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蘆淞區(qū)人民法院審理株洲市蘆淞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賀韜、易大為犯故意傷害罪,被告人姜見武、盧成彪、周鼎、石宗友、侯軍、趙傳仁、周凌云、丁桂犯聚眾斗毆罪一案,于二O0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作出(2009)蘆法刑初字第393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石宗友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經(jīng)閱卷、訊問被告人,認為案件事實清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決定不開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2009年7月17日,被告人賀韜認為被告人周鼎搶了其女友,相約談判。當晚23時許,被告人賀韜先后糾集被告人易大為、姜見武、盧成彪、石宗友、丁桂、匡勝(在逃)、“德伢子”(在逃)、“龍寶“(在逃)等人與被告人周鼎糾集的侯果、趙傳仁、周凌云、劉鋼(另案處理)等人,因談判不成,在株洲市蘆淞區(qū)“中國城”服裝市場正門口持鐵棍、彈簧刀、砍刀等相互斗毆。斗毆中,易大為持彈簧刀將劉鋼捅傷。石宗友亦在斗毆中受傷。經(jīng)鑒定,劉鋼傷情為重傷,石宗友傷情為輕微傷。案發(fā)后,被告人賀韜、易大為、丁桂的法定代理人積極賠償了被害人劉鋼的全部經(jīng)濟損失一萬八千元,被害人劉鋼請求對三被告人從輕處罰。
證明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株湘司鑒(2009)臨鑒字第224號法醫(yī)學鑒定書,公(湘株)鑒(法醫(yī))字(2009)第438號法醫(yī)學鑒定書,書證病歷記錄及傷情照片,扣押物品清單、作案工具照片及物證彈簧跳刀,證人李曉珍、丁樹清的證言,被告人石宗友、姜見武、盧成彪辨認筆錄,被告人賀韜、易大為、姜見武、盧成彪、周鼎、石宗友、侯軍、趙傳仁、周凌云、丁桂及同案犯劉鋼的供述,被告人周鼎的前科材料及10名被告人的身份材料等。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賀韜、易大為在聚眾斗毆的過程中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重傷,其行為均已構成故意傷害罪。被告人周鼎組織持械聚眾斗毆活動,被告人姜見武、盧成彪、石宗友、侯果、趙傳仁、周凌云、丁桂積極參加持械聚眾斗毆活動,其行為均構成聚眾斗毆罪。根據(jù)十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jié)以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對被告人周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條之規(guī)定,對被告人姜見武、盧成彪、石宗友、侯果、趙傳仁、周凌云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一條之規(guī)定,對被告人賀韜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十七條第二、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條之規(guī)定,對被告人易大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十七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條之規(guī)定,對被告人丁桂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十七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條之規(guī)定,認定被告人周鼎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認定被告人周凌云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認定被告人姜見武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認定被告人盧成彪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認定被告人石宗友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認定被告人侯果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認定被告人趙傳仁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認定被告人易大為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認定被告人賀韜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認定被告人丁桂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
宣判后,原審被告人石宗友不服,以“自己沒有持械,不是持械聚眾斗毆,一審量刑過重”為由提出上訴。
經(jīng)二審查明的事實及證據(jù)與一審相同。
本院認為,原審被告人賀韜、易大為在聚眾斗毆的過程中,故意非法損害他人身體健康,致一人重傷,其行為均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原審告人周鼎組織聚眾斗毆活動,上訴人石宗友及原審被告人姜見武、盧成彪、侯果、趙傳仁、周凌云、丁桂積極參加聚眾斗毆活動,其行為均構成聚眾斗毆罪。一審法院根據(jù)犯罪事實、性質、情節(jié)在法定限度內量刑,并無不當,故上訴人石宗友稱“自己沒有持械,不是持械聚眾斗毆,一審量刑過重”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應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定罪準確,量刑適當,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一)項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p>
審 判 長 柳 戰(zhàn) 文
審 判 員 宋 紅
審 判 員 張 曉 玲
二O一O年二月八日
書 記 員 陶 樹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