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 號:(2015)合刑初字第00066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 由:聚眾斗毆罪
裁判日期:2015-07-23
審理經(jīng)過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檢察院以合檢刑訴(2013)6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詹金銀犯故意殺人罪、被告人王正傳、項性飛、鄭軍、張宮青、馬俊犯聚眾斗毆罪,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經(jīng)審理,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刑事附帶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詹金銀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zhí)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對其限制減刑;認定被告人王正傳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與前罪尚未執(zhí)行完畢的管制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認定被告人項性飛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認定被告人鄭軍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認定被告人馬俊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被告人詹金銀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成如、姚小華、王婷婷、王文生經(jīng)濟損失22,300.5元;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成如、姚小華、王婷婷、王文生的其他訴訟請求。宣判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成如、姚小華、王婷婷、王文生、被告人詹金銀、被告人馬俊不服,提出上訴。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經(jīng)審理,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4)皖刑終字第00066號刑事附帶民事裁定書,以原判認定被告人詹金銀犯故意殺人罪的部分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為由,撤銷原判,發(fā)回重審。本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成如、姚小華、王婷婷、王文生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被告人張宮青脫逃,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裁定對被告人張宮青犯聚眾斗毆罪一案中止審理。本院經(jīng)重新審理,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2014)合刑初字第00076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詹金銀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zhí)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對其限制減刑;認定被告人王正傳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與前罪尚未執(zhí)行完畢的管制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三年;認定被告人項性飛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認定被告人鄭軍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認定被告人馬俊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被告人詹金銀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成如、姚小華、王婷婷、王文生經(jīng)濟損失23,903元;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成如、姚小華、王婷婷、王文生的其他訴訟請求。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內(nèi)沒有上訴、抗訴,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皖刑復字第00054號刑事裁定書,核準本院判處被告人詹金銀死刑,緩期二年執(zhí)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同時限制減刑的判決。被告人張宮青歸案后,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2015)合刑初字第00066-1號刑事裁定書,對被告人張宮青恢復審理。2015年6月19日,本院公開開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合肥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黃凌、王勝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宮青及其辯護人柳傳圣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一審請求情況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2年11月8日晚,詹金銀、鄭軍、馬俊等人到廬江縣黃山路楊子燒烤店吃燒烤,遇王正傳、項性飛與被害人王某丙等人也在該店吃燒烤,期間雙方發(fā)生爭執(zhí),后被拉開。此時被告人張宮青應邀趕來楊子燒烤店吃燒烤,發(fā)現(xiàn)拿啤酒瓶在路邊等候的王正傳、項性飛等人,便將此情況告訴被告人詹金銀等人,詹金銀、鄭軍、張宮青、馬俊便持啤酒瓶沖出楊子燒烤店與王正傳、項性飛等人發(fā)生斗毆,被告人詹金銀持匕首朝被害人王某丙捅刺兩刀,致王某丙受傷當場死亡。張宮青、鄭軍、王正傳、馬俊等人均在斗毆中受傷。經(jīng)鑒定:被告人張宮青損傷程度達輕傷。
為證明上述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證人證言、現(xiàn)場勘查筆錄、辨認筆錄、鑒定意見、相關書證等證據(jù)。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宮青持械參與聚眾斗毆,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之規(guī)定,應當以聚眾斗毆罪追究刑事責任。被告人張宮青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張宮青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主要事實不持異議,同時辯稱其沒有持械參與斗毆。
被告人張宮青的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張宮青參與聚眾斗毆的事實和罪名不持異議,同時提出如下辯護意見:1、認定被告人張宮青在聚眾斗毆中持械的證據(jù)不足;2、張宮青在聚眾斗毆的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系從犯;3、張宮青自愿認罪、決心改錯,且主動對死者家屬進行經(jīng)濟補償,建議對其從輕或減輕處罰。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晚,詹金銀、鄭軍、馬?。ň雅袥Q)等人到廬江縣黃山路楊子燒烤店吃燒烤,遇王正傳、項性飛(均已判決)與王某丙(男,歿年28歲)等人也在該店吃燒烤,期間雙方發(fā)生爭執(zhí),后被拉開。此時被告人張宮青應邀趕來楊子燒烤店吃燒烤,發(fā)現(xiàn)拿啤酒瓶在路邊等候的王正傳、項性飛等人,便將此情況告訴詹金銀等人,詹金銀、鄭軍、張宮青、馬俊持啤酒瓶沖出楊子燒烤店與王正傳、項性飛等人發(fā)生斗毆,被告人詹金銀持匕首朝王某丙捅刺兩刀,致王某丙受傷當場死亡。張宮青、鄭軍、王正傳、馬俊等人均在斗毆中受傷。經(jīng)鑒定:被告人張宮青損傷程度達輕傷。
上述事實,有以下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的證據(jù)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一)書證
1、廬江縣公安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110報警記錄表》證實:2012年11月8日22時51分、56分,廬江縣公安局指揮中心先后接到號碼為187××××6868和150××××5691的電話報警稱廬江縣黃山路楊子燒烤附近有人打架,金海岸附近有一個人被人砍傷躺在地上;次日0時02分至2時21分,先后接到馬俊、鄭軍的電話報警稱張宮青、馬俊正在縣醫(yī)院接受治療,鄭軍準備到刑警大隊投案。
2、廬江縣人民醫(yī)院出具的情況說明及安徽省立醫(yī)院入院記錄、診斷報告、手術記錄、出院小結(jié)等病歷材料證實:2012年11月8日,被告人張宮青因胸部受銳器外傷被廬江縣人民醫(yī)院轉(zhuǎn)至安徽省立醫(yī)院治療,同年11月18日出院;2012年12月31日,因指深屈肌腱斷裂在安徽省立醫(yī)院治療,2013年1月10日出院。
3、視頻資料情況說明證實:偵查機關依法調(diào)取了2012年11月8日晚廬江縣黃山路與軍二路交叉口的視頻監(jiān)控錄像,視頻中可見2012年11月8日22:53:08,一名參與斗毆人員從茗俊電玩城門前人行道往右向金福園大酒店方向跑去;同日22:53:11,另一名參與斗毆人員從茗俊電玩城門前人行道往右向金福園大酒店方向跑去;同日22:53:16,一名參與斗毆人員沿黃山路中間隔離帶右邊往左向鳳凰城小區(qū)方向跑去;同日22:53:23,死者王某丙沿黃山路中間隔離帶左邊往右穿過人行橫道向金福園大酒店方向跑去。
4、抓獲經(jīng)過證實:被告人張宮青因涉嫌聚眾斗毆,于2012年11月19日被廬江縣公安局采取強制措施。2015年5月26日,偵查人員在廬江縣廬城鎮(zhèn)塔山路鮑井社區(qū)居民安置房工地上將脫逃的張宮青抓獲歸案。
5、前科材料證實:被告人張宮青于2002年1月31日因犯故意傷害罪被安徽省廬江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年,2007年6月8日刑滿釋放;于2010年12月8日因犯敲詐勒索罪被安徽省廬江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
6、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作案時已達完全刑事責任年齡。
(二)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
1、廬公(刑)勘(2012)K3401240000002012110026號《現(xiàn)場勘查筆錄》及現(xiàn)場方位圖、照片證實:2012年11月8日23時許,偵查人員在見證人的見證下,依法對案發(fā)現(xiàn)場進行勘查。現(xiàn)場位于安徽省廬江縣廬城鎮(zhèn)黃山路金海岸大酒店后門口處。金海岸大酒店位于廬江縣廬城鎮(zhèn)黃山路和軍二路十字路口的西南側(cè),其后門南側(cè)是包括“楊子燒烤”在內(nèi)的一排門面房。中心現(xiàn)場位于廬江縣廬城鎮(zhèn)黃山路金海岸大酒店后門口曉夏土菜館門前公路至廬江縣廬城鎮(zhèn)軍二路金福園國際大酒店門前公路之間。曉夏土菜館門前路牙和黃山路中心線之間地面上可見多處綠色瓶玻璃碎片,多數(shù)已呈粉碎狀。金福園國際大酒店門前東側(cè)護欄的北側(cè)是一具男性尸體,尸體左腳南側(cè)270cm處地面上是一把折疊刀。偵查人員在現(xiàn)場附近提取了7處血跡送檢。
2、廬公(刑)勘(2012)K3401240000002012110033號《現(xiàn)場勘查筆錄》及現(xiàn)場圖、照片證實:2012年11月12日12時許,公安機關在見證人的見證下,依法對廬江縣廬城鎮(zhèn)黃山路268煙酒商貿(mào)店進行補充勘查。在勘查現(xiàn)場之前,對現(xiàn)場進行復原。中心現(xiàn)場位于268煙酒商貿(mào)店處,268煙酒商貿(mào)店的大門分為內(nèi)外門,外門為卷閘門,內(nèi)門為雙開玻璃門,自門進入為268煙酒商貿(mào)店的店面區(qū),店面中央是南北方向擺放著的香煙展示柜,香煙展示柜的西邊地面處擺放有各種飲料,店面靠東墻處是兩組酒類貨架,店面靠南墻處是三組食品貨架,食品貨架的西邊是冰柜,店面靠北墻處是三組酒類貨架,在最西邊的一組貨架最底一層貨架上擺放有紅酒,在該紅酒擺放區(qū)自東向西數(shù)第五瓶標識為“張裕干紅葡萄酒”紅酒,該紅酒的標簽紙上發(fā)現(xiàn)有血跡呈紅色,照相固定后實物提取紅酒瓶,在紅酒擺放貨架的南側(cè)地面堆放有箱裝啤酒。
(三)鑒定意見
廬江縣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室(廬)公鑒(損)字(2013)048號《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實:被告人張宮青左側(cè)胸部下方有一斜形長2.0厘米縫合創(chuàng)口,左季肋部有一長1.2厘米愈合引流口疤痕,右側(cè)拇指掌側(cè)至大魚際處有一長4.2厘米愈合疤痕伴部分疤痕增生,右拇指第二指間關節(jié)呈屈曲狀,伸功能喪失,其損傷程度達輕傷。
(四)證人證言
1、證人陳某的證言證實:2012年11月8日晚,其和王某丙、項性飛等人在楊子燒烤店吃飯,期間與另一桌的人發(fā)生言語沖突,后其與王某丙等人離開飯店。項性飛到對面一家煙酒店買啤酒分發(fā)給王某丙的朋友等人準備跟對方打架,其勸阻無果。隨即雙方發(fā)生打斗,其遂逃離。
2、證人王某甲的證言證實:2012年11月8日晚,其與王正傳、吳某甲以及王正傳從合肥來的三個朋友(即項性飛、王某丙及另一名男子)一起到黃山路楊子燒烤店吃燒烤,期間王正傳等人講話聲音較大,對方一名男子手上拿了一把刀過來進行威脅,王正傳等人遂離開燒烤店。項性飛到對面的小店里買了啤酒,并發(fā)給王正傳、王某丙等人,與對方發(fā)生斗毆,對方一名男子拿刀沖在最前面,后其看見王某丙全身是血躺在地上。
3、證人吳某甲的證言證實:2012年11月8日晚,其與王正傳等人在楊子燒烤店吃飯時,對方有人拿刀過來威脅,后被勸開,其方離開燒烤店。在店外有人說要回去打架,王正傳的一個朋友(經(jīng)辨認,即為項性飛)到馬路對面的小店買了啤酒準備打架,其遂離開。
4、證人喻某的證言證實:2012年11月8日晚,其和被告人張宮青、鄭軍、馬俊、“八屌”(經(jīng)辨認,即為詹金銀)及兩名女子到楊子燒烤店吃飯,旁邊桌子也有六七個男的在吃燒烤。其出去接電話,再進去后看見雙方在吵嘴,老板娘把對方的人勸出去,馬俊在拉詹金銀。其聽到有人講拿啤酒瓶干,詹金銀、馬俊、張宮青、鄭軍就沖了出去,其聽到他們拿啤酒瓶的聲音,隨后聽到外面啤酒瓶摜著直炸的聲音。后其看見鄭軍頭部流血,馬俊、張宮青胸部受傷,聽馬俊說是被對方用啤酒瓶捅的,詹金銀捅了對方一刀。
5、證人鐘某的證言證實:2012年11月8日晚,其和詹金銀、鄭軍、馬俊、證人喻某、李某甲等人到楊子燒烤店吃飯。在隔壁吃燒烤的五六個男的講話聲音很大,雙方發(fā)生矛盾,后被勸阻,對方離開。過了一會,張二(即被告人張宮青)進來講外面一大幫人拿啤酒瓶,鄭軍和張宮青兩個人就出去,回來后鄭軍講就是剛才那些人,他們拿著啤酒瓶在等我們。鄭軍話還沒講完就轉(zhuǎn)身往外跑,詹金銀、馬俊、張宮青他們也跑出去,其聽到他們在外面拿啤酒瓶的聲音。其和李某甲、喻某就到楊子燒烤外面的大廳去坐著,后聽到外面有啤酒瓶摜的聲音。其在金海岸后門看見張宮青、馬俊胸部受傷。
6、證人李某甲的證言證實:2012年11月8日晚,其與“八屌”(即詹金銀)、鐘某等人到楊子燒烤店吃飯。隔壁也有五六個男子在邊吃飯邊說話,說話聲音很大。詹金銀讓他們聲音小一點,但那些人不睬他。詹金銀就站起來,走到他們桌子跟前讓他們不要講話這么大聲音,對方人都站了起來,后雙方被勸開,對方離開燒烤店。后來進來一名男子(即被告人張宮青),說那些人還沒走,手上拿著東西,正在往這邊走。詹金銀等三四個人就往門外走,出門的時候一人拿了只啤酒瓶,其在里面聽到外面啤酒瓶摜響的聲音。啤酒瓶是在店內(nèi)啤酒框里拿的,出去的人都拿了。
7、證人李某乙的證言證實:2012年11月8日晚,其從網(wǎng)吧上網(wǎng)出來走到廬江縣金海岸大酒店后門口時,看見四五個人站在一塊,有人手中拿了啤酒瓶,隨后看見從楊子燒烤店那一帶出來了四五個人,手中都拿了啤酒瓶,雙方用啤酒瓶、折疊刀等互毆。
8、證人吳某乙的證言證實:2012年11月8日23時左右,其在店內(nèi)柜臺里面坐著時看到馬路上有四五個人由南向北往金海岸后門口走,其中有個光頭,長得胖胖的,嘴里在罵罵咧咧的,要轉(zhuǎn)身往回走,他們中間有人在拉他,不給他回去。后聽到外面有人跑的聲音,其向外面一看,馬路上沒有人,路上有碎啤酒瓶。
9、證人趙某的證言證實:其在廬江縣黃山路經(jīng)營楊子燒烤店。2012年11月8日22時左右,有五六個男子到其店里吃燒烤,其安排他們坐在店里大廳的圓桌子上。過了半個小時,另外一幫人也到店里吃燒烤,其安排他們坐在大廳靠玻璃窗戶的方桌子上。過了十幾分鐘,其看到坐在靠窗戶的桌子上的幾個人站在圓桌子那幫人的旁邊,感覺不對勁就到大廳里面看看,還沒有走到大廳的時候聽到有人對圓桌子上的那些人說叫他們說話聲音小點。其進入到大廳問他們有沒有什么事情,他們說沒有事情,方桌子上的兩個人把他們當中的其他人拉回去吃飯,圓桌子上的人離開
10、證人汪某的證言證實:2012年11月8日晚10點多鐘,其在金海岸酒店后門口看到四五個年輕人在金海岸后門口的馬路邊吵架,后雙方用啤酒瓶打架
11、證人王某乙的證言證實:其在楊子燒烤店工作。2012年11月8日晚九十點鐘,店里面兩桌吃飯的客人發(fā)生沖突,其中一桌罵罵咧咧的離開。后其聽說雙方打架了
12、證人李某丙的證言證實:2012年11月8日晚,其看見兩三個小伙子拿著啤酒瓶從楊子燒烤店沖出來與人打架。
(五)同案犯的供述和辯解
1、詹金銀供述和辯解證實:2012年11月8日22時許,其與鄭軍、馬俊、證人鐘某、李某甲等人一起到黃山路楊子燒烤店吃燒烤,去時有一幫人坐在大廳圓桌子吃飯,對方有一個人說話聲音比較大,其就站起來拿出一把匕首走到對方桌前威脅,后雙方被勸開,對方離開。過了一會,被告人張宮青進來說外面有人手上拿著啤酒瓶,其想肯定是剛才發(fā)生矛盾的人,就說出去看看可是對方那些人,要是就跟對方那些人打架。其就和鄭軍拿著啤酒瓶出去,張宮青和馬俊跟在后面。出門之后,雙方拿啤酒瓶打架,鄭軍被對方用啤酒瓶把頭摜了,其用匕首捅了對方一個人上身。
2、王正傳的供述和辯解證實:2012年11月8日晚,王某丙、陳某等三個人到廬江來玩,其就和王某甲、吳某甲等人一起到黃山路楊子燒烤店去吃燒烤,因說話聲音較大,另外一個桌子上有人過來說了幾句比較狂的話,后其方被燒烤店老板娘勸阻離開。其覺得被人欺負,想回去跟對方打架,王某甲、吳某甲拉其,其不肯走。跟王某丙一道來的一個人拿來幾瓶啤酒,其和王某丙都拿了啤酒。過了一會,對方有三個男子沖了過來,其和王某丙沖上去跟對方打了起來。其用啤酒瓶摜了對方一名男子的頭,對方也有人用東西把其頭部劃傷。
3、項性飛的供述和辯解證實:2012年11月8日晚,其和陳某、王某丙三人到廬江縣城玩,與王某丙在廬江的朋友“正州”(音,即為王正傳)等人一起到楊子燒烤店吃飯,之后又有一幫人來吃燒烤,對方有一個人拿了一把刀到其桌前,讓其方聲音小一點,后被勸阻,其方離開。王正傳出來后很生氣,想和對方打架,隨后其和王正傳到一家商店買了啤酒,并分發(fā)給王某丙等人,其也很生氣,手上也拿了啤酒站在馬路邊上。后對方有人沖出,第一個沖上來的人拿酒瓶打到王正傳的頭上,王正傳也用手上的啤酒瓶打了這個人的頭部,其遂逃離,半路看見王某丙倒在馬路上,其遂撥打了110和120。
4、鄭軍的供述和辯解證實:2012年11月8日22時左右,其和詹金銀、馬俊、“珊珊”等人一起到楊子燒烤吃飯,店內(nèi)還有一桌人在吃燒烤,說話的聲音比較大,詹金銀讓那個桌子上的人說話聲音小點,并向那邊人走了過去,被其和馬俊勸開,對方被燒烤店老板娘拉住后離開。后張宮青進來說有一幫人手上拿著啤酒瓶在外面等著,還說要打架,詹金銀就站起來說走,并帶頭出去,其跟馬俊跟在后面。出去后雙方發(fā)生斗毆,其頭被人用啤酒瓶砸傷。詹金銀說走就是指要跟對方打架的意思。
5、馬俊的供述和辯解證實:2012年11月8日晚,其和詹金銀、鄭軍、證人喻某及兩名女子等人到楊子燒烤店吃飯,大廳還有一幫人坐在一個圓桌子上吃燒烤,有六名男子,聽口音是外地人。其中有一個人講話聲音較大,詹金銀拿出一把刀過去讓他們說話聲音小點,后被其勸阻,對方離開。后張宮青進來說對方那些人拿著啤酒瓶在外面,詹金銀和鄭軍就先出去,跟對方那些人打了起來,其聽到啤酒瓶摜到地上的聲音就跑了過去,看到對方有一個人用啤酒瓶摜了鄭軍頭部,詹金銀和對方另外一個人對打,其知道詹金銀身上有刀,就跑過去。有人用啤酒瓶向其胸口捅刺。
(六)被告人張宮青的供述和辯解證實:2012年11月8日晚,其應鄭軍的邀約到楊子燒烤店吃飯時,看到外面有人像要打架的樣子,拿著啤酒瓶往楊子燒烤方向走。進到店內(nèi)后,其就將情況告訴了詹金銀等人,詹金銀、鄭軍、馬俊出去迎著對方跑過去,其也跟著跑出去,跑出門沒多遠,有人拿東西(啤酒瓶)朝其身上刺了一下,其胸部、手部受傷。
另查明,在案件審理過程中,被告人張宮青親屬代為補償死者王某丙近親屬2萬元。該事實有徽商銀行現(xiàn)金繳款書、談話筆錄等證據(jù)予以證實,應予確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宮青伙同他人持械聚眾斗毆,其行為均已構成聚眾斗毆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被告人張宮青提出的其沒有持械、張宮青的辯護人提出的認定張宮青在聚眾斗毆中持械的證據(jù)不足的辯解和辯護意見,經(jīng)查:證人王某甲、李某乙證言證實從燒烤店出來的人都拿了啤酒瓶,證人鐘某、李某甲證言證實出去的人都拿了啤酒瓶,可以據(jù)此認定參與斗毆的人都有持械的行為。被告人張宮青及其辯護人的此項辯解和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關于被告人張宮青的辯護人提出的張宮青在聚眾斗毆的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系從犯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被告人張宮青沒有主動挑起糾紛、也不是斗毆行為領頭者或者召集人,其在詹金銀、鄭軍等人的帶領下參與斗毆,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輔助作用,是從犯,應當減輕處罰。被告人張宮青的辯護人的此項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張宮青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刑罰,在刑罰執(zhí)行完畢以后五年內(nèi)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張宮青能認罪、悔罪,并通過其親屬自愿補償死者張立雄親屬的經(jīng)濟損失,可酌情對其從輕處罰。
綜上,根據(jù)被告人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zhì)、情節(jié)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jié)果
被告人張宮青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沐方斌
審判員吳林
審判員汪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書記員王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