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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攀刑終字第23號聚眾斗毆罪上訴案刑事裁定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日期:2020-02-06   閱讀:

審理法院:攀枝花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  號:(2015)攀刑終字第23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  由:聚眾斗毆罪

裁判日期:2015-01-26

審理經(jīng)過

四川省攀枝花市東區(qū)人民法院審理四川省攀枝花市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張建、林能焱、文銀、毛某某、邱某、王某某、李上飛犯聚眾斗毆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2014)攀東刑初字第268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林能焱、文銀、王某某、李上飛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于2015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月21日對本案公開開庭審理。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吳奕兵出庭履行職務(wù)。原審被告人林能焱、文銀、王某某、李上飛及辯護人馮亮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一審法院查明

原判認(rèn)定,(一)2013年12月27日晚,被告人張建、林能焱在攀枝花市東區(qū)金甌廣場“逸點”酒吧玩耍時,因騷擾胡某的朋友李某,與胡某產(chǎn)生矛盾,決定邀人打架。被告人張建遂邀約被告人李上飛等人,李上飛明知要打架仍邀約被告人毛某某,毛某某邀約被告人邱某、王某某及肖某(在逃)等人,林能焱邀約被告人文銀。被告人文銀、毛某某,邱某、王某某、肖某明知要打架,仍接受邀約趕到“逸點”酒吧門口。隨后,被告人林能焱、文銀等人將胡某叫出酒吧門口,被告人張建、林能焱、文銀伙同被告人毛某某,邱某、王某某、肖某在“逸點”酒吧外對胡某及朋友倪某進行毆打,其中被告人文銀持械斗毆。致胡某左側(cè)下腰部受刀刺傷、右髖部外側(cè)兩處刀刺傷,左側(cè)豎脊肌部分?jǐn)嗔眩恢履吣掣共考半p側(cè)大腿受刀刺傷。經(jīng)鑒定,胡某、倪某的傷系輕微傷。

同時查明,被告人毛某某被公安人員抓獲后,提供了被告人王某某的暫住地址,公安人員據(jù)此抓獲了王某某。案發(fā)后,被告人張建、林能焱的親屬賠償了被害人胡某、倪某的經(jīng)濟損失,被害人胡某、倪某對被告人張建、林能焱的行為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guān)出示并經(jīng)庭審質(zhì)證、認(rèn)證的下列證據(jù)證實:

1.接警登記表證實,2013年12月28日零時30分,李某向110報稱,在“逸點”酒吧有人被打傷,現(xiàn)人在醫(yī)院。

2.抓獲經(jīng)過證實,2014年1月15日8時許,被告人張建、林能焱在攀枝花市火車站出站口被公安人員抓獲。2014年2月28日,公安人員在東區(qū)炳草崗民安巷一出租房內(nèi)將毛某某、邱某抓獲,毛某某交代了王某某的外號及暫住地,后公安人員在東區(qū)炳草崗鳳凰美食城內(nèi)一出租房將王某某抓獲。2014年3月26日19時許,公安人員在機場路口重慶呱呱火鍋店將李上飛抓獲。

3.病歷材料、鑒定意見證實,2013年12月28日2時,被害人倪某在攀枝花市中西醫(yī)結(jié)合醫(yī)院就診,被診斷為:腹部及雙側(cè)大腿受刀刺傷;被害人胡某被診斷為:左側(cè)下腰部受刀刺傷、右髖部外側(cè)兩處刀刺傷,左側(cè)豎脊肌部分?jǐn)嗔?。?jīng)鑒定,胡某、倪某的傷系輕微傷。

4.收條及諒解書證實,2014年1月27日,被害人胡某、倪某收到林能焱妻子代張建、林能焱賠償?shù)默F(xiàn)金14萬元,胡某、倪某對被告人張建、林能焱的行為表示諒解。

5.通話記錄證實,案發(fā)當(dāng)晚,林能焱與文銀,張建與李上飛、毛某某,李上飛與毛某某均有多次電話聯(lián)系。

6.指認(rèn)現(xiàn)場筆錄及照片證實,被告人文銀指認(rèn)攀枝花賓館后拐彎處的一個垃圾房是丟棄兇器的地方。被告人文銀、毛某某、邱某、王某某指認(rèn)金甌廣場內(nèi)“逸點”酒吧外空地上是斗毆的地方。

7.辨認(rèn)筆錄及照片證實,李某、胡某、倪某辨認(rèn)出張建、林能焱是當(dāng)天挑事騷擾李某的人,張建、林能焱還和叫來的人在酒吧外毆打了胡某、倪某。林能焱、張建辨認(rèn)出文銀就是林能焱邀約幫忙喊人并參與打架的人。周某某辨認(rèn)出張建、文銀、林能焱是參與斗毆的人員。張某辨認(rèn)出李上飛是案發(fā)當(dāng)晚吃燒烤給張建打電話的外號叫“小飛”的人。毛某某、邱某、王某某辨認(rèn)出李上飛是給毛某某打電話讓他們到酒吧幫西哥忙的人;扎西、西哥就是張建;穿黑西裝的人是文銀;文銀喊哥的男子是林能焱。

8.證人李某、楊某某的證言證實,2013年12月27日晚上,她們和胡某、倪某等人在“逸點”酒吧耍,李某路過9號卡座時被張建、林能焱騷擾,后李某將此事告訴了胡某,胡某到9號卡座找了張建、林能焱。次日零時許,張建帶兩名男子將胡某叫出了酒吧,倪某跟著出去后。她們看見酒吧門口十多人圍毆胡某、倪某,胡某滿臉是血,手捂著腰,倪某也一瘸一拐的,二人將胡某、倪某送到醫(yī)院。胡某腰部和右髖部受傷,倪某肚子和左大腿受傷。

9.證人姜某某的證言證實,案發(fā)當(dāng)晚,其受胡某之邀趕到“逸點”酒吧喝酒,聽說胡某發(fā)生些不愉快,但已和解。后到酒吧門口接電話時看見胡某、倪某被林能焱等4、5個男子架出了酒吧外發(fā)生爭吵,林能焱先動手打了胡某臉部一拳后,其去擋,與胡某一起被對方毆打。看見倪某被7、8個人打倒在地,拉至酒吧門口。對方的人準(zhǔn)備離開,倪某說認(rèn)識西哥,西哥和林能焱等4、5個人打倪某,胡某上前將打倪某的人推開,對方的人就開始打胡某,其中一個小伙子拿著一把尖刀朝胡某腰部捅了一刀。倪某肚子上和腿上被刺傷,胡某腰部和大腿部被刺傷。

10.證人蘇某某、姚某的證言證實,2013年12月28日凌晨,在“逸點”酒吧上班時,看見9號卡座的兩個客人到7號卡座喝酒,并且臉色不好。次日,二人得知昨晚酒吧外發(fā)生了打架。

11.證人梅某的證言證實,2013年12月28日0時許,其在“逸點”酒吧上班時,看見6、7個客人氣勢洶洶往酒吧門外走去。之后,這些人在距離酒吧大門20米遠的地方將一個穿白色衣服的胖男子和一個穿深色衣服的矮個男人圍住,雙方混戰(zhàn)在一起。穿白色衣服的胖男子肚子和右大腿部位有血跡,矮個男子捂著后腰部。

12.證人熊某的證言證實,案發(fā)當(dāng)時,其在“逸點”慢搖吧門口,看見幾個男子將一個穿深色衣服的男子按在地上打,還看見7、8個和一個穿白色上衣的胖男子在吵鬧,并相互廝打。穿白色衣服的胖男子身體前后和褲子上都是血,聽其說是被刀捅了。

13.證人代某的證言證實,案發(fā)當(dāng)時,其在“逸點”酒吧門口值班,看見一名男子一只手捂著腰朝酒吧大門跑,幾分鐘后另一名男子走過來,左側(cè)大腿流血,邊走邊喊自己被人捅了。

14.證人周某某的證言證實,2013年12月27日晚,其在“逸點”酒吧9號卡座陪張建、林能焱等人喝酒,張建、林能焱很生氣,因為他們說7號卡座的男的很拽,見來了很多人感覺要打架。之后見林能焱帶著兩個小伙子將7號卡座的一名黑衣男子帶出大門,白衣男子跟在后面。張建、林能焱一方將兩男子圍住,林能焱打了黑衣男子一耳光后,周圍的男子開始動手,場面混亂。黑衣男子往“逸點”大門跑時,文銀及兩名男子追打黑衣男子,被人攔開。之后,林能焱、文銀等四人又抓打了黑衣男子被保安勸開,黑衣男子捂著腰部跑了??匆姲滓履凶臃祷鼐瓢蓵r,腹部、左大腿處在流血。

15.證人安某某的證言證實,其的外號叫“山雞”。2013年12月27日23時許,接到張建電話,說出事了讓其到“逸點”酒吧。其知道是要打架,便叫上了余興波一起趕到“逸點”酒吧,保安告訴其打架的人已經(jīng)離開。之后,接到林能焱電話,叫到華山與張建等人一起吃燒烤,從張建處得知他們在“逸點”酒吧將對方3人打傷,文銀還動了刀將對方捅傷。

16.證人羅某某的證言證實,2013年12月28日2時許,其到華山天橋接張建、林能焱回家,當(dāng)時在場的還有“小文云”、“山雞”。從張建處得知前一天晚上因為林能焱摸了一個女的屁股,后來雙方打了起來。

17.證人張某的證言證實,案發(fā)當(dāng)晚,其從文銀處得知張建在“逸點”酒吧和別人打架,邀徐瑞、應(yīng)飛及其他朋友前往。后羅某某開車搭載其和徐瑞等人到華山與張建等人匯合,聊天中得知張建一方動刀將對方刺傷。

18.證人周某的證言證實,案發(fā)時,其接到李上飛電話,叫其到“逸點”酒吧幫張建打架,其拒絕了。

19.證人林某某的證言證實,其是李上飛的妻子,李上飛認(rèn)識“扎西”、“毛老二”、周某、邱某。

20.被害人胡某陳述,2013年12月27日晚,其在“逸點”酒吧因李某被摸屁股一事,與張建、林能焱發(fā)生矛盾,林能焱帶了3、4個人將其叫至酒吧門外,倪某、姜某某跟隨其后。三人被林能焱、張建及他叫來的人圍住毆打,胡某后腰及右腿胯部被捅傷,倪某肚子、腿部被捅傷。

21.被害人倪某陳述,案發(fā)時,其應(yīng)胡某之邀到“逸點”酒吧喝酒。聽胡某說一起喝酒的小李被9號卡座的兩名男子(經(jīng)辨認(rèn)是張建、林能焱)騷擾。張建、林能焱給他們敬酒后離開。后在酒吧門口看見張建、林能焱以及十多個小伙子圍住胡某,其去勸架時,林能焱先動手打了胡某一拳,其余人開始圍毆其二人。其掙脫后,發(fā)現(xiàn)肚子被捅了一刀,胡某也受傷。

22.被告人張建供述,其外號叫扎西。2013年12月27日晚上23時許,其和林能焱等人在“逸點”酒吧9號卡座消費,林能焱因摸了一個女的屁股,與女的朋友發(fā)生矛盾,后和解。因其敬酒時對方說話不好聽,其心里不舒服,就對林能焱說對方要打林能焱。28日凌晨0時許,林能焱叫來了“小文云”等5、6人,后林能焱和“小文云”幾個人進入酒吧將胡某及一個胖男子叫至酒吧門外毆打。其這邊的人除了其外都動手了。打完架后,其和林能焱等人去華山吃燒烤時,“小文云”說捅了那個胖子一刀。其看見對方胖子肚子上挨了一刀。之前,其見要打架就給“山雞”打電話說,林能焱他們要打架,過來看一下。“山雞”打架時沒在場。當(dāng)晚,其與李上飛通過話。

23.被告人林能焱供述,案發(fā)當(dāng)日23時,其在“逸點”酒吧摸了一女子屁股,與該女子的朋友胡某發(fā)生矛盾,后聽張建說對方可能要打架,便打電話叫了文銀幫忙打架。其和文銀及文叫來的一個小伙子到“逸點”酒吧將胡某叫至酒吧外小廣場,文銀先動手打了胡某一拳,三人對胡某拳打腳踢,期間發(fā)現(xiàn)和胡某一起的胖男子肚子在流血。

24.被告人文銀供述,案發(fā)時,其接到林能焱電話,叫其帶上工具到“逸點”酒吧幫忙打架。到后和林能焱、西哥等人將對方叫至門外小廣場,雙方發(fā)生打斗,林能焱等2、3人均動手,其隨身攜帶剪刀將對方一個高個男子刺傷,剪刀被扔掉了。

25.被告人李上飛供述,案發(fā)當(dāng)時,其在會理縣接到張建電話,說有事需要幫忙,其知道是要打架或者壯聲勢,就分別給文江龍、毛某某打電話讓二人去幫忙,并囑咐不要把事情鬧大。后其聯(lián)系二人得知二人均動手參與打架,毛某某還叫了一個人去。

26.被告人毛某某供述,案發(fā)當(dāng)時,其接到李上飛的電話,叫其喊人到“逸點”酒吧給西哥幫忙,其知道要打架就叫了邱某、肖某、王某某同去幫忙?,F(xiàn)場文銀和文銀的哥將對方一黑衣男子和一白衣男子、一背著挎包的男子叫至壩子處,西哥一拳打在黑衣男子身上,文銀等人均動手,白衣男子幫忙被打,背挎包的男子在一邊勸架。文銀用刀捅了白衣男子的腹部,其余人對黑衣男子和白衣男子拳打腳踢。肖某、王某某均動手。

27.被告人邱某供述,案發(fā)時,其受毛某某之邀,與毛某某、肖某、王某某到“逸點”酒吧幫張建打架。林能焱等三人進入酒吧帶了三個人出來,張建和其中一個黑衣男子交流后打了黑衣男子一拳,其余人開始毆打?qū)Ψ降娜?。其和毛某某、肖某、王某某、張建等人均動手打了對方一白衣男子。在打斗過程中,其看見白衣男子腹部和腿部出血。事后,其聽毛某某說是李上飛打電話叫去給張建幫忙。

28.被告人王某某供述,案發(fā)時,其受毛某某之邀,和毛某某、邱某、肖某一起到“逸點”酒吧幫張建打架。四人趕到“逸點”酒吧門外與張建、林能焱等人匯合,文銀動手打了對方黑衣男子一拳后,王某某等人開始動手打?qū)Ψ?。其和毛某某、邱某、肖某均動手打了架,期間看見白衣男子腹部流血。吃燒烤時,聽邱某說張建后來又打了白衣男子。

29.視聽資料證實,2013年12月27日23時22分20秒,李某上廁所,遇張建阻攔,林能焱摸李某屁股。2013年12月28日0時6分19秒至11分12秒,林能焱和張建多次接打電話。2013年12月28日0時11分49秒,張建、林能焱走出“逸點”酒吧。當(dāng)日0時19分,林能焱和文銀進入酒吧。當(dāng)日0時20分發(fā)生打斗,胡某被打跑回“逸點”酒吧,文銀追趕,和肖某、林能焱、邱某一起毆打胡某,倪某出現(xiàn)并受傷。

30.刑事判決書、執(zhí)行通知書、釋放證明證實,被告人張建、林能焱、文銀、李上飛以前的犯罪情況和執(zhí)行情況。

31.戶籍信息,證實了七被告人的身份情況。

(二)2013年11月28日22時許,侯某某(已另案處理)在攀枝花市東區(qū)政府對面浪獅網(wǎng)吧旁一米線店內(nèi),與向某、黃某等人以“斗牛牛”的方式玩撲克牌時輸了錢,認(rèn)為向某在打假牌,就持刀威脅向某,想讓向某說清楚,不慎將自己的手劃傷,遂產(chǎn)生了報復(fù)向某的心理。23時許,侯某某從黃某處得知向某又到了上述米線店,遂邀約聶某(已另案處理)和被告人邱某攜帶砍刀趕到米線店的公路邊,三人持砍刀砍傷向某的面部、腰部,致向某右面部、腰部皮膚裂傷;鼻骨骨折、鼻淚器斷裂。經(jīng)攀枝花法正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向某的損傷程度為輕傷。案發(fā)后,被告人邱某的親屬與被害人向某達成了民事調(diào)解協(xié)議,被害人向某對被告人邱某的行為表示諒解。

對上述事實,被告人邱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亦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guān)提供并經(jīng)庭審質(zhì)證、認(rèn)證的接處警登記表,抓獲經(jīng)過,通話清單,住院病歷,司法鑒定意見書,辨認(rèn)現(xiàn)場筆錄及照片,辨認(rèn)筆錄及照片,證人黃某、雷某某、吳某某、段某某、黃某某、蔣某某、侯某某、聶某的證言,被害人向某的陳述,被告人邱某的供述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rèn)定。


一審法院認(rèn)為

原判認(rèn)為,被告人張建、林能焱、文銀、李上飛、毛某某、邱某、王某某等人在公共場所聚眾斗毆,其中被告人文銀持械,擾亂了公共秩序,七被告人的行為均構(gòu)成聚眾斗毆罪。被告人邱某伙同他人,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還構(gòu)成故意傷害罪。被告人張建、文銀、李上飛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在五年內(nèi)再犯應(yīng)當(dāng)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依法應(yīng)當(dāng)從重處罰。被告人張建、林能焱挑起事端,產(chǎn)生聚眾斗毆的犯意后,并邀約他人參與斗毆,致兩人輕微傷,在共同故意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文銀受他人之邀持械參與斗毆,致人輕微傷,其行為積極,在該案中起主要作用,亦是主犯。被告人李上飛、毛某某、邱某、王某某受他人邀約參與聚眾斗毆,在該案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依法應(yīng)當(dāng)對上述四被告人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毛某某具有立功表現(xiàn),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張建、林能焱的親屬代其賠償了被害人的經(jīng)濟損失,被害人對上述二被告人的行為表示諒解??蓪ι鲜龆桓嫒俗们閺妮p處罰。除被告人張建外,其余被告人歸案后均能如實供述其罪行,當(dāng)庭認(rèn)罪,依法可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條、第六十九條、第六十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人張建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原犯開設(shè)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決定合并執(zhí)行有期徒刑三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二、被告人文銀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被告人邱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決定合并執(zhí)行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四、被告人林能焱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五、被告人李上飛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被告人王某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七、被告人毛某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


二審請求情況

宣判后,原審被告人林能焱、文銀、王某某、李上飛不服,提出上訴。

上訴人林能焱提出“其沒有邀約文銀參與斗毆,其賠償了被害人的經(jīng)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原判量刑過重”的上訴理由。

上訴人文銀上訴提出“本案不應(yīng)定聚眾斗毆罪,應(yīng)定尋釁滋事罪”的上訴理由。

上訴人王某某上訴提出“其是初犯、認(rèn)罪態(tài)度好,原判量刑過重”的上訴理由。

上訴人李上飛及其辯護人提出“其檢舉了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現(xiàn),其親屬代為賠償了被害人經(jīng)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的訴、辯意見。


本院查明

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和證據(jù)與一審一致。本院予以確認(rèn)。

二審還查明,李上飛于2014年11月14日檢舉李光清盜竊他人現(xiàn)金5100余元,后經(jīng)公安機關(guān)查證屬實。李上飛的親屬在二審審理期間代為賠償了被害人胡某、倪某經(jīng)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

上述事實有經(jīng)庭審質(zhì)證、認(rèn)證的檢舉信、情況說明、諒解書、詢問胡某、倪某筆錄等證據(jù)證實。


本院認(rèn)為

本院認(rèn)為,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林能焱、文銀、李上飛、王某某及原審被告人張建、毛某某、邱某等人在公共場所聚眾斗毆,其中被告人文銀持械,七被告人的行為均構(gòu)成聚眾斗毆罪。原審被告人邱某伙同他人,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還構(gòu)成故意傷害罪。原審被告人張建、上訴人文銀、李上飛曾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在五年內(nèi)再犯應(yīng)當(dāng)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依法應(yīng)當(dāng)從重處罰。原審被告人張建、上訴人林能焱挑起事端,產(chǎn)生聚眾斗毆的犯意后,并邀約他人參與斗毆,致兩人輕微傷,在共同故意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訴人文銀受他人之邀持械參與斗毆,致人輕微傷,其行為積極,在該案中起主要作用,亦系主犯。上訴人李上飛、王某某、原審被告人毛某某、邱某受他人邀約參與聚眾斗毆,在該案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yīng)當(dāng)從輕或減輕處罰。原審被告人毛某某協(xié)助公安機關(guān)抓獲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現(xiàn),可以從輕處罰。原審被告人張建、上訴人林能焱的親屬代其賠償了被害人的經(jīng)濟損失,被害人對其二人表示諒解??蓪ζ涠俗们閺妮p處罰。在二審審理過程中,上訴人李上飛檢舉他人犯罪經(jīng)查證屬實,屬立功表現(xiàn),可以從輕處罰。其親屬代為賠償了被害人的經(jīng)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上訴人林能焱提出“其沒有邀約文銀參與斗毆”的辯護意見與審理查明的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提出“其賠償了被害人的經(jīng)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的辯護意見及上訴人王某某上訴提出“其是初犯、認(rèn)罪態(tài)度好”的辯護意見,原判已經(jīng)采納并在量刑時已考慮,二上訴人再次以此為由要求從輕判處,本院不予采納。上訴人文銀提出“本案不應(yīng)定聚眾斗毆罪,應(yīng)定尋釁滋事罪”的辯護意見與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納;上訴人李上飛及其辯護人提出“其檢舉了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現(xiàn),其親屬代為賠償了被害人經(jīng)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的辯護意見與二審查明的事實相符,本院予以采納。

原判認(rèn)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但在二審審理期間,出現(xiàn)了新的事實和證據(jù),依法應(yīng)予改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條、第六十九條、第六十一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三)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jié)果

一、維持四川省攀枝花市東區(qū)人民法院(2014)攀東刑初字第268號刑事判決的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第七項,即:被告人張建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原犯開設(shè)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決定合并執(zhí)行有期徒刑三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被告人文銀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邱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決定合并執(zhí)行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被告人林能焱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被告人王某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被告人毛某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

二、撤銷四川省攀枝花市東區(qū)人民法院(2014)攀東刑

初字第268號刑事判決的第五項,即:被告人李上飛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三、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李上飛犯聚眾斗毆罪,判處

有期徒刑六個月(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已折抵前期羈押的21天)。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文仁壽

審判員王程

審判員覃敏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書記員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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