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 號:(2017)閩02刑終294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 由:聚眾斗毆罪
裁判日期:2017-08-14
審理經(jīng)過
廈門市集美區(qū)人民法院審理廈門市集美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林舉進、賴廣斌、林彥、林宏興、鐘昕春、林小康、林祿武、林德強犯聚眾斗毆罪一案,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2016)閩0211刑初910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林舉進、鐘昕春、林德強不服,提出上訴。本院審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7年7月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廈門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成某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林舉進、鐘昕春、林德強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原判認定,2016年3月24日11時許,被告人林宏興、賴廣斌與林某4(另案處理)因爭搶車輛違章銷分的客源,在廈門市集美區(qū)“天潤新城”小區(qū)門口附近與被害人顏某1、顏某2等人發(fā)生爭執(zhí)。事后,被告人林舉進與林某4提議糾集人員與被害人一方斗毆,被告人林彥、賴廣斌、林宏興等人表示同意。被告人林舉進、林彥、賴廣斌與林某5等人遂糾集了被告人鐘昕春、林祿武、林小康、林德強與林某6、林福輝、“阿某”、魏俊元(均另案處理)等人參與斗毆,并由被告人林舉進、林彥、賴廣斌、林小康、林德強、林祿武等人提供車輛運送人員,由被告人林小康運送被告人林舉進與林某4提供的作案工具至現(xiàn)場。當天15時許,被告人一方到達“天潤新城”小區(qū)門口附近并發(fā)現(xiàn)被害人顏某1、顏某2后,被告人賴廣斌、林宏興、鐘昕春等人持工具追打被害人顏某1、顏某2,并將被害人顏某1毆打致傷。經(jīng)鑒定,被害人顏某1受傷致右尺骨粉碎性骨折及右肘關節(jié)脫位,所受損傷系輕傷一級。
2016年4月15日,被告人林舉進、賴廣斌、林彥、鐘昕春、林小康、林祿武、林德強被公安機關抓獲;2016年4月19日,被告人林宏興自動向公安機關投案。歸案后,被告人林舉進如實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實,被告人賴廣斌、林彥、林宏興、鐘昕春、林小康、林祿武、林德強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本案審理期間,被害人顏某1強烈要求各被告人予以賠償。經(jīng)各方協(xié)商,被告人林舉進、賴廣斌、林彥、林宏興的家屬及被告人林小康、林祿武均與被害人顏某1達成賠償協(xié)議并支付協(xié)議賠償款,該六被告人均取得了被害人顏某1的諒解。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物證折斷的木棍、書證公安機關制作、出具的到案經(jīng)過、辨認筆錄、提取筆錄、接收證據(jù)清單、情況說明、廈門興才學院學生證復印件、福建省武平縣人民法院(2006)武刑初字第103號刑事判決書、當事人出具的協(xié)議書、收條及諒解書、證人廖某、張某、楊某1、楊某2、羅某、林某1、林某2、林某3、顏某2的證言、被害人顏某1的陳述、(廈)公(集刑)鑒(臨床)字(2016)205號法醫(yī)學臨床檢驗鑒定書、現(xiàn)場監(jiān)控截圖及被告人林舉進、賴廣斌、林彥、林宏興、鐘昕春、林小康、林祿武、林德強的供述等。
一審法院認為
原判認為,被告人林舉進、賴廣斌、林彥、林宏興、鐘昕春、林小康、林祿武、林德強公然藐視國家法紀,伙同他人持械斗毆,其行為均已構成聚眾斗毆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林舉進起組織指揮的作用、被告人賴廣斌、林彥起組織糾集的作用,均系首要分子;被告人林宏興、鐘昕春、林小康、林祿武、林德強均系積極參加者。被告人林宏興具有自首情節(jié),依法可以減輕處罰;被告人林舉進、賴廣斌、林彥、鐘昕春、林小康、林祿武、林德強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林舉進、賴廣斌、林彥、林宏興、林小康、林祿武均賠償被害人并取得諒解,均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林小康有前科,應酌情從重處罰。對被告人賴廣斌、林彥、林宏興、林小康、林祿武適用緩刑應不致再危害社會,均可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被告人林舉進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賴廣斌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三、被告人林彥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四、被告人林宏興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個月,緩刑二年十個月。五、被告人鐘昕春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個月。六、被告人林小康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六個月。七、被告人林祿武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三個月。八、被告人林德強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個月。九、隨案移送的木棍3根予以沒收。
二審請求情況
上訴人林舉進上訴稱,案件起因系顏某1與賴廣斌爭執(zhí)引起的,其系被賴廣斌糾集參與,并無參與打斗,有賠償被害人經(jīng)濟損失并得到被害人諒解,請求本院從輕改判。
上訴人鐘昕春、林德強均上訴稱,二審期間其家屬代為賠償被害人經(jīng)濟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請求本院從輕改判并對其適用緩刑。
出庭檢察員發(fā)表意見認為,原判認定的本案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對于林舉進提出的上訴理由,原判均已綜合評價,量刑并無不當,應予維持原判;對于上訴人鐘昕春、林德強,在二審期間能賠償被害人經(jīng)濟損失且取得被害人諒解,從全案其余被告人的量刑均衡考慮,建議本院改判并對二人適用緩刑,但緩刑考驗期應比其他判處緩刑的被告人長。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判認定上訴人林舉進、鐘昕春、林德強及原審被告人賴廣斌、林彥、林宏興、林小康、林祿武犯聚眾斗毆罪的事實清楚。本院審理期間,上訴人鐘昕春的家屬、上訴人林德強的家屬分別代為賠償被害人顏某1經(jīng)濟損失35000元、20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諒解。認定上述事實除在一審庭審舉證、質(zhì)證的證據(jù)佐證,尚有在本院庭審舉證質(zhì)證的諒解協(xié)議、收條佐證,本院予以確認。
經(jīng)本院發(fā)函,福建省武平縣司法局經(jīng)調(diào)查評估后出具了予以對上訴人鐘昕春、林德強實施社區(qū)矯正的意見。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上訴人林舉進、鐘昕春、林德強及原審被告人賴廣斌、林彥、林宏興、林小康、林祿武公然藐視國家法紀,伙同他人持械斗毆,其行為均已構成聚眾斗毆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對于上訴人林舉進提出的上訴意見,經(jīng)查,林舉進糾集他人實施斗毆,系首要分子,原判根據(jù)林舉進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具有賠償被害人的情節(jié)作出的量刑適當,故該上訴意見理由不足,不予采納。對于上訴人鐘昕春、林德強提出請求從輕改判并適用緩刑的上訴意見,經(jīng)查,二上訴人均系被糾集參與斗毆,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較次,社會危害性較小,在二審審理期間能賠償被害人經(jīng)濟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可以從輕處罰;鑒于福建省武平縣司法局出具了予以對二人實施社區(qū)矯正的調(diào)查評估意見,對鐘昕春、林德強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故二上訴人的上訴意見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一、維持廈門市集美區(qū)人民法院(2016)閩0211刑初910號刑事判決第二至九項中對上訴人鐘昕春、林德強定罪判決部分和對上訴人林舉進、原審被告人賴廣斌、林彥、林宏興、林小康、林祿武定罪量刑判決及沒收作案工具的判決。
三、撤銷廈門市集美區(qū)人民法院(2016)閩0211刑初910號刑事判決第(五)、(八)項中對上訴人鐘昕春、林德強量刑的判決。
四、上訴人鐘昕春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七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五、上訴人林德強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五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莊學忠)
審判員(彭亞奴)
審判員(張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
書記員
書記員(陳雁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