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上海市浦東新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2016)滬0115刑初1471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 由:聚眾斗毆罪
裁判日期:2016-06-13
本院認為
公訴機關上海市浦東新區(qū)人民檢察院。被告人趙某乙,男,1980年9月21日生,漢族,戶籍地河南省欒川縣廟子鄉(xiāng)北凹村十一組15號;因涉嫌犯聚眾斗毆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上海市。辯護人陳健,上海金滬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人張某某,男,1988年8月7日生,漢族,戶籍地四川省廣安市。辯護人沈梅初,上海博濟律師事務所律師,系上海市浦東新區(qū)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8月17日生,漢族,戶籍地河南省欒川縣合峪鎮(zhèn)楊長溝村上村組;因涉嫌犯聚眾斗毆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上海市。辯護人王紅超,江蘇匯典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人牟某某,男,1993年1月9日生,漢族,戶籍地云南省昭通市。辯護人支忠祥,上海市臨港律師事務所律師,系上海市浦東新區(qū)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黨某某,男,1996年7月25日生,漢族,戶籍地山西省翼城縣里砦鎮(zhèn)閆強村西環(huán)路XXX號;因涉嫌犯聚眾斗毆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上海市。辯護人程先林,上海市公民律師事務所律師,系上海市浦東新區(qū)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郭某某,男,1995年4月20日生,漢族,戶籍地河北省邯鄲市。辯護人唐杰,上海市為平律師事務所律師,系上海市浦東新區(qū)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代某某,男,1997年6月26日生,漢族,戶籍地云南省玉溪市。辯護人陳劍雄,上海宸豪律師事務所律師,系上海市浦東新區(qū)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夏某甲,男,1993年1月21日生,漢族,戶籍地安徽省淮南市。辯護人王越霆,上海都邦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人夏某乙,男,1996年6月1日生,漢族,戶籍地安徽省淮南市。辯護人周梅,上海都邦律師事務所律師。上海市浦東新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滬浦檢刑訴〔2016〕119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趙某乙、張某某、李某某、牟某某、黨某某、郭某某、代某某犯聚眾斗毆罪、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犯尋釁滋事罪,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院于同日立案,發(fā)現有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情形,依法轉為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浦東新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顧某某出庭支持公訴,九名被告人及辯護人陳健、沈梅初、王紅超、支忠祥、程先林、唐杰、陳劍雄、王越霆、周梅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經審理查明,2015年12月29日,被告人夏某甲在本區(qū)康橋鎮(zhèn)疊橋路XXX號上海巨碩公司內因瑣事與侯占勇(另案處理)發(fā)生口角,雙方約定下班后至廠門口外進行斗毆。后侯占勇糾集被告人趙某乙、張某某、李某某、牟某某、黨某某、郭某某、代某某,被告人夏某甲糾集弟弟被告人夏某乙,雙方于當日20時20分許在本區(qū)康橋鎮(zhèn)疊橋路XXX號上海巨碩公司門外毆斗,其中被告人趙某乙持棍、被告人夏某乙持撿拾的磚塊參與斗毆并致他人受傷。上述斗毆行為造成石某右手小指近指節(jié)骨粉碎性骨折和右手第5掌骨完全性骨折,分別構成輕傷;趙某甲額部頭皮下血腫和左額頂部發(fā)際內頭皮裂創(chuàng),分別構成輕微傷;被告人李某某左頂枕部頭皮裂創(chuàng),構成輕微傷。事發(fā)當晚,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報警仍等候在現場,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在現場被抓獲歸案;2015年12月30日,被告人張某某、牟某某、黨某某、郭某某、代某某被抓獲歸案;2016年1月11日,被告人趙某乙被抓獲歸案。到案后,九名被告人均如實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實。本院審理期間,被告人趙某乙的家屬自愿繳納了人民幣3,000元、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屬、被告人黨某某、郭某某、代某某各自愿繳納了人民幣1,000元、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的家屬自愿繳納了共計人民幣5,000元,作為賠償款分別支付給上述受傷人員。上述事實,被告人趙某乙、張某某、李某某、牟某某、黨某某、郭某某、代某某、夏某甲、夏某乙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經庭審質證屬實的被害人趙某甲、石某的陳述筆錄,證人曹某、劉某、白某某、魯某某的證言筆錄,驗傷通知書、鑒定意見書,公安機關的調取證據清單、監(jiān)控錄像、案發(fā)及抓獲經過記錄、工作情況說明,九名被告人的供述及相關辨認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本院認為,被告人趙某乙、張某某、李某某、牟某某、黨某某、郭某某、代某某受他人糾集,在公共場所與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互相斗毆,其中被告人趙某乙、夏某乙直接持械,最終造成一人輕傷、二人輕微傷的后果,情節(jié)惡劣,破壞社會秩序,其中被告人趙某乙、張某某、李某某、牟某某、黨某某、郭某某、代某某的行為已構成聚眾斗毆罪,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的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依法應當予以懲處。公訴機關指控九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關于辯護人王紅超提出被告人李某某只是聚眾斗毆違法行為的一般參與者、不構成犯罪的意見及辯護人支忠祥、陳劍雄提出被告人牟某某、代某某系從犯的意見,與本案查明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節(jié),被告人趙某乙、張某某、牟某某、黨某某、郭某某、代某某、夏某甲、夏某乙雖不具有自首情節(jié),但均能如實供述基本犯罪事實,依法分別可以從輕處罰。相關被告人及家屬能對本案造成的危害結果做出一定的經濟賠償,分別可以酌情從輕處罰。相關辯護人建議對被告人從輕處罰的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根據被告人的犯罪情節(jié)和行為的社會危害性,不宜宣告緩刑,故相關辯護人的意見本院不予采納。本院為維護社會管理秩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被告人趙某乙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9年1月10日止。)二、被告人張某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6月29日止。)三、被告人李某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4月28日止。)四、被告人牟某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6月29日止。)五、被告人黨某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2日起至2017年11月10日止。)六、被告人郭某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2日起至2017年11月10日止。)七、被告人代某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2日起至2017年11月10日止。)八、被告人夏某甲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6月28日止。)九、被告人夏某乙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6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繆軍
審判員王海瑛
人民陪審員陸佩珍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書記員
書記員陳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