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宜春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 號:(2014)宜中刑一終字第49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 由:聚眾斗毆罪
裁判日期:2014-05-22
審理經過
高安市人民法院審理高安市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葉根如、賈依韜、孫某某、胡某、賈某甲、李某甲、游某某犯聚眾斗毆罪、原審被告人賈某甲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2013)高刑初字第262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葉根如、賈依韜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歐陽夢出庭履行職務,原審被告人葉根如、賈依韜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原審法院認定:一、聚眾斗毆罪
2013年6月14日上午,被告人葉根如安排鏟車和工程車到其承包的新街鎮(zhèn)開采瓷土,被告人賈依韜以其未付清修路費為由,不準葉根如開采并要求鏟車司機賈某戊到其承包的瓷土礦上裝土,葉根如得知后打電話給被告人孫某某,要其召集人員阻止賈依韜開采瓷土。被告人孫某某于是要其表弟陳某乙甲(另案處理)幫忙叫人,陳某乙甲叫來劉某(另處理)、陳某乙和被告人賈某甲、李某甲等人。當天下午5時許,被告人葉根如帶領陳某乙甲等人分乘三輛小車,隨車帶了砍刀、鋼管,從八景蔡家出發(fā)到新街鎮(zhèn)發(fā)現(xiàn)賈依韜請來的農用車司機賈某丁、賈守龍裝的瓷土。于是葉根如等人逼迫司機賈某丁將瓷土倒在路邊,將賈守龍的農用車車門用砍刀劃破。賈依韜得知這消息后,隨即召集了賈某乙、賈某丙、葉某甲、陳某丙(四人均另處理)、被告人胡某、和“鑫伢”、“望崽”(二人身份不祥)等人分乘四輛小車在新街街上搜葉根如等人,伺機報復。
當天晚上7時左右,被告人賈某乙開車帶著李某乙、賈某丙等人在新街鎮(zhèn)碰到葉某丙騎摩托車載著葉某乙,賈某乙、李某乙、賈某丙等四人開車逼停葉某丙騎的摩托車并對葉某丙、葉某乙拳打腳踢,隨后趕來的同伙7、8個人手持鋼管、砍刀對葉某丙、葉某乙兩人進行毆打并要求他們跪在地上。后來葉某乙趁機逃走,葉某丙則被打的昏倒在路邊。葉某乙逃到新街鎮(zhèn)熊家村后,打電話給其叔叔葉某庚告訴他兄弟兩人挨打的事情并要葉某庚想辦法去救葉某丙,隨后葉某乙報警。葉根如得知兩個兒子被打的消息,于是又要孫某某叫人去搜賈依韜一方的人和救其兒子葉某丙。由葉某庚開一輛黑色的大眾桑塔納小車先載著葉根如、孫某某在高胡公路到新街鎮(zhèn)的下坡路段等孫某某叫來的人,在此過程中孫某某在葉某庚車上對葉根如說:“叫這么多人,打起架來你吃的住嗎?”葉根如說:“人家都欺負到頭上來了,吃不住也要吃?!彪S后陳某乙甲等人開著三輛小車與葉根如等人匯合,其中有一輛皮卡車后面的站斗上站有三、四個人并放有鋼叉、鋼管等工具。在新街鎮(zhèn)獨新路熊家村路段,葉根如下車并對孫某某等人說“你們去搜賈依韜,我先去救兒子?!彪S后葉某庚開車載著葉某丁、孫某某去接葉某乙。
晚8時許,被告人賈依韜開車載著被告人游某某、胡某等人,葉某甲開一輛紅色的車,陳某丙開一輛黑色的廣本小車在新街橋涵洞處與葉某戊、葉某乙、葉某丁、葉某已、葉某庚、孫某某開的吉普車相遇,隨即賈依韜、賈某乙、胡某、游某某、“鑫伢”、“望崽”等人手持砍刀、鋼管等工具下車去打砸葉某戊的吉普車,賈依韜聲稱要葉某戊出來將他押回賈家談判。在此過程中,賈依韜一方的人將吉普車上的葉某已拉出來拳打腳踢,并用砍刀刀背往他身上拍,將葉某已打跪在地上。葉某戊從車上出來被陳某丙抓住,陳某丙對葉某戊扇了兩巴掌并將他押到賈依韜邊上,賈依韜叫人將葉某戊押上他的途觀車準備離開。接到孫某某電話通知的陳某乙甲等人開著三輛車迎面而來,賈依韜便駕駛途觀車要沖出去,葉根如一方的人下車用砍刀、鋼叉等工具打砸途觀車子將其逼退。賈依韜開車退回原地,胡某、游某某、陳某丙等人手持砍刀等工具從車上下來與葉根如一方的人對峙。隨后賈依韜又開途觀車往葉根如一方的人中沖去,將陳某乙撞倒在路邊,葉根如一方的人四散跑開。游某某、陳某丙、胡某等人便將孫某某一伙的四輛小轎車打爛。賈依韜等人開車逃走時將路上吳某某開的贛C6Q069帕薩特轎車撞爛。經法醫(yī)鑒定,陳某乙的傷情為輕傷甲級;葉某乙、葉某丙的傷清為輕微傷甲級;葉某戊、葉某已的傷情為輕微傷乙級。經高安市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認定,贛C6Q069帕薩特小型汽車損失價格為1650元、無牌東風雪鐵龍損失價格為11518元、贛CK7086南駿牌小型汽車損失價格為11808元、贛C0F979切諾基小型汽車損失價格為5550元、贛CY2395大眾途觀汽車損失價格為9540元、贛C66697鋒范牌小型汽車損失價格為12560元、贛CD1277福田牌小型汽車損失價格為4148元,車輛損失總價值為45256元。
2013年6月15日、7月31日被告人賈依韜、孫某某分別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2013年6月15日,被告人葉根如主動到公安機關,如實交待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人葉根如、孫某某、賈某甲、李某甲就民事賠償與受害人達成了協(xié)議,并按協(xié)議支付了賠償款給受害人,被告人葉根如、孫某某、賈某甲、李某甲的行為取得了受害人的諒解;被告人賈依韜、胡某、游某某就民事賠償與受害人達成了協(xié)議,并按協(xié)議支付了賠償款給受害人,被告人賈依韜、胡某、游某某取得了受害人的諒解。
以上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的,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1)、被告人葉根如的供述,供認了2013年6月14日他得知賈依韜不讓他瓷土礦出土后打了電話給孫某某要孫某某叫人來不準賈依韜出土。當天下午7點鐘左右他得知他兒子葉某丙被賈依韜等人打了他就對孫某某講“叫幾個人同我過去”,后他和孫某某坐葉某庚的車子先去,他們開車在高湖路到新街下坡的地方等孫某某叫的人,叫來的皮卡車后面站的人都拿了鋼管焊的鐵叉和另三輛車到街上去搜打葉某丙的人的事實。
(2)、被告人賈依韜的供述,供認了上述事實。
(3)、被告人孫某某的供述,供認了的2013年6月14中午2時許,他和陳某乙甲在一起時接到葉根如電話說賈依韜敲了他三萬多元錢還不讓他出土,這邊有人么?后葉根如同他們見面后說“賈依韜不讓我出土,我也不讓他不出土”。他便打電話叫人過來去幫葉根如攔裝瓷土的車。當天下午5點多鐘葉根如得知葉某丙被打了就對他說:“走,趕快走,我兒子葉某丙被人打得會死來了,你們帶家伙跟我一起去”。葉某庚開車帶他和葉根如、葉某丁從舒悅酒店往新街方向開??斓礁吆吠陆值南缕侣范螘r,葉根如要他催人快過來。他便打陳某乙甲電話催叫的人。掛完電話后他對葉某庚和葉根如說“叫這么多人來,你吃得住嗎”,葉根如說“我兒子都被打得會來死了,人家都欺負到頭上了,吃不住也要吃了”。隨后他們便慢慢開等陳某乙甲及其叫的人來。等到陳某乙甲后葉根如便說“我下車,我到陳某乙甲那邊車上去,帶他們救我兒子出來”。后他們在協(xié)塘水庫時與賈依韜一方的人相遇并打了起來,他便立即打電話給陳某乙甲帶人過來的事實。
(4)、被告人胡某的供述,供認2013年6月14日下午5、6點鐘他和賈依韜一起時賈依韜接了一個電話后便要他叫人一起到新街去。后他便叫了“鑫伢”、游某某、賈某、涂某、“蘿卜”、“望崽”帶上家伙坐賈依韜到新街去參與打架斗毆的事實。
(5)、被告人賈某甲的供述,供認了2013年6月14日中午2左右他和李某甲、黃某甲在一起時李某甲接到陳某乙甲的電話要他們到酒店去。他和李某甲到那里后陳某乙甲、孫某某、葉根如也來了,接著來了些街上混的老短,人到齊后葉根如就跟他們說:“賈依韜不準我山上出土,要想出土必須通過他,我想請你們去山上找賈依韜談下,談不成我也不準賈依韜出土”。后他便開孫某某的皮卡車一起去攔賈依韜裝瓷土的車。當晚七點半時他們得知葉根如的兒子出了事他再次開皮卡在路上接了一輛面包車送來的很多用鋼管接的叉子和三四個人跟著雪鐵龍在新街街上搜對方的人。在他們四輛車往涵洞方向開時他的車沖在最前面,他車上的人都拿家伙下去了,對方的人朝他們沖過來他就趕緊往山上跑了的事實。
(6)、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供認了2013年6月14日他應陳某乙甲的邀請參與了幫葉根如攔裝瓷土的車和葉根如得知兒子被打了后要他們到新街街上搜賈依韜一方的人,后與對方的人在新街涵洞相遇后他們這邊的人便拿了鋼管去打對方的車和人的事實。
(7)、被告人游某某的供述,供認了2013年6月14日下午5、6點鐘時他接到胡某的電話講有事要他叫房間里的人下來并帶上家伙。他和涂某、賈某都拿了把用鋼管接的柴刀坐上來接他們的車到新街。他們先到新街街上搜對方的人。后他們開車到新街農貿市場旁的田邊上發(fā)現(xiàn)對方一個人躺在馬路邊上,田里還有一個人在跑,他們幾個人手持家伙去追沒追到。賈依韜便開車帶他們在新街街上轉了幾圈。后在涵洞處與對方人相遇并打了起來,他用柴刀打砸了對方車的事實。
(8)、同案犯陳某甲的供述,供認了2013年6月14日下午1點多鐘葉根如因其承包的瓷土礦出了事找到他和孫某某,葉根如要他和孫某某找人去也不讓賈依韜出瓷土。他便叫了賈某甲、李某甲、劉某及劉某帶著的三四個人一起去攔拖瓷土的車。后在傍晚時葉根如得知其兒子被打,便要他們到街上搜下韜吧里等人,在車上他部葉根如吃得住嗎?葉根如說:“沒問題,有事我會擺平”。后他接到孫某某的電話說在水庫邊被韜吧里的人攔下來了,他們三輛車便趕了過去,他和葉根如到那后都下了車的事實。
(9)、證人賈某戊的證言,證實了2013年6月14日上午8點多時葉某乙請他挖土,他同意了。后他接到賈依韜的電話叫他不要幫葉某乙挖土,說葉某乙還欠他的錢,要他去隔壁的瓷土礦去挖,后他在裝土時聽到司機講有人在路上攔裝瓷土車的事實。
(10)、證人肖某某的證言,證實了2013年6月14日下午5時左右他裝了一車瓷土從周家出來經過新街鎮(zhèn)到新街鎮(zhèn)街上路段時,對面開來兩輛小車,車上下來兩個人揮手要他停車并要他把土倒下來,他便將土倒了下來的事實。
(11)、證人葉某丁的證言,證實了2013年6月14日下午因賈依韜不讓他家瓷土礦出土,他和他父親開車到了新街的瓷土礦,他父親打電話給賈依韜也沒談好出土的事。后他大伯葉根如打電話給他父親說攔了賈依韜拉土的車,并將土翻在路邊上。下午五點多鐘,葉根如打電話給他父親去接葉根如和孫某某吃飯,在車上葉根如接到葉某乙電話講葉某丙被人打了,對方有十幾個人還帶了家伙,葉根如接完電話后要孫某某叫人過來幫忙,去找對方算帳。后孫某某打電話叫人開車過來,他們在圓盤處等。十幾分鐘后孫某某叫來的人與他們會合后他們就往葉某丙出事的地方開,快到那時他們看到了警察和120救護車,葉根如講他先下車去救兒子,讓他們到街上先去搜一下對方的人。他們接了葉某乙便坐葉某戊的車子往水庫方向開時與對方車子相遇,葉某戊倒車時倒進了水溝里,對方的四部車就圍了上來,車上下來二十多個人手拿砍刀砸他們的車子并用刀往他們身上捅,后他們這邊的三部小車趕了過了同對方打了起來的事實。
(12)、證人葉某庚的證言,證實了2013年下午5、6點鐘他接到葉根如的電話在蔡家路邊接葉根如、孫某某到新街街里去吃飯,在去新街的路上葉根如接到葉某乙電話說被人打了,葉某丙躺在地上快不行了,葉根如接完電話就要孫某某叫人,孫某某就電話叫人。他們開車在轉盤處等孫某某叫的人來,十幾分鐘后就有三部小車過來了。后他們開到葉某丙被打的地方時,葉根如就講要下車救兒子,讓他們去街上搜人。他們開車接了葉某乙后便坐葉某戊的車與對方相遇的事實。
(13)、證人吳某某的證言,證實了2013年6月14日晚上8點30分左右,他開車行駛到新街鎮(zhèn)時有輛車飛快的向他這邊倒過來,撞到路邊的墻停了下來,接著兩輛小車迎面迅速開來,他的車被其中一輛紅色的撞了一下,他看到有二十來人手里都拿著砍刀、鐵棍、馬刀之類的朝倒停了車亂砍的事實。
(14)、高安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的法醫(yī)鑒定結論,證實了陳某乙的傷情為輕傷甲級;葉某乙、葉某丙的傷情為輕微傷甲級;葉某已、葉某戊的傷情為輕微傷乙級的事實。
(15)、高安市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價格鑒定結論書書,證實了贛C6Q069帕薩特小型汽車損失價格為1650元、無牌東風雪鐵龍損失價格為11518元、贛CK7086南駿牌小型汽車損失價格為11808元、贛C0F979切諾基小型汽車損失價格5550元、贛CY2395大眾途觀汽車損失價格9540元、贛C66697鋒范牌小型汽車損失價格12560元、贛CD1277福田牌小型汽車損失價格4148元的事實。
(16)、辦案單位出具的辦案說明,證明了被告人葉根如2013年6月15日主動到公安機關去的事實。
(17)、高安市公安局扣押清單、現(xiàn)場提取砍刀、鋼叉、車輛照片及辨認筆錄等證據(jù),證實了上述事實。
(18)、現(xiàn)場勘查筆錄、現(xiàn)場示意圖、現(xiàn)場照片、損壞車輛照片等證據(jù),證實了上述事實。
(19)、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證實了被告人的出生日期及基本情況。
另有調解協(xié)議、收條、諒解書等證據(jù),證實了被告人葉根如、賈依韜、孫某某、胡某、賈某甲、李某甲、游某某均對受害人的經濟損失已進行了賠償,取得了受害人諒解的事實。
另查明,被告人葉根如于2005年7月12日因犯故意傷害罪被判處拘役五個月;被告人賈依韜于2007年3月29日因犯尋釁滋事罪、破壞生產經營罪、非法占用農用地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2008年6月24日刑滿釋放。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的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新余市渝水區(qū)人民法院(2005)渝刑初字第00191號、高安市人民法院(2007)高刑初字第39號刑事判決書及刑滿釋放證明予以證實。
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
1、2011年10月7日晚,羅某甲、黃某乙、沈某某、胡某某四人(四人另處理)在高安城區(qū)某酒店對面將一輛紅色豪江摩托車(車主劉某某)盜走,由被告人賈某甲介紹將該車賣給了其表哥王某某(已判刑)。經高安市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該車價值4960元。
以上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的,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1)、被告人賈某甲的供述,供認了上述事實。
(2)、同案犯的羅某甲、黃某乙、王某某的供述,供認了上述事實。
(3)、被害人劉某某的陳述,證實了2011年10月7日晚上他的一輛贛CEL263號紅色摩托車停放在某酒店門口被盜了,該車有九成新左右的事實。
(4)、高安市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價格鑒定結論書,證實了劉某某被盜的摩托車價值4960元。
(5)、高安市人民法院(2012)高刑初字第226號刑事判決書,證實了上述事實。
2、2011年11月3日晚,羅某甲以借車之名將謝某的紅色鉆豹摩托車鑰匙配好,11月4日晚,羅某甲、黃某乙、沈某某將配好的車鑰匙把謝某的摩托車鎖打開將其盜走,由被告人賈某甲介紹以1500元的價格賣給了熊某某(已判刑)。經高安市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該車價值5600元。
以上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的,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1)、被告人賈某甲的供述,供認了上述事實。
(2)、同案犯羅某甲、黃某乙、熊某某的供述,供認了上述事實。
(3)、被害人謝某的陳述,證實了2011年11月4日他的一輛贛CE5B49號紅色豪爵鉆豹摩托車停放在某陶瓷廠的車棚內被盜了的事實。
(4)、高安市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價格鑒定結論書,證實了謝某被盜的摩托車價值5600元。
(5)、高安市人民法院(2012)高刑初字第226號刑事判決書,證實了上述事實。
3、2011年11月17日晚,羅某甲、黃某乙、沈某某到新街某陶瓷廠盜走陳宗亮的藍色豪爵銀豹摩托車,后由黃某乙、被告人賈某甲紹以1000元錢賣給曾青,賈某甲分得100元錢。經高安市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該車價值4200元。
以上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的,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1)、被告人賈某甲的供述,供認了上述事實。
(2)、同案犯羅某甲、黃某乙、曾青的供述,供認了上述事實。
(3)、高安市物價局價格證證中心價格鑒定結論書,證實了謝某被盜的摩托車價值4200元。
(4)、高安市人民法院(2012)高刑初字第226號刑事判決書,證實了上述事實。
4、2011年11月一天晚上,羅某甲、黃某乙、沈某某在獨城鎮(zhèn)某網吧門口將謝某某的贛CEE632紅色豪爵鉆豹摩托車盜走,沈某某、羅某甲、黃某乙和被告人賈某甲四人以800的價格將該車賣給羅某乙,銷贓得款賈某甲分得100元。經高安市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該車價值2400元。
以上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的,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1)、被告人賈某甲的供述,供認了上述事實。
(2)、同案犯羅某甲的供述,供認了2011年11月份左右他和黃某乙、和尚在獨城“某網吧”門口偷的摩托車,由他們三人和“牛子”在董家以800元的價錢賣掉了,給了“牛子”100元的事實。、
(3)、同案犯黃某乙的供述,供認了他和沈某某、羅某甲在獨城“某網吧”門口偷得的摩托車賣到了豐城董家,賣得800元錢,“牛子”得了100元錢的事實。
(4)、被害人謝某某的陳述,證實了2011年11月份一天晚上上他的一輛贛CEE632號紅色豪爵鉆豹摩托車獨城某網吧門口被盜了的事實。
(5)、高安市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價格鑒定結論書,證實了謝某某被盜的摩托車價值2400元。
(6)、高安市人民法院(2012)高刑初字第226號刑事判決書,證實了上述事實。
5、2011年12月18日晚,黃某乙、張某某在新街盜走王斌的車號為贛CEK931的藍色豪爵銀豹摩托車,后由被告人賈某甲介紹以900元價格將該車賣給外號“強子”的朋友。經高安市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該車價值4410元。
以上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的,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1)、被告人賈某甲的供述,供認了上述事實。
(2)、同案犯黃某乙、張某某的供述,供認了上述事實。
(3)、高安市物價局價格證證中心價格鑒定結論書,證實了王斌被盜的摩托車價值4410元。
(4)、高安市人民法院(2012)高刑初字第226號刑事判決書,證實了上述事實。
綜上所述,被告人賈某甲介紹、銷售贓物5次,贓物價值人民幣21570元。
一審法院認為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葉根如、賈依韜、孫某某、胡某、賈某甲、李某甲、游某某持械聚眾斗毆,其行為已構成聚眾斗毆罪,被告人賈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贓物而予以代為銷售,其行為已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葉根如、賈依韜、孫某某、胡某、賈某甲、李某甲、游某某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成立。在聚眾斗毆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葉根如、賈依韜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孫某某、胡某、賈某甲、李某甲、游某某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對其減輕處罰。被告人賈依韜、孫某某在案發(fā)后主動投案并如實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實,屬自首,依法對被告人賈依韜、孫某某減輕處罰。被告人葉根如在案發(fā)后主動到公安機關,交待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應當視為自首,依法對其減輕處罰。被告人胡某、賈某甲、李某甲、游某某自愿認罪,依法對其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葉根如、賈依韜、孫某某、胡某、賈某甲、李某甲、游某某均對受害人的經濟損失進行了賠償,取得了受害人的諒解且本案系因民間矛盾糾紛激化引發(fā),依法對其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葉根如曾有前科,依法對被告人葉根如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賈依韜曾因犯尋釁滋事罪、破壞生產經營罪、非法占用農用地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在刑滿釋放后五年內又故意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屬累犯,依法對被告人賈依韜從重處罰。被告人賈依韜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賈依韜有自首情節(jié),賠償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諒解,請求對其減輕處罰的意見,予以采納。被告人孫某某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孫某某有自首和從犯情節(jié),賠償了受害人經濟損失,取得了諒解且本案系因民間矛盾引發(fā)的意見,予以采納。被告人賈某甲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賈某甲系本案從犯且賠償了受害人經濟損失的意見,予以采納。被告人游某某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游某某系本案從犯且認罪態(tài)度較好的意見,予以采納。對被告人葉根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對被告人賈依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對被告人賈某甲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四)、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三百一十二條,第六十九條;對被告人胡某、李某甲、游某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對被告人孫某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被告人葉根如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十個月。二、被告人賈依韜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八個月。三、被告人賈某甲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數(shù)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四、被告人胡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五、被告人李某甲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六、被告人游某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七、被告人孫某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
二審請求情況
上訴人葉根如上訴提出:本案的過錯方系賈依韜,雙方發(fā)生民事糾紛后,賈依韜糾集他人對無辜的葉某丙、葉某乙毆打,已超出民事范疇。其沒有指使他人斗毆,也沒有直接參與斗毆,請求法院判決其無罪。
上訴人賈依韜上訴提出:1、葉根如一伙存在重大過錯,本次聚眾斗毆的發(fā)生是由葉根如違法開采、挑釁行為造成,葉根如應負主要責任。2、其有法定從輕、減輕情節(jié),原審法院沒按自首及受害人家屬諒解酌情處理,量刑過重。3、其有立功表現(xiàn)。
本院查明
經本院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一審相同,原判所列證據(jù)已經一審法院當庭舉證、質證,經本院核實,予以確認。
二審另查明:2014年2月9日上訴人賈依韜寫信勸同案犯賈某乙投案自首,賈某乙于2014年2月10日向公安機關投案自首。
上述事實,經二審法院庭審舉證、質證的以下證據(jù)證實:
1、信件,證實上訴人賈依韜在2014年2月9日寫信勸同案犯賈某乙投案自首。
2、高安市看守所證明,證實上訴人賈依韜的信件是由看守所干警轉交的。
3、歸案說明、訊問筆錄,證實賈某乙經賈依韜在看守所寫信勸其投案,賈某乙于2014年2月10日向高安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關于上訴人葉根如提出本案的過錯方系賈依韜,雙方發(fā)生民事糾紛后,賈依韜糾集他人對無辜的葉某丙、葉某乙毆打,已超出民事范疇,其沒有指使他人斗毆,也沒有直接參與斗毆的意見。經查,上訴人葉根如指使他人斗毆的事實,有上訴人葉根如與孫某某等同案犯的供述予以證實,其行為已構成聚眾斗毆罪,對其上訴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上訴人葉根如、賈依韜、原審被告人孫某某、胡某、賈某甲、李某甲、游某某持械聚眾斗毆,其行為均已構成聚眾斗毆罪,原審被告人賈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贓物而予以代為銷售,其行為已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在聚眾斗毆共同犯罪中,上訴人葉根如、賈依韜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審被告人孫某某、胡某、賈某甲、李某甲、游某某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對其減輕處罰。上訴人賈依韜、原審被告人孫某某在案發(fā)后主動投案自首,依法對二人減輕處罰。案發(fā)后,上訴人賈依韜勸同案犯投案自首,有立功表現(xiàn),可依法從輕處罰。上訴人葉根如在案發(fā)后主動到公安機關,交待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應當視為自首,依法對其減輕處罰。原審被告人胡某、賈某甲、李某甲、游某某自愿認罪,依法對其酌情從輕處罰。上訴人葉根如、賈依韜、原審被告人孫某某、胡某、賈某甲、李某甲、游某某均對受害人的經濟損失進行了賠償,取得了受害人的諒解,依法可酌情從輕處罰。上訴人葉根如曾有前科,依法對其酌情從重處罰。上訴人賈依韜在刑滿釋放后五年內重新故意犯罪,屬累犯,因依法從重處罰。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定性準確,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對上訴人葉根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對上訴人賈依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對原審被告人賈某甲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四)、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三百一十二條,第六十九條;對原審被告人胡某、李某甲、游某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對原審被告人孫某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一、維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3)高刑初字第262號刑事判決的第一、三、四、五、六、七項,即:被告人葉根如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十個月;被告人賈某甲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數(shù)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被告人胡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被告人李某甲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被告人游某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被告人孫某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
二、撤銷高安市人民法院(2013)高刑初字第262號刑事判決的第二項,即被告人賈依韜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八個月。
三、上訴人賈依韜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二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14日止)。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劉茶花
審判員張健
審判員蘇玲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書記員彭劍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