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
案 號:(2016)黔刑終354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 由:故意傷害罪
裁判日期:2016-08-19
審理經(jīng)過
貴州省銅仁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貴州省銅仁市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楊文犯故意傷害罪,原審被告人劉輝、楊喬云、白軍、楊某1、楊鵬、衛(wèi)某、楊康、楊政剛、楊石、唐佳明犯聚眾斗毆罪及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鄧新春、楊再英、鄧文琴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一案,于2016年4月5作出(2015)銅中刑初字第84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楊文、劉輝、楊喬云及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鄧新春、楊再英、鄧文琴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jīng)過閱卷,訊問被告人,聽取辯護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及代理人意見,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一審法院查明
原判認定,2015年2月11日22時許,被告人劉輝、楊石、楊政剛等人在江口縣“好聲音KTV”門口遇到被告人楊喬云、白軍和被害人鄧某等人,楊喬云和劉輝因瑣事發(fā)生沖突。劉輝電話邀約被告人楊鵬等人前來幫忙,楊鵬隨即告知楊某1、楊文、楊康、衛(wèi)某等人。楊鵬與楊某1趕到江口縣人民政府廣場蘑菇石處和劉輝等人將準備乘出租車離開的楊喬云拖下車毆打。楊鵬、楊某1等人離開后,為防止對方報復(fù),楊某1到楊文家拿得刀具,返回江口縣鳳江酒店旁柏樹林處分發(fā)。楊文分得一把棍刀,劉輝、楊鵬、楊某1、衛(wèi)某、楊康各分得一把西瓜刀。同時,楊喬云被打后,心中不滿,讓白某找楊某3等人幫忙。楊喬云、白良、楊風(fēng)、唐佳明與白軍、張駿及被害人鄧某在江口縣人民政府廣場蘑菇石處尋找劉輝等人伺機報復(fù),白軍從路邊燒烤攤上拿了一把菜刀。23時許,楊喬云、白軍、唐佳明等人誤將王某、石某、金某三人當成劉輝等人的同伴予以毆打,并追擊衛(wèi)某、楊某1。楊某1把被追打的事情告知劉輝等人。劉輝、楊文、楊鵬、楊某1、衛(wèi)某、楊石、楊康、楊政剛等人分散前往蘑菇石伺機報復(fù)。劉輝、楊政剛、楊石、楊康走到江口縣梵凈山中路人行道時被楊喬云等人發(fā)現(xiàn)。楊喬云、唐佳明、白軍等人追打劉輝等人,白軍扔菜刀砍向?qū)Ψ剑瑮钫偙粭顔淘?、唐佳明、白軍等人圍毆。劉輝、楊文、楊某1、衛(wèi)某、楊鵬、楊康便拿出準備好的西瓜刀、棍刀追砍楊喬云一方,楊石撿起掉在地上的西瓜刀也追砍楊喬云等人。在打斗過程中,楊文持棍刀刺穿鄧某右大腿。劉輝、楊文一方追趕楊喬云一方未果離開現(xiàn)場。后楊文聽說被殺傷的人傷情嚴重,便撥打120急救電話。鄧某經(jīng)送醫(yī)院搶救無效死亡。經(jīng)鑒定,鄧某系銳器刺傷右大腿致股動脈離斷、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楊喬云、楊政剛在打斗中受傷,其中,楊喬云鑒定為輕微傷。
案發(fā)后,被告人劉輝、楊某1、楊鵬、衛(wèi)某、楊石、楊政剛的親屬分別賠償死者親屬20000元,楊文親屬賠償死者親屬30000元,楊彬家屬交付賠償款10000元。一審?fù)徍?,被楊文、楊喬云、白軍、楊康的親屬分別交付10000元、20000元、10000元、20000元用于賠償給被害人親屬。
一審法院認為
原審法院根據(jù)上述事實和相關(guān)證據(jù),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三條第一款,第三十六條第一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的規(guī)定,作出如下判決:一、被告人楊文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剝奪政治權(quán)利三年;二、被告人劉輝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三、被告人楊喬云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四、被告人楊某1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五、被告人白軍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六、被告人楊鵬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七、被告人衛(wèi)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八、被告人楊康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九、被告人唐佳明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十、被告人楊石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十一、被告人楊政剛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十二、被告人用于犯罪的刀具三把,依法予以沒收;十三、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鄧新春、楊再英、鄧文琴的經(jīng)濟損失人民幣51407.5元,由被告人楊文承擔(dān)6500元(已實際賠付4萬元),被告人劉輝、楊喬云、楊鵬、楊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楊某2和向某各承擔(dān)5000元(均各已實際賠付2萬元),被告人白軍、楊康、楊石、衛(wèi)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楊某3英各承擔(dān)4320元(衛(wèi)某、楊康、楊石各已實際賠付2萬元,白軍實際已賠付1萬元),被告人唐佳明、楊政剛(已實際賠付2萬元)各承擔(dān)3813.75元。上述十一名被告人及楊某1和衛(wèi)某的法定代理人對唐佳明應(yīng)賠償?shù)?813.75元承擔(dān)連帶賠償責(zé)任。十四、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鄧新春、楊再英、鄧文琴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審請求情況
宣判后,原審被告人楊文、劉輝、楊喬云及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鄧新春、楊再英、鄧文琴不服。楊文犯以“一審判決定性錯誤,不構(gòu)成故意殺人罪,應(yīng)為故意傷害罪,有自首情節(jié),積極賠償被害人親屬,量刑重”為由,劉輝以“有自首情節(jié),積極賠償,量刑重”為由,楊喬云以“本案被害人死亡系楊文一方的責(zé)任,劉輝一方毆打?qū)ζ錃蛞l(fā)本案,且打斗中被砍傷,坦白犯罪并積極賠償死者親屬,量刑重”為由,分別提出上訴。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鄧新春、楊再英、鄧文琴以“應(yīng)追究劉輝、楊鵬故意殺人的刑事責(zé)任,賠償少”為由提出上訴。二審中,楊文辯護人提出“楊文的行為構(gòu)成故意傷害罪,一審判決定性為故意殺人錯誤,量刑不當,且改變指控罪名未依法聽取控辯雙方意見,程序違法”的辯護意見。楊某1辯護人所提“楊某1犯罪時未滿18周歲,有自首情節(jié)”的辯護意見。原審被告人楊某1、白軍、楊鵬、衛(wèi)某、楊康、唐佳明、楊石、楊政剛服判。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23時許,上訴人楊喬云、被害人鄧某等人一方與上訴人楊文、劉輝等另一方在貴州省江口縣梵凈山中路聚眾斗毆,楊文持刀刺殺鄧某致死的犯罪事實清楚。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經(jīng)楊文指認提取在案的作案兇器棍刀,該刀檢出被害人血跡的物證鑒定意見書,劉輝一方斗毆所持的西瓜刀兩把,現(xiàn)場勘查筆錄及照片、法醫(yī)學(xué)尸體檢驗意見書,雙方聚眾斗毆的證人證言等證據(jù)實。被告人楊文、劉輝、楊鵬、楊某1、楊石、楊康、楊政剛、衛(wèi)某及楊喬云、白軍、唐佳明對犯罪事實供認不諱,所供與在案證據(jù)形成鎖鏈,足以認定。
關(guān)于上訴人楊文所提“一審判決定性錯誤,不構(gòu)成故意殺人罪,應(yīng)為故意傷害罪”的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所提相同辯護意見,經(jīng)查,在聚眾斗毆中,楊文持刀刺穿被害人鄧某右大腿一刀,其逃離現(xiàn)場得知被害人傷情嚴重后打120施救電話,其行為符合故意傷害罪的構(gòu)成要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二款“聚眾斗毆,致人重傷、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guī)定定罪處罰”之規(guī)定,楊文的行為構(gòu)成故意傷害罪。對此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
關(guān)于上訴人楊文、劉輝所提“有自首情節(jié)”的上訴理由,一審判決已作認定,本院予以確認。
關(guān)于楊某1辯護人所提“楊某1犯罪時未滿18周歲,有自首情節(jié)”的辯護意見,一審判決已作認定,本院予以確認。
關(guān)于楊文辯護人提出“一審判決改變原公訴機關(guān)指控罪名未依法聽取控辯雙方意見,程序違法”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一審?fù)徶?,控辯雙方均已就本案的定性發(fā)表了意見,一審法院改變指控罪名,依照審理認定的罪名作出判決,程序合法。判決前未聽取控辯雙方意見雖有一定瑕疵,但并未影響本案審判程序的合法性。故此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關(guān)于楊某1辯護人所提“楊某1犯罪時未滿18周歲,有自首情節(jié)”的辯護意見,一審判決已作認定,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上訴人楊喬云酒后因瑣事與上訴人劉輝發(fā)生矛盾,楊喬云被毆打后邀約原審被告人白軍、唐佳明及被害人鄧某等人,劉輝邀約原審被告人楊鵬、楊某1、衛(wèi)某、楊石、楊康、楊政剛及上訴楊文等人,雙方發(fā)生斗毆,造成楊文持刀故意傷害鄧某致死,楊喬云輕微傷的后果,楊文的行為已構(gòu)成故意傷害罪。劉輝、楊喬云、楊某1、衛(wèi)某、楊鵬、衛(wèi)某、楊康、楊石、白軍、唐佳明的行為均已構(gòu)成聚眾斗毆罪。楊文持刀刺殺鄧某致死,犯罪后果嚴重,本應(yīng)依法嚴懲,鑒于其有自首情節(jié),案發(fā)后其親屬代為賠償一定損失,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楊文及其辯護人所提“量刑重”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部分采納。劉輝邀約楊鵬等人毆打楊喬云,致使雙方矛盾激化,后在斗毆中行為積極并持械打斗,系首要分子,應(yīng)依法懲處。鑒于其有自首情節(jié),案發(fā)后,其親屬代為賠償一定損失,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劉輝所提“量刑重”的上訴理由,本院予以部分采納。楊喬云被劉輝等人毆打后邀約白軍、唐佳明、鄧某等人報復(fù),聚眾斗毆,系首要分子,應(yīng)依法處罰,鑒于其有坦白情節(jié),案發(fā)后其親屬代為賠償一定損失,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其在打斗中并未持械,一審判處其有期徒刑四年,適用法律不當,量刑過重。楊喬云所提“量刑重”的上訴理由,本院予以部分采納。楊某1準備作案兇器并進行分發(fā),持械聚眾斗毆,系積極參加者,應(yīng)依法懲處。鑒于其系未成年人犯罪,有自首情節(jié),案發(fā)后,其親屬代為賠償一定損失,依法可以從輕處罰,一審判決對其所量刑適當。楊鵬、衛(wèi)某、楊康、楊石、楊政剛、白軍、唐佳明受邀約聚眾斗毆,系積極參加者,應(yīng)依法懲處。鑒于楊鵬、楊康、楊石、白軍主動有自首情節(jié),衛(wèi)某犯罪時未滿18周歲,系未成年人犯罪,有自首情節(jié),唐佳明有坦白情節(jié),案發(fā)后楊鵬、衛(wèi)某、楊康、楊石、楊政剛以及白軍的親屬分別賠償了一定損失,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或減輕處罰。一審判決對楊鵬、衛(wèi)某、楊康、楊石、楊政剛及白軍、唐佳明所作量刑適當。關(guān)于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鄧新春、楊再英、鄧文琴及其代理人所提“應(yīng)追究劉輝、楊鵬故意殺人的刑事責(zé)任”的上訴理由及代理意見,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不能對刑事部分直接提出上訴,且被害人鄧某系在聚眾斗毆中被楊文殺傷致死,劉輝、楊鵬并非致死鄧某的主兇。故此上訴理由及代理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對于楊文等從犯罪行為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造成的物質(zhì)損失,根據(jù)各被告人在犯罪中責(zé)任,一審判決判決連帶賠償51407.5元并無不當。鄧新春、楊再英、鄧文琴及其代理人所提“賠償少”的上訴理由及代理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綜上,原判對上訴人劉輝、楊喬云及原審被告人楊某1、楊鵬、衛(wèi)某、楊康、楊石、楊政剛、白軍、唐佳明定罪準確,民事判賠合理,審判程序合法,但對上訴人楊文定罪不準,對楊文、劉輝、楊喬云所作量刑不當,依法應(yīng)予改判。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三條第一款,第三十六條第一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的規(guī)定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jié)果
維持貴州省銅仁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銅中刑初字第84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主文第、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項,即“被告人楊某1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被告人白軍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被告人楊鵬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被告人衛(wèi)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八、被告人楊康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九、被告人唐佳明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十、被告人楊石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十一、被告人楊政剛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十二、被告人用于犯罪的刀具三把,依法予以沒收;十三、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鄧新春、楊再英、鄧文琴的經(jīng)濟損失人民幣51407.5元,由被告人楊文承擔(dān)6500元(已實際賠付4萬元),被告人劉輝、楊喬云、楊鵬、楊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楊某2和向某各承擔(dān)5000元(均各已實際賠付2萬元),被告人白軍、楊康、楊石及衛(wèi)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楊鳳英各承擔(dān)4320元(衛(wèi)某、楊康、楊石各已實際賠付2萬元,白軍實際已賠付1萬元),被告人唐佳明、楊政剛(已實際賠付2萬元)各承擔(dān)3813.75元。各被告人及衛(wèi)某、楊某1的法定代理人對被告人唐佳明賠償?shù)?813.75元承擔(dān)連帶賠償責(zé)任;十四、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鄧新春、楊再英、鄧文琴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撤銷貴州省銅仁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銅中刑初字第84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主文第一、二、三項。
三、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楊文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剝奪政治權(quán)利三年。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27年2月11日止)
四、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被告人劉輝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9年2月11日止)
五、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楊喬云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7年2月11日止)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周書德
代理審判員孟婷
代理審判員饒星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書記員
書記員潘國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