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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青28刑再4號非法經(jīng)營罪一案再審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日期:2022-11-03   閱讀:

審理法院: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案  號:(2019)青28刑再4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  由:非法經(jīng)營罪

裁判日期:2019-10-16

審理經(jīng)過

大柴旦礦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恩某1、紅某2、孟某3犯非法經(jīng)營罪、故意傷害罪、尋釁滋事罪;被告人關某4、多某5、王某6犯非法經(jīng)營罪、尋釁滋事罪;被告人鬧某7、萬某8、特某9、英某10、道某11、拉某12、完某13、當某14犯非法經(jīng)營罪一案,大柴旦礦區(qū)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3日作出(2018)青2891刑初29號刑事判決。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作出(2019)青28刑終(25)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上述裁判發(fā)生法律效力后,本院發(fā)現(xiàn)原判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確有錯誤,決定本案由本院進行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海西州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麗莉出庭出庭履行職務,原二審上訴人(一審被告人)紅某2、孟某3、關某4及辯護人李子豪、徐克華、張進海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原一審法院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人恩某1為首要分子,被告人紅某2、孟某3為重要成員的犯罪集團伙同被告人鬧某7基于非法收取便道過路費而牟取暴利,于2015年至2018年2月5日間,先后糾集社會閑散人員關某4、特某9、王某6、萬某8、英某10、當某14、道某11、拉某12、多某5、完某13在大柴旦魚卡收費站南側草場便道上設卡非法向貨運司機收取過路費,實施非法經(jīng)營犯罪。在非法經(jīng)營犯罪期間還故意實施故意傷害、尋釁滋事等犯罪活動。同時被告人恩某1、紅某2、孟某3及其團伙成員還在大柴旦地區(qū)多次實施聚眾斗毆、非法拘禁、傷害他人等其他違法行為。被告人恩某1、紅某2、孟某3經(jīng)常糾集在一起聚眾造勢,為非作惡、擾亂經(jīng)濟、社會生活秩序,造成較為惡劣的社會影響。形成了以恩某1為首要分子,紅某2、孟某3為主要成員的較為固定的惡勢力犯罪集團。

(一)非法經(jīng)營事實

2015年至2018年2月5日,被告人恩某1、紅某2、孟某3、鬧某7等人為牟取暴利,先后組織社會閑散人員特某9、關某4、王某6、萬某8、英某10、當某14、道某11、拉某12、多某5、完某13等人按照車型以每輛每次50元至400元不等的價格在魚卡收費站南側草場內(nèi)的便道上非法向貨運司機收取過路費。為方便管理,被告人恩某1對其成員進行分工,安排獵豹越野車一輛停在便道處,指使除被告人鬧某7外其他各被告人每二人一組輪流攔車收費,一人負責計數(shù),一人負責收錢,給收費人員以每天200元至500元不等的報酬并當天進行結算。被告人萬某8駕駛白色哈弗牌H38069車來往柴旦、魚卡便道之間運送生活物資,同時承擔上述人員的日常生活所需、車輛燃油等費用,各被告人每天將收到的現(xiàn)金全部交給被告人恩某1,由被告人恩某1進行分配,同時被告人恩某1安排其他被告人將收取的部分便道收入直接轉款給被告人鬧某7。2018年2月5日晚,公安機關在便道收費現(xiàn)場當場抓獲正在收費的被告人英某10、當某14,繳獲當天收取的過路費現(xiàn)金11150元,查獲購買生活用品票據(jù)、車輛過路費票據(jù)計2389元,作案車輛獵豹越野車一臺。

2017年12月底被告人多某5借被告人英某10的皮卡車發(fā)生交通事故,被告人恩某1安排被告人英某10從便道收費中支出22000元支付給被告人多某5,又向被告人英某10支付50000元車輛損失,被告人英某10用該款購買東風牌白色皮卡一輛;2017年10月18日至2018年1月29日期間,被告人萬某8分十次向被告人恩某1建設銀行賬戶存入現(xiàn)金共計291800元;2016年10月19日至2017年10月9期間,被告人特某9分五次向被告人恩某1建設銀行賬戶存入現(xiàn)金98600元;2016年11月5日至2017年3月4日期間被告人關某4向恩某1建設銀行賬戶存入現(xiàn)金46300元;2016年6月19日至2017年10月9日被告人特某9分十次向被告人鬧某7建設銀行賬戶存入現(xiàn)金88350元;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5月29日期間被告人孟某3分三次向被告人鬧某7建設銀行賬戶存入現(xiàn)金39600元;2017年3月4日被告人關某4向被告人鬧某7建設銀行賬戶存入現(xiàn)金37500元;2017年10月18日、12月15日被告人萬某8分二次向被告人鬧某7建設銀行賬戶存入現(xiàn)金33800元,2018年1月24日被告人萬某8使用被告人英某10的建設銀行卡向被告人鬧某7賬戶轉賬存入120000元。

2016年9月18日,被告人紅某2、孟某3等人將受害人韓加珍打成重傷后,被告人恩某1協(xié)商賠償事宜,三人商議從便道收入中向韓加珍支付賠償款。并通過被告人特某9、關某4將現(xiàn)金存入被告人恩某1女友張萬雯賬戶后又轉賬至受害人韓加珍賬戶,累計支付賠償款462000元。

同時,被告人恩某1向被告人紅某2支付雇傭費用100000元,向被告人孟某3支付雇傭費用35000元,向被告人關某4支付雇傭費用18000元,向被告人王某6支付雇傭費用2600元,向被告人萬某8支付雇傭費用70000元,向被告人道某11支付雇傭費用18700元,向被告人英某10支付雇傭費用10500元,向被告人當某14支付雇傭費用3000元,向被告人拉某12支付雇傭費用4000元,向被告人特某9支付雇傭費用50000元,向被告人多某5支付雇傭費用1400元。綜上,該團伙在非法經(jīng)營期間違法所得1616689元。

(二)故意傷害事實

2016年9月18日,被告人紅某2獲知華強沙場務工人員韓加珍(別名馬?。┰隰~卡便道對過往車輛收取過路費情況后,電話告知被告人恩某1,被告人恩某1帶領張紹輝前往便道,同時被告人恩某1指使被告人紅某2前往便道查看,被告人紅某2、孟某3等人到達便道后與韓加珍發(fā)生沖突,被告人紅某2等人將韓加珍毆打致重傷,后被告人恩某1指使被告人紅某2以韓加珍先打了買力言為借口,將韓加珍拉到灘間山派出所,因韓加珍傷勢嚴重被送往醫(yī)院救治,韓加珍住院期間,被告人恩某1前往醫(yī)院看望并與韓加珍商議賠償事宜,后恩某1先行賠付韓加珍醫(yī)療費、物品損失費105000元,2017年3月又從便道非法收費款中每日支付給韓加珍7000元,賠付462000元。2018年3月14日大柴旦礦區(qū)人民法院青28**刑初4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以故意傷害罪判處被告人紅某2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兩年,緩刑考驗期自2018年3月25日起至2020年3月24日止;孟某3以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刑期自2017年7月26日起至2018年3月25日,已執(zhí)行完畢。

(三)尋釁滋事事實

2016年12月初,華強沙場業(yè)主李志強安排韓加珍雇傭冶黑錄、馬忠義、馬有林、馬成才、馬尕義等22人以修路為名再次到魚卡便道收費處。被告人恩某1獲知此事后為維護自己的便道收費利益,便讓孟某3雇傭楊成虎、陳生偉、祁隆坤等人到魚卡便道,同時指示特某9事先購買十把洋鎬把,二十雙白線手套。受雇人員楊成虎、陳生偉、祁隆坤等人于12月5日駕駛兩輛車由孟某3帶領至魚卡便道。被告人恩某1從車輛后備箱拿出事先準備好的洋鎬把和白手套發(fā)放給現(xiàn)場參與人員,為便于區(qū)分雙方人員恩某1還讓每人都統(tǒng)一戴白手套。后恩某1持砍刀帶領紅某2、孟某3、關布其格才讓、王某6、多某5及楊成虎、陳生偉等二十余人毆打馬忠義、馬有林、馬成才等人。致使馬有林左前臂尺骨骨折,經(jīng)鑒定構成輕傷二級,并將馬成才等兩人扔到魚卡河中,又將馬忠義等人的青H858**藍色五菱宏光、北京現(xiàn)代轎車玻璃砸碎。事后,恩某1支付雇傭人員工資每天200元工資。在被毆打期間,馬忠義將被打情況電話告知冶黑錄,冶黑錄駕駛哈弗H3趕往現(xiàn)場,被告人恩某1看到冶黑錄后便駕駛三菱帕杰羅追撞哈弗H3車,冶黑錄未停留便駕車直接去往格爾木。自此事后李志強、韓加珍退出便道收費利益的爭奪。

原一審認定上述事實,有接警筆錄、戶籍證明、公安機關出具的到案經(jīng)過、提取筆錄、中國建設銀行存款憑條、中國建設銀行個人活期明細、中國建設銀行個人活期交易明細、青海省高等級公路建設管理局收費站文件、魚卡便道收費網(wǎng)絡輿情、魚卡便道收費網(wǎng)絡材料、現(xiàn)場勘查筆錄、刑事照片、受害人陳述、證人證言、辨認筆錄、(2018)青2891刑初4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執(zhí)行通知書、被告人供述等證據(jù)證實。


一審法院認為

原一審法院認為,被告人恩某1、被告人紅某2、孟某3為重要成員的犯罪集團伙同被告人鬧某7基于非法收取便道過路費,牟取暴利,于2015年至2018年2月5日間,先后組織雇傭社會閑散無業(yè)人員關某4、王某6、萬某8、英某10、當某14、道某11、拉某12、多某5、特某9、完某13在大柴旦魚卡收費站南側草場便道上設卡向貨運司機收取過路費,非法獲利達1616689元,嚴重違反國家公路管理制度、擾亂社會秩序,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非法經(jīng)營罪;在非法經(jīng)營活動過程中,被告人恩某1為爭奪利益,指使被告人紅某2、孟某3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重傷(被告人紅某2、孟某3故意傷害罪已判決),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應予懲處;同時被告人恩某1為爭奪其在魚卡便道收費的絕對地位,帶領被告人紅某2、孟某3、關某4、王某6、多某5伙同他人隨意毆打他人,致人輕傷,財產(chǎn)損壞,情節(jié)惡劣,其行為均已構成尋釁滋事罪,應予懲處;在非法經(jīng)營犯罪期間被告人恩某1、紅某2、孟某3仍實施故意傷害犯罪、尋釁滋事犯罪。被告人恩某1、紅某2、孟某3為共同實施犯罪而組成較為固定的犯罪組織,系犯罪集團。被告人恩某1在犯罪集團中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屬犯罪集團首要分子,應當按照集團所犯的全部罪行處罰;被告人紅某2、孟某3系首要分子以外的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紅某2、孟某3、鬧某7在非法經(jīng)營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特某9、關某4、王某6、萬某8、英某10、當某14、道某11、拉某12、多某5、完某13在非法經(jīng)營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從輕處罰;被告人紅某2故意傷害罪已被大柴旦礦區(qū)人民法院(2018)青2891刑初4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以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兩年,在緩刑考驗期內(nèi)發(fā)現(xiàn)漏罪,應撤銷緩刑,與本罪并罰;被告人孟某3故意傷害犯罪已經(jīng)本院判決并執(zhí)行完畢,故對此不予重復評價;被告人紅某2、孟某3在尋釁滋事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關某4、王某6、多某5系從犯,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6犯罪時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恩某1主動投案,但未如實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實,不能認定為自首;被告人鬧某7、萬某8主動投案,能夠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系自首,從輕處罰;被告人道某11、孟某3審理期間向本院揭發(fā)他人犯罪材料,本院已通過公訴機關向相關部門轉交,相關部門出具情況說明,正在調(diào)查核實。被告人恩某1、紅某2、孟某3、關某4、多某5、王某6犯有數(shù)罪,應當數(shù)罪并罰。被告人關某4、多某5、王某6、鬧某7、萬某8、特某9、英某10、道某11、拉某12、完某13、當某14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四)項、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十七條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條、第七十條之規(guī)定,并報該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作出判決:一、被告人恩某1犯非法經(jīng)營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并處罰金2200000元;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數(shù)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2200000元。二、撤銷青海省大柴旦礦區(qū)人民法院(2018)青2891刑初4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中第一項“被告人紅某2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兩年”的緩刑部分。被告人紅某2犯非法經(jīng)營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1700000元;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與前罪故意傷害罪所判決的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九年,并處罰金1700000元。三、被告人孟某3犯非法經(jīng)營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1620000元;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數(shù)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七年六個月,并處罰金1620000元。四、被告人關某4犯非法經(jīng)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320000元;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數(shù)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并處罰金320000元。五、被告人多某5犯非法經(jīng)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250000元,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數(shù)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250000元。六、被告人鬧某7犯非法經(jīng)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1000000元。七、被告人王某6犯非法經(jīng)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50000元,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數(shù)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50000元。八、被告人特某9犯非法經(jīng)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100000元。九、被告人英某10犯非法經(jīng)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100000元。十、被告人當某14犯非法經(jīng)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100000元。十一、被告人道某11犯非法經(jīng)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100000元。十二、被告人拉某12犯非法經(jīng)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100000元。十三、被告人完某13犯非法經(jīng)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100000元。十四、被告人萬某8犯非法經(jīng)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100000元。十五、公安機關現(xiàn)場扣押現(xiàn)金11150元、獵豹越野車一輛、BOBO牌單肩包壹個、VIVOX9I舊手機壹部、OPPOR9plustmA手機壹部;從被告人萬某8處扣押白色哈弗牌×××車輛壹輛、VIVOXPlay5A香檳金色手機壹部、手機卡貳張;從被告人英某10處扣押東風牌×××白色皮卡車一輛均依法予以沒收,上繳國庫。十六、被告人恩某1、紅某2、孟某3、鬧某7、特某9、關某4、王某6、萬某8、英某10、當某14、道某11、拉某12、多某5、完某13違法所得1605539元予以追繳。


二審請求情況

一審宣判后,原審被告人恩某1、紅某2、孟某3、關某4、多某5、當某14、完某13、特某9、英某10、王某6、拉某12不服,提出上訴。


二審法院查明

原二審法院經(jīng)審理查明,原判認定上訴人恩某1為首要分子,上訴人紅某2、孟某3為重要成員的犯罪集團伙同原審被告人鬧某7基于非法收取便道過路費而牟取暴利,先后糾集社會閑散人員上訴人關某4、多某5、特某9、王某6、英某10、當某14、拉某12、完某13和原審被告人道某11、萬某8在大柴旦魚卡收費站南側草場便道上設卡非法向過往貨運司機收取過路費,實施非法經(jīng)營犯罪。在非法經(jīng)營犯罪期間還故意實施故意傷害、尋釁滋事等犯罪活動。同時上訴人恩某1、紅某2、孟某3及其團伙成員還在大柴旦地區(qū)多次實施聚眾斗毆、非法拘禁、故意傷害他人等其他違法行為。上訴人恩某1、紅某2、孟某3經(jīng)常糾集在一起聚眾造勢,為非作惡、擾亂經(jīng)濟、社會生活秩序,造成較為惡劣的社會影響。形成了以恩某1為首要分子,紅某2、孟某3為主要成員的較為固定的惡勢力犯罪集團。具體犯罪事實,查明上訴人恩某1、紅某2、孟某3伙同原審被告人鬧某7非法收取便道過路費,牟取暴利,先后組織雇傭上訴人關某4、多某5、王某6、英某10、當某14、拉某12、特某9、完某13及原審被告人道某11、萬某8非法經(jīng)營事實。在非法經(jīng)營活動過程中,上訴人恩某1指使上訴人紅某2、孟某3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重傷的故意傷害事實。同時上訴人恩某1為爭奪其在便道收費的絕對地位,帶領上訴人紅某2、孟某3、關某4、多某5、王某6伙同他人隨意毆打他人,致人輕傷,財產(chǎn)損壞,情節(jié)惡劣尋釁滋事事實有一審庭審質(zhì)證、認證的證據(jù)證實,證據(jù)來源合法,內(nèi)容真實客觀,予以確認。


二審法院認為

原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人恩某1、紅某2、孟某3和原審被告人鬧某7違反國家規(guī)定,為謀取暴利,非法收取草場便道過路費。上訴人恩某1、紅某2、孟某3伙同原審被告人鬧某7,先后組織雇傭上訴人關某4、多某5、王某6、英某10、當某14、拉某12、完某13和原審被告人道某11、萬某8在大柴旦魚卡收費站南側草場便道上設卡向貨運司機收取過路費,擾亂社會秩序,其行為均已構成非法經(jīng)營罪,屬情節(jié)嚴重。在非法經(jīng)營犯罪期間犯故意傷害罪、尋釁滋事罪。其中,上訴人恩某1為爭奪利益,指使上訴人紅某2、孟某3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重傷(上訴人紅某2、孟某3故意傷害罪已判決),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上訴人紅某2犯故意傷害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兩年,在緩刑考驗期內(nèi)發(fā)現(xiàn)漏罪,應撤銷緩刑,與本罪并罰;上訴人孟某3犯故意傷害犯罪經(jīng)判決后刑期已執(zhí)行完畢,故對此不重復評價;上訴人恩某1為爭奪在草場便道非法收費的絕對地位,帶領上訴人紅某2、孟某3、關布其格才讓、多某5、王某6伙同他人隨意毆打他人,致人輕傷,財產(chǎn)損壞,情節(jié)惡劣,其行為均已構成尋釁滋事罪。在非法經(jīng)營、故意傷害、尋釁滋事犯罪中,上訴人恩某1、紅某2、孟某3為共同實施犯罪而組成較為固定的犯罪組織,是犯罪集團。上訴人恩某1在犯罪集團中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屬犯罪集團首要分子,應當按照集團所犯的全部罪行處罰;上訴人紅某2、孟某3系首要分子以外的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原審被告人鬧某7在非法經(jīng)營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訴人關某4、多某5、特某9、王某6、英某10、當某14、拉某12、完某13和原審被告人萬某8、道某11在非法經(jīng)營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從輕處罰。上訴人關布其格才讓、多某5、王某6在尋釁滋事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從輕處罰。上訴人王某6犯罪時不滿18周歲,應當從輕處罰。上訴人恩某1主動投案,但未如實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實,不能認定為自首;原審被告人鬧某7、萬某8主動投案,能夠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系自首,從輕處罰;上訴人恩某1、紅某2、孟某3、關某4、多某5、王某6犯有數(shù)罪,應當數(shù)罪并罰。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定罪及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各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原一、二審判決裁定生效后,本院再審決定認為,本案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確有錯誤。決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組成合議庭進行再審。


再審請求情況

海西州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出庭意見:由于海西州中級法院(2019)青28刑再3號和(2019)青28刑再2號刑事判決,對原審被告人紅某2、孟某3、關某4故意傷害罪的行為及量刑作出重新評價,因此,2019年5月21日作出(2019)青28刑終(25)號刑事裁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出現(xiàn)錯誤,對原審被告人紅某2、孟某3、關某4量刑畸輕。建議再審法院依據(jù)(2019)青28刑再3號和(2019)青28刑再2號刑事判決,對原審被告人紅某2以非法經(jīng)營罪、尋釁滋事罪、故意傷害罪數(shù)罪并罰;原審被告人孟某3以非法經(jīng)營罪、尋釁滋事罪、故意傷害罪數(shù)罪并罰;原審被告人關某4以非法經(jīng)營罪、尋釁滋事罪、故意傷害罪數(shù)罪并罰。并予以改判。

原審被告人紅某2辯解,故意傷害案中對方也有過錯,其已積極賠償,量刑過重;非法經(jīng)營罪的罰金過高。

其辯護人辯護提出:1、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紅某2涉嫌故意傷害罪的定性沒有異議;2、針對本案的程序性問題。辯護人認為關于被告人紅某2故意傷害罪的案件一二審法院重復處理,并產(chǎn)生了兩個相對沖突的生效判決,建議撤銷原判決,對本案數(shù)罪并罰,重新判決。3、被告人紅某2在故意傷害罪中應屬于存在如實供述、坦白、自愿認罪悔罪、積極賠償?shù)葟妮p減輕情節(jié),建議合議庭撤銷原判數(shù)罪并罰,依法從輕減輕處理。

原審被告人孟某3辯解,故意傷害罪重傷案,受害人的重傷并不是我一個人造成的,應該認定為從犯;輕傷案中是對方先動手的,兩起傷害案再審對我量刑過重。非法經(jīng)營罪中我并沒有拿盈利,只是鬧某7雇傭的,只拿了自己的工資,而且我只干了四個月,認定為主犯不當,量刑過重,罰金過高。

其辯護人辯護提出:1、關于故意傷害致人輕傷案件。本案的起因是雙方為瑣事發(fā)生爭執(zhí)后,是被害人先動手毆打了被告人,后被告人才將受害人致傷,經(jīng)鑒定受害人的傷情為輕傷。從本案的事實上看這起犯罪和被告人參與的非法經(jīng)營惡勢力犯罪是沒有任何關系。案發(fā)后被告人用自己的錢款,向被害人作了賠償,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諒解。因此,該起犯罪再審判決量刑過重。2、關于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案件。首先,被告人孟某3主動投案,如實供述了他所知道或者是所認識的事實真相。應當認定為自首。其次,對于因賠償和解的酌定從輕處罰也是適當?shù)?,根?jù)刑事寬嚴相濟的原則和量刑規(guī)范化指導意見的規(guī)定,可以作為酌定從輕的情節(jié)認定。再次,孟某3在本案中的事實應當認定為從犯。綜上,再審判決對其量刑過重。3、對于非法經(jīng)營罪、尋釁滋事罪,辯護人尊重孟某3在法庭上的自行辯護,不再贅述。

原審被告人關某4辯解,非法經(jīng)營罪及故意傷害罪的量刑過重。

其辯護人辯護意見認為起訴書及公訴意見對被告人關某4的行為構成尋釁滋事罪無異議,但非法經(jīng)營罪的指控認為不能成立,被告人關某4的行為依法不構成惡勢力犯罪。不屬于“惡勢力犯罪集團的成員”。請求法庭對被告人關某4從輕或減輕處罰。

經(jīng)再審審理查明:

(一)非法經(jīng)營事實。


本院查明

原判認定原審被告人恩某1、紅某2、孟某3、鬧某7、關某4、多某5、特某9、王某6、英某10、當某14、道某11、拉某12、完某13、萬某8非法經(jīng)營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本院予以確認。

(二)故意傷害事實

本案中涉及原審被告人紅某2、孟某3、關某4故意傷害的犯罪事實,已在本院(2019)青28刑再2號、(2019)青28刑再3號刑事判決中查明,相關證據(jù)有原審被告人恩某1等十四人非法經(jīng)營、故意傷害、尋釁滋事罪一案的證人證言,匯款的電子憑證。原審證據(jù)五被告人的戶籍證明、報警記錄、現(xiàn)場勘驗筆錄和照片、辨認筆錄和照片、被害人陳述、被告人的供述、立案告知書、傷情鑒定書、調(diào)取證據(jù)通知書等證實。

(三)尋釁滋事事實

原判認定原審被告人恩某1、紅某2、孟某3、關某4尋釁滋事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本院予以確認。

原審被告人恩某1、紅某2、孟某3、關某4等十四人犯非法經(jīng)營罪、故意傷害罪、尋釁滋事罪有接警筆錄、戶籍證明、公安機關出具的到案經(jīng)過、提取筆錄、中國建設銀行存款憑條、中國建設銀行個人活期明細、中國建設銀行個人活期交易明細、青海省高等級公路建設管理局收費站文件、魚卡便道收費網(wǎng)絡輿情、魚卡便道收費網(wǎng)絡材料、現(xiàn)場勘查筆錄、刑事照片、受害人陳述、證人證言、辨認筆錄、(2018)青2891刑初4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執(zhí)行通知書、被告人供述等證據(jù)證實。

經(jīng)本院再審另查明:

(一)經(jīng)海西州人民檢察院對大柴旦礦區(qū)人民法院判決的紅某2、孟某3、關某4等5人故意傷害案提起抗訴,本院審理后于2019年8月15日作出(2019)青28刑再3號刑事判決:一、維持大柴旦礦區(qū)人民法院(2018)青2891刑初4號刑事判決第六、七項及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中對原審被告人紅某2、孟某3、買力言、金格爾、那仁陶雅的定罪部分,即五原審被告人犯故意傷害罪;二、撤銷大柴旦礦區(qū)人民法院(2018)青2891刑初4號刑事判決對原審被告人紅某2、孟某3、買力言、金格爾、那仁陶雅的量刑部分;三、原審被告人紅某2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四、原審被告人孟某3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原審被告人買力言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六、原審被告人金格爾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七、原審被告人那仁陶雅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二)經(jīng)海西州人民檢察院對大柴旦礦區(qū)人民法院判決的孟某3、關某4等3人故意傷害案提起抗訴,本院審理后于2019年8月15日作出(2019)青28刑再2號號刑事判決:一、維持大柴旦礦區(qū)人民法院(2017)青2891刑初6號刑事判決第一、二項中對原審被告人孟某3、關某4的定性部分和第三項中對原審被告人佐龍蓋改的定罪量刑部分,維持第四項內(nèi)容;二、撤銷大柴旦礦區(qū)人民法院(2017)青2891刑初6號刑事判決第一項、第二項中對原審被告人孟某3、關某4的量刑部分;三、原審被告人孟某3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原審被告人關某4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

上述兩份刑事判決證實原審被告人紅某2、孟某3、關某4犯故意傷害罪,并被本院再審判決定罪量刑情況。


本院認為

本院再審認為,原審被告人恩某1、紅某2、孟某3和原審被告人鬧某7違反國家法律規(guī)定,為謀取暴利,非法收取草場便道過路費。原審被告人恩某1、紅某2、孟某3伙同原審被告人鬧某7,先后組織雇傭上訴人關某4、多某5、王某6、英某10、當某14、拉某12、完某13和原審被告人道某11、萬某8在大柴旦魚卡收費站南側草場便道上設卡向貨運司機收取過路費,擾亂社會秩序,其行為均已構成非法經(jīng)營罪,屬情節(jié)嚴重。

原審被告人恩某1為爭奪在草場便道非法收費的絕對地位,帶領原審被告人紅某2、孟某3、關某4、多某5、王某6伙同他人隨意毆打他人,致人輕傷,財產(chǎn)損壞,情節(jié)惡劣,其行為均已構成尋釁滋事罪。

在本案所涉非法經(jīng)營犯罪期間原審被告人恩某1為爭奪利益,指使原審被告人紅某2、孟某3、關某4故意傷害他人身體,本院再審后2019年8月15日作出(2019)青28刑再3號和(2019)青28刑再2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審被告人紅某2、孟某3、關某4等人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重傷和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已分別被判處相應刑罰。

鑒于上述再審對原審被告人紅某2、孟某3、關某4故意傷害罪兩起案件已作出判決,本案中原一、二審判決、裁定認定的原審被告人紅某2等故意傷害罪事實的定罪量刑及紅某2、孟某3、關某4三人數(shù)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的刑罰不當,均應予以撤銷。再審對原審被告人紅某2、孟某3、關某4故意傷害罪兩起(輕傷、重傷)案件已作出判決,結合本案非法經(jīng)營罪、尋釁滋事罪,應數(shù)罪并罰后確定決定執(zhí)行的刑期。

檢察機關關于原審判決及二審刑事裁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出現(xiàn)錯誤,對原審被告人紅某2、孟某3、關某4量刑畸輕,建議再審法院依據(jù)(2019)青28刑再3號和(2019)青28刑再2號刑事判決,對原審被告人紅某2以非法經(jīng)營罪、尋釁滋事罪、故意傷害罪數(shù)罪并罰;原審被告人孟某3以非法經(jīng)營罪、尋釁滋事罪、故意傷害罪數(shù)罪并罰;原審被告人關某4以非法經(jīng)營罪、尋釁滋事罪、故意傷害罪數(shù)罪并罰,并予以改判的出庭意見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審被告人紅某2、孟某3、關某4故意傷害罪部分已由本院兩份再審刑事判決判處刑罰,并已生效,不屬本案實體審理范圍,故兩起故意傷害罪案件定罪量刑應與本案三原審被告人定罪量刑數(shù)罪并罰后決定執(zhí)行刑期。

各原審被告人在本案中的辯解及辯護人的辯護意見,均不能成立,本案不予采納。

綜上,本案在原一、二審中對原審被告人紅某2犯故意傷害罪的事實,已由(2019)青28刑再2號刑事判決糾正;因此,應將(2019)青28刑再2號和(2019)青28刑再3號刑事判決,結合本案事實及定罪、量刑,依法數(shù)罪并罰后決定應執(zhí)行刑罰。原一、二審判決、裁定對三原審被告人定罪量刑及適用法律不當部分應予糾正。原一、二審判決、裁定對其他部分事實認定清楚、判決正確,予以維持。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二百五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四項)、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條、第六十九條之規(guī)定,本案經(jīng)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如下:

再審裁判結果

一、維持大柴旦礦區(qū)人民法院(2018)青2891刑初29號刑事判決第一、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項。

二、維持大柴旦礦區(qū)人民法院(2018)青2891刑初29號刑事判決第二項中原審被告人紅某2犯非法經(jīng)營罪、尋釁滋事罪的定罪量刑及罰金部分;第三項中原審被告人孟某3犯非法經(jīng)營罪、尋釁滋事罪的定罪量刑及罰金部分;第四項中原審被告人關某4犯非法經(jīng)營罪、尋釁滋事罪的定罪量刑及罰金部分。

三、撤銷海西州中級人民法院(2019)青28刑終25號裁定及大柴旦礦區(qū)人民法院(2018)青2891刑初29號刑事判決第二項中對原審被告人紅某2故意傷害罪的定罪量刑部分及數(shù)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刑期;第三項中對原審被告人孟某3的數(shù)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刑期;第四項中對原審被告人關某4數(shù)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刑期。

四、原審被告人紅某2犯非法經(jīng)營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與(2019)青28刑再2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紅某2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數(shù)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一年。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3日起至2029年2月22日止。)

五、原審被告人孟某3犯非法經(jīng)營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與(2019)青28刑再2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孟某3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2019)青28刑再3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孟某3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數(shù)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二年。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3日起至2030年2月19日止。)

六、原審被告人關某4犯非法經(jīng)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與(2019)青28刑再3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關某4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數(shù)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4日起至2025年1月10日止。)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楊俊秀

審判員韓文新

審判員哈斯朝魯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書記員

書記員李志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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