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2017)蘇06刑終48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由:詐騙罪
裁判日期:2017-09-28
審理經過
南通市崇川區(qū)人民法院審理南通市崇川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的原審被告人唐某1、王某2詐騙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蘇0602刑初669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唐某1、王某3不服,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上訴人唐某1、王某3,聽取了辯護人的辯護意見,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F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原判決認定:2015年7月至12月11日間,被告人唐某1、王某3等人為謀取暴利,經事先合謀,共同出資購買了四十余臺電腦設備,放置于被告人唐某1租賃的本市崇川區(qū)狼山鎮(zhèn)新港花苑36幢某室,被告人王某3提供技術支持,被告人唐某1負責和上家聯系,在明知上家實施網絡詐騙的情況下,先后雇傭多人在該租賃房使用模擬器軟件編輯、制作了內容為“招聘兼職刷單,**元一單,聯系QQ**××××*”的詐騙廣告,通過互聯網為詐騙團伙上家(未到案)大量發(fā)送,誘使被害人加廣告中提供的QQ號為好友,再將每個加滿約150個左右好友的該QQ號以人民幣2000元至3000元左右的價格出售給上家,上家對該QQ號聯系人中的被害人具體實施詐騙,造成多名被害人被騙。在此期間被告人唐某1、王某3等人的記賬本記載了向詐騙團伙上家出售的可以用于詐騙的此類QQ號共計179個。按照該記賬本的記載,被告人唐某1、王某3通過收取上家給付的費用非法獲利約五十三萬余元。另被告人唐某1在偵查階段亦供述了非法所得為人民幣六、七十萬元;被告人王某3在偵查階段供述了自己分得贓款人民幣二十萬元左右,其中另查明2015年9月底至2015年11月初,從被告人唐某1的銀行賬戶向被告人王某3的銀行賬戶匯款共計人民幣201420元。
經查實本案被害人劉某1等11名被害人報案稱共計被騙人民幣271985.21元,具體分述如下:
1.被害人劉某1報案稱2015年10月18日其在收到唐某1等人發(fā)送詐騙廣告并加入廣告中提供的QQ后,被騙人民幣68415元;
2.被害人孫某報案稱2015年10月3日其在收到唐某1等人發(fā)送詐騙廣告并加入廣告中提供的QQ后,被騙人民幣45722元;
3.被害人丁某報案稱2015年12月12日其在收到唐某1等人發(fā)送詐騙廣告并加入廣告中提供的QQ后,被騙人民幣9720元;
4.被害人馬某報案稱2015年10月11日其在收到唐某1等人發(fā)送詐騙廣告并加入廣告中提供的QQ后,被騙人民幣5715元;
5.被害人謝某報案稱2015年10月24日其在收到唐某1等人發(fā)送詐騙廣告并加入廣告中提供的QQ后,被騙人民幣360元。
6.被害人徐某報案稱2015年10月24日其在收到唐某1等人發(fā)送的詐騙廣告并加入廣告中提供的QQ后,被騙人民幣3705.21元。
7.被害人林某報案稱2015年10月16日其在收到唐某1等人發(fā)送的詐騙廣告并加入廣告中提供的QQ后,被騙人民幣10346元。
8.被害人魏某報案稱2015年10月3日其在收到唐某1等人發(fā)送的詐騙廣告并加入廣告中提供的QQ后,被騙人民幣14384元。
9.被害人陳某2報案稱2015年10月16日其在收到唐某1等人發(fā)送的詐騙廣告并加入廣告中提供的QQ后,被騙人民幣6960元。
10.被害人王某報案稱2015年12月18日其在收到唐某1等人發(fā)送的詐騙廣告并加入廣告中提供的QQ后,被騙人民幣91058元。
11.被害人劉某2報案稱2015年10月25日其在收到唐某1等人發(fā)送的詐騙廣告并加入廣告中提供的QQ后,被騙人民幣15600元。
一審法院認為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唐某1、王某3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均已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唐某1、王某2詐騙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本院予以采納。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唐某1、王某3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被告人唐某1、王某3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能積極退贓,可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電信網絡詐騙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七)項、第四條第(四)項、第七條之規(guī)定,以詐騙罪判處被告人唐某1有期徒刑四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六萬元;以詐騙罪判處被告人王某3有期徒刑四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八萬元。追繳被告人唐某1、王某2罪所得共計人民幣530000元,其中追繳被告人唐某1犯罪所得人民幣328580元,該款已扣押于公安機關,將該款中的人民幣127085.21元發(fā)還本案劉某1等11名被害人,余款予以沒收,上繳國庫;追繳被告人王某2罪所得人民幣201420元,其中已經追繳被告人王某2罪所得人民幣144900元,該款發(fā)還本案劉某1等11名被害人,余款繼續(xù)予以追繳,上繳國庫。
二審請求情況
上訴人唐某1及其辯護人提出以下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1、原判決定性有誤,上訴人不存在詐騙的主觀故意,不構成詐騙罪,應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2、上訴人唐某1對自己非法獲利的供述系公安機關誘供所得,且原判決對上訴人唐某1非法獲利數額認定有誤。
上訴人王某3及其辯護人提出上訴人王某3主觀上沒有詐騙的故意,客觀上亦沒有詐騙的行為,不構成詐騙罪,且不是主犯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
出庭檢察員提出原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正確,但應認定上訴人唐某1、王某3為從犯的檢察意見。
本院查明
二審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相同。上訴人唐某1、王某2詐騙罪的事實,有上訴人唐某1、王某3的供述及辯解,被害人劉某1、孫某、丁某等人的陳述,證人陳某1的證言及辨認筆錄,書證涉案記賬本照片及記載的QQ號清單、被告人銀行賬戶明細、租房合同,公安機關制作的搜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清單、現場照片、提取筆錄、提取電子數據筆錄、偵查實驗筆錄,公安機關出具的到案經過、訊問被告人同步錄音錄像以及情況說明等證據予以證實,上述證據均經原審舉證質證,均具有證明效力,本院予以確認。
關于上訴人唐某1、王某3及其辯護人提出的二上訴人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經查,(1)根據上訴人唐某1、王某3及共同作案人的供述,上訴人唐某1、王某3主觀上對于自己利用網絡發(fā)布的廣告內容系虛假,目的在于幫助“客戶”搜集QQ名單供“客戶”進一步實施詐騙是明知的,且對于“客戶”利用連環(huán)套的方式詐騙被害人的方式均有一定的了解;客觀上,上訴人唐某1、王某3租賃房屋、購買電腦設備、招聘、培訓人員,利用網絡發(fā)布虛假廣告并將加滿被害人QQ號碼的QQ群出售給具體實施詐騙的人員,供其進一步實施詐騙行為,是整個詐騙活動中的關鍵一環(huán)。雖然上訴人唐某1、王某3沒有直接占有被害人的財物,但其主、客觀上幫助詐騙人員完成詐騙活動的心理及行為明確、具體,已超出《刑法》對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中規(guī)定的為網絡犯罪提供技術支持,或者提供廣告推廣的幫助的范疇,應構成詐騙罪的共同犯罪。且根據相關法律規(guī)定,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同時構成詐騙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guī)定定罪處罰,故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唐某1、王某3構成詐騙罪正確。(2)上訴人唐某1、王某3發(fā)布虛假廣告、向詐騙人員提供被害人QQ群行為在整個詐騙活動中起到輔助、幫助的作用,應認定上訴人唐某1、王某3系詐騙罪共同犯罪的從犯,原判決認定二上訴人均系主犯有誤,本院予以糾正。上訴人唐某1、王某3及其辯護人認為原判決定性有誤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上訴人唐某1及其辯護人提出上訴人唐某1對非法獲利的供述系誘供所得及原判決對非法獲利數額認定有誤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經查,(1)原審在庭審中已播放了上訴人唐某1訊問的同步錄音錄像,證明上訴人唐某1對非法獲利的供述系自主供述,偵查人員未進行提示或誘導,上訴人唐某1的供述系依法收集,具有證明力。(2)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唐某1非法獲利數額,能得到上訴人唐某1、王某3及其他共同作案人劉文天供述的印證,亦與書證轉賬記錄、記賬本記錄等證據的印證,原判決認定正確,本院予以確認,故上訴人唐某1及其辯護人的該點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上訴人唐某1、王某3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發(fā)布虛假廣告的方法,收集被害人QQ號碼,幫助他人騙取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本案系共同犯罪,上訴人唐某1、王某3在共同犯罪中起到幫助的作用,均系從犯,可以從輕處罰。上訴人唐某1、王某3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上訴人唐某1、王某3系初犯且自愿認罪、贓物已發(fā)還被害人,可酌情從輕處罰。原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正確,審判程序合法,惟認定上訴人唐某1、王某3為主犯不當,本院予以糾正并對量刑進行調整。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提出上訴人唐某1、王某3系從犯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二審檢察員提出的檢察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一、維持南通市崇川區(qū)人民法院(2016)蘇0602刑初669號刑事判決第一項中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項,即:“被告人唐某1犯詐騙罪”、“被告人王某2詐騙罪”、“追繳被告人唐某1、王某2罪所得共計人民幣530000元,其中追繳被告人唐某1犯罪所得人民幣328580元,該款已扣押于公安機關,將該款中的人民幣127085.21元發(fā)還本案劉子萌等11名被害人,余款予以沒收,上繳國庫;追繳被告人王某2罪所得人民幣201420元,其中已經追繳被告人王某2罪所得人民幣144900元,該款發(fā)還本案劉子萌等11名被害人,余款繼續(xù)予以追繳,上繳國庫”;
二、撤銷南通市崇川區(qū)人民法院(2016)蘇0602刑初669號刑事判決第一項中的量刑部分,即:“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六萬元”、“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八萬元”;
三、上訴人唐某1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四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2019年12月18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內履行。)
上訴人王某2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七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2019年12月18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內履行。)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郭慶茂
審判員何忠林
代理審判員黃靜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書記員陳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