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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楚中刑終字第134號非法經營案二審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日期:2022-11-01   閱讀:

審理法院: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案  號:(2013)楚中刑終字第134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  由:非法經營罪

裁判日期:2014-03-24

審理經過

雙柏縣人民法院審理雙柏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張某1、楊某2、楊某3、施某4、董某5、郭某6、陳某7犯非法經營罪一案,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2013)雙刑初字第73號刑事判決。被告人張某1、楊某2、楊某3、施某4、董某5、郭某6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上訴人,聽取辯護人的意見,認為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原判認定,2012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張某1打電話與被告人楊某2聯(lián)系,欲到云南省大姚縣收購煙葉運回四川銷售。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張某1與楊某2聯(lián)系后,被告人楊某2與楊某3、施某4商議合伙收購煙葉賣給被告人張某1,由楊某3與雙柏縣法裱鎮(zhèn)的董某5、郭某6聯(lián)系購買煙葉,由董某5、郭某6組織收購煙葉賣給楊某2、楊某3、施某4,再由楊某2、楊某3、施某4將煙葉賣給張某1。10月16日,被告人楊某2、楊某3、施某4將煙葉樣品帶到楚雄給被告人張某1及其請來看煙葉質量的田龍剛看。后被告人張某1讓田龍剛與被告人楊某2、楊某3先到雙柏縣法裱鎮(zhèn)看煙葉的質量與數(shù)量。被告人張某1、施某4在楚雄等候。經田龍剛回復被告人張某1煙葉質量與樣品一致后。被告人張某1決定購買。10月17日,被告人施某4經楊平富介紹找到被告人陳某7,協(xié)商成以10000元的運費由陳某7將煙葉從雙柏縣法裱鎮(zhèn)運至四川攀枝花。10月18日,被告人張某1、施某4乘坐楊平富的云E69488號三菱車,被告人陳某7駕駛自己的云E18945號大貨車一同從楚雄到雙柏縣法裱鎮(zhèn)。10月19日先后將被告人董某5、郭某6在易門縣綠汁鎮(zhèn)及雙柏縣法裱鎮(zhèn)囤積的煙葉收購裝入陳某7的車輛。10月20日零點5分許,被告人陳某7駕駛裝有非法收購煙葉的云E18945號大貨車行至元雙公路165公里處時,被雙柏縣公安局民警查獲。經稱量,查獲的煙葉重9200公斤。所查獲的煙葉經楚雄州發(fā)展和改革委員會價格認證中心鑒定,價值189300元。

上述事實,有接警記錄、受理案件登記表、抓獲經過、到案經過、證人證言、云南省煙草煙葉公司進貨磅碼單、扣押(發(fā)還)物品清單、檢驗協(xié)議書、檢測報告、價格鑒定書、辨認筆錄及辨認照片、相關書證、戶口證明、釋放證明書、刑事判決書、證明,七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jù)在卷證實,足以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

原判認為,被告人張某1、楊某2、楊某3、施某4、董某5、郭某6、陳某7違反國家煙草專賣法律法規(guī),未經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許可,非法經營價值189300元的煙草專賣品,擾亂市場秩序,情節(jié)嚴重的行為,構成非法經營罪。七被告人的行為屬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張某1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楊某2、楊某3、施某4、董某5、郭某6、陳某7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輔助作用,屬從犯,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1的辯護人提出張某1不應認定為主犯和張某1沒有完成犯罪行為,屬犯罪未遂的辯護意見與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不符,故不予采納。被告人楊某2的辯護人提出楊某2具有自首情節(jié)的辯護意見,因被告人楊某2雖歸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但其行為不屬于自動投案,故該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七被告人到案后在偵查機關調查過程中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屬坦白,且在庭審中自愿認罪,認罪態(tài)度較好,有悔罪表現(xiàn),對七被告人可以從輕處罰。為維護市場管理秩序正常運行,根據(jù)被告人張某1、楊某2、楊某3、施某4、董某5、郭某6、陳某7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jié)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以及認罪、悔罪表現(xiàn),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人張某1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0元,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二、被告人楊某2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0元,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三、被告人楊某3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0元,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四、被告人施某4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0元,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五、被告人董某5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0元,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六、被告人郭某6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0元,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七、被告人陳某7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八、扣押在案的9200公斤涉案煙葉,依法沒收。

二審請求情況

被告人張某1上訴提出:張某1是犯罪未遂,且是初犯、偶犯,歸案后坦白認罪;一審認定張某1是主犯與事實不符,且量刑過重,請求二審公正判決。

辯護人楊云穩(wěn)提出了與被告人張某1上訴理由相同的辯護意見。

辯護人李峻提出:1、一審判決對被告人張某1與同案其余被告的犯意聯(lián)絡認定不清,認定屬共同犯罪,區(qū)分主、從犯不當;2、一審判決對交易金額未予認定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也不符合有利于被告的刑法原則;3、一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二審對被告人張某1改判緩刑。

被告人楊某2上訴提出其有自首情節(jié),且父母年邁,身患疾病,小孩正在上學,原判量刑過重,罰金過高,請求法庭對其適用緩刑。

被告人楊某3、施某4上訴提出其有自首情節(jié),收購的煙葉沒有流入社會,煙葉價值鑒定過高,原判量刑過重,請求二審給予改判緩刑。

被告人董某5上訴提出原判雖然認定其系從犯,但在量刑時沒有體現(xiàn)罪刑相適應的原則,量刑過重,且有立功情節(jié),請求給予改判緩刑。

辯護人張開云提出:1、上訴人董某5與被告人楊某2、楊某3、施某4在本案中的作用并不相同,與他們相比危害更??;2、上訴人董某5所購買的煙葉價格沒有鑒定確定的高,請法庭在量刑時考慮以上因素;3、上訴人董某5在一審宣判后,提供犯罪線索,并幫助公安機關查獲犯罪,有立功表現(xiàn),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被告人郭某6上訴提出其是自動投案,應當從輕處罰,原判量刑過重,請求二審從輕處罰。

本院查明

經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和證據(jù)與一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相同,二審予以確認。

另查明,上訴人董某5在審理期間檢舉、揭發(fā)他人犯罪。上述事實有公安機關立案決定書、情況說明及訊問筆錄在卷證實。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張某1、楊某2、楊某3、施某4、董某5、郭某6及原審被告人陳某7違反國家煙草專賣法律法規(guī),未經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許可,非法經營價值189300元的煙草專賣品,擾亂市場秩序,情節(jié)嚴重,構成非法經營罪。七被告人的行為屬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原審被告人張某1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原審被告人楊某2、楊某3、施某4、董某5、郭某6、陳某7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屬從犯,應當從輕處罰。七被告人到案后如實供述各自的犯罪事實,屬坦白,且在審理中認罪態(tài)度較好,有悔罪表現(xiàn),對七被告人可以從輕處罰。上訴人董某5在審理期間檢舉、揭發(fā)他人犯罪,經查證屬實,有立功表現(xiàn),可從輕處罰。原審被告人張某1及其辯護人楊云穩(wěn)、李峻提出張某1是初犯、偶犯,歸案后坦白認罪的理由,原判已作考慮,不再采納;提出一審認定張某1是主犯與事實不符的理由與查明的事實不符,不予采納;提出原判量刑過重的理由,原判是根據(jù)被告人張某1的犯罪事實,情節(jié)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法量刑,并無不當,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不能成立。原審被告人楊某2上訴提出其有自首情節(jié)的理由與事實及法律規(guī)定不符,不能成立;提出父母年邁,身患疾病,小孩正在上學,原判量刑過重,罰金過高,請求法庭對其適用緩刑的理由與其犯罪事實和情節(jié)不符,不能成立。原審被告人楊某3、施某4上訴提出其有自首情節(jié)的理由與事實及法律規(guī)定不符,不能成立;提出收購的煙葉沒有流入社會的理由不影響其構成犯罪;提出煙葉價值鑒定過高的理由,經審查,原鑒定程序及鑒定意見合法正確,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提出原判量刑過重,請求二審給予改判緩刑的理由與各自的犯罪事實和情節(jié)不符,不能成立。原審被告人郭某6上訴提出其是自動投案的理由無證據(jù)證實,不能成立;提出原判量刑過重的理由亦不成立。原審被告人董某5提出原判雖然認定其系從犯,但在量刑時沒有體現(xiàn)罪刑相適應的原則,量刑過重,請求給予改判緩刑理由與事實及法律規(guī)定不符,不能成立;辯護人張開云提出上訴人董某5與被告人楊某2、楊某3、施某4在本案中的作用并不相同,與他們相比危害更??;上訴人董某5所購買的煙葉價格沒有鑒定確定的高的辯護意見與查明的事實不符,不予采納;董某5及其辯護人張開云提出上訴人董某5有立功情節(jié)的理由經本院查證屬實,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成立,可對上訴人董某5從輕處罰。綜上,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定罪準確,審判程序合法,對原審被告人張某1、楊某2、楊某3、施某4、郭某6、陳某7量刑適當,應予維持;但根據(jù)二審另查明的事實,對上訴人董某5應予改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八條,第五十二條,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三)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一、維持云南省雙柏縣人民法院(2013)雙刑初字第73號刑事判決的第一、二、三、四、六、七、八項,即被告人張某1、楊某2、楊某3、施某4、郭某6、陳某7的定罪量刑部分和沒收涉案煙葉部分。

二、撤銷云南省雙柏縣人民法院(2013)雙刑初字第73號刑事判決的第五項,即對被告人董某5的定罪量刑部分。

三、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董某5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罰金限本判決送達后十日內繳清。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董波

審判員蘇天喜

審判員楊忠祥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書記員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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