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 號:(2011)浙紹刑抗再字第7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 由:聚眾斗毆罪
裁判日期:2011-10-25
審理經(jīng)過
浙江省諸暨市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魏少飛等人故意傷害一案,浙江省諸暨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7日作出(2011)紹諸刑初字第78號刑事判決。判決已發(fā)生法律效力。浙江省紹興市人民檢察院于2011年7月26日以紹市檢刑抗(2011)8號刑事抗訴書向本院提出抗訴,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1年10月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紹興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范小云出庭履行職責,原審被告人魏少飛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一審法院查明
原審法院經(jīng)審理查明,2010年8月11日11時許,在鐵路便道占用土地賠償款尚未落實的情況下,中鐵十一局施工人員即在杭長鐵路客運專線諸暨市安華鎮(zhèn)球山村路段強行施工,鏟除鐵路沿線修建便道土地上的農(nóng)作物。安華鎮(zhèn)球山村村民陳章年、許某得知自家農(nóng)作物被鏟除,即到現(xiàn)場阻止施工,并與中鐵十一局職工被告人田勇等人發(fā)生爭執(zhí),期間,陳章年、許某及村民許勝利被中鐵十一局施工人員打傷。當日中午,該村村民被告人許建德得知此事后,即打電話糾集被告人魏少飛、周江、趙柳杰、張力強等人并讓他們叫人到球山村幫忙打架,又打電話給許滿義、許新國、許紅苗、許志培等人,要許滿義等人將自卸車停在路上,阻攔中鐵十一局的車輛經(jīng)過,并安排“滿燦”到中鐵十一局設(shè)在球山村的項目部附近觀察十一局的動向。接到被告人許建德電話后,被告人魏少飛糾集了外地人“高生”,并由其幫忙糾集了150余名外地籍社會閑散人員,被告人周江糾集了朋友“家囡”、“賓”、“海峰”等人,被告人趙柳杰糾集了被告人宋奇杰、徐勝凱等人。隨后,被告人宋奇杰糾集了朋友“邊潮杰”等人,被告人徐勝凱糾集了被告人許錢鋼及“張恩”、“阿強”等人,被告人許錢鋼又糾集了“李澤”、“阿超”等人。被告人許建德、魏少飛等人經(jīng)與被告人張力強聯(lián)系后,上述人員在被告人張力強的大唐鎮(zhèn)杭金公路邊的夢幻家園酒店集中后再趕赴安華鎮(zhèn)球山村。與此同時,被告人田勇得知當?shù)卮迕駥η蛏酱宕迕癖淮騻皇虏豢狭T休,遂從義烏、浦江以及諸暨的其他施工工地,召集了高揚雄、程揚、許大明、彭定學等70余名工人到安華鎮(zhèn)球山村的項目部幫忙打架。被告人田勇要求在場的工人頭戴安全帽、手持鐵棍、鐵鍬等工具,在項目部內(nèi)整隊集合,并聽從其指揮。當日14時許,被告人徐勝凱、許錢鋼等人陸續(xù)趕到安華鎮(zhèn)球山村橋頭,與自發(fā)聚集起來的村民匯合。當中鐵十一局駕駛員劉軍、吳宗情、邢勇、邢勇強、解留建駕駛車輛,車上裝載著工人及鐵棍、鐵鍬等工具途經(jīng)球山村橋頭時,被村民發(fā)現(xiàn)并攔截,后被告人許建德、徐勝凱、許錢鋼等人及村民手持木棒、鋤頭等工具上前砸打車輛,并對駕駛員及車上乘坐人員唐順象、王新民、朱鐵民等人進行毆打,致使號牌為浙G×××××、鄂C×××××、浙F×××××(該車中鐵十一局放棄價值鑒定)、浙F×××××、浙G×××××的車輛不同程度損壞,劉軍、吳宗情、邢勇、邢勇強、唐順象、王新民、朱鐵民等人不同程度受傷。被告人田勇在山上工地得知進村的中鐵十一局工人被打傷、車輛被損壞后,不聽民警勸阻,指使在場的中鐵十一局工人手持工具沖下山去。被告人許建德、魏少飛、周江、徐勝凱、許錢鋼等人及上百村民見狀手持木棒、自來水管、魚叉等工具沖上前去,在球山村的工程項目部附近雙方對峙。在場民警再次勸阻,將被告人田勇帶到號牌為浙D×××××的警車上。被村民發(fā)現(xiàn)后,村民手持工具對警車進行砸打,并將被告人田勇從警車上拖下進行毆打。隨后雙方發(fā)生械斗,中鐵十一局工人被村民打散,部分工人退到中鐵十一局項目部內(nèi),村民及被告人許建德、魏少飛、周江、宋奇杰、張力強、徐勝凱、許錢鋼等人將項目部房子圍住,被告人魏少飛、周江等人與村民一同用石頭砸打項目部房子。同時,在場的部分村民將中鐵十一局停放在項目部外的5輛汽車及2部工程挖機砸壞。當日19時許,公安機關(guān)民警將被圍困在項目部內(nèi)的中鐵十一局工人解救。經(jīng)諸暨市公安局法醫(yī)鑒定,中鐵十一局工人陳世舟所受的人體損傷系重傷,唐順象、朱鐵民、劉軍、田勇所受的人體損傷程度均屬輕傷,王新民、邢勇強、邢勇所受的人體損傷尚未達到輕傷程度,吳宗情所受的人體損傷程度屬輕微傷;安華鎮(zhèn)球山村村民陳章年、許某、許勝利三人所受的人體損傷尚未達到輕傷程度。經(jīng)諸暨市價格事務(wù)所鑒定:中鐵十一局11輛汽車、挖機的損壞總價值為54111元;其中,號牌為浙G×××××、鄂C×××××、浙F×××××、浙G×××××的車輛損壞總價值為28812元。安華派出所浙D×××××警車的損壞總價值為3150元。被告人許建德、周江、張力強、趙柳杰于2010年8月20日晚被抓獲;次日被告人魏少飛、徐勝凱、宋奇杰被抓獲;被告人許錢鋼于2010年10月11日12時許被抓獲;被告人田勇于2010年10月16日下午被抓獲。案發(fā)后,相關(guān)政府部門高度重視,在各方努力下,中鐵十一局二分部和安華鎮(zhèn)球山村達成協(xié)議,雙方相互諒解,受傷人員及車輛等賠償問題已得到妥善處理,中鐵十一局杭長客專線項目部與沿線各村關(guān)系融洽,工程也快速推進,各項工作也進展順利。另,被告人魏少飛于2004年3月2日因犯盜竊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被告人宋奇杰于2009年4月15日因犯尋釁滋事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2009年9月30日刑滿釋放。被告人趙柳杰于2003年6月11日因犯尋釁滋事罪被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
一審法院認為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許建德、田勇不能正確處理施工生產(chǎn)中引起的矛盾,為爭強斗狠而各自糾集多人,在公共場所持械進行互毆對打,致一人重傷、四人輕傷、一人輕微傷、車輛受損等后果,被告人許建德、田勇、徐勝凱、許錢鋼、魏少飛、周江、張力強、宋奇杰、趙柳杰或在聚眾中行為積極或積極參與斗毆,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聚眾斗毆罪,依法應(yīng)分別追究刑事責任。本案中多人互毆系群眾自發(fā)行為與犯罪行為夾雜,致一人重傷、四人輕傷及車輛財產(chǎn)受損的責任難以清楚界定,對造成一人重傷后果無法查清直接致害人,從本案實際出發(fā)不應(yīng)當轉(zhuǎn)化定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許建德、田勇、徐勝凱、許錢鋼、魏少飛、周江、張力強、宋奇杰、趙柳杰犯故意傷害罪的定性不當,予以糾正。被告人許錢鋼犯罪時未滿十八周歲,依法予以減輕處罰;被告人宋奇杰系累犯,依法予以從重處罰。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相互配合,積極參與,無主從犯之分。本案起因于施工生產(chǎn)建設(shè)中的補償安置矛盾,系民間糾紛處置不當所導致矛盾激化,參與村民大部分系自發(fā)性行為,雖然造成一人重傷后果,但對此既無法查清直接致害人,又無法查清共同加害人,全部由本案被告人對全部后果承擔責任與主客觀情況不符,不符合刑法罪責自負原則。從促進和維護社會和諧穩(wěn)定出發(fā),對本案的量刑既要考慮各被告人行為具有社會危害性,又考慮個案的情節(jié)的特殊性。綜合本案案發(fā)前因、各被告人犯罪時的主觀故意、危害結(jié)果的成因及社會效果等各方面因素,以及九被告人歸案后的認罪悔罪態(tài)度,并結(jié)合案發(fā)后雙方已妥善處理了民事賠償問題,得到被害人親屬的諒解等各個情節(jié)。本著寬嚴相濟、化解矛盾、促進社會和諧的司法理念,以達到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最大有機統(tǒng)一為目的,對被告人許建德、田勇、徐勝凱、許錢鋼、魏少飛、周江、張力強、趙柳杰均宣告緩刑,對屬累犯的被告人宋奇杰依法不適用緩刑,但酌情從輕處罰。除被告人宋奇杰的辯護人提出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其余各辯護人提出的適用緩刑辯護意見,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人許建德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二、被告人田勇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三、被告人徐勝凱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四、被告人許錢鋼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五、被告人魏少飛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六、被告人周江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七、被告人張力強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八、被告人宋奇杰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日止);九、被告人趙柳杰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再審請求情況
浙江省紹興市人民檢察院抗訴認為,原判認定的事實與浙江省諸暨市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實一致,但根據(jù)新發(fā)現(xiàn)的證據(jù)所證明的事實,原審被告人魏少飛應(yīng)系累犯,依法不能適用緩刑,原判法律適用錯誤。理由如下:浙江省諸暨市人民法院(2005)諸刑初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書及浙江省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2006)紹中刑終字第175號刑事附帶民事裁定書,證實原審被告人魏少飛因犯尋釁滋事罪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已交付執(zhí)行的事實。原審被告人魏少飛于2010年再次持械參與聚眾斗毆,根據(jù)新發(fā)現(xiàn)的事實,原審被告人魏少飛依法應(yīng)認定為累犯。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四條規(guī)定,累犯不能適用緩刑。原審判決量刑不當,請求依法改判。
原審被告人在再審庭審中稱,對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及定罪沒有意見,對檢察院的抗訴也沒有意見。
在再審期間,抗訴機關(guān)向本院提交了(2005)諸刑初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書和(2006)紹中刑終字第175號刑事附帶民事裁定書,用以證明原審被告人魏少飛因犯尋釁滋事罪被浙江省諸暨市人民法院和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個月,與已判盜竊罪有期徒刑六個月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原審被告人戴飛對該組證據(jù)無異議。本院對上述證據(jù)予以認定。
本院查明
本院經(jīng)再審查明,原判認定的原審被告人魏少飛等人聚眾斗毆、抓獲經(jīng)過等事實清楚,有原審收集在案的經(jīng)原審質(zhì)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證人許某等人的證言、現(xiàn)場照片、被損壞車輛現(xiàn)場分布圖及車輛被損照片、門診病歷、接處警情況登記表、涉案工具照片、提取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收繳物品清單、收繳決定書、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價格鑒定結(jié)論書及情況說明、視聽資料現(xiàn)場錄像、報告及承諾書、抓獲經(jīng)過、人口信息、刑事判決書、刑滿釋放證明書、工傷補償協(xié)議書和收據(jù)、情況說明、安華鎮(zhèn)政府報告、協(xié)議書等證據(jù),原審被告人魏少飛等人在原審、再審中亦對犯罪事實均供述不諱。本院依法對原審認定的上述事實予以確認。
另查明,2005年7月8日,原審被告人魏少飛因在緩刑考驗期間違反行政法規(guī)被原審法院撤銷緩刑,2005年7月11日收監(jiān)執(zhí)行原判有期徒刑六個月。原審法院于2006年3月6日以原審被告人魏少飛等人犯尋釁滋事罪,對原審被告人魏少飛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個月,與已判盜竊罪有期徒刑六個月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原審被告人魏少飛等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06年10月23日作出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裁判發(fā)生法律效力后,原審被告人魏少飛被送至浙江省金華監(jiān)獄服刑改造,期間被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減刑五個月,2008年8月10日刑滿釋放。上述事實有(2005)諸刑初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書、(2006)紹中刑終字第175號刑事附帶民事裁定書、(2008)金中刑執(zhí)字第3172號刑事裁定書等證據(jù)和原審被告人魏少飛在再審中的供述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在鐵路施工建設(shè)中,因施工單位員工與當?shù)卮迕裎茨苷_處理施工過程中引發(fā)的矛盾,為爭強斗狠而各自糾集多人,在公共場所持械進行互毆對打,造成一人重傷、四人輕傷、一人輕微傷、車輛受損等的嚴重后果,原審被告人魏少飛在此次聚眾中積極參與斗毆,其行為已構(gòu)成聚眾斗毆罪。原審被告人魏少飛曾因犯尋釁滋事罪、盜竊罪被原審法院并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刑滿釋放后在五年內(nèi)再犯本案所涉聚眾斗毆罪且應(yīng)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系累犯,且鑒于原審被告人魏少飛未全面如實供述上述情況,依法應(yīng)予以從重處罰,且不得適用緩刑。原判對原審被告人魏少飛的定罪正確,但因出現(xiàn)新的證據(jù)和事實,原判對原審被告人魏少飛的量刑應(yīng)當予以相應(yīng)調(diào)整。浙江省紹興市人民檢察院的抗訴理由成立,應(yīng)予以采納。原審判決對除原審被告人魏少飛以外的其他原審被告人的定罪準確,量刑恰當,應(yīng)予維持。本案經(jīng)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三)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再審裁判結(jié)果
一、撤銷浙江省諸暨市人民法院(2011)紹諸刑初字第78號刑事判決第五項,即被告人魏少飛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維持浙江省諸暨市人民法院(2011)紹諸刑初字第78號刑事判決第一、二、三、四、六、七、八、九項,即被告人許建德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被告人田勇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被告人徐勝凱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被告人許錢鋼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被告人周江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被告人張力強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被告人宋奇杰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日止);被告人趙柳杰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原審被告人魏少飛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個月(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二O一四年三月十日止。)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單衛(wèi)東
審判員彭麗莉
代理審判員劉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書記員張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