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六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 號:(2014)六刑終字第00144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 由:聚眾斗毆罪
裁判日期:2014-07-28
審理經過
舒城縣人民法院審理舒城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吳超、衛(wèi)功凱、李廣遲、許某某、吳某、王某某、陳某、劉某某犯聚眾斗毆罪一案,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2014)舒刑初字第00058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吳超、衛(wèi)功凱、李廣遲、許某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閱卷,訊問上訴人,聽取辯護人意見,認為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原審法院查明:2013年6月1日凌晨2時許,被告人吳超、李廣遲、王某某、劉某某與夏某某(婷婷)、廖某某(靜靜)、何某某(冰冰)、何某某(丹丹)在舒城縣城關鎮(zhèn)文化廣場“不見不散KTV”二樓一包廂內唱歌時,被告人吳超與夏某某發(fā)生矛盾,吳超用啤酒瓶毆打夏某某時,何某某在阻攔中手部被劃傷。被告人衛(wèi)功凱在電話中獲悉夏某某被他人毆打,遂邀約時在身邊的被告人許某某、陳某一起駕駛皖NLG968號紅色海馬轎車趕至該“KTV”附近。當被告人王某某、劉某某先行乘坐電動三輪車送何某某前往舒城縣人民醫(yī)院(以下簡稱縣醫(yī)院)治療時,被告人衛(wèi)功凱、許某某、陳某以及夏某某駕車尾隨。被告人吳超發(fā)現(xiàn)被告人王某某、劉某某等人被人跟梢后,遂與被告人李廣遲乘坐出租車尾隨紅色海馬轎車。被告人衛(wèi)功凱、許某某、陳某以及夏某某駛入梅河路與鼓樓北街交叉路口附近“星期天快捷賓館”院內,被告人吳超、李廣遲尾隨至此,并在鼓樓北街“星期天快捷賓館”北側“兄弟燒烤店”內購買三把菜刀后去向縣醫(yī)院。2時50分許,被告人衛(wèi)功凱、許某某、陳某駕車前往縣醫(yī)院,與夏某某一道在該院外科三樓與被告人李廣遲發(fā)生口角后離開。被告人李廣遲、王某某即到縣醫(yī)院門前觀察情況,被告人衛(wèi)功凱等人知曉。被告人衛(wèi)功凱遂叫被告人許某某電話邀約被告人吳某,在城關鎮(zhèn)桃溪路“海洋之星”附近接到吳某后,被告人衛(wèi)功凱、許某某、陳某、吳某駛向城關鎮(zhèn)萬福莊園石榴苑衛(wèi)功凱租住房樓下,由被告人吳某、陳某從6棟506室內取出砍刀一把、電棍兩根后,駕車返回至縣醫(yī)院附近游蕩。凌晨3時30分許,被告人吳超、李廣遲、王某某、劉某某等人走出縣醫(yī)院沿梅河路向東步行欲上出租車時,被告人衛(wèi)功凱、許某某、陳某、吳某則駕車趕到,在舒城縣城關鎮(zhèn)梅河路中國銀行門前公路旁,被告人吳某手持砍刀,被告人衛(wèi)功凱、陳某手持電棍,被告人許某某手持磚塊,與手持菜刀的被告人吳超、李廣遲、王某某以及赤手空拳的被告人劉某某發(fā)生打斗。被告人吳超持菜刀將被告人衛(wèi)功凱砍傷,被告人李廣遲持菜刀將被告人許某某砍傷,被告人吳某手持砍刀與手持菜刀的被告人王某某砍打時,因王手中菜刀把柄與菜刀脫離致手部受傷,被告人吳超即上前幫助王某某,吳某逃離現(xiàn)場。被告人陳某手中的電棍被踢掉后逃跑,被告人吳超、王某某則緊追其后,陳某被王某某撲倒后,吳超手持菜刀將陳某砍傷。爾后,被告人李廣遲、劉某某將滯留在現(xiàn)場的皖HLG968號轎車損壞。經法醫(yī)鑒定:被告人陳某左上肢及左骼腹部皮膚裂傷損傷程度累計為輕傷,被告人衛(wèi)功凱左肩部皮膚裂傷損傷程度為輕微傷,被告人許某某右顳部頭皮裂傷損傷程度為輕微傷,被告人王某某右手食指皮膚裂傷損傷程度為輕微傷。本案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吳超、李廣遲、王某某、劉某某計賠償陳某各項經濟損失12000元,已全部履行,雙方均出具書面材料給予諒解。另查明,被告人吳超、李廣遲、劉某某被抓獲歸案,被告人王某某、衛(wèi)功凱、許某某、吳某、陳某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
一審法院認為
原判依據(jù)鑒定意見、相關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等證據(jù)認定上述事實后認為,八被告人為泄憤,結伙在交通要道附近持械斗毆,其行為均已構成聚眾斗毆罪。被告人吳超、李廣遲、衛(wèi)功凱購買、準備作案工具,組織、糾集其他被告人持械斗毆,應認定為首要分子。被告人吳超在刑法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衛(wèi)功凱具有自首情節(jié),可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許某某、王某某、吳某、陳某積極參加聚眾斗毆,在共同犯罪中屬從犯,又具有自首情節(jié),依法對其減輕處罰。被告人劉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屬從犯,依法對其減輕處罰。本案八被告人當庭自愿認罪,具有悔罪表現(xiàn);被告人陳某與被告人吳超、李廣遲、王某某、劉某某就民事賠償達成調解協(xié)議,相互給予諒解,可酌情給予從輕處罰。綜上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節(jié),針對本案的犯罪事實、犯罪性質、犯罪情節(jié)、危害后果以及各被告人的主觀惡性、犯罪前科等綜合考量,對被告人吳超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之規(guī)定,對被告人衛(wèi)功凱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之規(guī)定,對被告人李廣遲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對被告人許某某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之規(guī)定,對被告人吳某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guī)定,對被告人劉某某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guī)定,對被告人陳某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guī)定,對被告人王某某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第六十七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guī)定,認定被告人吳超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認定被告人衛(wèi)功凱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認定被告人李廣遲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九個月;認定被告人許某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五個月;認定被告人吳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五個月,緩刑三年;認定被告人劉某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個月,緩刑三年;認定被告人陳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個月,緩刑三年;認定被告人王某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一個月,緩刑三年。
二審請求情況
吳超上訴稱:自己的行為應構成尋釁滋事罪,原判定性為聚眾斗毆罪屬定性錯誤;自己積極賠償了被害人經濟損失,取得了諒解,應從輕處罰;原判量刑過重。
衛(wèi)功凱上訴稱:本案是隨意引發(fā)的,雙方是因年輕氣盛,互不示弱而發(fā)生打斗,實質上并不具備“報復、為稱霸一方、泄憤”的目的,而更符合尋釁滋事的特征,應定性為尋釁滋事罪,原判定性錯誤;自己具有自首情節(jié),對方有過錯,主觀惡性不深,取得對方諒解。綜上,認為原判量刑過重,請求二審法院改判,并宣告緩刑。
李廣遲上訴稱:原判認定為聚眾斗毆罪并不準確,應定性為尋釁滋事罪;是吳超讓自己買的刀,自己沒有組織、糾集其他被告人,并非首要分子;積極賠償,取得諒解。請求二審法院予以從輕、減輕處罰。其辯護人未提交辯護意見。
許某某上訴稱:自己系從犯,具有自首情節(jié),自愿認罪,取得諒解,請求二審法院改判緩刑。其辯護人提出與其基本相同的辯護意見。
本院查明
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和一審審理查明的事實一致,且有經一審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jù)證實,上訴人、原審被告人亦無異議,足以認定。
關于吳超、衛(wèi)功凱、李廣遲稱應定性為尋釁滋事罪的上訴理由,經查,吳超及衛(wèi)功凱雙方之間雖不相識,但因為夏某某被吳超毆打,夏是上訴人衛(wèi)功凱的朋友,因此,雙方之間產生了矛盾,為此一方人員購買了菜刀,一方人員準備了砍刀、電棍等作案工具,為或將發(fā)生的斗毆做好了準備。雙方雖不知道對方是何人、多少人,但均明知為了夏某某而發(fā)生利害沖突,毆打的對象是特定的,而不是隨意毆打無辜的人。雙方人員雖然沒有事先約定斗毆的時間和地點,但雙方人員在心理上已經做好充分準備,臨時糾結在身邊的人員,在什么地方遇見就在什么地方斗毆,且雙方均有組織、策劃和積極參加者,各方均為三人以上,持械斗毆致傷人員,符合聚眾斗毆罪犯罪特征。故三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納。
關于李廣遲稱是吳超讓自己買的刀,自己沒有組織、糾集其他被告人,并非首要分子的上訴理由,經查,本案的導火索是吳超與夏某某之間所發(fā)生的矛盾,工具是吳超要求購買且分配,斗毆人員為始終在場的所有人員,李廣遲沒有組織、指揮、糾集同案犯持械斗毆的行為,非首要分子,故李廣遲此節(jié)上訴理由成立,予以采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上訴人吳超、李廣遲伙同原審被告人劉某某、王某某與上訴人衛(wèi)功凱、許某某、原審被告人吳某、陳某,雙方持械聚眾斗毆,其行為均構成聚眾斗毆罪,應依法懲處。上訴人吳超、衛(wèi)功凱準備作案工具,組織其他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持械斗毆,應認定為首要分子。上訴人李廣遲購買作案工具,持械積極參加斗毆,致人輕微傷,且損壞車輛,應認定為積極參加者,且在聚眾斗毆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屬主犯,應按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上訴人許某某、吳某、陳某、王某某、劉某某積極參加聚眾斗毆,在共同犯罪中屬從犯。上訴人吳超在刑法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上訴人吳超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可酌情予以從輕處罰。上訴人衛(wèi)功凱主動投案,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予以從輕處罰。上訴人李廣遲如實供述全部犯罪事實,可酌情予以從輕處罰。上訴人許某某主動投案,如實供述全部犯罪事實,系自首,且屬從犯,依法予以減輕處罰。原審被告人吳某主動投案,如實供述全部犯罪事實,系自首,且屬從犯,依法予以減輕處罰。原審被告人劉某某屬從犯,且如實供述全部犯罪事實,依法予以減輕處罰。原審被告人陳某主動投案,如實供述全部犯罪事實,系自首,且屬從犯,依法予以減輕處罰。原審被告人王某某主動投案,如實供述全部犯罪事實,系自首,且屬從犯,依法予以減輕處罰??紤]到上訴人許某某的犯罪情節(jié)、認罪悔罪態(tài)度及一審期間的社區(qū)影響評估意見,判處緩刑對所居住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判處緩刑。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對上訴人李廣遲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對上訴人許某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guī)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一、維持舒城縣人民法院(2014)舒刑初字第00058號刑事判決第一、二、五、六、七、八項,即被告人吳超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被告人衛(wèi)功凱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吳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五個月,緩刑三年;被告人劉某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個月,緩刑三年;被告人陳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個月,緩刑三年;被告人王某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一個月,緩刑三年。
二、撤銷舒城縣人民法院(2014)舒刑初字第00058號刑事判決第三項、第四項,即被告人李廣遲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九個月;被告人許某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五個月。
三、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李廣遲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
四、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許某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五個月,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張笑琳
代理審判員李傳麗
代理審判員王欣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書記員武學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