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蚌埠市淮上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2015)淮刑初字第00164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 由:聚眾斗毆罪
裁判日期:2015-12-21
審理經(jīng)過
蚌埠市淮上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淮檢刑訴(2015)14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朱永水、朱小克、朱永余、朱世濤、朱某乙、馬某甲、馬某乙、朱某甲、陳三玉、王某甲、朱某丙、馬某丙、馬某丁、華某、朱某丁、朱某戊、張某、朱某己、馬某戊、朱某庚、楊某甲犯聚眾斗毆罪,被告人鄧言滔犯聚眾斗毆罪、非法持有槍支罪,被告人梁某、姚千犯聚眾斗毆罪、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審理過程中,蚌埠市淮上區(qū)人民檢察院于2015年11月23日以淮檢刑追訴(2015)3號追加起訴決定書向本院追加起訴被告人鄧言滔犯非法持有槍支罪。審理期間,公訴機關申請延期審理一次。蚌埠市淮上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葛云松、朱渝、代理檢察員方彥彥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朱永水及其辯護人時玲、被告人梁某及其辯護人沈濤、劉軍、被告人朱世濤及其辯護人梁昕坤、被告人朱小克及其辯護人嚴春華、被告人鄧言滔、被告人朱永余及其辯護人陳宗灜、被告人姚千及其辯護人王垚、被告人朱某甲、被告人朱某乙及其辯護人朱五星、被告人馬某甲及其辯護人邵忠銀、被告人馬某乙及其辯護人劉小好、被告人陳三玉及其辯護人張家和、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辯護人賈相麟、被告人朱某丙、馬某丙、被告人馬某丁及其辯護人楊景剛、被告人華某、朱某丁、被告人朱某戊及其辯護人闕玉枝、被告人張某及其辯護人吳文清、被告人朱某己、馬某戊、被告人朱某庚及其辯護人周鴻文、朱丙元、被告人楊某甲及其辯護人龐四旺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蚌埠市淮上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
一、2014年10月26日,被告人朱永水、朱世濤、朱小克為爭搶工程。用車封堵李某甲(另案處理)運輸石料的道路。雙方彼此不服,被告人朱永水與李某甲邀約斗毆。當天,被告人朱永水先后邀集朱永余、梁某、姚千、王某甲、朱某丙、陳三玉、鄧言滔等人;被告人朱小克通過馬某己(另案處理)邀集被告人馬某甲、馬某丙、馬某丁、張某、馬某戊等人;被告人朱永余邀集朱某丁、朱某戊、華某;被告人朱某乙邀集馬某乙。當晚,被告人朱永水、朱世濤、朱小克、梁某、鄧言滔、朱永余、姚千、朱某甲、陳三玉、王某甲、朱某丙、馬某丙、馬某丁、朱某乙、馬某甲、馬某乙、華某、朱某丁、朱某戊、張某、朱某己、朱某庚、馬某戊等數(shù)十人陸續(xù)聚集在本市淮上區(qū)沫河口鎮(zhèn)金芒果KTV門前。被告人朱永水安排朱某丙等人收集鐵锨、木棍、叉子等兇器。被告人朱小克、朱永余等人為斗毆購買白手套、掀把,并向參與斗毆人員分發(fā)。被告人朱永水得知對方快到沫河口鎮(zhèn)的消息后,指揮在場人員分乘汽車到本市淮上區(qū)沫河口鎮(zhèn)沫河口村渡口大壩等待對方。20時許,李某甲一方開車到達沫河口大壩后,被告人鄧言滔持槍,梁某、姚千、朱某甲等人持刀、木棍、鐵锨、叉子等兇器一起由大壩東側(cè)向西側(cè)沖向?qū)Ψ健1桓嫒肃囇蕴铣謽尦爝B開三槍恐嚇對方。李某甲等人聽到槍聲,四散逃跑。朱某甲等人將李某甲一方所乘車輛砸毀三輛。經(jīng)蚌埠市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被毀車輛損失價值人民幣7199元。
二、2013年9月4日23時許,在本市淮上區(qū)沫河口鎮(zhèn)沫河口街金芒果KTV內(nèi),被告人姚千與鄭某甲發(fā)生糾紛。被告人姚千隨即電話邀約梁某、朱某辛(另案處理)等前來幫忙。被告人梁某、朱某辛到達現(xiàn)場后,對朱某子、鄭某甲進行毆打。當朱某子駕駛面包車準備逃離現(xiàn)場時,姚千持棍將面包車前擋風玻璃砸壞。經(jīng)蚌埠市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鑒定,朱某子被毀車輛損失價值人民幣2246元。
三、2013年11月5日22時許,在本市淮上區(qū)沫河口鎮(zhèn)沫河口街快樂老家歌舞廳內(nèi),被告人楊某甲與石某乙等人因為瑣事發(fā)生爭吵,引起雙方斗毆。楊某甲被打傷后,打電話邀集被告人朱某乙。朱某乙遂邀集被告人梁某、朱世濤、馬某乙等人前往快樂老家歌舞廳參與斗毆。被告人梁某、楊某甲等人沖進218包廂對石某甲進行毆打,致其鼻骨粉碎性骨折。被告人朱某乙又帶著馬雙、馬某甲等人駕車追趕對方逃離人員,追到沫河口華運大賣場附近對石衛(wèi)進行毆打。經(jīng)蚌埠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傷者石某甲的損傷程度被鑒定為輕傷。
四、2014年10月16日21時許,在本市淮上區(qū)沫河口鎮(zhèn)沫河口街農(nóng)業(yè)銀行門口的燒烤攤處,被告人梁某、姚千、趙某甲(已判刑)、朱某壬(已判刑)、朱某癸(已判刑)酒后因瑣事與被害人萬某發(fā)生口角。被告人梁某、姚千等人對萬某、程某進行毆打,致被害人萬某鼻部、眼部受傷。經(jīng)蚌埠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傷者萬某的損傷程度被鑒定為輕傷一級。
五、2014年10月26日晚,被告人鄧言滔受朱永水、梁某之邀,攜帶一支用工業(yè)射釘器改制的槍支,參與在淮河大壩沫河口鎮(zhèn)沫河口村渡口處的聚眾斗毆。事后,被告人鄧言滔將此槍藏匿于家中。2015年1月6日,朱永水持該槍向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投案。經(jīng)埠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該槍是以火藥為動力發(fā)射金屬彈丸的槍支。
2015年3月4日,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民警在鳳陽帝豪大酒店抓獲鄧言滔時,現(xiàn)場查獲一支黑色單管槍及五發(fā)子彈、部分工具和部件。經(jīng)蚌埠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該槍是以火藥為動力發(fā)射金屬彈丸的槍支。
案發(fā)后,被告人朱永水、朱世濤、朱某甲、朱某乙、馬某乙、王某甲、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華某、馬某丁、朱某庚、楊某甲自動到公安機關投案。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提供了鐵锨、木棍、鋼管、槍支(照片)等物證,戶籍證明、抓獲經(jīng)過、刑事判決書、刑滿釋放證明書、病歷等書證,證人馬某己、劉某等人的證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鑒定意見,現(xiàn)場照片等證據(jù)。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朱永水、朱小克、朱永余組織聚眾斗毆人數(shù)多,規(guī)模大,并持槍支、鐵锨、棍棒等兇器斗毆,斗毆中毀壞財物,系聚眾斗毆的首要分子,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四)項、第二十五條之規(guī)定,應當以聚眾斗毆罪追究刑事責任;被告人梁某組織聚眾斗毆人數(shù)多,規(guī)模大,持槍支、鐵锨、棍棒等兇器斗毆,斗毆中毀壞財物,系聚眾斗毆的首要分子,并積極參加另兩起聚眾斗毆,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一)、(二)、(四)項、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之規(guī)定,應當以聚眾斗毆罪、故意傷害罪追究刑事責任;被告人朱世濤組織聚眾斗毆人數(shù)多,規(guī)模大,持槍支、鐵锨、棍棒等兇器斗毆,斗毆中毀壞財物,系聚眾斗毆的首要分子,并積極參加另一起聚眾斗毆,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四)項、第二十五條之規(guī)定,應當以聚眾斗毆罪追究刑事責任;被告人鄧言滔參與聚眾斗毆人數(shù)多,規(guī)模大,斗毆中毀壞財物,系聚眾斗毆的首要分子,非法持有槍支二支,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四)項、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之規(guī)定,應當以聚眾斗毆罪、非法持有槍支罪追究刑事責任;被告人姚千積極參加聚眾斗毆人數(shù)多,規(guī)模大,持槍支、鐵锨、棍棒等兇器斗毆,斗毆中毀壞財物,并組織另一起聚眾斗毆,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四)項、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之規(guī)定,應當以聚眾斗毆罪、故意傷害罪追究刑事責任;被告人朱某乙、馬某甲、馬某乙積極參加聚眾斗毆人數(shù)多,規(guī)模大,持槍支、鐵锨、棍棒等兇器斗毆,斗毆中毀壞財物,并積極參加另一起聚眾斗毆,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四)項、第二十五條之規(guī)定,應當以聚眾斗毆罪追究刑事責任;被告人朱某甲、陳三玉、王某甲、朱某丙。馬某丙、馬某丁、華某、朱某丁、朱某戊、張某、朱某己、馬某戊、朱某庚積極參加聚眾斗毆人數(shù)多,規(guī)模大,持槍支、鐵锨、棍棒等兇器斗毆,斗毆中毀壞財物,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四)項、第二十五條之規(guī)定,應當以聚眾斗毆罪追究刑事責任;被告人楊某甲組織他人聚眾斗毆,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之規(guī)定,應當以聚眾斗毆罪追究刑事責任。被告人朱永水、朱世濤、朱小克、梁某、鄧言滔、朱永余在聚眾斗毆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六條第一、三款之規(guī)定,應當按照其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姚千、朱某甲、陳三玉、王某甲、朱某丙、馬某丙、馬某丁在聚眾斗毆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七條之規(guī)定,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朱某乙、馬某甲、馬某乙、華某、朱某丁、朱某戊、張某、朱某己、朱某庚、馬某戊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是從犯,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七條之規(guī)定,應當減輕處罰;被告人梁某、陳三玉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刑罰執(zhí)行完畢以后,在五年內(nèi)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梁某、鄧言滔、姚千涉嫌兩罪,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九條的規(guī)定,應當數(shù)罪并罰;被告人陳三玉在緩刑考驗期限內(nèi)犯新罪,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七條之規(guī)定,應當撤銷緩刑,數(shù)罪并罰。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朱永水對指控的主要事實無異議,認罪。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1.2014年10月26日聚眾斗毆的實質(zhì)性起因是朱世濤想爭奪工程,朱永水是被朱世濤利用了爭強好勝的心理。2.被告人朱永水構成自首,依法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朱永水對主要犯罪事實如實供述,僅對讓朱永余去買白手套情節(jié)記憶不清,不影響自首的認定。3.被告人朱永水自愿認罪、有悔罪表現(xiàn),系初犯、偶犯,應酌情從輕處罰。4.積極主動勸說三個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丙、王某甲)投案自首,對案件的偵破起到關鍵性作用。5.本案車輛系他人另起犯意所砸,朱永水不應承擔車輛損毀的責任。6.本案屬于犯罪未遂,本案中只有聚眾行為沒有斗毆行為,雙方未正面接觸。7.本案對方邀約聚眾斗毆,具有一定過錯。綜上請求從輕、減輕處罰,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梁某對指控的主要事實無異議,認罪,辯稱其不是主犯,第一次犯罪時17歲,不構成累犯。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1.被告人梁某在三次聚眾斗毆中均是去架勢的,不是首要分子。2.被告人梁某第一次犯罪時不滿18周歲,第二次判的是拘役,五年內(nèi)再犯罪,不構成累犯。3.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有悔罪表現(xiàn)。4.2013年9月4日聚眾斗毆案件中已經(jīng)賠償。請求從輕、減輕處罰。
被告人朱世濤對指控的主要事實無異議,認罪,辯稱其沒有組織他人參與斗毆,沒有打電話邀集任何人參加,其也是被邀集過去的。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一、對參與的第一起事實。1.被告人朱世濤主觀上沒有爭搶工程的意圖,客觀上也沒有實施封堵運輸?shù)缆返男袨椋p方產(chǎn)生矛盾是因為朱永水為了搶奪工程而用車封堵李某甲運輸石料的道路。2.被告人沒有主動邀約對方斗毆,也沒有在堵路事件發(fā)生后積極的參與從而加速矛盾的激化,在斗毆過程中,未邀約任何一人并且其本人也沒有前往斗毆現(xiàn)場,斗毆結束后未參與追打他人,是一般參與者,所起作用較小。3.案發(fā)后,主動投案,如實供述,應認定為自首。5.當庭認罪,是初犯、偶犯,主觀惡性較小,社會危害性不大。綜上,建議從輕、減輕處罰。二、對參與的第三起事實。1.被告人接到朱某乙的電話是讓其到現(xiàn)場看看楊某甲的情況,并未說讓其去參與斗毆,被告人到現(xiàn)場后也沒有加入到斗毆中去。2.斗毆結束后,被告人是否參與追打受害人石衛(wèi)的證據(jù)存疑。綜上,被告人未參與毆打石衛(wèi),被告人參與本起斗毆的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
被告人朱小克對指控的主要事實無異議,認罪,辯稱其很早就不參與搶工程了,是朱永水打電話邀集其去斗毆的。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1.被告人朱小克有自首情節(jié)。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朱小克接受派出所口頭傳喚后前往派出所,有機會逃離而未逃離,第一時間到案接受調(diào)查,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后才被采取強制措施,符合自首的構成要件。2.在共同犯罪中屬于從犯,不是矛盾的制造者或激發(fā)者,僅僅是積極參與者,起次要作用,應認定為從犯。3.主觀惡性不大、認罪態(tài)度好、有悔罪表現(xiàn)。建議減輕處罰,適用緩刑。
被告人鄧言滔對指控的事實無異議,認罪,辯稱其在聚眾斗毆中只是積極參與者。
被告人朱永余對指控的主要事實無異議,認罪,辯稱其不是主犯,手套、棍棒都不是其買的。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1.被告人朱永余不是主犯。2.手套、棍棒不是朱永余購買。3.雙方雖然邀約聚眾斗毆,但是沒有產(chǎn)生斗毆的結果,屬于犯罪中止。4.認罪、悔罪,建議從輕、減輕處罰。
被告人姚千對指控的事實無異議,認罪。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1.被告人姚千是從犯。2.被告人姚千在故意傷害罪案件歸案后,主動供述公安機關沒有掌握的聚眾斗毆犯罪事實,積極提供有效線索,配合公安機關偵破該案,應認定為自首。3.第二起事實中被害人有過錯。4.積極賠償被害人朱某子、萬某,有悔罪表現(xiàn)。建議從輕、減輕處罰。
被告人朱某甲對指控的事實無異議,認罪。
被告人朱某乙辯稱指控的事實不屬實,第一起事實中其沒有邀集馬某乙,是在路上遇到的,其沒有在斗毆現(xiàn)場,沒有參與打架;第三起事實中其沒有邀集梁某,只是因為楊某甲頭被打爛了,讓朱世濤和馬某乙去看看。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1.第一起事實中,朱某乙雖然參與本案,但僅是一般參與人,不是積極參與者,不應按犯罪來處理。(1)雙方爭搶的利益與朱某乙無關。(2)到現(xiàn)場是去找朱永水解決自己車被堵的問題,不是去參與斗毆。(3)沒有到斗毆的壩子上面,更沒有實施具體的斗毆行為。(4)指控邀集馬某乙證據(jù)不足。2.朱某乙在第三起事實中系從犯,作用輕微,危害不大,主觀惡性?。恢鲃油栋?,如實供述,是自首;受害方有明顯過錯,取得了受害人諒解;無前科,認罪、悔罪。建議從輕、減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馬某甲對指控的事實無異議,認罪。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馬某甲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認罪,有悔罪表現(xiàn);是從犯;主觀惡性不大,建議從輕、減輕處罰,適用緩刑。
被告人馬某乙對指控的事實無異議,認罪。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1.被告人馬某乙是從犯,在聚眾斗毆中所起作用較小。2.有自首情節(jié),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行為,認罪態(tài)度好,主觀惡性不大。3.無犯罪前科,屬初犯、偶犯。4.家庭生活困難。綜上,建議從輕、減輕處罰,給予緩刑。
被告人陳三玉辯稱其沒有持械,沒有看到發(fā)白手套、锨把,其只是去了一下,沒有做任何事情。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1.被告人陳三玉持械斗毆情節(jié)不能認定,其主觀上與持械者無意思聯(lián)絡,客觀上沒有持械。2.無證據(jù)證明陳三玉參與了砸車,損壞他人財產(chǎn)。3.沒有起主要作用,屬于從犯。4.自愿認罪,有悔罪表現(xiàn)。5.有檢舉他人犯罪的行為,公安機關正在核查。6.沒有造成嚴重后果,社會危害性較小。綜上,建議從輕、減輕處罰,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王某甲對指控的事實無異議,認罪,辯稱其沒有拿任何東西。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1.被告人王某甲是從犯,有自首情節(jié)。2.沒有參與堵路、堵車、準備工具、砸車、沒有造成人員傷亡,沒有持械,對沒有持械的不應按持械來處理。3.社會影響不大。建議從輕、減輕處罰,判處緩刑。
被告人朱某丙對指控的事實無異議,認罪。
被告人馬某丙對指控的主要事實無異議,認罪,辯稱其沒有起到任何作用,其在壩子上,沒有下車,參與了聚眾沒有參與斗毆,家庭情況不好,希望減輕處罰。
被告人馬某丁對指控的事實無異議,認罪,辯稱其沒有起到什么作用。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1.被告人馬某丁案發(fā)后自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構成自首。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3.系初犯,一時沖動去給朋友架勢,是被動參與進去的,不知道鄧言滔攜帶槍支,沒有參與毀壞財物。綜上,建議減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華某對指控的事實無異議,認罪。
被告人朱某丁對指控的事實無異議,認罪。
被告人朱某戊對指控的事實無異議,認罪。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1.被告人朱某戊主動投案,如實供述,并且勸朱某丁投案,可以從輕處罰。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3.無犯罪前科,認罪態(tài)度好,建議適用緩刑。
被告人張某對指控的事實無異議,認罪。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1.張某沒有持械行為,也沒有參與毀車。2.不是組織者、犯意提起者,參與的目的是給朋友架勢,主觀惡性小,起次要作用,是從犯,可以從輕、減輕或免予處罰。3.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4.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現(xiàn),可酌情從輕處罰。建議減輕處罰,適用緩刑。
被告人朱某己對指控的事實無異議,認罪。
被告人馬某戊對指控的事實無異議,認罪。
被告人朱某庚對指控的主要事實無異議,認罪,辯稱其不是積極參加,是去挪車的。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1.被告人朱某庚在犯罪中其次要的輔助作用,是從犯。2.自動投案,如實供述,系自首。3.沒有違法犯罪記錄,主觀惡性不大。綜上,建議從輕、減輕處罰,適用緩刑。
被告人楊某甲認罪,辯稱,其沒有與別人發(fā)生爭吵,也沒有斗毆,其頭被打爛后打電話給朱某乙讓他來看一下,沒有讓朱某乙喊人。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楊某甲不構成聚眾斗毆罪,應構成故意傷害罪。1.被告人楊某甲沒有聚眾斗毆的主觀故意,也沒有組織行為。楊某甲給朱某乙打電話只是告訴朱某乙他被打了,讓朱某乙過來一下,沒有讓朱某乙安排、組織人員過來的意思,對梁某等人過來楊某甲事先不知情。楊某甲讓朱某乙過來幫忙,僅有傷害他人的主觀故意,沒有聚眾斗毆的故意,故應定位故意傷害罪。2.被告人楊某甲自動投案,如實供述,屬自首,可減輕或從輕處罰。3.主觀惡性不大,無犯罪前科,屬初犯、偶犯,可酌情從輕處罰。4.社會危害性不嚴重,傷害后果已得到彌補,楊某甲賠償了受害人損失,取得諒解,可以從輕處罰。綜上請法庭以故意傷害致人輕傷定性量刑。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
一、關于聚眾斗毆的事實
(一)2014年10月26日,被告人朱永水、朱世濤、朱小克為爭搶工程;用車封堵李某甲(另案處理)運輸石料的道路。雙方彼此不服,被告人朱永水與李某甲邀約斗毆。當天,被告人朱永水先后邀集朱永余、梁某、姚千、王某甲、朱某丙、陳三玉、鄧言滔等人;被告人朱小克通過馬某己(另案處理)邀集被告人馬某甲、馬某丙、馬某丁、張某、馬某戊等人;被告人朱永余邀集朱某丁、朱某戊、華某;被告人朱某乙邀集馬某乙。當晚,被告人朱永水、朱世濤、朱小克、梁某、鄧言滔、朱永余、姚千、朱某甲、陳三玉、王某甲、朱某丙、馬某丙、馬某丁、朱某乙、馬某甲、馬某乙、華某、朱某丁、朱某戊、張某、朱某己、朱某庚、馬某戊等數(shù)十人陸續(xù)聚集在蚌埠市淮上區(qū)沫河口鎮(zhèn)金芒果KTV門前。被告人朱永水安排朱某丙等人收集鐵锨、木棍、叉子等兇器。被告人朱小克、朱永余等人為斗毆購買白手套、掀把,并向參與斗毆人員分發(fā)。被告人朱永水得知對方快到沫河口鎮(zhèn)的消息后,指揮在場人員分乘汽車到沫河口鎮(zhèn)沫河口村渡口大壩等待對方。20時許,李某甲一方開車到達沫河口大壩后,被告人鄧言滔持槍,梁某、姚千、朱某甲等人持刀、木棍、鐵锨、叉子等兇器一起由大壩東側(cè)向西側(cè)沖向?qū)Ψ?。被告人鄧言滔持槍朝天連開三槍恐嚇對方。李某甲等人聽到槍聲,四散逃跑。朱某甲等人將李某甲一方所乘車輛砸毀三輛。經(jīng)蚌埠市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被毀車輛損失價值人民幣7199元。
上述事實,有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1.砂石料運輸合同,證實2014年10月16日,李某甲與五河縣S306五蚌公路大修工程02標簽訂砂石料運輸合同的情況。
2.出警情況說明,證實2014年10月26日21時55分,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沫河口派出所接市局“110”指令,沫河口渡口壩子上面有30多人開了十幾臺車在打群架,現(xiàn)場聽見槍聲,沫河口派出所出警趕到現(xiàn)場,在現(xiàn)場發(fā)現(xiàn)五輛車、鐵叉、木叉把、砍刀、鋼管、木棍。
3.現(xiàn)場方位圖、現(xiàn)場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證實案發(fā)現(xiàn)場情況及作案工具情況。
4.證人李某甲的證言,證實巢湖路橋公司把運輸石子、石粉這一塊交給其負責,朱世濤多次找其談,要求其把這一塊交給他做,其不同意,2014年10月23、24日連續(xù)兩天晚上,朱世濤帶人堵運輸石料的車。10月26日下午,朱世濤又找其談,沒談好。晚上,其運石料的車子被堵,其打電話給徐某讓徐找人來幫忙說事,其先帶了幾個人開車到沫河口壩子上,看到有20輛左右的車停在壩子上,有五六十口子人帶著刀、棍站在車旁邊。過了十多分鐘,徐某帶了四輛車、五六個人過來,其一方就下車往對方那邊走,還沒走到跟前,對方就放槍了,而且對面的人拿著家伙往其一方?jīng)_,看到這個情形,其一方就趕緊往壩子下面跑,其躲到壩子下面一個廁所報警,派出所人到后其出來看,其一方有三輛車被砸壞了。
5.證人吳某的證言,證實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李某甲說沫河口大壩有人堵車,堵住運輸?shù)拇a頭了,準備找人協(xié)調(diào),其和李某甲、徐某等幾個人就開車到沫河口大壩,看到前面停了很多輛車,還有很多人站在車子下面,其聽到槍響,就棄車往沫河口街上跑。跑的時候,其起看到對面幾十口子人拿著東西往其一方?jīng)_,等報過警后,其又上壩子把車開了下來。
6.證人徐某的證言,證實2014年10月26日晚上8點多,李某甲給其打電話說他在沫河口干工地和別人有點矛盾,讓其過去看看,其接過電話后就給朱二勇打電話,朱二勇讓其先去看看是哪些人,其開著奔馳C300到了沫河口壩頭上,看到壩子上停了十輛左右的車子,其下車聽到兩聲槍響,對面沖過來五六十人,手里拿著叉子、锨、棍棒,看到這個情形,其和李某甲他們就掉頭跑了,其這邊有七個人左右,其開的奔馳車前擋風玻璃被砸碎了,李某甲的途觀車前擋風玻璃也被砸碎了,還有一輛車也被砸壞了。
7.證人李某乙的證言,證實2014年10月26日晚上其開車從五河往蚌埠去,9點左右給徐某打電話,徐講他親戚在沫河口干料子生意和別人發(fā)生矛盾,徐在找人處理這個事,結果車被砸了,其問了地點開車往沫河口碼頭走,10點左右到了淮河大壩北側(cè),路邊站著五六個男子,其問路邊的人碼頭怎么走,得知其是五河的,這幾個人就上來砸其車。
8.證人陸某的證言,證實2014年10月26日晚上7點左右,其給徐某打電話得知徐因親戚在沫河口干工程路被別人堵了,徐在沫河口大壩處理事情,其也開車往沫河口大壩上去,快到沫河口大壩時,其看到徐某的車帶著兩輛車往大壩上開,其就跟在后面,到了大壩停車后,其下車聽到對面放了兩聲槍,離其一方100多米的地方停了幾輛車,車旁邊站了很三四十人,槍響后,對面人喊:“給我打”,對方的人就持棍、叉子等東西沖過來,其就嚇得往壩子下面跑,跑的時候聽到對方在喊:“不要跑,給我打”。
9.證人劉某的證言,證實2014年10月26日晚上8點多,朱小克給其打電話說他和人操話了,讓其叫點人去架勢,其不想去,推掉了。
10.證人于某的證言,證實2014年10月26日晚上8、9點的時候,朱小克到其在沫河口凱的超市買了兩捆白手套,共24副,手套錢還沒付。
11.證人王某乙的證言,證實2014年10月底的一天晚上8、9點,朱直柏的兒子和另一個人在其經(jīng)營的五金店買了幾根锨把子,是朱直柏的兒子進來抱锨把子和付錢的。
12.證人馬某己的證言,證實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馬某甲、“馬毛毛”在一起玩,朱小克給其打電話說他和別人操話了,讓其喊幾個人幫他架勢,朱小克又問其馬某甲在哪,其說和其在一起,朱小克就說讓他們一起來吧。然后其打電話喊了馬玉山、曹偉、馬某丙、肖某讓他們一起去架勢,其從馬磊磊處借了黑色雅閣車,之后其又喊了馬二旭、張某,其去接曹偉、馬玉山他們時,馬某甲、“馬毛毛”、馬某丙、馬某戊、馬二旭、“小毛”已經(jīng)上了張某的商務車,“小毛”是馬某甲叫去的,馬某戊是馬某丙叫去的,兩車一起開到沫河口金芒果KTV門口時,門口已經(jīng)聚集了二三十人,然后有人開始發(fā)棍子和白手套,馬某甲、“馬毛毛”、馬某丙、馬某戊、馬二旭都拿了木棍,發(fā)到其車時棍子不夠了,其從地上撿了一根木棍放到車子后備箱里面,接著朱小克喊上沫河口大壩,大家就開車上了壩子。上了壩子后,車子上的人下車聊天,十多分鐘后對方有人來,來了幾輛車,其這邊有人喊沖,有個小個子抱著一把槍往前沖,開了三槍,對方人就開始跑了,其這邊很多人就往對方?jīng)_。其看有人拿槍就想跑,開車帶著曹偉、馬玉山往西開,開到快下壩子時聽見警車聲音,其就調(diào)頭,調(diào)頭時看見肖某拿了一根木棍站在路邊就讓肖上了車,扔了木棍,回去的路上肖說他拿棍砸車了。
13.證人肖某的證言,證實2014年10月26日晚上,其受馬某己邀集參與沫河口大壩打架,馬靜來共邀集了十幾個人去給朱小克架勢,大家先到的沫河口金芒果KTV門口集合,KTV門口其還看到了朱某乙、馬某乙、“小四”等人,有人給發(fā)木棍、手套,接著有人喊上壩子,聚集的幾十人就分別上車往大壩去,大約有十來輛車,去的人有拿木棍、鐵锨、刀等工具,到了大壩過了一會對方的人開車過來了,其這方就有人喊沖,在沖的過程中其這方有人連開了三槍,對方就被嚇散了。馬某己就開車準備開車回去,回去時看到不遠處有輛越野車,其就讓馬某己開到越野車旁邊,其打開窗戶用發(fā)的木棍將越野車前車玻璃被砸爛了,接著就開車回橫嶺了。
14.證人洪某的證言,證實沫河口大壩打架后,“小四”聯(lián)系其讓其找鄧言滔叫鄧把打架時用的槍交出來,鄧告訴其槍被拆開了,一半在他自己家,另一半在沫河口鎮(zhèn)洪集村其堂弟洪濤住處,其把槍的下落告訴“小四”,讓他自己去拿,后來“小四”把槍拿出來送到公安局。
15.被告人朱永水的供述和辯解,證實2014年10月26日晚上,朱世濤、朱小克約其吃飯談工程的事,其開著車帶著朱某丙去的,飯后其帶著梁某、姚千、朱某丙到沫河口大壩下面把運輸石料的道路堵住,并讓朱世濤開車把另外一條路也堵住。晚上7點左右到了金芒果KTV,對方得知路被堵給朱世濤打電話說要帶人過來,其和朱小克就下車打電話喊人,其給王某甲打電話讓王喊人來架勢,梁某和姚千開車去拿東西,沒多久把鄧言滔接來了,才知道他們是從鄧言滔那拿的槍。接著王某甲、朱某乙、朱某庚等人到了,他們來的時候都沒帶東西,其就讓朱方正和朱某丙一起騎車到其家拉了一車的鋼管、鐵锨、叉子。這時候KTV門口聚集了四五十人,有八九輛車,其哥朱永余就給很多人發(fā)白手套,其就說:“到壩子上集合”,于是大家各自上車往壩子上去。車一字排停放在沫河口大壩距離藍牌子兩百米左右的地方,其開車下壩子看情況時,看到有十輛左右的車子往壩子上去了,其打電話給梁某說對方人到了,讓他們見機行事。接著其開車往壩子上去,還沒到壩子就聽到三聲槍響,有警車拉警報,其開車到壩子上面已經(jīng)沒人了,有二三輛車被砸損了,其看警察也到了就開車走了。案發(fā)后,其通過“小二”聯(lián)系了鄧言滔,帶著鄧言滔的槍到公安機關投案。
16.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和辯解,證實2014年10月下旬的一天其在姚千家吃飯,朱永水給其打電話說跟人操話了,讓其和姚千下樓,朱永水開車來接二人到金芒果KTV,當時門口有20多人,朱世濤跟朱永水說對方的人馬上來了,朱永水讓其開車去接了朱某甲、陳偉、朱昌雨,接著其和姚千去接鄧言滔,路上其跟鄧言滔說:“四爺在街上跟人操話了,讓你把槍也拿著”,鄧言滔帶著槍和其一起到KTV門口,等了兩個小時左右,朱世濤接電話后說:“對方人來了,我們到淮河壩子上去”,臨走時,朱永余給大家發(fā)白手套。十幾輛車陸續(xù)開到了沫河口壩子東邊200米左右的料場附近等,五六十人都下車拿東西,有刀、棍子、叉子、鐵锨、帶鋼管的長刀,其當時拿的鄧言滔的槍,鄧言滔拿的王某甲帶來的槍,過了一會對方人來了,鄧言滔朝天開了三槍,這邊的人往對方?jīng)_,對方的人就往壩子底下跑,朱某甲、王某甲等人拿著刀、鐵锨、叉子等工具砸了一輛越野車。
17.被告人朱世濤的供述和辯解,證實其和朱小克要干蚌埠到五河修路拉料子的運輸生意,和對方?jīng)]有談好,朱永水也要干,2014年10月26日晚上,朱小四把對方運輸石料的道路堵了,其和李二放、朱小克也一起到河邊渡口那里堵車,李軍給其打電話要從五河帶人過來,意思為此事準備到沫河口打架,朱小克、朱永水和他哥“大雨”邀集了人,其打電話和對方約談的,是朱永水讓其打的,其在KTV門口看見朱某丙騎著電動三輪車拉來鐵叉、鋼管、鐵锨等工具,朱永水讓每人領一件東西,朱小克發(fā)的手套,其當時拿了一個鋼管,之后就坐車到大壩,其坐的朱某庚的車,車上還有小磊、朱某乙,車上放了兩根棍、兩把鐵锨,20分鐘左右,五河那邊的人就過來了,大約十幾輛車,這時就聽見大壩上有人亂叫,有人打了三槍,開槍之后其這方的人就往對方?jīng)_,五河人聽到槍響就跑了,這方的人就砸了對方的車。
18.被告人朱小克的供述和辯解,證實因為爭搶工程,朱永水開車把對方運輸石料的道路堵了,五河的人打電話給朱世濤要帶人過來,朱永水讓其到金芒果KTV門口后對其說五河那邊要來人干架,讓其喊點人,其喊了馬某己、劉某、丁柱、李二放,并讓他們喊點人過來,朱永水、朱永余也在喊人,朱永水讓朱某丙找來了很多锨把子、鋼管、叉子,過了會馬某己帶了十幾人來、丁柱帶了四人。因怕打到自己人,其就去KTV旁邊的小店賒賬買了白手套,馬某己、朱永余、朱永水分發(fā)的手套。接著有人說對方人到了,大家就拿家伙開車往壩子上去,這時還有十幾個人沒有東西,朱永余就開車帶其和朱某己到一家五金店買了十根锨把子,朱永余付的錢。開車快到壩子時,有人放了三槍,五河人跑散了,其和車上幾人下車各自從后備箱拿了锨把子,其和朱永余、朱某己往壩子下面追,朱某丁和“大帥”也拿了锨把子追,追到壩子下面看見派出所的車就回去了。
19.被告人鄧言滔的供述和辯解,證實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梁某給其打電話說朱永水跟人吵話要打架,找其要槍,其說自己也要去,梁某就來接其,其背著槍帶了一把刀出門,在大壩上其朝天開了三槍,對方人來后梁某帶著其帶去的刀往前沖的,對方聽見槍響就跑沒了。當晚,姚千、王某甲都是拿的刀。案發(fā)后,其把槍放在曹吳家的廚房里,后來朱永水聯(lián)系其要交槍投案,其通過洪濤把槍給了朱永水。出事后朱永水陸續(xù)給其打了不到兩萬塊錢。
20.被告人朱永余的供述和辯解,證實2014年10月26日晚上,其和朱小克玩時聽說其弟弟朱永水要和五河人干架,其就和朱小克一起到了金芒果KTV門口,其喊了朱某丁、朱雨、朱某戊和其他幾個人。朱世濤提議買白手套防止打錯人,朱永水讓朱小克去買了白手套,其發(fā)的手套,因工具不夠,其和朱小克到一家店里買了一捆锨把,其付的錢。車開到距離五河人四五十米的地方幾人拿锨把下車,聽到三聲槍響,五河那方的人開始往大壩背面跑,沫河口這邊的人就在后面追,其和朱小克、還有一個不認識的人就拿锨把去追,追到大壩下面看見有警察來就調(diào)頭開車回金芒果店了。
21.被告人姚千的供述和辯解,證實2014年10月的一天晚上,梁某在其家吃飯,梁接了個電話跟其說:“小四(即朱永水)跟我說濤濤在河壩那因為拉石子的事跟人操話了,我們過去看看”,朱永水開車來接的二人,車上還有朱某丙,幾人到了金芒果KTV門口。朱永水讓梁某找鄧言滔拿槍,其就和梁某去接了鄧言滔。在KTV門口,站了四五十人,有人發(fā)手套、木棍。其和梁某、朱某丙坐朱永水的車到沫河口大壩,到了大壩其找人拿了一把刀,朱某甲、朱某乙拿的叉子、大雨拿的木棍、梁某拿的刀、朱小克拿的砍刀,還有一些人拿的木棍和叉子。過了十來分鐘,五河那面來了十來輛車,這邊的人就往對方跑,其這邊有人放槍,對方的人就跑散了。其看見有警車來就下大壩回家了。
22.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和辯解,證實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受朱永水邀約參與聚眾斗毆,往對方?jīng)_的過程中其拿了一根長約兩米,小碗口粗的樹棍,其聽到三聲槍響,其沖到距離沫河口大壩牌子東邊一百多米的時候看見停了一輛大眾途觀車、一輛奔馳越野車,奔馳車前擋風玻璃被人砸裂了,其拿樹棍砸了大眾途觀車前擋風玻璃。
23.被告人朱某乙的供述和辯解,證實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朱某庚給其打電話說他在河底碼頭干活的路被朱永水堵上了,還說朱永水和人干架了,要其和他一起去看看。沒多久,朱某庚開車來接其,車上還有朱世濤,在車上議論了朱世濤和五河人談生意沒談好,朱永水和五河人操話的事。到了金芒果KTV門口,其看到馬某乙的車路過,其就跟馬某乙說朱永水跟五河人打架了,讓他一起去,馬某乙同意了。在金芒果KTV門口其拿了一根锨把子上了馬某乙的車往壩子上去,車里還有馬某甲。其坐的車停在淮河壩子南口下面的采沙池旁邊,過了十來分鐘聽見壩子上的人喊:“打架了,沖啊”,當時其和馬某乙、馬某甲、“小磊”、朱世濤、朱某庚、還有兩個不認識都拿著锨把子在壩子下面站著,接著傳來三聲槍響,壩子上的人就往西沖去了,其感覺事情有點大沒敢往壩子上去,過了兩三分鐘有人喊派出所車來了,其就跟朱某庚開車回去了。
24.被告人馬某甲的供述和辯解,證實2014年10月26日晚上,馬某己因朱小克跟人吵話邀約其參與打架,在KTV門口馬某己給其發(fā)了木棍,朱某己給其發(fā)了白手套,其和馬某戊上的馬明明的車到沫河口大壩下面,大壩下面“濤濤”、朱某庚、“大銀”手里拿著木棍已經(jīng)站在大壩下面了?!皾凉焙叭松洗髩?,走到一半聽見放槍的聲音,幾人就從大壩往下跑。
25.被告人馬某乙的供述和辯解,證實2014年10月的一天晚上,其開車路過金芒果KTV遇見朱某乙、朱某庚,朱某乙說“小四”跟五河來的人準備干架,喊其一起去看看,幫忙架勢,其同意。馬某甲、“喜歡”拿著锨把子、白手套坐其車到了大壩下面,下車后馬某甲、“喜歡”拿著锨把子站在車跟前,其也站在車旁邊,朱世濤、朱某乙拿著棍帶著白手套站在朱某庚車旁邊。沒多久聽見大壩上亂哄哄的,接著聽到三聲槍響,其就上車跑了。
26.被告人陳三玉的供述和辯解,證實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朱永水跟人吵話,喊其和王某甲一起去,幫忙架勢、打架,其和王某甲、姚千、朱昌雨還有一個不認識的人坐一個車上的壩子,對方來了后,其跟在鄧言滔、姚千、梁某他們幾個后面往前沖,手里沒有拿東西。鄧言滔拿的槍,姚千、梁某拿的刀,鄧言滔朝天開了三槍后對方就調(diào)頭跑掉了。
27.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辯解,證實證實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朱永水和別人操話,喊其去幫他架勢、打架,其開著帶著“武玉”、姚千、朱某甲上的大壩,對方人來后鄧言滔拿槍沖在第一個,后面是其和梁某、姚千、朱某甲、“武玉”,還有幾個不認識的,鄧開了三槍,天黑看不清,沖了三十米左右,其調(diào)頭回去開車燈,車頭剛調(diào)過來就看見警燈亮了,其就調(diào)車頭帶著“武玉”,還有不認識的一個人跑了。
28.被告人朱某丙的供述和辯解,證實2014年10月的一天,朱永水開車把沫河口大壩下面運輸石料道路堵了,期間其因腿腳不方便在大壩下面幫朱永水看車堵路。在金芒果KTV門口朱永水安排其和朱方正收集工具,其和朱方正騎三輪車回家找了锨把、叉子。之后其騎著三輪車到了大壩,過了幾分鐘聽到三聲槍響,這邊人往西沖,其也騎著三輪車往西邊沖,追了一截有人說派出所人來了,其就騎車跑了。
29.被告人馬某丙的供述和辯解,證實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受馬某己邀約幫金芒果KTV老板架勢、打架,KTV門口有人給其發(fā)了锨把子、白手套,其坐一輛商務車到的沫河口大壩,到了大壩有人說:“下車”,其因聽到槍響就又回到車里了,聽說警察來了其和幾個人開車跑了。
30.被告人馬某丁的供述和辯解,證實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受馬某甲邀約幫馬某己架勢、打架,KTV門口朱某己給其發(fā)了白手套和锨把子,其和馬某丙、“友好”、馬二旭坐商務車上的大壩,對方人到后有人喊沖,接著聽到槍聲,其就拿著锨把子和其他人往前沖,跑了一會其有點害怕就回商務車了。
31.被告人華某的供述和辯解,證實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朱永余跟人打架了,其跟朱永余關系不錯就去幫忙。其坐朱某丁的車跟朱永余的車往壩子上去,還沒到壩子就聽到槍響,兩車停在大壩大閘門南北角,其和朱永余、朱某戊、朱某丁等人下車后各自拿了一根锨把子,壩子上的人開始往西沖,對方人紛紛往壩子下面跑,朱某戊在那喊:“打啊、殺啊”,其站在壩子上沒敢沖,朱某戊喊了幾聲聽見警車聲音其就調(diào)頭跑了。
32.被告人朱某丁的供述和辯解,證實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朱永余喊其去幫忙打架,其開車帶著朱某戊,朱永余開車帶著朱小克等人一起往沫河口大壩上去,中途朱永余下車買锨把子,其車剛上沫河口大壩就聽到三聲槍響,其這邊人喊沖、打啊,其和朱永余把車停在沫河口大壩大閘門旁邊,其從朱永余車里拿了一根锨把子,五河人開始跑散了,朱小克、朱永余、還有另一人拿著锨把子追五河來的人,朱某戊拿著锨把子在后面喊:“打啊、沖啊”,其拿著锨把子在后面架勢,沒有追,看五河人跑得差不多了,其就和朱某戊開車回金芒果KTV了。
33.被告人朱某戊的供述和辯解,證實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朱永余給其打電話幫忙打架,其坐朱某丁的車跟朱永余往沫河口大壩去,途中朱永余、朱小克去買锨把子,其換乘朱永余的車,快到壩子時聽到三聲槍響,下車后朱小克、朱永余、還有個不認識的人就拿著锨把子追五河人,其按著锨把子在后面使勁喊:“跑啊、沖啊啊、打啊、殺啊”,幫他們架勢,喊了幾聲看人都跑沒了,其就坐朱某丁車走了。
34.被告人張某的供述和辯解,證實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馬放營村的“二子”喊其去幫金芒果KTV的老板架勢,其開面包車載著幾個人到了金芒果KTV門口,門口有人發(fā)白手套、锨把子,后來其又開車到壩子上,對方到了后這邊有人喊沖,其也往前沖,沖了幾米聽到槍聲其就回頭開車跑了。
35.被告人朱某己的供述和辯解,證實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朱小克喊其幫忙打架,KTV門口朱小克拿來白手套讓其給周圍參與打架的人發(fā),其還幫忙發(fā)了幾根木棍,其自己也拿了一根木棍,其和朱小克、還有一個不認識的人坐“大雨”的車往大壩去,途中在一家店買了一捆锨把子,“大雨”把車停放在西面攔河閘位置,幾人下車后聽見槍聲,其和“大雨”、朱小克、另一個不認識的人就拿著木棍從西往東沖,五河人聽到槍響就跑散了,其拿著木棍沖到五河那放停車的位置,看見這邊有人往大壩下面跑其也跟著跑,跑的過程中其把木棍扔了,之后其就跑回了金芒果KTV門口。
36.被告人馬某戊的供述和辯解,證實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馬某丙給其打電話說馬某己喊去KTV唱歌,到了金芒果KTV門口其看到已經(jīng)聚集了二三十人,知道不是來唱歌的,估計要干架了,過了會有人來發(fā)棍子跟白手套,其拿了一根木棍,其跟馬某甲、馬明明坐一個車上了大壩,之后馬明明把車開到壩子下一個沙堆處,其和馬某甲、馬明明拿著棍子往壩子上去,不一會聽見槍聲,就趕緊往回跑。
37.被告人朱某庚的供述和辯解,證實2014年10月份的一天傍晚,其有四輛車從碼頭出貨,但是路被朱永水的車堵住了,其就到金芒果KTV找朱永水,路上遇到朱某乙就和朱某乙一起到了KTV門口,門口聚集了二十多人,朱永水說五河那邊來人干架了,還帶槍了,其就說你干就干,其就和其他人聊天。8點多朱永余開始發(fā)白手套、锨把子,朱某乙、朱世濤拿了白手套,朱永余放了兩根锨把子在其車后備箱,過了一會朱永水他們上壩子,其開著車帶著朱某乙、朱世濤、王懷健女婿也往沫河口大壩去,朱世濤先把他堵其路的車開出來,然后其和朱世濤把車開到壩子下面,在壩子下面停了十多分鐘,壩子上面就開始喊“打啊”,其車里的四個人都出來了,朱某乙和朱世濤從車里拿了锨把子下車,四人在壩子下面站著,沒敢往上去,接著聽見槍聲,這邊人往對方?jīng)_,這時其聽到警車聲音,壩子上面的人紛紛跑了,其就開車帶著朱世濤、朱某乙走了。
38.辨認筆錄,證實被告人王某甲辨認出被告人陳三玉是持鐵棍參與聚眾斗毆的“伍玉”;被告人馬某甲辨認出被告人朱某己是在2014年10月26日晚上參與聚眾斗毆的人;被告人馬某丙辨認出被告人馬某戊、張某等人參與持械斗毆;被告人馬某乙辨認出被告人朱某乙、馬某甲、朱某庚、張某參與聚眾斗毆;被告人姚千辨認出被告人鄧言滔是參與聚眾斗毆放槍的“言濤”,被告人朱某己、朱某丙、王某甲是參與聚眾斗毆的人,被告人朱某甲是參與聚眾斗毆的人;被告人梁某辨認出被告人鄧言滔是10月26日在沫河口大壩上持槍并開三槍參與聚眾斗毆的人,被告人王某甲是持刀參與聚眾斗毆的人,被告人朱小克是糾集人員參與聚眾斗毆并持刀參與聚眾斗毆的人,被告人朱世濤是糾集人員參與聚眾斗毆并積極參與聚眾斗毆的人,被告人朱永水是糾集人員參與聚眾斗毆的人,被告人朱永余是參與發(fā)白手套和聚眾斗毆的人,被告人朱某丙是提供斗毆器械的人;被告人朱小克辨認出被告人朱某乙、朱某庚是10月26日參與沫河口大壩聚眾斗毆的人,被告人朱某丁是拿锨把子參與聚眾斗毆的人,被告人朱某戊是參與沫河口大壩聚眾斗毆的人;被告人朱永余辨認出被告人朱某丁是參與聚眾斗毆的“朱晨”,被告人朱某戊是參加聚眾斗毆的“大帥”;被告人朱世濤辨認出被告人朱某甲是參與聚眾斗毆的人。
39.蚌埠市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蚌價證鑒(2014)329號關于奔馳牌等車輛被毀損失的價格鑒定結論書,證實奔馳牌BJ6453A3F型前擋風玻璃一塊,上海大眾新途觀前擋風玻璃一塊,北京現(xiàn)代BH71664MX型左后尾燈一只在鑒定基準日的被毀損失價格合計為人民幣7199元。
40.蚌埠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蚌)公(司)鑒(痕檢)字(2015)8號槍支檢驗報告,證實被告人朱永水投案時攜帶的疑似槍支經(jīng)檢驗為以火藥為動力發(fā)射金屬彈丸的槍支。
(二)2013年9月4日23時許,在蚌埠市淮上區(qū)沫河口鎮(zhèn)沫河口街金芒果KTV內(nèi),被告人姚千與鄭某甲發(fā)生糾紛。被告人姚千隨即電話邀約梁某、朱某辛(另案處理)等人前來幫忙。被告人梁某、朱某辛到達金芒果KTV門口后,被告人姚千和朱某子、鄭某甲發(fā)生廝打,梁某、朱某辛等人遂上前對朱某子、鄭某甲進行毆打,雙方被人拉開后,朱某子駕駛面包車載乘鄭某甲準備逃離現(xiàn)場,姚千、梁某等人持棍將面包車前擋風玻璃等處砸壞。經(jīng)蚌埠市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鑒定,朱某子車輛被毀損失價值人民幣2246元。
上述事實,有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1.證人朱某辛的證言,證實2013年9月4日晚上其和梁某、王彪三人開車準備到蚌埠市里去,半路上姚千給其打電話說他和別人打架了,讓其回去架勢、打架,其和梁某、王彪三人就開車到金芒果KTV門口,過了會姚千和“家歡”(即鄭某甲)、朱某子打起來,其和梁某、朱某丑就上去對朱某子拳打腳踢,打了會被朱小克、朱某寅他們拉開了,這時朱某子和“家歡”準備開車跑,姚千從地上拿了木棍到車前面,其和梁某、朱某丑也從旁邊地上撿了木棍攔車,并把朱某子的車砸壞了幾處。
2.證人朱某丑的證言,證實2013年9月4日晚上10點多,其和姚千、馬貝貝在沫河口金芒果KTV唱歌時,姚千跟鄭某甲發(fā)生口角,之后雙方都出去了,過了會梁某和朱某辛開車過來了,姚千和鄭某甲、朱某子打了起來,其跟梁某、朱某辛看見姚千被打了就一起上去對朱某子拳打腳踢,后來被人拉開,朱某子、鄭某甲上面包車后,其和姚千、梁某、朱某辛都用木棍砸朱某子開的面包車。
3.證人朱某子的證言,證實2013年9月4日晚上在金芒果KTV唱完歌下樓后,姚千他們打其侄子鄭某甲,其上去拉的時候被姚千等人圍起來毆打,其面包車擋風玻璃、左側(cè)車門被砸壞。
4.證人鄭某甲的證言,證實2013年9月4日夜里,在金芒果KTV唱歌后姚千讓一男孩把其叫出去,其剛到KTV門口姚千就上來打其,被姚千喊來的五六個人也一起上來打其和其叔朱某子,其被打得抱著頭不敢動,姚千他們就主要打朱某子,其和朱某子準備開車走時,姚千等人上來把車玻璃等部位砸壞。
5.證人朱某丁的證言,證實2013年9月4日晚上11點多,在金芒果KTV門口姚千和鄭某甲、朱某子打了起來,后來梁某、朱某辛、朱某丑也上去跟鄭某甲、朱某子打,鄭某甲、朱某子開面包車準備跑的時候,姚千拿木棍敲面包車車門和擋風玻璃,面包車加速倒車要跑,撞壞其車左輪胎側(cè)臉和左邊大燈。
6.證人朱小克、谷某、朱某寅的證言,證實案發(fā)當晚,在金芒果KTV樓下,姚千、梁某、朱某辛等人和鄭某甲、朱某子打架,朱小克、朱某寅上前拉架,拉開后,鄭某甲、朱某子準備開面包車離開,姚千、朱某辛、梁某、朱某丑幾人拿了木棍砸朱某子的面包車。
7.被告人姚千、梁某在公安機關的供述和辯解以及當庭供述,證實起訴指控的事實與證人朱某辛、朱某丑等人的證言能夠相互印證。
8.治安調(diào)解協(xié)議書、收條,證實2013年9月30日,姚千、梁某、朱某辛、朱某丑賠償朱某子醫(yī)藥費等損失18000元,雙方互相諒解。
9.蚌埠市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蚌價證鑒(2015)51號關于力帆牌面包車被毀損失的價格鑒定結論書,證實在鑒定基準日面包車被毀損失價格合計為人民幣2246元。
10.現(xiàn)場圖、現(xiàn)場照片、被毀面包車照片,證實案發(fā)現(xiàn)場的情況與面包車被損壞的情況。
(三)2013年11月5日22時許,在蚌埠市淮上區(qū)沫河口鎮(zhèn)沫河口街快樂老家歌舞廳內(nèi),被告人楊某甲與石某乙等人因為瑣事發(fā)生爭吵,引起雙方斗毆。楊某甲被打傷后,打電話邀集被告人朱某乙。被告人朱某乙遂邀集被告人梁某、朱世濤、馬某乙等人前往快樂老家歌舞廳參與斗毆。被告人梁某、楊某甲等人沖進218包廂對石某甲進行毆打,致其鼻骨粉碎性骨折。被告人朱某乙又帶著馬雙、馬某甲等人駕車追趕對方逃離人員,追到沫河口華運大賣場附近對石衛(wèi)進行毆打。經(jīng)蚌埠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傷者石某甲的損傷程度被鑒定為輕傷。
上述事實,有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1.證人石某甲的證言,證實2013年11月5日晚上,其和石某乙、劉軍、石衛(wèi)等人在快樂老家歌舞廳二樓唱歌,其一方中的人與另一個包廂的人發(fā)生爭吵并打了起來,石某乙、劉軍、盛大飛和對方的人在二樓大廳互相用拳頭打,其上去拉架沒拉開,其就到廁所對面的包廂打電話給其爸,正在打電話時,從外面進來十幾個小伙子,其中有四五個小伙子用拳頭朝其面部、頭部、身上亂打,其鼻子被打淌血了。
2.證人衛(wèi)的證言,證實2013年11月5日晚上10點多,其和石某甲等人在快樂老家歌舞廳200包廂唱歌,其出來上廁所時和218包廂的楊某乙發(fā)生爭吵,200包廂的人和218包廂的人就用啤酒瓶相互砸,接著到大廳廝打起來,其看到218包廂里的一個小伙子頭受傷淌血了,后來其看到來了很多人,就嚇跑了,跑到華云大賣場北側(cè)路口,對方的人追上來用拳頭打其,還被踹了幾腳,之后被他們用車帶回歌舞廳。
3.證人石某乙的證言,證實案發(fā)當晚其和石某甲、石衛(wèi)、盛大飛、許某、陳小飛在快樂老家KTV唱歌,唱到一半其包廂的人出去到外面跟人吵起來了,其從包房出去外面已經(jīng)打了起來,對面有人用啤酒瓶砸其這邊,其和許某躲了起來,等外面沒聲音了二人從后門跑掉了。
4.證人許某的證言,證實的內(nèi)容與證人石某乙的證實內(nèi)容基本一致,另證實與對方發(fā)生爭吵的是石衛(wèi)。
5.證人石某丙的證言,證實案發(fā)當晚,其和朋友在快樂老家KTV唱歌,200包廂的人和218包廂的人發(fā)生矛盾,雙方在大廳廝打起來。
6.證人楊某乙的證言,證實2013年11月5日晚上10點半左右,其和楊某甲等人在快樂老家歌舞廳218包間唱歌,其和楊某丙在吧臺準備結賬時,其看見石衛(wèi)過來就講了一句:“這孩子,我看怎么這么面熟的?”石衛(wèi)以為其罵他就回200包廂喊人,接著有個啤酒瓶從200包廂砸過來,其和楊某丙就到218包廂喊人,在大廳雙方發(fā)生了廝打,楊某戊、楊某甲拿啤酒瓶砸對方時,對方有個大胖子拿啤酒瓶砸到楊某甲頭部了,后來不知道其這邊誰叫來了五六個人,其和楊某甲等人進了218包廂,當時200包廂的一個小伙子在218包廂打電話。
7.證人楊某丙的證言,證實案發(fā)當晚其和楊某乙等人在快樂老家歌舞廳218包廂唱歌,期間,其和楊某乙到大廳透氣,對方包廂一個小伙子出來大廳一趟后從包廂拿啤酒瓶丟其二人,其和楊某乙回包廂說兩人被打了,其包廂的人就都到了大廳,對方包廂的人也到了大廳,對方人看見其一方就仍啤酒瓶,一個啤酒瓶砸到楊某甲臉了,這時候來了一幫人要打?qū)Ψ?,對方的人就開始跑了。
8.證人楊某丁的證言,證實案發(fā)當晚10點半左右,其和楊某甲等人在快樂老家歌舞廳218包廂唱歌,其一方與對方發(fā)生了糾紛,在大廳楊某甲頭被啤酒瓶砸傷。
9.證人楊某戊的證言,證實案發(fā)當晚10點半左右其和楊某丙等人在在快樂老家歌舞廳218包廂唱歌,楊某乙、楊某丙出去到大廳一趟后進包廂叫包廂的人出去,幾人到了大廳,楊某甲頭部被對方用啤酒瓶砸傷,后來不知道誰打電話叫來十幾個小伙子,對方一個小伙子在218包廂被打傷。
10.證人陳某、盛某的證言,證實案發(fā)當晚,在快樂老家歌舞廳,200包廂的人和218包廂的人在大廳互相廝打并互扔啤酒瓶。
11.證人朱某卯、盧某甲、朱某辰的證言,證實案發(fā)當晚,在快樂老家歌舞廳里,200包廂的人和218包廂的人發(fā)生矛盾,在大廳相互廝打、用啤酒瓶互砸。
12.證人鄭某乙、葛某、趙某乙的證言,證實案發(fā)當晚,在快樂老家歌舞廳二樓大廳有人打架,218包廂的一個小伙子頭受傷,200包廂的一個小伙子鼻子受傷。
13.證人周某的證言,證實2013年11月5日晚上,其接到朱某乙電話說楊某甲在快樂老家被人打了,讓其過去看看,其去了快樂老家門口等朱某乙他們,20多分鐘后朱某乙到了,其和朱某乙、馬某乙開車去找打架的人,在華運大賣場北側(cè)路口發(fā)現(xiàn)兩人,追到其中一人,追到后幾人對這人毆打。
14.被告人楊某甲的供述和辯解,證實2013年11月5日晚上10點半左右,其和楊某戊、楊某丁、楊某乙、楊某丙在快樂老家歌舞廳唱歌,不知怎么回事,楊某乙、楊某丙在吧臺和另外幾個人吵起來了,接著對方就拿啤酒瓶朝楊某乙、楊某丙這邊砸,其和楊某丁出包廂后也拿啤酒瓶朝對方砸,砸到一個小伙子胳膊,對方一個大胖子用啤酒瓶把其頭砸爛了,其就打電話給朱某乙告訴他其受傷了,讓他來看看。打過電話后,梁某、朱世濤一起到了快樂老家歌舞廳,其和梁某等人一起進了218包廂,都出來后,200包廂的那個小伙子也從218包廂出來,當時鼻子淌血了,他是怎么受傷的其沒注意。
15.被告人朱某乙的供述和辯解,證實2013年11月5日晚上11點多,其接到楊某甲電話,他說在快樂老家唱歌時與別人打架了,頭被打破了,讓其過去看看,其就喊了朱世濤、馬某乙、周某過去架勢、打架,梁某是跟朱世濤一起過去的,其還讓馬某乙叫兩人一起去,他喊了馬某甲和徐盼盼。其到現(xiàn)場時,朱世濤、梁某、馬某乙、周某、馬某甲、徐盼盼都到過了,楊某甲與別人打架已經(jīng)結束,楊某甲頭爛了,對方有一個鼻子被打出血的在現(xiàn)場,對方其他人都走了,其又開車帶著朱世濤、周某,馬某乙開車帶著馬某甲、徐盼盼幾人去追對方的人。在沫河口街上華運大賣場北邊一巷子,其五六個人下車逮跑了的兩個,抓到一個拳打腳踢,另一個跑了。
16.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和辯解,證實2013年11月5日晚上,其和朱世濤在沫河口暴風城里唱歌時,朱世濤接到朱某乙的電話說他在快樂老家打架了,其和朱世濤兩個就來到快樂老家歌舞廳,其到現(xiàn)場后看到楊某甲頭淌血了,楊某甲說他和人打架了,其和楊某甲等人一起進了218包廂,過了會其就出來了。
17.被告人朱世濤的供述和辯解,證實2013年11月5日晚上,其接到朱某乙的電話說楊某甲在快樂老家歌舞廳被人打了,讓其去看看,其就和梁某一起到了快樂老家歌舞廳,其看見楊某甲頭受傷了,其和梁某來到200包廂,看見都是石家人,跟其有點親戚,其就叫他們趕緊走,后來其和梁某就一起下樓了。
18.被告人馬某乙的供述和辯解,證實案發(fā)當晚,朱某乙給其打電話說他親戚楊某甲跟人在快樂老家KTV打架了,讓其去看看,其就開車趕到了快樂老家,到了后看見楊某甲頭爛了,朱某乙到了后帶著其和其他人上二樓,對方還有一個在樓上,這人被打傷了,接著聽說對方其他人從后門跑了,朱某乙開車帶著周某,其開車帶著馬某甲、徐盼盼去找跑了的人,在在沫河口街上華運大賣場附近看見兩個小伙子,抓到一個,幾人就對這人毆打。
19.被告人馬某甲的供述和辯解,證實案發(fā)當晚,其在快樂老家KTV門口吃燒烤時聽說KTV里面有人打架,過了會馬某乙、朱某乙、周某到了,其跟著他們后面上快樂老家KTV樓上,到了樓上看見一個男的鼻子出血,沫河口派出所民警也在,其就下樓回到燒烤攤,過了十來分鐘,馬某乙、朱某乙、周某、朱世濤、徐盼盼出來開車,馬某乙喊其:“走,去玩去”,其就上了馬某乙的車往沫河口鎮(zhèn)老街方向追兩個人,追到華運大賣場附近,六人下車,其和朱世濤站在車跟前,馬某乙、朱某乙、周某、徐盼盼進巷子追那兩人,出來時追到一個,他們四人都動手打了這人。
20.現(xiàn)場圖和現(xiàn)場照片,證實案發(fā)現(xiàn)場的情況。
21.石某甲的病歷、檢查單,證實石某甲的受傷的治療情況。
22.蚌埠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蚌)公(司)鑒(傷檢)字(2013)337號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實傷者石某甲的損傷程度屬輕傷。
23.諒解書,證實石某甲對被告人楊某甲、朱某乙的行為表示諒解的情況。
二、關于故意傷害的事實
(四)2014年10月16日21時許,在本市淮上區(qū)沫河口鎮(zhèn)沫河口街農(nóng)業(yè)銀行門口的燒烤攤處,被告人梁某、姚千、趙某甲(已判刑)、朱某壬(已判刑)、朱某癸(已判刑)酒后因瑣事與被害人萬某發(fā)生口角。被告人梁某、姚千等人對萬某、程某進行毆打,致被害人萬某鼻部、眼部受傷。經(jīng)蚌埠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傷者萬某的損傷程度被鑒定為輕傷一級。
上述事實,有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1.諒解書、匯款收據(jù),證實被告人姚千賠償被害人萬某損失10000元,其行為取得被害人萬某的諒解。
2.抓獲經(jīng)過,證實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梁某、姚千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的情況。
3.證人程某的證言、辨認筆錄,證實2014年10月16日晚9點多,其和萬某在沫河口街農(nóng)行門口燒烤攤子上吃飯,萬某與坐對面的幾個人發(fā)生口角,姚千、梁某、朱某癸、趙某甲、朱某壬就上來打萬某,有拿塑料凳子砸的,萬某被打得滿頭滿臉都是血。
4.證人盧某乙、時某的證言,證實2014年10月16日晚上,盧某乙、時某和朱某癸、姚千等人在農(nóng)行門口吃燒烤,期間,盧某乙送石磊回家,盧某乙再次回來時聽見農(nóng)行門口吵鬧起來,到跟前時看見場面很亂,地上還躺著一個人,滿頭都是血。
6.證人湯某的證言,證實2014年10月16日晚上九點左右,其在沫河口農(nóng)行門口自己燒烤攤位上做生意的時候,聽見后面有打人的聲音,回頭看見一個人已經(jīng)睡在地上了,盧某乙說趕快走,打人的那些人就走掉了。等他們走后,其發(fā)現(xiàn)還有一個胖胖的男子也被打了,板凳被砸壞了三把。
7.證人王某丙的證言,證實2014年10月16日晚上八點多,其和萬某、程某在農(nóng)行門口燒烤攤吃飯,其吃過飯回家后,接到萬某電話,其聽見電話那頭有打架的聲音,其開車到現(xiàn)場后看見酒瓶砸的一地,桌椅板凳都掀倒了,萬某一頭一臉都是血。
8.證人朱某癸、朱某壬、趙某甲的的證言,2014年10月16日晚上,朱某癸、盧某乙、姚千、朱某壬等人在沫河口街農(nóng)行門口燒烤攤子上吃飯,大概9點時,其一桌與坐旁邊的萬某、程某發(fā)生口角,姚千、梁某、朱某癸、趙某甲、朱某壬就上去打萬某、程某,萬某臉上出血。
9.被害人萬某的陳述,證實2014年10月16日晚上九點左右,其和程某在沫河口街上農(nóng)行門口的燒烤攤上吃飯,旁邊桌坐了五六個人,吃飯過程中,其一方與旁邊桌一方發(fā)生爭吵,對方五六個人就都上來打其,有拿板凳的、有拳打腳踢的,其瞬間就被打倒在地上,滿頭滿臉都是血。
10.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和辯解,證實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九點左右,其和朱某壬、姚千、朱某癸幾個人在沫河口街上農(nóng)業(yè)銀行門口燒烤攤上吃飯,吃飯過程中,其一方與程某、萬某一方發(fā)生爭吵,雙方互毆,萬某被打得鼻子流血,睡在地上。
11.被告人姚千的供述和辯解,證實2014年10月16日晚上九點多,其跟盧某乙、朱某壬、朱某癸、趙某甲、李二放、時某在農(nóng)行門口燒烤攤上吃飯,吃了一會,李二放、石磊、盧某乙走了,梁某過來和其一桌吃,吃飯時,其一方與隔壁桌的程某、萬某發(fā)生爭吵,朱某癸和萬某打了起來,其上去用腳踹萬某,萬某被踹倒后,朱某壬、梁某、朱某癸就一起上去打萬某,程某過來推其,其就用塑料板凳砸程某,又用拳頭打了程某面部幾拳,后來其看到萬某仰面躺在地上,臉上鼻子上都是血。
12.蚌埠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蚌)公(司)鑒(傷檢)字(2014)362號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實傷者萬某鼻骨粉碎性骨折、鼻中隔骨折、右側(cè)上頜骨額突骨折、右側(cè)眼眶內(nèi)側(cè)壁骨折、右側(cè)眼眶下壁骨折、右側(cè)上頜竇前壁骨折,損傷程度屬輕傷一級。
13.現(xiàn)場照片、現(xiàn)場圖,證實案發(fā)現(xiàn)場的情況。
三、關于非法持有槍支的事實
(五)2014年10月26日晚,被告人鄧言滔受朱永水、梁某之邀,攜帶一支用工業(yè)射釘器改制的槍支,參與在蚌埠市淮上區(qū)淮河大壩沫河口鎮(zhèn)沫河口村渡口處的聚眾斗毆。事后,被告人鄧言滔將此槍藏匿于家中。2015年1月4日,朱永水持該槍向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投案。經(jīng)埠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該槍是以火藥為動力發(fā)射金屬彈丸的槍支。
2015年3月4日,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民警在鳳陽帝豪大酒店1606房間抓獲鄧言滔時,從房間電視柜內(nèi)查獲一支黑色單管槍及五發(fā)子彈、部分工具和部件。經(jīng)蚌埠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該槍是以火藥為動力的槍支。
上述事實,有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1.證人梁某、姚千、王某甲、朱永余等人的證言,證實2014年10月26日晚,被告人鄧言滔持槍參與淮河大壩沫河口鎮(zhèn)沫河口村渡口處的聚眾斗毆,并在斗毆現(xiàn)場朝天連開三槍的事實。
2.證人朱永水的證言,證實2014年10月26日晚,被告人鄧言滔持槍參與淮河大壩沫河口鎮(zhèn)沫河口村渡口處的聚眾斗毆,并在斗毆現(xiàn)場朝天連開三槍。案發(fā)后,其通過沫河口洪集的“小二”聯(lián)系了鄧言滔,帶著鄧言滔的槍到公安機關投案。
3.證人洪某(綽號“小二”)的證言,證實2015年1月,沫河口的“小四”聯(lián)系其,讓其找鄧言滔把參與打架的那把槍交出來,其跟鄧言滔聯(lián)系后把槍的下落告訴了“小四”,后來“小四”把槍送到公安局了。2014年2月“刀子”拿了一把槍讓其修,其不會修就找鄧言滔修,后來鄧一直沒有修好,“刀子”就把槍送給了鄧,鄧把槍進行了改裝,加了一個槍柄和槍托并把槍管鋸短了一截,還調(diào)整了撞針,2015年3月4日公安在鳳陽帝豪酒店搜到的就是這把槍。
4.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證實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于2015年1月6日扣押朱永水持有的自制槍支一把,2015年3月4日扣押鄧言滔持有的槍支一把。
5.被告人朱永水的歸案經(jīng)過,證實被告人朱永水于2015年1月4日攜帶一把槍支主動到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刑偵大隊重案隊投案。
6.蚌埠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蚌)公(司)鑒(痕檢)字(2015)8號槍支檢驗報告,證實被告人朱永水投案時攜帶的疑似槍支一把經(jīng)檢驗為以火藥為動力發(fā)射金屬彈丸的槍支。
7.蚌埠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蚌)公(司)鑒(痕檢)字(2015)22號槍支檢驗報告,證實2015年3月4日公安機關在鳳陽縣府城鎮(zhèn)帝城大酒店現(xiàn)場繳獲的疑似槍支一把經(jīng)檢驗為以火藥為動力的槍支。
另查明:案發(fā)后,被告人朱永水、朱世濤、朱某甲、朱某乙、馬某乙、王某甲、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華某、馬某丁、朱某庚、楊某甲自動到公安機關投案。
本案還有以下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1.戶籍證明,證實24名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情況。
本院認為
2.刑事判決書、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證實被告人王某甲、朱某甲、梁某、馬某乙、朱小克、陳三玉曾被判處刑罰的情況。
3.情況說明,證實被告人朱永水于2015年1月4日到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刑偵大隊重案隊投案,因辦案需要,該隊要求朱永水勸投其他被告人投案。
4.歸案經(jīng)過,證實2014年12月8日下午3時,沫河口派出所通知轄區(qū)內(nèi)歌舞娛樂場所業(yè)主到所參加會議,被告人朱小克、朱永余準時參加,3點零7分,該所接上級通知需要刑事拘留朱小克等人,散會后派出所將被告人朱小克、朱永余扣留并移交淮上分局刑偵重案隊。
5.歸案經(jīng)過,證實24名被告人的歸案情況。
關于被告人朱永水的辯護人提出本案屬于犯罪未遂以及被告人朱永余的辯護人提出本案屬于犯罪中止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聚眾斗毆罪所侵犯的客體是社會公共秩序,本罪屬于行為犯,只要實施了聚眾斗毆的行為,首要分子和積極參加者即構成本罪。本案中,被告人朱永水等人已經(jīng)完成了前期的準備工作,進入犯罪實行階段,在雙方對峙過程中,即雙方持械沖向?qū)Ψ降倪^程中,因被告人鄧言滔持槍朝天連開三槍,對方人員四散逃跑,對方逃跑后,被告人朱永水一方繼續(xù)持械追趕,并砸壞對方三輛車輛,被告人朱永水、朱永余等人的行為屬于犯罪既遂。故以上辯護意見不予采納。
關于被告人梁某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梁某不構成累犯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2010年12月10日,被告人梁某被判處有期徒刑時尚未滿18周歲,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nèi)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不構成累犯。故以上辯護意見予以采納。
關于被告人朱世濤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朱世濤參與第三起聚眾斗毆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在案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等證據(jù)顯示,被告人朱世濤受被告人朱某乙之邀到現(xiàn)場架勢,被告人朱世濤雖未參與后期追打石衛(wèi),但這不影響其聚眾斗毆罪的成立。以上辯護意見不予采納。
關于被告人姚千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姚千構成自首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姚千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因被告人姚千歸案時,公安機關已掌握被告人姚千于2014年10月在沫河口大壩參與聚眾斗毆的罪行,故不予認定為自首。辯護人提出的上述辯護意見不予采納。
關于被告人朱某乙提出第一起事實中其沒有邀集馬某乙,沒有參與聚眾斗毆的辯解,以及其辯護人提出第一起事實中被告人朱某乙不構成犯罪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公訴機關當庭出示的被告人朱某乙、馬某乙等人的供述證實,案發(fā)當晚在金芒果KTV門口,被告人朱某乙見到從此處開車路過的馬某乙,被告人朱某乙對馬某乙明確表示朱永水跟五河的人打架了,讓馬某乙一起去,馬某乙也明知朱某乙讓其一起去就是去“打架、架勢”的意思,故被告人朱某乙提出的上述辯解不成立。被告人朱某乙、馬某乙等人隨朱永水等人上沫河口大壩,因大壩上車多,車停在大壩下面,下車后,被告人朱某乙等人持锨把在壩子下面站著,后因聽到槍聲才乘車離開現(xiàn)場。被告人朱某乙邀集馬某乙參與聚眾斗毆,其本人亦積極參與聚眾斗毆,其行為構成聚眾斗毆罪。辯護人提出的上述辯護意見不予采納。
關于被告人楊某甲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楊某甲不構成聚眾斗毆罪,應構成故意傷害罪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公訴機關當庭出示的被告人楊某甲、朱某乙、馬某乙、梁某等人的供述,證人周某等人的證言,證實案發(fā)當晚,被告人楊某甲一方與楊某乙、楊某丙一方發(fā)生矛盾,雙方在快樂老家歌舞廳二樓大廳相互廝打,用啤酒瓶互砸的過程中,被告人楊某甲頭被砸傷,被告人楊某甲打電話給被告人朱某乙表示其與別人打架時被打傷,讓朱某乙“來看看”,即前來架勢的意思,被告人朱某乙又邀集朱世濤等人一起去幫楊某甲架勢、打架。被告人朱某乙等人到現(xiàn)場后,并沒有幫助雙方解決矛盾或立即送楊某甲到醫(yī)院,而是進入218包廂對石某甲進行毆打,被告人朱某乙還帶人駕車對對方逃離的人員進行追趕,并對追到的石衛(wèi)進行毆打。被告人楊某甲雖未直接參與毆打石某甲、石衛(wèi),但其組織朱某乙等人前來參與聚眾斗毆,要傷害或可能傷害的對象是不特定的個人,只要是對方的人都有可能受到傷害,被告人楊某甲主觀上具有聚眾斗毆的故意,客觀上被告人朱某乙等人實施了聚眾斗毆的行為,并致石某甲、石衛(wèi)受傷,其行為構成聚眾斗毆罪。辯護人提出的以上辯護意見不予采納。
關于被告人梁某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梁某三起聚眾斗毆中均是去架勢的,不是首要分子;被告人朱世濤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朱世濤在共同犯罪中是一般參與者,所起作用較??;被告人朱小克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朱小克是從犯;被告人鄧言滔提出其在聚眾斗毆中僅是積極參加者;被告人朱永余及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朱永余不是主犯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在卷各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證實:1.第一起聚眾斗毆中,被告人梁某積極參與接人,和朱永水共同邀集鄧言滔參與聚眾斗毆,并讓鄧言滔攜帶槍支參加聚眾斗毆,其雖是受朱永水邀集參與聚眾斗毆,但其在聚眾斗毆中起主要作用,系首要分子。2.被告人朱世濤是事情的引發(fā)者,參與前期堵對方運輸石料道路,并積極與對方聯(lián)系,邀約斗毆,是聚眾斗毆中的首要分子,起主要作用。3.被告人朱小克參與前期堵路,積極邀集馬某己、劉某等人參與聚眾斗毆,并讓馬某己等人再邀集人參加,并且購買犯罪工具白手套、锨把,其在聚眾斗毆中系首要分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4.被告人鄧言滔受朱永水、梁某邀集攜帶槍支參與聚眾斗毆,在斗毆中連開三槍恐嚇對方,對方聽到槍聲四散逃跑,其在聚眾斗毆中系首要分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5.被告人朱永余積極邀集多人參與聚眾斗毆,購買犯罪工具锨把,其在聚眾斗毆中系首要分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以上辯解及辯護意見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朱永水、朱小克、朱永余組織聚眾斗毆人數(shù)多,規(guī)模大,并持槍支、鐵锨、棍棒等兇器斗毆,斗毆中毀壞財物,系聚眾斗毆的首要分子,其行為均已構成聚眾斗毆罪;被告人梁某組織聚眾斗毆人數(shù)多,規(guī)模大,持槍支、鐵锨、棍棒等兇器斗毆,斗毆中毀壞財物,系聚眾斗毆的首要分子,并積極參加另兩起聚眾斗毆,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聚眾斗毆罪、故意傷害罪;被告人朱世濤組織聚眾斗毆人數(shù)多,規(guī)模大,持槍支、鐵锨、棍棒等兇器斗毆,斗毆中毀壞財物,系聚眾斗毆的首要分子,并積極參加另一起聚眾斗毆,其行為已構成聚眾斗毆罪;被告人鄧言滔持槍參與聚眾斗毆人數(shù)多,規(guī)模大,斗毆中毀壞財物,系聚眾斗毆的首要分子,非法持有槍支二支,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成聚眾斗毆罪、非法持有槍支罪;被告人姚千積極參加聚眾斗毆人數(shù)多,規(guī)模大,持槍支、鐵锨、棍棒等兇器斗毆,斗毆中毀壞財物,并積極參加另一起聚眾斗毆,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聚眾斗毆罪、故意傷害罪;被告人朱某乙積極參加聚眾斗毆人數(shù)多,規(guī)模大,持槍支、鐵锨、棍棒等兇器斗毆,斗毆中毀壞財物,并組織另一起聚眾斗毆,其行為已構成聚眾斗毆罪;被告人馬某甲、馬某乙積極參加聚眾斗毆人數(shù)多,規(guī)模大,持槍支、鐵锨、棍棒等兇器斗毆,斗毆中毀壞財物,并積極參加另一起聚眾斗毆,其行為均已構成聚眾斗毆罪;被告人朱某甲、陳三玉、王某甲、朱某丙、馬某丙、馬某丁、華某、朱某丁、朱某戊、張某、朱某己、馬某戊、朱某庚積極參加聚眾斗毆人數(shù)多,規(guī)模大,持槍支、鐵锨、棍棒等兇器斗毆,斗毆中毀壞財物,其行為均已構成聚眾斗毆罪;被告人楊某甲組織他人聚眾斗毆,其行為已構成聚眾斗毆罪。
在第一起聚眾斗毆中,被告人朱永水、朱世濤、朱小克、梁某、鄧言滔、朱永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應當按照其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姚千、朱某甲、陳三玉、王某甲、朱某丙、馬某丙、馬某丁、朱某乙、馬某甲、馬某乙、華某、朱某丁、朱某戊、張某、朱某己、朱某庚、馬某戊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應當減輕處罰。在第三起聚眾斗毆中,被告人楊某甲、朱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梁某、朱世濤、馬某乙、馬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陳三玉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刑罰執(zhí)行完畢以后,在五年內(nèi)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朱永水、朱世濤、朱某甲、馬某乙、王某甲、朱某丙、馬某丁、華某、朱某丁、朱某戊、朱某庚、楊某甲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實或主要犯罪事實,是自首,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梁某、朱小克、朱某甲、馬某乙、王某甲有犯罪前科,予以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梁某、朱小克、鄧言滔、朱永余、姚千、馬某甲、陳三玉、馬某丙、張某、朱某己、馬某戊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實或主要犯罪事實,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朱永水、朱某戊勸他人投案,予以酌情從輕處罰。在第二起聚眾斗毆中,被告人姚千、梁某等人已經(jīng)賠償朱某子損失,雙方相互諒解,對被告人姚千、梁某予以酌情從輕處罰。在第三起聚眾斗毆中,被告人楊某甲、朱某乙獲石某甲諒解,予以酌情從輕處罰。在故意傷害案中,被告人姚千賠償被害人損失,獲被害人諒解,予以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提出有關從輕、減輕處罰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被告人陳三玉在緩刑考驗期限內(nèi)犯新罪,應當撤銷緩刑,數(shù)罪并罰。被告人梁某、鄧言滔、姚千身犯兩罪,應當數(shù)罪并罰。
綜上,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一)、(二)、(四)項、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七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朱永水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9年2月4日止)
二、被告人梁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9年11月26日止)
三、被告人朱世濤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8年12月8日止)
四、被告人朱小克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8年8月8日止)
五、被告人鄧言滔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個月;犯非法持有槍支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五年八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20年11月4日止)
六、被告人朱永余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8年3月8日止)
七、被告人姚千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三年九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8年8月26日止)
八、被告人朱某甲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7年5月4日止)
九、被告人朱某乙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8年4月26日止)
十、被告人馬某甲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
十一、被告人馬某乙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7月16日止)
十二、撤銷安徽省五河縣人民法院(2013)五刑初字第00331號刑事判決書中對被告人陳三玉宣告緩刑的判決。被告人陳三玉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連同原犯交通肇事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二年十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8年2月13日止)
十三、被告人王某甲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7年1月29日止)
十四、被告人朱某丙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十五、被告人馬某丙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
十六、被告人馬某丁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止)
十七、被告人華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
十八、被告人朱某丁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
十九、被告人朱某戊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止)
二十、被告人張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6日止)
二十一、被告人朱某己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7年4月28日止)
二十二、被告人馬某戊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止)
二十三、被告人朱某庚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
二十四、被告人楊某甲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4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嚴啟璋
代理審判員陳小會
人民陪審員梁娟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書記員王亞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