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上海市奉賢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2016)滬0120刑初82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 由:聚眾斗毆罪
裁判日期:2016-02-02
本院認為
上海市奉賢區(qū)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2016)滬0120刑初82號公訴機關(guān)上海市奉賢區(qū)人民檢察院。被告人劉良軍,男,1970年6月12日出生,漢族,戶籍所在地安徽省,暫住地上海市奉賢區(qū)。被告人劉乙,男,1997年7月10日出生,漢族,戶籍所在地上海市奉賢區(qū)。辯護人顧帥,上海市昆侖律師事務(wù)所律師。被告人肖某某,男,1993年5月6日出生,漢族,戶籍所在地安徽省。被告人吳某乙,男,1996年11月15日出生,漢族,戶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暫住地上海市奉賢區(qū)。被告人吳丙,男,1993年3月18日出生,漢族,戶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暫住地上海市奉賢區(qū)。被告人紀某某,男,1994年11月20日出生,漢族,戶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暫住地上海市奉賢區(qū)。上海市奉賢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滬奉檢訴刑訴[2016]6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良軍、劉乙、肖某某、吳某乙、吳丙、紀某某犯聚眾斗毆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2月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賢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鐘某、代理檢察員吳某甲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良軍、劉乙、肖某某、吳某乙、吳丙、紀某某及辯護人顧帥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8月31日晚22時許,被告人劉乙與被告人吳某乙因瑣事發(fā)生爭執(zhí)。后被告人吳某乙與被告人劉乙電話約定在本區(qū)金錢公路XXX號門口斗毆,被告人吳某乙糾集被告人吳丙、紀某某,被告人劉乙糾集被告人劉良軍、肖某某,雙方在上述地址互毆,致被告人吳某乙、紀某某、吳丙、肖某某受傷。其間,被告人劉良軍持刀參與斗毆。經(jīng)鑒定,被告人吳某乙、紀某某、吳丙、肖某某的傷勢均構(gòu)成輕微傷。上述事實,被告人劉良軍、劉乙、肖某某、吳某乙、吳丙、紀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證人劉甲的證言,公安機關(guān)制作并出具的辨認筆錄、驗傷通知書、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案發(fā)經(jīng)過及工作情況,上海長興醫(yī)學交流研究所司法鑒定所法醫(yī)臨床鑒定意見書,行政處罰決定書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本院認為,被告人劉良軍、劉乙、肖某某、吳某乙、吳丙、紀某某分別結(jié)伙在公共場所聚眾斗毆,致四人輕微傷,其中,被告人劉良軍有持械情節(jié),其行為均已觸犯刑律,構(gòu)成聚眾斗毆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劉良軍、劉乙、肖某某、吳某乙、吳丙、紀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從輕處罰。本院采納辯護人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為嚴肅國家法制,維護社會秩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被告人劉良軍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緩刑三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二、被告人劉乙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宣告緩刑一年三個月。(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三、被告人肖某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四、被告人吳某乙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宣告緩刑一年三個月。(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五、被告人吳丙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六、被告人紀某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七、扣押在案的刀具一把予以沒收。被告人劉良軍、劉乙、肖某某、吳某乙、吳丙、紀某某回到社區(qū)后,應(yīng)當遵守法律、法規(guī),服從監(jiān)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萬劍峰
人民陪審員俞春美
人民陪審員張中英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書記員
書記員張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