某的手機號碼有通話記錄;賬號為18×××17綁定的號碼與被害人王某2、邵某1、高某1的手機號碼有通話記錄;帳號為13×××57綁定的號碼與被害人李某2、李某3、熊某、劉某1、任某、苗某、尹某、李某4、王某3、李某5、陳某5、虞某、陳某6、張某2、徐某、李某6、李某7、金某、閆某、張某3、李某8、王某4、高某2、高某3、殷某、吳某2、溫某、頡某、邵某2、張某4、劉某2、吳某3、吳某4的手機號碼有通話記錄;賬號為13×××23綁定的號碼與被害人何某2的手機號碼有通話記錄,且均能證明上述各通話記錄的時間與各被害人被騙時間一致等事實。
3、公安機關出具的三份工作記錄,證明:1、證實對被害人李某1行騙的qq號碼30×××97,曾在一部手機上登錄過,該手機還登錄過一個微信號,通過該微信賬號關聯(lián)發(fā)現(xiàn),該微信號還在另一個手機號上也登錄過,另一個手機號戶主即為曾某1所用,且為其目前所用;2、公安機關在辦理曾某1詐騙案件中,查獲曾某1等人使用的改號網絡電話所使用的服務器為阿里巴巴的阿里云服務器,并到阿里巴巴調取了該服務器數(shù)據(jù),經過整理,發(fā)現(xiàn)李某1的電話出現(xiàn)在改號平臺中賬號為13×××02的通話記錄中,確定該賬號為曾某1等人使用,經對該13×××02的賬號整理被害人的電話號碼,通過電話逐一核實到各起詐騙事實;3、在偵查過程中,根據(jù)扣押的曾某2隨身攜帶的一只黑色諾基亞直板手機的串號,通過特殊偵查手段,該手機曾使用的號碼有13×××57、17×××25、134××××2074,此三個號碼在張某5所使用的語音改號平臺出現(xiàn),其使用的帳號為13×××57,關聯(lián)的號碼為13×××57、17×××25、134××××2074。后公安機關根據(jù)該賬號13×××57在語音平臺內的通話記錄,通過電話回訪,與被害人聯(lián)系進行核實被騙情況等事實。
4、證人吳某1的證言筆錄,證明2015年9月份,我聯(lián)系阿澤,他讓我?guī)щ娔X去汕頭,到汕頭后,我跟著阿澤開始作案一直到11月24日被抓前半個月。期間,阿標也來了,我和阿標找詐騙對象后,就由阿澤跟詐騙對象打電話自稱是淘寶客服進行詐騙,詐騙之后我們把詐騙用的QQ、千牛、旺旺之類的號刪掉,再用殺毒軟件把電腦上的上網記錄刪掉,然后到3YX游戲平臺用詐騙來的錢買盛大一卡通游戲點卡,再銷卡給醉美,對作案手段和具體流程供認不諱。騙來的錢主要是通過杜安師的銀行卡打到我賬戶上。被抓十天前我和朱某到尤溪單干,還是用杜安師的這張卡作案,卡已被民警扣押了。我的QQ叫“代”,曾某1QQ叫“天天向上”,曾智斌QQ叫“錢大哥”等事實,并有證人朱某的證言筆錄、吳某1的賬號62×××49的中國工商銀行卡及賬號為62×××71的中國農業(yè)銀行卡、杜安師的賬號62×××70的中國農業(yè)銀行卡、QQ號為15×××75(昵稱為天天向上)與QQ號為30×××16(昵稱為代)聊天記錄等證據(jù)予以印證。
5、證人曾某1的證言筆錄,證明2015年9月份開始至2015年底,我和曾某2、曾某3、曾智斌4個人多次搞淘寶詐騙,將游戲點卡銷售給QQ昵稱為醉美的人,并對作案手段及流程、供認不諱。曾某2的QQ叫“abc”,曾智斌的QQ叫“錢大哥”,我的QQ是“.…或,或?!?。我和曾某3負責找腳(找詐騙對象),有時也會打電話,曾智斌和曾某2主要打電話,用來詐騙的付款二維碼由找腳的人生成后,用QQ發(fā)給打電話的人,找腳和打電話的是四六分成,我們騙來的錢由曾某2發(fā)給我們,有時我也會用曾某2給我的農行卡去ATM機上取錢。我在2015年9月初找曾某2,當時曾某2、曾智斌、曾某3他們就在一起做這個了,我先打電話給曾某3,問他情況怎么樣,他說還可以,我再聯(lián)系曾某2,他同意我去的。我就到汕頭找他們,自己帶了筆記本電腦過去。我們三個人開一個房間,開房間的錢是一起出的。對方詐騙的時候都在場,有時候也在旁邊看著。我問過曾智斌,他告訴我曾某1也是做淘寶詐騙的,曾某1是曾智斌的叔叔。改號軟件是曾某2找的平臺,我們4個人都是用的這個改號平臺的淘寶客服電話。詐騙用的淘寶及旺旺賬號是網上向一個QQ昵稱為熊貓黑號的人買的,一個5、6元,筆記本是各自帶的,用來詐騙的電話事先就有了等事實。并有ATM取款監(jiān)控截圖及曾某1辨認出ATM取款機前的取款人是曾某1,曾智斌的辨認筆錄等予以印證。
6、證人袁某的證言筆錄,證明其QQ號為82×××40(昵稱為醉美誠信大哥大)。2015年8月左右,“錢大哥”向其出售盛富通(盛大一卡通)的點卡,錢大哥的朋友網名叫“代”、“小代”、“天天向上”、“abc”、“大西瓜”等加我的,“代”和“abc”向我發(fā)了大批量的點卡,“天天向上”也向我發(fā)過卡,他主要負責對賬、結賬的,“天天向上”的小舅子是陜西的,他們一共向我出了有150萬元以上的卡。后來“天天向上”還分批出售了幾次移動卡,因為錢大哥他們說3YX平臺不能用支付寶了等事實,并有相應的QQ聊天記錄予以印證。
7、公安機關從袁某處扣押的電腦中提取的QQ為15×××75(天天向上)、QQ號為30×××16(代)、QQ為32×××13(ABC)分別與QQ號為82×××40(醉美誠信大哥大)的聊天記錄及相關手機通話記錄,證明:1、2015年11月15日12:50:43分,“天天向上”在與醉美的QQ聊天中稱“我打電話你”,2015年11月2日13:55:01“代”在與醉美的QQ聊天里稱“打電話給你”,后在同日14:16:25分“代”問醉美,“我哥哥打電話給你沒?”,上述打電話的時間與曾某1的手機號131××××5901及吳某1的手機號碼的通話記錄完全吻合,證明15×××75(天天向上)的使用人是曾某1、30×××16(代)的使用人是吳某1、82×××40(醉美誠信大哥大)的使用人是袁某;2、曾某1、吳某1與袁某之間存在的多次卡密交易,且曾某1和吳某1都要求袁某轉賬至杜安師的銀行賬戶;3、吳某1告訴袁某其和天天向上、錢大哥是一起的,結賬算到天天向上;4、2015年10月22日后因3yx游戲平臺不補貨,吳某1還做了qb、移動話費卡密、歡聚寶、yy等平臺詐騙活動;5、2015年11月19日,吳某1稱“我現(xiàn)在自己回家了我跟朋友做……,以后我出的算我自己的”,證明在2015年11月19日左右,其與曾某1分開做的事實;6、被告人曾某2與袁某多次進行游戲點卡交易,并要求袁某打款至費良讓、肖欣慰等黑銀行卡上等事實。
8、袁某賬號為62×××35的招商銀行卡于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的明細單,證明袁某多次向費良讓、肖欣慰、杜安師、高東東的銀行卡內匯款等事實,并有費良讓農業(yè)銀行的賬號為62×××70、肖欣慰的招商銀行帳號為62×××41、高東東賬號為62×××70、杜安師的帳號62×××70的交易明細單等證據(jù)予以印證。
9、公安機關出具的對從被告人曾某1處扣押的蘋果手機的取證報告、證人曾某2的證言筆錄及曾某2賬號為62×××04和62×××19的郵政銀行卡交易明細,證明上述戶名為曾某2的郵政儲蓄卡均由曾某1使用,且均有大額交易記錄,曾某2的賬號為62×××19的郵政儲蓄卡多次收到杜安師賬號為62×××70的大額轉賬,其中該卡2015年10月13日現(xiàn)金16萬開卡,2015年10月14日杜安師上述賬戶分五次共匯入231800元,另有多次存款,賬戶余額最高達655287元。
10、公安機關依法調取的曾某12011年8月至2015年11月27日登記住宿信息及吳某1135××××9743與曾某1的手機號131××××5901的相關通話記錄,證明2015年9月28日、9月29日、10月3日、10月19日、10月21日、10月29日及11月12日,曾某1和吳某1在同一個賓館開房入住的信息;2015年10月31日及11月2日兩人在同一賓館開同一房間,且被告人曾某1與吳某1之間有多次通話記錄等事實。
11、公安機關從陳某4處扣押的電腦中提取的QQ為30×××16(代)、QQ為15×××75(天天向上)、QQ為32×××13(ABC)分別與523043595(昵稱為改號軟件任意顯客服,該QQ號系由陳某4使用)的聊天記錄,證明:1、吳某1、曾某1等人讓陳某4幫助設置顯示號碼,陳某4也直接改顯示號碼;其中吳某1和陳某4在2015年10月16日11時27分時的聊天記錄為,“吳某1發(fā)18×××17,趕快弄下急。陳某4發(fā)http://120.26.205.115:53232/sk/wap/,密碼0000,顯示號碼我都設置好了,你直接打電話。吳某1發(fā)顯示號碼你設置什么?看了,是的謝謝了”;2、吳某1讓陳某4給18×××17、130××××3349等賬號充值;曾某2讓陳某4給137××××1671、13×××57、17×××25等賬號充值,綁定的號碼有134××××2074,并在2015年10月21日曾某2新開了13×××23賬號;3、改號軟件話費及充值頻率高;4、陳某4使用賬號為qzv×××@163.com的戶名為蔡亞橋的財付通收取話費等事實。
12、公安機關從陳某4處扣押的電腦中提取的QQ為10×××51(昵稱為技術、客服-劉)和陳某412×××52(昵稱為協(xié)亨通訊客服)在2015年5月27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聊天記錄,證明2015年5月底,陳某4向張某5購買回撥系統(tǒng),并要求加裝改號系統(tǒng),張某5稱“可以顯示任意修改的號碼,可以顯示110,并對陳某4稱做改號是違法的,到時候出現(xiàn)法律糾紛和我們沒關系,其認識這樣的朋友,因電信詐騙遇到糾紛被抓進去了”,陳某4稱“我們沒搞詐騙,雖然是改號,但我們知道什么能做什么不能做”,張某5說“你的用戶搞詐騙呢”,陳某4回答“沒做那種”,后陳某4多次找張某5維護軟件等事實。
13、被告人曾某1在公安偵查階段及當庭的供述和辯解,證明2015年7月份我去汕頭找曾某2,當時曾某2和阿嘴(經曾某1辨認為曾某3)兩個人在做淘寶詐騙,之后我們分工,曾某2和阿嘴找詐騙對象,我偽裝稱淘寶客服打電話,因為曾某2普通話不標準,講話不客氣,所以要我去的,游戲點卡會轉給醉美,醉美再把錢打到黑銀行卡上,至少成功2次,我分到1000多元。8月底我到陜西參加王博的婚禮,到了9月10回來,曾某2那邊不要我,我就想自己做的,其和吳某1、阿標做淘寶詐騙,2007年認識吳某1,手機里存的是啊潮,手機號碼為135××××9743,朱益標的手機號碼是135××××9741。曾智斌是我表哥的孩子,他叫我叔叔。QQ叫醉美的電話存在我手機里,名字叫醉美,還有一個號碼沒存。是我提出來干詐騙的事情,因感覺在老家做詐騙不安全,我和吳某1從9月初到27號左右在汕頭做淘寶詐騙,吳某1和朱益標找詐騙對象,而遠程操作、貸款、打電話等我和吳某1都會,但我打電話比吳某1流暢,我操作電腦也比吳某1快。我找到改號網絡電話,問是否可以改淘寶客服號碼,他說可以,然后我就把淘寶的官方客服電話發(fā)給他,之后把手機號交給網絡電話方的人關聯(lián)進去,之后使用時把對方的手機號輸進去,就能進行通話,而對方手機上顯示的就是淘寶客服的電話。其對作案手段和具體流程供認不諱。我和吳某1實施詐騙3起,其中1起大概到9月20日左右,吳某1說淘寶賣建材的人比較好騙,不懂技術,我們就找了一家賣建材的店鋪,店鋪是那個女的老公在弄的,為11萬余元,得款后醉美拿20%,剩下80%是吳某1和我平分的,每人分到5萬多元,這樣算我們騙到了對方11萬多元。騙來的錢我們平分。淘寶賬號是向QQ網名叫“熊貓黑號”的人買的,一直在變的。QQ也每天都在更換,QQ上改名為解某客服或解某部門。實施詐騙的工具有2臺筆記本電腦、1臺諾基亞1100手機,這些工具在我們離開汕頭的時候處理掉了。7月份我跟曾某2、阿嘴一起,后來曾某1過來的。并有辨認出曾某3、曾智斌的辨認筆錄予以印證。
14、被告人曾某2在公安偵查階段及當庭的供述和辯解,證明其對作案手段和具體流程供認不諱。我從2013年左右的時候開始做淘寶詐騙的,在2014年和曾建城(曾某1的哥哥)、曾某3、曾某1做了3個月。2014年曾智斌和曾某1、王博(曾某1的小舅子)3個人一起做淘寶詐騙的,還把我叫過去做了幾天。2015年8月份我和曾某1、曾智斌就一起跑到汕頭做淘寶詐騙了。后來朱益標過來,曾某1、曾某3他們也到汕頭跟我們一起做。當時一起是六個人,做了幾天,曾某1因參加王博婚禮,回來后就決定分開做。我和曾某3、曾某1一起,曾某1、曾智斌、朱益標他們一起。曾某3和曾某1負責找腳,分3.5成,其他事情由我負責,我分6.5成。后來吳某1也過來的,他是跟著曾某1做的。后來曾智斌跟曾某1、吳某1他們合不來,他又和我們一起做了。從8月份開始做,中間也斷過一段時間,一直在斷斷續(xù)續(xù)的做,一直做到聽說朱某被抓了,我們就停下不做了。和醉美聯(lián)系的有我和曾智斌,醉美會把錢打給我買來的現(xiàn)在被扣押的銀行卡上(戶名分別為費良讓、肖欣慰、雷雪吟)。改號軟件具體誰找的不清楚,充值500元能打個一天多,三到五元一分鐘吧,用的手機號碼一直換,用完就把卡扔掉了。顯示淘寶客服的電話是賣家?guī)臀覀冊O置好,顯示的就是淘寶客服的電話。我qq叫abc、ABC,曾智斌叫錢大哥、奮斗,曾某1天天向上,王博叫財神之類的。從2015年8月份開始到最后,總共騙到100萬元左右,我自己分到40多萬,曾某3分到20多萬,曾某1分到多少我說不清楚了。我記得清楚的一筆是51萬,一筆是30萬左右,51萬那筆是最后一筆,30萬元左右的那次與51萬那次隔的時間不長,都是曾某3找的腳。我都用一個改號軟件賬號,8月份分開做后,我就繼續(xù)用這個賬號,曾某1就重新申請的,賬號不用換,綁定的手機號只需要跟改號軟件的人說下,重新綁定手機號等事實,并有雷雪吟的中國銀行卡交易明細、相關QQ聊天記錄及辨認出王博、曾某1、曾某3、曾智斌、曾某1、朱益標、曾湘洋、吳某1、朱某的辨認筆錄等證據(jù)予以印證。
15、被告人曾某3在公安偵查階段的供述和辯解,證明其和曾某2、曾智斌、曾某1在平和縣九峰老家喝酒的時候商量一起搞淘寶詐騙的,后來其和曾智斌、曾某2三個人是8月份在汕頭做淘寶詐騙,當時一起的還有曾某1、朱益標、曾智斌,8月份的時候,曾某1和朱益標不和我們一起了,曾某1也到我們這邊做淘寶詐騙。四個人都是用的一部手機,一個改號平臺的賬號。其對作案手段和具體流程供認不諱。我和曾某1負責找腳,曾某2和曾智斌負責打電話,找腳的35%,打電話的分65%。曾某2的QQ名為abc,曾智斌的qq為“錢大哥”,一般是“錢大哥”的QQ跟醉美聯(lián)系,有時曾某2和醉美聯(lián)系,3YX上用的賬號是曾智斌、曾某2和曾某1他們給我的。并記得大額的有30多萬及51萬,當時在一個房間里,曾智斌和曾某1都知道的,是我找的腳,我先分到五萬,就把錢打到我父親的郵政銀行卡里了,這次詐騙五十萬的那天,我找了好幾個角的,但是曾某2告訴我,只成功這一個。我和曾某1找到腳后,曾某2和曾智斌是輪流用改號軟件打電話聯(lián)系淘寶店家詐騙,其中打電話的人還要負責用名為淘寶客服的QQ和店家聯(lián)系進行遠程操控,找腳的就負責制作3YX平臺的充值二維碼。一般都是曾智斌用錢大哥的QQ號與醉美聯(lián)系,將盛大點卡發(fā)給醉美,醉美核實清楚后就按85折打到我們的銀行卡上,曾智斌忙不過來沒空的話就是曾某2和醉美聯(lián)系。當時騙到這51萬時,在一個房間的曾智斌和曾某1都知道的。曾某2的QQ叫abc,曾智斌的QQ叫錢大哥等事實,并有曾某3父親曾清金的中國郵政賬號為60×××02的銀行查詢明細單及辨認出王博、曾某1、曾智斌、曾某1、曾某2、朱益標、曾湘洋的辨認筆錄等證據(jù)予以印證。
16、被告人陳某4在公安偵查階段及當庭的供述和辯解,證明2015年5月份左右,我通過網頁查找專門做回撥系統(tǒng)的,并用qq12×××52網名叫協(xié)亨通和對方的qq叫技術、客服劉聯(lián)系,對方號碼是184××××9103,電話也聯(lián)系的,對方一直是同一個號碼,雙方談的是以1300元買回撥系統(tǒng)和服務器,以后每月支付190元(聊天記錄說兩百多,可能又討價還價后是190元/月)的120.26.205.115服務器費用,操作方法和安裝線路都是他教我的。這套系統(tǒng)版本為ASTGO,這個回撥系統(tǒng)本身在接入線路商的情況下是具備更改顯示主叫號碼的功能的,我在購買這套系統(tǒng)的時候,對修改主叫功能讓技術劉按照我的要求修改的,讓我用起來更方便。我對我的用戶先收取200元的資格費,會用客戶提供的手機號幫他在我的回撥系統(tǒng)進行注冊,把用戶名和密碼發(fā)給客戶,用戶要使用我這回撥系統(tǒng)是要向我充話費的,收費標準是我自己定的。用戶注冊號后,如果自己會操作的,就能自己進行修改,然后通過回撥系統(tǒng)向被叫方顯示設定好的主叫號碼,也有客戶讓我來幫忙改號的。線路商是我從網上找的,我從線路上購買通訊服務是0.08元一分鐘,然后把120.26.205.115服務器報給線路商,對方把我的服務器IP地址加進他的服務器之中,然后我用線路商提供給我的服務器IP的前綴在我這邊跟他對接,對接成功后就能使用回撥系統(tǒng)進行改號通話了。少部分用戶是買著玩,少部分是公司報到用,還有是做電話詐騙的人。我不會維護后臺,后臺是技術、客服劉幫我維護的。2015年8、9月的時候,有個汕頭的客戶印象特別清楚,qq簽名是淘支付,我就懷疑,登陸了對方的回撥系統(tǒng)賬號進去看的,他改號號碼是一個座機,我查了一下百度是淘寶客服電話。我沒有直接參與詐騙這個過程。對方客戶需要顯示的號碼我都能看到,我?guī)退麄兏奶枮樘詫毧头娫?,我知道他們是來實施詐騙的,我當時心里想賺點錢,還有一個原因是線路上他們都不管,我也不會去管,也就睜一只眼閉一只眼了,但是我想不是我本人做的,我只是賺服務費。有QQ名為“代”或錢大哥,說是天天向上介紹的,幫他注冊為回撥系統(tǒng)用戶,讓我?guī)退堰@個手機號碼在回撥系統(tǒng)中改成淘寶客服電話,我按照他的要求幫他改號,并交由他使用。最先向我購買回撥系統(tǒng)中使用淘寶客服的電話是天天向上(QQ名),之后QQ名為ABC或abc、艾財神、招財寶、錢大哥用他們的QQ聯(lián)系我,跟我講是天天向上的朋友,要用天天向上的回撥系統(tǒng)的賬號,后來他們也向我購買了幾個回撥系統(tǒng)的賬號,我就知道這一些人是一伙的。一般客戶把手機號碼告訴我,我就作為賬號,一個賬號只能綁定一個號碼,同時間段不能使用兩個手機撥號??蛻舨荒苄薷慕壎ǖ奶柎a,只能通過我改,綁定的號碼就是主叫號碼,我不存在一號多賣的情況,而且客戶的密碼和賬號告訴別人沒用,只有賬號所綁定的手機號碼的使用者才可以用等事實,并有相關QQ聊天記錄及證人陳某1的證人筆錄等證據(jù)予以印證。
17、被告人張某5在公安偵查階段及當庭的供述和辯解,其在做供述筆錄時提供的個人聯(lián)系方式是184××××9103,證明其系鄧州市融合網絡技術服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該公司經營范圍為網絡技術服務;花費充值卡銷售*(依法須經批準的項目,經相關部門批準后方可開展經營活動)。服務器IP為120.26.205.115是我從阿里云租用的,安裝了回撥系統(tǒng)軟件,這臺服務器我轉租給了協(xié)亨通(陳某4qq網名),他是通過qq找到我的,讓我?guī)退b一套ASTGO這個版本的回撥系統(tǒng),我就按照他的要求在我租的服務器IP為120.26.205.115上找人把這套系統(tǒng)裝好,當時商量好的,這套系統(tǒng)所有權歸他,他給我190元一個月的租賃費用。我調試過這個系統(tǒng)的,但是我?guī)退惭b好后,這套系統(tǒng)只能進行正常的回撥功能,但是我沒有對接到線路商,因此無法實現(xiàn)這套系統(tǒng)本身具備的改號功能。當時做這套系統(tǒng)的時候我不知道是用來改號的,是協(xié)亨通給了我一個別人用的樣本,讓我照著改的,當時,我看到有一個修改主叫功能,我就問他是用來干嘛的,他說是正常用途。協(xié)亨通可以通過服務器的前端進行登錄,在前端也可以通過回撥系統(tǒng)進行改號,從而實現(xiàn)通話。前端是通過網頁登陸的,在網頁上設定好需要顯示的號碼以及對接的線路商,從而實現(xiàn)該主叫撥打,但它主要功能是回撥。我?guī)臀业目蛻敉瓿汕岸藴y試后,我的客戶就把前端的密碼改了,我就無法登錄前端了,都是我的客戶在登錄。前端的登陸網址是http://120.26.205.115:53232/sk。這套系統(tǒng)做好后,協(xié)亨通就是這套系統(tǒng)的擁有者,他可以在系統(tǒng)里面開設代理賬號和用戶賬號。并且可以通過系統(tǒng)設置修改顯示主叫號碼,也可以通過這套系統(tǒng)對修改的號碼進行過濾,用戶向他交納一定的費用后,就可以正常使用這套系統(tǒng)了。協(xié)亨通的QQ號碼是12×××52,有時會電話給我的,號碼我手機里有記錄的。服務器租給客戶是每個月190元,我支付寶賬號我手機里有記錄的?;負芟到y(tǒng)首先要架設一臺服務器,然后在服務器上安裝回撥軟件,當主叫通過回撥系統(tǒng)呼叫被叫方時,回撥系統(tǒng)會同時呼叫主叫方和被叫方,從而實現(xiàn)主叫和被叫的通話。主叫方通過我在服務器上安裝的回撥系統(tǒng),呼叫被叫時,被叫顯示主叫號碼,但是,如果在回撥系統(tǒng)中事先設置好一號碼,那么在被叫方就顯示該設定好的號碼。如果線路商不支持設定好的號碼,那么在被叫方就隨意顯示未知號碼,并有相關的QQ聊天記錄、營業(yè)執(zhí)照等證據(jù)予以印證。
18、相關搜查證、搜查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證明本案扣押到曾某1的金色蘋果6P手機一部;曾某2處扣押金色手機(蘋果6)一部、諾基亞手機一部、戶名為費良讓的賬號為62×××70的農業(yè)銀行卡一張、戶名為雷雪吟的賬號為62×××55的中國銀行一張、農業(yè)銀行賬號為62×××76及62×××71銀行卡等;曾某3處扣押筆記本電腦一臺、銀行卡三張、上網卡二張、金色手機一部、無線網卡一個;曾某1處扣押金色手機一部;袁某處扣押相關手機卡、銀行卡多張、電腦主機二臺、筆記本一臺、聯(lián)想筆記本電腦一臺、蘋果6splus一臺、TCL手機一部、諾基亞手機一部;張某5處扣押筆記本電腦、電腦主機、銀行卡、手機等物品。
19、相關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電話查詢記錄單、案發(fā)及抓獲經過等證據(jù),證明被告人曾某1、曾某2、曾某3、陳某4、張某5的身份信息、前科劣跡及案發(fā)、抓獲情況。
關于被告人曾某1、曾某2、曾某3、陳某4、張某5及各辯護人的辯解辯護意見,本院綜合評判如下:
1、關于曾某1是否伙同吳某1作案及其犯罪次數(shù)及金額問題。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曾某1系伙同吳某1作案,且共同作案15起,詐騙金額人民幣1223270元,理由如下:1、被告人曾某1和吳某1的住宿記錄及電話通話記錄,證明2015年9月至11月期間,曾某1和吳某1聯(lián)系頻繁,且多次在同一賓館開房間,且有時同住一個房間,并同時離開;2、被告人曾某1持有并使用的戶名為曾某2的62×××19的銀行卡多次收到杜安師賬號為62×××70的大額轉賬,從杜安師的銀行流水看,尤其在2015年10月14日當日,袁某向該賬戶匯款近50萬,隨后該款被分別匯給吳某1及曾某2,當日,匯給曾某2231800元;3、曾某2、曾某3、吳某1等人均證明曾某1的QQ昵稱為天天向上及曾某1和吳某1等人合伙共同詐騙的事實;4、根據(jù)QQ號為15×××75(天天向上)、QQ號為30×××16(代)分別與QQ號為82×××40(醉美誠信大哥大)的聊天記錄及被告人曾某1的手機通話記錄內容,足以證明QQ號為15×××75(天天向上)系由被告人曾某1使用,該QQ聊天記錄內容足以證明曾某1和吳某1共同作案,且二人都要求袁某將銷贓款轉賬至杜安師的銀行賬戶內;5、公安機關經對被害人李某1被騙偵查,經技術偵查手段發(fā)現(xiàn)涉案手機號為131××××5901,該手機號為被告人曾某1使用。且通過偵查發(fā)現(xiàn)對李某1實施詐騙的改號平臺中的賬號為“13×××02”,后公安機關依法調取的120.26.205.115阿里云服務器數(shù)據(jù)登錄鏡像及相關賬戶交易情況,證實賬號為“13×××02”所綁定的號碼與被害人李某1、王某1、林某、申某、張某1、陸某、程某、陳某2、陳某3、何某1、陳某4、羅某的手機號碼有通話記錄;另吳某1讓陳某4給18×××17、130××××3349等賬號充值,而賬號為18×××17綁定的號碼撥與被害人王某2、邵某1、高某1的手機號碼均有通話記錄,且上述被害人所證實的詐騙時間、方式與本案實施的詐騙行為相同。
綜上,本案證據(jù)足以證實被告人曾某1伙同吳某1等人的詐騙事實,故被告人曾某1及其辯護人的相關辯解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2、關于被告人曾某2、曾某3犯罪次數(shù)及金額問題。
被告人曾某1及證人曾某1等人均稱被告人曾某3是2015年8月份參與詐騙,且被告人曾某1對被告人曾某3作了辨認,而被告人曾某3在公安偵查階段亦供述其在老家就和曾某2、曾智斌、曾某1商量搞淘寶詐騙,并在8月份和曾某2等人一起到汕頭做淘寶詐騙,當時一起做的還有曾某1等人,故被告人曾某3當庭辯稱其系9月份參與詐騙的辯解意見,本院不予采納。根據(jù)本案證據(jù)證明,被告人曾某2、曾某3等人在改號平臺上的賬號有“137××××1671、13×××57、17×××25”,并在2015年10月21日曾某2等人又新開設了13×××23賬號,綁定的號碼有134××××2074,而帳號為13×××57綁定的號碼與被害人李某2、李某3、熊某、劉某1、任某、苗某、尹某、李某4、王某3、李某5、陳某5、虞某、陳某6、張某2、徐某、李某6、李某7、金某、閆某、張某3、李某8、王某4、高某2、高某3、殷某、吳某2、溫某、頡某、邵某2、張某4、劉某2、吳某3、吳某4(共33位受害人)的手機號碼有通話記錄;賬號為13×××23綁定的電話與被害人何某2的手機號碼有通話記錄,且均能證明上述各通話記錄的時間與各被害人被騙時間一致等事實,而被告人曾某2、曾某3等人為實施電信網絡詐騙而組成較為固定的犯罪組織,被告人應對其參與期間詐騙團伙實施的全部詐騙行為承擔責任。
綜上,本院認定被告人曾某2、曾某3共參與作案34起,涉案金額為人民幣1658713元,故被告人曾某2、曾某3及辯護人的相關辯解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3、關于陳某4是否構成犯罪問題。
本院認為,QQ為30×××16(昵稱為代,系吳某1使用)、QQ為15×××75(昵稱為天天向上,系曾某1使用)、QQ為32×××13(昵稱為ABC,系曾某2使用)分別與523043595(昵稱為改號軟件任意顯客服,該QQ號系由陳某4使用)的聊天記錄足以證明被告人陳某4長期做改號軟件且明知有人利用改號軟件詐騙被抓的事實,但其仍幫助被告人曾某1等人將顯示號碼修改為淘寶官方客服電話,并收取高額話費,同時陳某4系使用戶名為蔡亞橋的財付通(賬號為qzv×××@163.com)收取話費,存在故意規(guī)避調查等事實,上述事實已證明被告人陳某4主觀上存在明知被告人曾某1等人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犯罪的故意,卻仍提供改號軟件、通話線路等技術幫助,其行為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且系與被告人曾某1等人為共同犯罪,故被告人陳某4及其辯護人的相關辯解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4、關于被告人張某5是否構成犯罪問題。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5的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被告人張某5在公安偵查階段的供述內容有QQ為10×××51(昵稱為技術、客服-劉)與陳某4的QQ的聊天記錄及陳某4的供述等證據(jù)予以印證,且對其無刑訊逼供等情形,被告人張某5在公安偵查階段所做的供述,本院予以采信。由于“改號軟件”具有任意更改顯示號碼、無法查找呼叫原號碼、隱蔽性強等特點,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于2013年要求嚴厲查處利用互聯(lián)網銷售“改號軟件”等國家明令禁止銷售的商品或服務的違法行為,但被告人張某5明知銷售改號軟件系違法行為,且明知有人因做改號遇到電信詐騙被抓的情況下,仍告知陳某4其提供的改號軟件可以顯示任意修改的號碼,可以顯示110等,被告人張某5系違法售賣改號軟件,且主觀上已明知他人利用改號軟件用于電信詐騙,仍提供改號軟件及服務器存儲等技術支持,造成多人被騙,經濟損失未能追回,屬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符合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構成要件,故被告人張某5及其辯護人的相關辯解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5、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曾某2、陳某4系初犯,曾某2有坦白情節(jié),被告人曾某3提出其系初犯,均可從輕處罰的辯解、辯護意見,符合本案實際,本院予以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曾某1、曾某2、曾某3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隱瞞真相,利用互聯(lián)網、非法軟件等方法詐騙他人財物,其行為均已構成詐騙罪,且數(shù)額特別巨大。被告人陳某4明知被告人曾某1、曾某2等人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犯罪,仍提供改號軟件、通話線路等技術服務,并幫助被告人曾某1、曾某2等人將主叫號碼修改為淘寶官方客服電話,其行為也已構成詐騙罪,且數(shù)額特別巨大。被告人張某5明知被告人陳某4等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為其犯罪提供改號軟件及服務器存儲等技術支持,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在詐騙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某1、曾某2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曾某3、陳某4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本案系通過撥打電話、利用網絡等手段對不特定的多數(shù)人實施詐騙或提供技術幫助,對被告人曾某1、曾某2、曾某3、陳某4、張某5均應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曾某2有劣跡,應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曾某2能如實供述本案主要事實,依法可從輕處罰。綜上,對被告人陳某4適用減輕處罰。常州市武進區(qū)人民檢察院起訴指控被告人曾某1、曾某2、曾某3、陳某4犯詐騙罪,罪名成立,應予支持;但起訴指控被告人張某5犯詐騙罪,定性不當,因認定被告人張某5明知被告人曾某1、曾某2、曾某3、陳某4等人實施電信網絡詐騙,具有共同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詐騙故意證據(jù)不足,本院予以糾正。為嚴肅法制、懲治罪犯,保障公民財產所有權不受侵犯,維護社會治安及管理秩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曾某1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
(刑期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28年11月26日止。)
被告人曾某2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
(刑期自2016年5月19日起,扣除先行羈押的72天,至2029年9月7日止。)
被告人曾某3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
(刑期自2016年5月19日起,扣除先行羈押的42天,至2026年10月7日止。)
被告人陳某4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
(刑期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23年1月18日止。)
被告人張某5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已預繳)。
(刑期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止。)
(上述被告人的刑期均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完畢。)
二、尚未退出的贓款由被告人曾某1、陳某4共同退出人民幣一百二十二萬三千二百七十元,被告人曾某2、曾某3、陳某4共同退出人民幣一百六十五萬八千七百一十三元,分別發(fā)還各被害人。
三、扣押在案的蘋果手機、諾基亞手機、筆記本電腦、銀行卡、上網卡等作案工具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張靜
人民陪審員黃蘭英
人民陪審員惲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
書記員
書記員杭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