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欽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 號:(2018)桂07刑終183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 由:聚眾斗毆罪
裁判日期:2018-10-25
審理經(jīng)過
廣西壯族自治區(qū)靈山縣人民法院審理靈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寧澤勇、寧澤林、寧紹立、寧永清、李文羨、方大榮、劉明昌犯聚眾斗毆罪,原審被告人寧永強、寧以春犯聚眾斗毆罪、尋釁滋事罪一案,靈山縣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2日作出(2018)桂0721刑初32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寧以春、寧永強、寧澤勇、寧澤林、寧紹立、寧永清、李文羨、方大榮、劉明昌不服,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8年10月1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欽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馮道遠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寧以春、寧永強、寧澤勇、寧澤林、寧紹立、寧永清,李文羨及其辯護人蘇建華、方大榮及其辯護人吳鑒新、葉榮妃、劉明昌及其辯護人蘇靖文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原判認定:
一、尋釁滋事
2016年7月6日4時許,被告人寧永強、寧以春在他人糾集下,伙同寧某2、寧某1(另案處理)等人竄至靈山縣靈城鎮(zhèn)豐江市場的“色哥”大排檔,以被害人吳某與靈山縣煙墩鎮(zhèn)寧氏族人有糾紛為由,持兇器、辣椒水對正在該處吃東西的被害人吳某及其朋友盧某等人進行毆打,其中被告人寧永強負責駕駛車輛搭乘作案同伙寧某2等人到現(xiàn)場及接應離開,被告人寧以春伙同他人進入“色哥”大排檔內(nèi)對被害人吳某實施毆打,造成被害人吳某的左腰腹、右臀及左膝蓋被刀具刺傷,左骸骨骨折。經(jīng)法醫(yī)鑒定,被害人吳某的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另查明,2018年3月29日,被告人寧永強、寧以春的家屬劉某2、寧某5共同代被告人寧永強、寧以春將人民幣19842.89元交至靈山縣人民法院用于賠償被害人吳某的經(jīng)濟損失。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jīng)過庭審舉證、質證,原判予以確認的證據(jù)證實:
1、受理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證實2016年7月9日4時30分,被害人吳某向公安機關報案,公安機關立案偵查。
2、靈山縣公安局現(xiàn)場勘驗檢查筆錄、現(xiàn)場圖、現(xiàn)場照片、監(jiān)控視頻照片。證實案發(fā)現(xiàn)場位于靈山縣色哥大排檔門前及周邊的基本概貌。事發(fā)時被告人圍毆被害人引發(fā)了周圍群眾圍觀。
3、傷情介紹、鑒定意見。證實經(jīng)診斷被害人吳某的傷情為:左腰腹、右臀及左膝部刀傷;左髕骨骨折等。經(jīng)鑒鑒定,被害人吳某的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
4、證人石某的證言。證實2016年7月9日4時許,其和“十四”等朋友到豐江市場的色哥大排檔吃夜宵,突然六七個陌生男子持水管、刀具到來打“十四”,噴辣椒水,其被噴辣椒水后跑開,看見“十四”被追打往建設銀行方向。其在警務站找到“十四”和另一朋友,他們兩人都被打傷。
5、證人樊某的證言。證實7月9日4時30分許,其經(jīng)營的色哥大排檔來了三名年輕的男子,在該三名男子準備吃東西的時候,突然有個男子沖過來打了幾巴掌其中一名穿白色上衣的男子,之后又有約10名的男子持鐵棍到來,毆打該穿白色上衣的男子,該男子被打倒在地,后逃往對面的建設銀行處,那幫打人的男子也追過去了。
6、被害人吳某的陳述。證實2016年7月9日4時許,其和朋友盧某、“阿九”三人開車至靈城鎮(zhèn)豐江市場的“色哥”大排檔吃早餐,被一群約有20人的男子先是用沙槍指著頭不給動,其他人用刀、鐵水管往其身上打、用辣椒水噴,其跑至附近的建設銀行亦被追砍,后跑至附近的警務站才停止追砍,其被警務人員送至中醫(yī)院醫(yī)治。其不認識砍傷其的人,也沒有什么糾紛。
7、被害人盧某的陳述。證實2016年7月9日4時許,其和吳某、“九哥”到靈城鎮(zhèn)豐江市場旁的色哥大排檔吃夜宵,突然間有十幾個拿長刀、短刀的陌生男子步行到他們身邊,走到吳某的身后,毆打吳某,其見狀想阻止,被二三個男子用辣椒水噴、持鐵水管毆打,其跑往豐江橋才逃脫。后其找到吳某,見吳某被刀捅傷腰部、腿部。其不認識毆打他們的男子。
8、證人寧某1的證言。證實其認識綽號叫“大春”、“飯桶五”、“任四”等的幾個人,他們都是檀圩鎮(zhèn)四聯(lián)村委會寧屋村人。
9、證人寧某2的證言。證實其認識綽號叫“大春”、“飯桶五”、“任四”、“顛佬大”等的幾個人,他們都是檀圩鎮(zhèn)四聯(lián)村委會寧屋村人。其記得在2016年7月份的一天凌晨,其伙同“大春”、“飯桶五”、“任四”、“顛佬大”、“馬七”等十幾個人到色哥大排檔打了一個叫“十四”的吳姓男子。事情的起因是一煙墩鎮(zhèn)的寧氏宗親反映他被“十四”欺負,當天知道“十四”在靈山縣城賭錢,十幾個人在英皇KTV開會要教訓并讓十四帶話寧姓與吳姓約隊打架。有人通水知道十四準備到色哥大排檔吃夜宵,其和“大春”、“飯桶五”、“任四”、“顛佬大”、“馬七”和一些其他鄉(xiāng)鎮(zhèn)的寧姓人,其拿一瓶辣椒水和其他人分乘幾輛汽車趕至色哥大排檔后,有人指出“十四”坐在哪里、光頭的,先是“大春”上去想抱住“十四”被掙脫,“馬七”、“顛佬大”等人圍過去毆打、“任四”拿了一把尖刀,其用辣椒水噴他們?nèi)齻€人,“十四”跑向對面公路,有些人從車上拿出鐵水管追上去毆打,“顛佬大”拿木凳打,見“十四”跑往中醫(yī)院方向就不再追了。
10、被告人寧以春(綽號“大春”、“大傻瓜”)的供述。證實2016年7月份的一天凌晨,其到靈城鎮(zhèn)江“英皇”KTV玩耍,寧永強(“飯桶五”)、寧某1(“馬七”)、寧某2(“米粒豬”)、“任四”(寧某6)、“顛佬大”、“英皇一”(寧某7)、“北京九”(寧良力)、“六哥”等人都在,寧立坤說其被一個叫“十四”的吳姓男子欺負,要求寧氏宗族出面幫其出氣,當晚“英皇一”提出后大家都同意要教訓“十四”,找其打一頓。有人通水說“十四”在哪里吃夜宵后,寧某2拿了一瓶辣椒水,其和寧永強、寧某1、寧某2、“任四”、“顛佬大”、“英皇一”、“北京九”、“六哥”等十幾個人分乘幾輛汽車到色哥大排檔,有人指著其中一個是“十四”,“顛佬大”走在前面、“任四”拿一把水果刀、梓木村委會的一個年輕仔拿一鐵水管、寧某2拿辣椒水就圍著“十四”毆打,“任四”用刀刺、梓木村委會的年輕仔拿鐵水管打,其他人圍過去用手腳毆打?!笆摹北淮蚺芡ㄔO銀行附近又被追上毆打,在逃往財富廣場方向才停止。之所以要打“十四”是幫寧立坤出氣。
11、被告人寧永強(綽號“飯桶五”)的供述。證實2016年的一天凌晨,其和的“大春”、“顛佬大”、“馬七”、“米粒豬”、“任四”和一些寧氏宗親在英皇KTV,商量怎樣處理煙墩鎮(zhèn)寧氏人被“十四”欺負一事,有人通水講“十四”上靈山賭錢,于是決定等“十四”賭錢完,教訓他一頓。等到三四點鐘,有人通水“十四”在色哥大排檔吃夜宵,其和的幾個人、三海梓木的“北京九”、那隆峽嶺的“惡人六”等約十幾個人一起去到色哥大排檔,是“大春”帶隊走前面,先打了幾巴掌“十四”,“顛佬大”、“馬七”、“米粒豬”、“任四”等人就圍毆,其中“米粒豬”拿辣椒水噴,一些年輕仔拿鐵水管打,其和“北京九”、“惡人六”在車上接應,“十四”被打跑往建設銀行又被追上毆打。
12、行政事業(yè)單位資金往來結算票據(jù)。證實2018年3月29日,被告人寧永強、寧以春的家屬劉某2、寧某5共同代被告人寧永強、寧以春將人民幣19842.89元交至靈山縣人民法院用于賠償被害人吳某的經(jīng)濟損失。
二、聚眾斗毆
2017年6月,靈山縣檀圩鎮(zhèn)四聯(lián)村委會寧屋村村民李某5將一條通往新修建一級公路的小路擴大,因土地使用問題與四聯(lián)村委會舊圩村的村民發(fā)生糾紛。2017年6月18日晚22時許,被告人寧澤林、寧澤勇、寧永強、寧以春、寧紹立、寧永清等寧屋村村民集中在寧屋村球場處商議,認為舊圩村的村民破壞李某5修建的道路太過霸道,經(jīng)商議后決定,準備工具與舊圩村村民打架。2017年6月19日11時50分許,被告人寧澤林、寧澤勇、寧永強、寧以春、寧紹立、寧永清等寧屋村村民,手持槍械、炸炮、鐵水管、長柄刀具等器械來到靈山縣檀圩鎮(zhèn)四聯(lián)村委會欽靈一級公路舊圩村與寧屋村交界路段,聞訊的被告人李文羨、方大榮、劉明昌等舊圩村村民亦持鐵水管、長柄刀具來到現(xiàn)場,雙方聚集了幾十人持械對峙。接到報案的靈山縣公安局檀圩派出所民警、靈山縣檀圩鎮(zhèn)政府工作人員趕至現(xiàn)場進行勸阻,但雙方不聽勸阻,互相對罵、投擲石頭。期間,被告人寧澤林持一支槍械朝舊圩村村民開槍,被告人寧澤勇持一支槍械朝舊圩村村民開了兩槍,并投擲了炸炮,被告人寧永強、寧以春、寧紹立、寧永清、李文羨、方大榮、劉明昌各持長柄刀具、鐵水管在現(xiàn)場參與對罵、互相投擲石頭,沖突造成舊圩村村民劉某1在沖突中受傷,經(jīng)醫(yī)生診斷為鼻外傷、鼻骨粉碎性骨折、右側眼視神經(jīng)損傷、右側眼眶眶骨骨折。
2017年7月14日、15日、21日、26日、8月7日、11月23日,被告人寧澤林、寧永清、寧永強、寧以春、寧紹立、寧澤勇先后在靈山縣檀圩鎮(zhèn)四聯(lián)村委會被靈山縣公安局檀圩派出所民警抓獲,后分別被刑事拘留。2017年7月27日12時許,被告人李文羨、方大榮、劉明昌接到公安機關的電話通知后,按時到靈山縣公安局檀圩派出所接受調查。當日,被告人李文羨、方大榮、劉明昌均被刑事拘留。
另查明,被告人寧澤林曾因犯故意傷害罪,于2009年9月18日被靈山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10月4日刑滿釋放;被告人寧澤勇曾因犯販賣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1日被靈山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個月,2016年7月15日刑滿釋放;被告人寧永強曾因犯盜竊罪,于2009年5月14日被靈山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10月19日刑滿釋放;被告人李文羨曾因犯搶劫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11月29日刑滿釋放。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jīng)過庭審舉證、質證,原判予以確認的證據(jù)證實:
1、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證實公安機關2017年6月19日11時許接到報警后于20日立案偵查。
2、靈山縣公安局現(xiàn)場勘查筆錄、現(xiàn)場圖、照片。證實案發(fā)現(xiàn)場位于靈山縣檀圩鎮(zhèn)四聯(lián)村委會欽靈一級公路舊圩村與寧屋村交界路段,從現(xiàn)場發(fā)現(xiàn)有滴落狀血跡,民警提取了白色棉紗手套、獵槍彈殼、拖鞋及2把長柄砍刀等物品。
3、傷情介紹、照片。證實經(jīng)診斷,被害人劉某1的傷情為鼻外傷;鼻骨粉碎性骨折;右側眼視神經(jīng)損傷;右側眼眶眶骨骨折。
4、證人劉某3、黃某的自述材料。兩證人證實的內(nèi)容基本一致,均證實2017年6月19日11時50分接到靈山縣檀圩鎮(zhèn)四聯(lián)村委會干部反映后,于12時5分與派出所人員趕至新修的一級公路,雙方聚集約五十人,持長砍刀、鐵棍等器械,不聽勸阻,雙方先是對罵揚言要打對方,互相扔石頭,直至鎮(zhèn)政府、派出所的增援趕來,人才離開。
5、證人劉某4的證言。證實事發(fā)前,村干部就聽到雙方要組織人員打架。當日,其和村干部及雙方代表李某2、劉某7、李某5等人談妥了,各自去勸散自己村的人。12點鐘,雙方村民發(fā)生沖突,雙方互相扔石頭,并持長刀、水管對峙。其認識得參與的有“老胡三”、“老胡三”的兒子、“跛手鋒”、寧某8的兒子“林某”、寧某4的兒子“任四”、“壞人五”、“飯桶五”、曾某、寧德明的兒子。舊圩村的有劉某1、劉某6、劉某5、劉某10、劉某7、劉某11、劉某12、李某1、李某2等人參與。
6、證人寧某3的證言。證實2017年6月16日下午,舊圩村的劉某6以寧屋村村民修舊圩村通往四聯(lián)小學的道路占了他們的土地為由,將路勾壞,當時李某5在場,人知道后很不服氣。6月18日晚,寧永強和寧世橋就和本村的年輕人在禾塘處集中要去打架,李某5馬上給其及其他村干部電話,然后其村干部就去勸散他們。6月19日9時許,其和村干部約上舊圩村的劉某7、李某2及寧屋村的李華猷商量處理,后得知聚集了很多人在球場準備打架,同時舊圩村也聚集了部分村民。其和李某6、李某5三人就勸說的人散開,不要沖突,后的人散開。到了11點鐘的時候,得知雙方已經(jīng)發(fā)生沖突。其到現(xiàn)場后看見寧永強、寧某9各拿一把長刀在現(xiàn)場,舊圩村的劉某6、劉某5、劉某7也各自拿刀在現(xiàn)場。
7、證人劉某5的證言。證實2017年6月19日11時許,其聽見有槍聲、炮聲,就出去看,看見寧屋村的“飯桶五”、“老胡三”、“啊干”、“壞人五”、“跛手鋒”、“借桂二”等人帶了一大幫人往其村開槍、扔炮、扔石頭,其村這邊的人也扔石頭。其看見是寧某3、李某5帶隊過來的,事情也是因李某5引發(fā)的,其懷疑是李某5組織的。其村的有劉明昌、李某2等人參加。
8、證人方某1的證言。證實其當天聽說寧屋村集中該村五六十人拿刀、槍、棍等兇器準備攻打其舊圩村,其馬上拿了一把草鉤刀來到村口,見到其村已經(jīng)有三十多人拿刀、棍、水管等準備對抗,后對方向其方扔炸炮、扔石頭,其方也向他們?nèi)邮^。其見到“跛手鋒”持一支六連發(fā)獵槍開槍,“飯桶五”拿一把長刀,還向其舊圩村民扔炸炮。在場的還有“李某7”、“李某8”兄弟,他們沒有拿東西,但都揚言說“你們給修路也給修,不給也修”。
9、證人方某2的證言。證實6月19日,其聽說寧屋村的人有幾十人沖到其舊圩村,其就馬上到一級公路處,看見幾十人持刀、棍、槍、長刀等,“寧四”拿有一把草鉤刀。其舊圩村民也有五六人,后寧屋的朝其舊圩村民開槍、扔炮、扔石頭,其舊圩村的村民也扔石頭還擊。
10、證人李某1的證言。證實當其得知寧屋村人要打其舊圩村后,其就和村中兄弟一同到一級公路處與對方對峙,的人先扔炸炮、開槍、扔石頭,并沖向其方,其方也扔石頭還擊,其也扔了幾塊。雙方互相扔了一會,其舊圩村的人越來越多,就有人喊“沖過去,做他們!”其舊圩村的人就沖過去,寧屋人就邊打邊退,對打中,其被對方打中手部。其的手被縫了6針,本村劉某1參加了,其得持鐵水管。
11、證人劉某6的證言。證實見到寧屋村的人持槍、長刀等沖進其舊圩村,就通知其村中兄弟,后來其和劉某1及本村的兄弟沖到一級公路處,對方已經(jīng)有五十多人在那里了,后對方就朝其方開槍、扔炸炮,寧某10當時持獵槍、“跛手鋒”寧紹鋒持獵槍、“老胡三”寧某9持獵槍、“大傻瓜”寧以春持長草鉤刀、“壞人五”寧紹立持炸炮、“飯桶五”持獵槍,他們打了一陣槍、扔了炸炮后,就從地上撿石塊扔其方。劉某1被槍打傷鼻梁,李某11手部受傷。事發(fā)原因是李華猷擅自拓寬道路沒有經(jīng)其村民同意,又砍掉路邊的樹,村民問了他才賠償,非常霸道。
12、證人劉某7的證言。證實事發(fā)當天9點多鐘,村委支書寧某3、文書劉華振組織其、李某2等人與“李二”等人在舊圩村九隊路邊協(xié)商解決糾紛,后達成了協(xié)議。到了11時50分,劉某6打電話告訴其,的人沖過來了,其到現(xiàn)場看見村中劉姓已經(jīng)有叔伯在集合,各人拿有水管、長刀、鋼管等,后的人挑釁其方,“壞人五”扔炸炮,“啊干”、“老胡三”開槍,雙方互相扔石頭。鎮(zhèn)政府工作人員、公安人員趕到后,雙方還互相對峙,相互扔石頭。
13、證人李某2的證言。證實事情是因“李某7”修路引發(fā)的,當天其和“李某7”、村干部協(xié)商好了。到了12點鐘的時候,聽到其村人說寧屋村人要鏟其舊圩村,舊圩村的人就拿水管、草鉤刀等工具出去。對方有幾十人拿工具在對面相互對峙,對方有人開槍,雙方又相互扔石頭。其看見有“壞人五”、“額春”、“飯桶五”等人在場。
14、證人方某3的證言。證實其看見的人有人持有槍,有人還扔炸炮。
15、證人劉某8的證言。證實事發(fā)當時的人朝其方?jīng)_過來扔石塊、炸炮,并有人開槍,舊圩村的群眾聚集五六十人,對方又開槍。其舊圩村XXX的兒子被槍打中。的是“李某7”、“李某8”兄弟帶隊。
16、證人劉某9的證言。證實事發(fā)當天其看到很多寧屋村的村民,他們手上拿有工具,叫囂其舊圩村的人出來打架。
17、證人李某3的證言。證實其二哥李華猷因修路引發(fā)寧屋村與舊圩村雙方爭吵,事發(fā)當天其回到村中,看見雙方在互扔石頭,其當時制止,但他們說是整個人的事。當時很多人在場,其二哥李某5、大哥李某9也在場。
18、證人李某4的證言。證實2017年6月18日晚,寧永強、“老胡三”寧世橋和本村的年輕人在本村五隊禾塘處集中,說要去舊圩村打架,當晚李某5給其打電話,讓其和村主任到場制止,后經(jīng)勸說他們散了。6月19日9時許,李某5又給其打電話,說的人又聚集人員了,讓其回去勸散。其和寧某3就去勸散了。中午12點鐘,李某5又給其打電話,說的人都出來了,要去鏟平舊圩村。其趕回去的時候,看見雙方持械對峙,互扔石頭、互相謾罵。其看見寧永強、寧某9、寧澤勇、寧澤桂、寧某11、寧某10、寧紹鋒等人均持兇器在場。
19、證人寧某4的證言。證實事發(fā)當天寧屋村與舊圩村的村民互相扔石頭,其看見舊圩村的劉某14、“狗三”、“矮五”、“大只四”、“大只五”等人持刀具參與。
20、證人劉某2的證言。證實李華猷兄弟在前一晚叫村民到禾塘處商量打架的事情。事發(fā)當天其丈夫寧永強接到本村人的電話,得知準備打架就回村了。
21、被害人劉某1的陳述。證實“李某7”要修路,但其舊圩村的人于6月18日出去阻止,并用鉤機將路口恢復,當時“李某7”就揚言要報復。6月19日早上,其村村民已經(jīng)開始議論寧屋村的人昨晚已準備打架,其村的人也開始準備草鉤刀、鐵水管等放在禾塘處,后村委干部和鎮(zhèn)干部來勸散了。中午12時許,其和劉某6途徑禾塘時各拿了一根鐵水管,到村口時已經(jīng)看見其村有十幾個人,對方也有三四十人。對方有幾個拿槍支的沖在前面,有人開槍、扔炸炮,其舊圩村的人也從地上撿起石塊朝對方砸,混戰(zhàn)中,其被對方的炮爆炸的飛濺物炸到鼻梁,當時其就跌倒在地上。其記得對方參與的有寧以春(拿一把大刀)“老胡三”、“跛手鋒”、“壞人五”、“飯桶五”、“借桂某”、“啊干”等人。
22、被告人寧澤林的供述。證實2017年6月18日晚,“壞人五”打電話讓其回村中,其到村中球場處時,已經(jīng)有四五十人在場,大家在場說“李某7”自己出錢修路,后被舊圩村的村民破壞,這樣被他們欺負,不服,要討回公道。當時“壞人五”、“老胡三”、“啊狗”、“飯桶五”等人就在那里起哄,后有人在球場上丟了一些刀和水管在該處。第二天,其得知村中的人又在球場集合,其看見有刀具和水管在那里,其就拿了一支槍,查看到該槍有一發(fā)子彈,然后其就拿該槍朝大部隊集合,一起準備沖舊圩村的人,但等了一下沒有見對方有人出來,就轉回來,不久又聽說舊圩村的人出來了,其寧屋村的村民馬上轉身回一級公路處,和舊圩村的村民隔住一級公路互罵。后舊圩村的村民朝其方扔石頭,其就沖出去開槍,但試了幾次均未能擊發(fā),其又退了回來,并將槍扔在地上,再撿了一根水管返回。其再沖到公路上時,雙方還在互扔石頭。后聽說有派出所的人到,其就跑回村中,路上撿起之前拿的槍,再將槍和水管放回球場處。當時其村的“老胡三”、“飯桶五”、“壞人五”、“啊狗”、“啊干”、“肥二”、“寧四”、“跛手鋒”等人均在現(xiàn)場。其認得對方的“賣魚二”是拿一把刀沖在前頭。
23、被告人寧永清的供述。證實2017年6月18日晚,“李某7”說舊圩村的人放出話說不給施工,不給人行走,當時大家聽了都很不服氣,后不知道誰拿了一些工具放在球場處。6月19日11時許,其村的人陸續(xù)到球場集合,其也拿了一把草鉤刀過去,“飯桶五”、“老胡三”、寧以春、寧澤林、寧某10登都在場,之后一同出發(fā)往一級公路方向走。到了一級公路后,看見其的人正在和對方對罵,雙方都拿有水管、草鉤刀等工具,雙方互扔石頭,又聽見有槍響。其當時持一把草鉤刀,并向對方扔石頭。
24、被告人李文羨的供述。證實“李某7”出于需要將道路擴大,侵占到其舊圩村的土地,其村的人去阻攔,“李某7”等寧屋的人就說“給修也修,不給修也修!”2017年6月的一晚,村中兄弟就說寧屋村人準備攻打其舊圩村,并準備了刀、水管等。當日早上,聽說寧屋村人要攻打其村,其村的年輕人自發(fā)到禾塘處商量怎么辦,后村干部與其村、寧屋村的人協(xié)商好,大家也就散了。12點鐘左右,其聽到村中女人喊“寧屋的要來鏟平我們村!”其到新公路邊時看見有水管、草鉤刀等工具,其就拿了一把草鉤刀到現(xiàn)場準備和寧屋人開戰(zhàn),當時寧屋的有四五十人,其舊圩村有幾十人。的人到了后就開槍、扔炸炮、扔石頭并沖向其方,其方也向他們?nèi)邮^,互相扔了幾分鐘。當時寧澤林、寧永強在場,其中寧澤林持槍開了幾槍并沖在前面。
25、被告人寧永強的供述。證實20127年6月18日晚,當時很多人在村中聚集,有寧永清、寧澤林、寧某10、寧某9、寧紹立、寧某12、寧紹鋒、寧澤勇等人,當時寧澤林還讓其找槍回來,但其說找不到這些東西,當時球場處有刀、水管等工具。后其看見“喪四”說“不能過去打舊圩村人,明天大家集中出去修路,如果對方阻攔再說”。19日早上,寧澤林、寧紹立給其打了很多次電話,讓其回去,其就接上寧紹立回到球場,看見很多人在那里,大家都拿有水管和刀,其也拿了一根水管,后大家就往修路的地方去,路上寧澤勇拿了2只炸炮,分了一個給其,其認為用不到又還了給他。到一級公路那邊后,與舊圩村的人互相對罵,后其聽見有槍聲,舊圩村的村民就朝其方扔石頭,其方這邊的也撿石頭扔過去。政府部門的人員到后,其就叫其村的人回去。其回到球場時將水管丟在那里。前一晚“李某7”還向其村里保證,如果其村和舊圩村的人發(fā)生打架,他出錢將人領出來。另證實其和寧某1、寧某2、寧以春、寧某6、寧澤權等人于2016年間在靈城鎮(zhèn)色哥大排檔打傷過人。
26、被告人寧以春的供述。證實事發(fā)當天早上10時許,其寧屋村民聚集在四聯(lián)村委會五隊球場處,當時很多人手上戴某手套。其當時也戴手套持一根水管和一把鐵鏟跟他們出去,當時其和“任四”、“飯桶五”、“啊干”、“跛手鋒”、“壞人五”、“老胡三”、“林某”、“黑狗”、“借計二”、“老矮”等人走在最前面,到了一級公路處,其看見舊圩村也有幾十個村民手持長刀、水管之類的武器站在路對面,其認識的有劉某6、劉某1、李某10,兩村的人就隔著公路爭吵對罵,后不知是誰朝其這邊扔了一塊石頭,之后雙方就互相扔石頭。其還聽見有炸炮的響聲,應該是其方這邊往對方那邊扔的,炸炮響了之后雙方扔石頭更嚴重了?!叭嗡摹?、“飯桶五”、“啊干”、“跛手鋒”、“壞人五”、“老胡三”、“林某”、“黑狗”、“借計二”、“老矮”等人都有份朝那邊扔石頭,持續(xù)了幾分鐘,在民警到來后大家停手,繼續(xù)對罵了幾分鐘,舊圩村的人又開始向其方扔石頭,并有一幫持水管、刀具的人朝其這邊沖,因為對方的人太多,其方就往方向撤退。參與雙方都有幾十人,原因是“李某7”兄弟修路,后被舊圩村的村民破壞,其村的人才聚集去討個說法。另證實,2016年6、7月份,其和寧永強、寧某1、寧某2、“任四”、“顛佬大”、“英皇一”、“北京九”、“六哥”等人在英皇KTV處聽說煙墩鎮(zhèn)一寧姓兄弟被一名姓吳的男子(“十四”)霸占了土地,“英皇一”就說要幫兄弟出氣,提出要教訓姓吳的,大家都表示同意,后來其和寧永強、寧某1、“任四”、“顛佬大”、“北京九”等人就分乘幾輛車去找“十四”。后在靈城鎮(zhèn)色哥大排檔處找到他,當時“十四”正和另外兩名男子吃夜宵,其一幫人就圍過去對“十四”實施毆打。當時“任四”持一把水果刀、一個年輕仔拿一條水管,寧永強拿一瓶從“英皇一”處要來的辣椒水。
27、被告人寧紹立的供述。證實2017年6月18日晚,其接到“李某7”的電話,說要其回村有事商量。其回到球場后,見到三四十人在開會,球場內(nèi)有一堆大刀、鐵水管之類。當時“李二”發(fā)言說修的路被舊圩村的人破壞、其父親也被喊打,“李某7”要求村中的人明天去助威,讓他能順利修路。當時有人問萬一舊圩村的人出來阻攔怎么辦?!袄钅?”說大家只要攔住就行,他負責擺平。后大家又商量了一下,之后大家就散了。到了第二天早上10時許,寧澤林給其打電話催其回村,后寧永強就搭其回去,回到后看見“啊干”、寧紹鋒、寧澤林、寧以春、“老胡”、寧某13、“老矮”、“借計二”、“瘦四”等人都在,球場角落處還有白手套、大刀、鐵水管等工具,“李某7”正去和對方談判,過了一會,寧澤林、寧永強就起哄說要出去,之后大家紛紛拿上工具、戴上白手套出去。走到一半路,聽說舊圩村的人沒有出來就退了回去,再聽說舊圩村的人出來后,他們又返回現(xiàn)場,這時看見舊圩村的人已經(jīng)到了,其認得的有“賣魚三”、“賣魚二”兄弟各持一把草鉤刀,派出所的民警在現(xiàn)場將雙方隔離開,后不知道是誰先開始扔石頭,雙方就開始互扔,舊圩村的人越來越多,其寧屋村的人就慢慢退回村中。當時場面很混亂,其這邊大家都有份向對方扔石頭。
28、被告人劉明昌的供述。證實李華猷修路時沒有和其舊圩村人商量就開工了,并侵占了舊圩村的土地,其舊圩村村民有出去阻止。事發(fā)當天早上,其得知寧屋村的村民已經(jīng)準備了刀槍之類的東西準備打其九、十隊的人。其回家時看見李某5、支書、劉某7等人在路邊商量,就過去跟李某5說這樣解決不了問題,李某5說他們村的人已經(jīng)組織好人員,他不知道能不能攔住,說完他就走了。其回到祠堂處看見其村的村民已經(jīng)聚集在該處,大家就在該處閑聊說對方已經(jīng)于昨晚準備好武器了,商量說他們敢打過來,就跟他們打,反正是不會退讓的。過了一個小時,聽說的人正在過來,舊圩村人就拿草鉤刀、水管等工具出去,到了一級公路那里,民警、鎮(zhèn)政府人員已經(jīng)在那里,但有五十多個的人拿槍、炮、水管、長刀等往我們這邊走,鎮(zhèn)政府人員攔不住他們,他們還邊走邊開槍、扔炸炮、扔石頭,其村這邊的人也拿石頭還擊,其也扔了幾塊石頭,后鎮(zhèn)政府、民警的人繼續(xù)趕來,雙方就停手了。但就算有民警在場,對方也還有人朝其這方扔石頭,其這方被激怒了,就朝他們沖過去,寧屋村的人見狀才停手退回村中。扔炸炮的人,其認得一個叫“壞人五”的,對方參與的還有“老胡三”、“寧以春”、“跛手鋒”。其認為是李某5組織的,事情是因他修路引起的,村主任寧某3也是組織者,因為李某5說曾對他說過“你回村看看能不能勸散他們,他們比較信任你”。
29、被告人方大榮的供述。證實2017年6月19日,其聽見本村的女人說寧屋村的人準備來其舊圩村打架,本村微信群也有講這事,于是其就到禾塘處,大家就議論說給人欺負怎么行,要求政府和村委會解決。后村委會文書劉某4來電話說已經(jīng)解決,大家就散了。中午,其碰見劉華亮,他告訴說寧屋村人幾十人沖進其舊圩村,有持槍支、長刀等兇器,叫囂要毆打舊圩村人。其馬上就回家拿了一把草鉤刀到現(xiàn)場,其村已有十幾個人持草鉤刀、水管等在場,也有幾十人在對面,的人看見其舊圩的人到后就沖過來,并開槍,舊圩村的人就撿石頭還擊,的人也扔石頭。不一會,鎮(zhèn)政府的人就到了,雙方就對峙對罵。后其舊圩村的人又朝寧屋村的人沖過去,的人就撤了回去,舊圩村的人追了幾米才退回來散了。在場的有劉某6、劉某1、劉某7、劉某15、李某11、李某12等人,其對看見有方寧紹鋒開了幾槍。其當時持草鉤刀參與,被對方石頭砸中后,其就向他們?nèi)邮^還擊。
30、被告人寧澤勇(綽號“借計二”)的供述。證實其村上的“喪四”、“李二”修路與舊圩村人產(chǎn)生矛盾。2017年6月18日晚上,大家不服氣,在球場處參加商議決定,如果第二天舊圩村的人敢搞事就打他們。第二天11時許,其到球場集合,見有一堆刀、槍,其拿一支五連發(fā)的獵槍和兩個炸炮、一些獵槍彈。球場處還有“飯桶五”、“老胡三”、“任四”、“桂六”、寧以春、寧澤林、寧永清、寧某10,他們都拿有刀具、槍支。在一級公路邊,舊圩村人也持水管、刀具、草鉤刀等東西,先是互相對罵,其和寧澤林持槍沖在前面,走近舊圩村人后,其先是扔手中的二個炸炮,第二個炸響了,后其又朝對面開了兩槍,之后互相扔石頭。其認出舊圩村的“賣魚三”、“賣魚二”、“扣三”參加。
31、辨認筆錄。證實:被害人劉某1從照片中辨認出“借計二”、“老胡三”、“跛手鋒”、“壞人五”、“飯桶五”即為寧紹勇、寧某9、寧紹鋒、寧紹立、寧永強;劉某5從照片中辨認出“飯桶五”、“老胡三”、“壞人五”、“跛手鋒”分別為寧永強、寧某9、寧紹立、寧紹鋒;劉某4從照片中辨認處參與的人有寧以春、寧某9、寧澤桂、寧紹鋒、寧紹立、寧澤林、寧某6、寧永強、曾某;寧某3從照片中辨認出寧紹立、劉某5、劉某6、寧某9、劉某7參與打架;方某2從照片中辨認出寧某6參與;方某1從照片中辨認出寧永強、寧紹鋒參與斗毆;寧澤林從照片中辨認處參與斗毆的有寧某9、寧紹干、寧紹立、寧某10、寧永強、寧紹鋒、寧某12、劉某1;寧永清從照片中辨認出寧某9、寧永強等人參與;寧以春從照片中辨認出2016年其在色哥大排檔處毆打的“十四”為吳某,“英皇一”為寧某7、“馬七”為寧某1、“米粒豬”為寧某2、“任四”為寧某6、“啊干”為寧某10、“老胡三”為寧某9、“黑狗”為寧某12、“跛手鋒”為寧紹鋒、“壞人五”為寧紹立、“飯桶五”為寧永強、“借計二”為寧澤勇、“老矮”為寧永清、“林某”為寧澤林;寧紹立從照片中辨認出“李某7”為李某5、“啊林”為寧澤林、“老胡三”為寧某9、“賣魚三”為劉某1、“喪四”為李某3、“借計二”為寧澤勇。
32、公安機關拍攝的案發(fā)當時的視頻截圖資料。證實沖突發(fā)生時現(xiàn)場聚集超過20人以上手持長柄砍刀對峙。被告人寧紹立從視頻截圖中辨認出參與的有其和寧永強、寧以春、寧永清;被告人寧永清從視頻截圖中辨認出參與的有其寧永強、寧紹立、寧以春;被告人寧澤林從視頻截圖中辨認出參與的有寧永強、寧紹立、寧以春、寧某6、寧澤勇;被告人寧以春從視頻截圖中辨認出其與寧永清、寧永強、寧某6、寧澤勇、寧紹立參與。被告人李文羨從視頻截圖中辨認出其參與;被告人方大榮從視頻截圖中辨認出其及劉明昌當時參與;被告人劉明昌從視頻截圖中辨認出方大榮、李文羨及自己當時參與。
33、抓獲經(jīng)過。證實2017年7月14日、15日、21日、26日、8月7日、11月23日,被告人寧澤林、寧永清、寧永強、寧以春、寧紹立、寧澤勇先后在靈山縣檀圩鎮(zhèn)四聯(lián)村委會被靈山縣公安局檀圩派出所民警抓獲,后分別被刑事拘留。2017年7月27日12時許,被告人李文羨、方大榮、劉明昌接到公安機關的電話通知后,按時到靈山縣公安局檀圩派出所接受調查。當日,被告人李文羨、方大榮、劉明昌均被刑事拘留。
34、人員基本信息。證實被告人寧澤林、寧澤勇、寧永強、寧以春、寧紹立、寧永清、李文羨、方大榮、劉明昌的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身份基本情況。
35、刑事判決書、刑滿釋放證明。證實被告人寧澤林曾因犯故意傷害罪,于2009年9月18日被靈山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10月4日刑滿釋放。被告人寧澤勇曾因犯販賣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1日被靈山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個月,2016年7月15日刑滿釋放。被告人寧永強曾因犯盜竊罪,于2009年5月14日被靈山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10月19日刑滿釋放。被告人李文羨曾因犯搶劫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11月29日刑滿釋放。
一審法院認為
原判認為,被告人寧澤林、寧澤勇、寧永強、寧以春、寧紹立、寧永清、李文羨、方大榮、劉明昌因民間糾紛而結伙持械聚眾斗毆,均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的規(guī)定,均構成聚眾斗毆罪。被告人寧永強、寧以春為逞強爭霸,持械隨意毆打他人,致一人輕傷二級,情節(jié)惡劣,均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的規(guī)定,均構成尋釁滋事罪。寧永強、寧以春一人犯數(shù)罪,依法應當數(shù)罪并罰。在尋釁滋事的共同犯罪中,寧以春是主犯,寧永強是從犯。在聚眾斗毆的共同犯罪中,寧澤林、寧澤勇、寧永強、寧以春、寧紹立、寧永清、李文羨、方大榮、劉明昌均是主犯。寧澤林、寧澤勇、寧永強、李文羨是累犯,依法均應當從重處罰。李文羨、方大榮、劉明昌是自首,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寧永強、寧以春、寧澤林、寧澤勇、寧紹立、寧永清自愿認罪,可以從輕處罰。寧永強、寧以春的家屬代被告人賠償被害人的經(jīng)濟損失,可以酌情從輕處罰。本案的聚眾斗毆是由于民間糾紛引發(fā),對九被告人均可酌情從輕處罰。原判決定對寧以春、寧紹立、寧永清從輕處罰;對方大榮、劉明昌減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項、第(四)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三條的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人寧以春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個月,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個月??偤托唐谒哪晔粋€月,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四年八個月;二、被告人寧永強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七個月,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偤托唐谒哪昶邆€月,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四年五個月;三、被告人寧澤勇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五個月;四、被告人寧澤林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七個月;五、被告人寧紹立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個月;六、被告人寧永清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個月;七、被告人李文羨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個月;八、被告人方大榮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個月;九、被告人劉明昌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個月;十、繳獲的作案工具2把長柄砍刀,予以沒收。
二審請求情況
宣判后,寧以春、寧永強、寧澤勇、寧澤林、寧紹立、寧永清、李文羨、方大榮、劉明昌不服,均以原判量刑過重為由提出上訴。
李文羨的辯護人提出:李文羨的行為屬正當防衛(wèi),即使構成聚眾斗毆罪也應屬于從犯,且有自首情節(jié),建議對上訴人李文羨免予刑事處罰。
方大榮的辯護人提出:方大榮的行為有自衛(wèi)性質,即使構成聚眾斗毆罪,其有自首情節(jié),對方屬于過錯大的一方,一審量刑過重,請求二審法院對上訴人方大榮免予刑事處罰。
劉明昌的辯護人提出:劉明昌的行為不構成聚眾斗毆罪,本案因侵權糾紛而起,劉明昌的行為屬于正當防衛(wèi),原判判決錯誤,建議二審法院依法改判。
欽州市人民檢察院認為,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建議本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查明
經(jīng)二審開庭審理查明的事實和證據(jù)與原判一致,相關證據(jù)也已經(jīng)庭審舉證、質證,證據(jù)來源合法,客觀真實,與本案有關聯(lián),證據(jù)之間相互印證,本院予以確認。
另查明,上訴人寧澤林因故意傷害罪于2009年9月18日被靈山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但寧澤林在該起案件犯罪時是未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故寧澤林在本案中不構成累犯。
辯護人二審時向法庭提交了靈山縣檀圩鎮(zhèn)四聯(lián)村委會舊圩村村民的《聯(lián)名書》和被害人劉某1出具的《諒解書》。請求對上訴人李文羨、方大榮、劉明昌從輕或者減輕、免予處罰。經(jīng)查,《聯(lián)名書》與本案無關聯(lián)性,本院不予采納?!墩徑鈺纷C實劉某1對上訴人李文羨、方大榮、劉明昌予以諒解,該份證據(jù)經(jīng)開庭舉證、質證,具有客觀性、真實性和關聯(lián)性,本院依法予以認定。
針對各上訴人和辯護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根據(jù)本案的事實和證據(jù),本院綜合評判如下:
上訴人寧以春、寧永強、寧澤勇、寧澤林、寧紹立、寧永清一方因修路糾紛達成打架意向,持械糾集于舊圩村和寧屋村交界路段,舊圩村李文羨、方大榮、劉明昌一方聞訊后聚集而來,從而引發(fā)雙方持械對持、互扔石頭,雙方不聽派出所民警和政府工作人員勸阻進而發(fā)生斗毆事件,雙方主觀上均具有斗毆的犯罪故意,客觀上實施了持械斗毆行為,均構成聚眾斗毆罪,不屬于正當防衛(wèi)。各上訴人均積極參與斗毆,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均應按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各上訴人的行為不屬于犯罪情節(jié)輕微的情形,故辯護人建議對三上訴人免予刑事處罰的意見無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上訴人寧澤林、寧澤勇、寧永強、寧以春、寧紹立、寧永清、李文羨、方大榮、劉明昌因民間糾紛而結伙持械聚眾斗毆,其行為均構成聚眾斗毆罪。上訴人寧永強、寧以春為逞強爭霸,持械隨意毆打他人,致一人輕傷二級,其二人的行為又構成尋釁滋事罪。寧永強、寧以春均是一人犯數(shù)罪,依法應當數(shù)罪并罰。原判根據(jù)寧以春、寧澤勇、寧紹立、寧永清的犯罪事實及情節(jié)所作的量刑適當。上訴人寧永強在聚眾斗毆犯罪中參與持械對峙,屬作用相對較輕的主犯,且其雖屬累犯,但其是前罪刑罰執(zhí)行完畢已滿三年以上又重新犯罪,社會危害性相對較小,可酌情從輕處罰;原判認定上訴人寧澤林是累犯錯誤,導致量刑不當,本院依法予以糾正;二審時劉某1出具諒解書對李文羨、方大榮、劉明昌予以諒解,量刑上可考慮酌情從輕處罰。李文羨雖取得被害人的諒解,但鑒于李文羨有累犯情節(jié),原判對其判處的量刑適當,罰當其罪;方大榮、劉明昌不是主動挑起斗毆事端的一方,受傷的被害人是方大榮、劉明昌一方的人員,方大榮、劉明昌在斗毆犯罪中主觀惡性和作用相對較小,量刑起點與主動挑起斗毆事端的一方應有所區(qū)別。綜上,根據(jù)各上訴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jié)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現(xiàn),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項、第(四)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三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一、維持廣西壯族自治區(qū)靈山縣人民法院(2018)桂0721刑初32號刑事判決第一、三、五、六、七、十項,即被告人寧以春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個月,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個月。總和刑期四年十一個月,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四年八個月;被告人寧澤勇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五個月;被告人寧紹立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個月;被告人寧永清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個月;被告人李文羨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個月;繳獲的作案工具2把長柄砍刀,予以沒收。
二、撤銷廣西壯族自治區(qū)靈山縣人民法院(2018)桂0721刑初32號刑事判決第二、四、八、九項,即被告人寧永強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七個月,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總和刑期四年七個月,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四年五個月;被告人寧澤林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七個月;被告人方大榮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個月;被告人劉明昌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個月。
三、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寧永強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個月;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總和刑期四年三個月,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三年十個月(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2021年5月20日止);
四、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寧澤林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個月(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4日起至2020年9月13日止);
五、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方大榮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2019年5月26日止);
六、上訴人劉明昌(原審被告人)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2019年5月26日止)。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趙洪忱
審判員馮波
審判員潘倩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書記員胡寶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