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審理法院:百色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 號:(2015)百刑終字第336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 由:聚眾斗毆罪
裁判日期:2016-02-15
審理經(jīng)過
廣西壯族自治區(qū)百色市右江區(qū)人民法院審理廣西壯族自治區(qū)百色市右江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盧全福、莫敏、王作明、黃學(xué)朝、梁慶濤、梁恒新、梁某甲、盧某甲、李某甲、黃某甲、韋宏、岑寶榮、宋某甲、盧仕衡、谷某甲、馬某、羅某、蘭某、楊某甲、宋某乙、黃某丙、鄧海豐、鄧寨星、黃武甲、廖元初、鄧志添、張大彪、許正操、龐思華、玉川、楊某乙、盧某乙、張某甲、黃某乙、李某乙、鄧某甲、黃某丁犯聚眾斗毆罪、非法持有槍支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右刑初字第32號刑事判決。在法定上訴期限內(nèi),原審被告人盧全福、莫敏、王作明、黃學(xué)朝、梁慶濤、梁恒新、梁某甲、李某甲、黃某甲、韋宏、岑寶榮、宋某甲、盧仕衡、谷某甲、羅某、蘭某、楊某甲、鄧海豐、鄧寨星、黃武甲、廖元初、鄧志添、許正操、龐思華、玉川、楊某乙、張某甲、黃某乙、李某乙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本院受理后,移送案卷至百色市人民檢察院閱卷。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本案,認(rèn)為本案事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一審法院查明
原審判決認(rèn)定,2014年9月26日0時許,被告人盧全福、宋某乙、盧仕衡、李某甲、楊某甲等人(其中有人持械)到百色市右江區(qū)百城街道辦東合村龍船屯企圖找鄧海豐滋事,因被告人鄧海豐不在家而離去。在龍船屯附近的龍船門夜市吃宵夜的被告人鄧寨星、鄧某甲、廖元初、黃某丁、盧某乙、鄧志添及黃某戊(另案處理)等人看到這一情況,被告人鄧寨星通過電話告知被告人鄧海豐,鄧海豐即回到龍船門夜市,隨后被告人黃武甲、玉川、許正操、張大彪、楊某乙、盧某乙、張某甲等人到龍船門夜市聚集。被告人宋某乙、黃某甲到龍船門夜市與被告人鄧海豐進(jìn)行“談判”未果而離開。26日凌晨3時許,被告人鄧海豐揚言要去金都美食城的“凰巢KTV酒吧”找被告人盧全福討“說法”,于是被告人鄧海豐攜帶刀具與被告人鄧寨星、鄧某甲、廖元初、鄧志添、黃武甲、楊某乙、黃某丁、玉川、李某乙、許正操及黃某戊等人乘車前往。被告人盧全福、梁某甲、盧仕衡、王作明、黃某丙、李某甲等人走到“凰巢KTV酒吧”門前,被告人鄧海豐、盧全福發(fā)生激烈爭吵,被告人廖元初持一長槍指著被告人盧全福進(jìn)行威脅,雙方不歡而散。
隨后,被告人盧全福等人去到百色市右江區(qū)百城街道辦的東合菜市場集中,被告人鄧海豐等人回到龍船屯拱門附近集中。期間被告人鄧海豐、盧全福相互多次通電話爭吵,并于早上6時許約好在龍船屯拱門處斗毆。被告人盧全福糾集被告人莫敏、黃某甲、宋某乙、梁某甲、梁慶濤、盧仕衡、李某甲、羅某、韋宏、宋某甲、梁恒新、蘭某、楊某甲、盧某甲、黃學(xué)朝、黃某丙、王作明、谷某甲、馬某、岑寶榮及莫鴻飛(另案處理)等人,攜帶好刀、槍等工具前往龍船屯拱門處參與斗毆,路經(jīng)瑞豐大酒店附近時,有二個青年人裝編織袋裝的兩捆工具放在地上,被告人盧某甲從中撿取一支槍。
被告人鄧海豐將其與被告人盧全福約好斗毆之事告知在龍船屯拱門處集中的人,被告人鄧寨星、黃武甲、廖元初、鄧志添、張大彪、許正操、龐思華、玉川、楊某乙、盧某乙、張某甲、黃某乙、李某乙、鄧某甲、黃某丁及黃某戊、鄧某乙、黃武興(三人均另案處理)等人亦攜帶刀、槍等工具,準(zhǔn)備聚眾斗毆。其中被告人許正操通知被告人張大彪?yún)⑴c斗毆,被告人張大彪通知被告人龐思華、張某甲參與斗毆;被告人黃武甲通知被告人玉川叫人拿工具來參與斗毆,被告人玉川也通知他人拿來五把刀具作為作案工具;被告人廖元初、鄧志添各自回家拿來一支非法收藏的長火藥槍來參與聚眾斗毆。此外在斗毆前被告人黃武甲提出讓大家脫上衣,以防誤傷。
26日7時許,以被告人盧全福為首的一伙人走到右江區(qū)百城街道辦東合村龍船屯拱門附近,跟以被告人鄧海豐為首的一伙人實施聚眾斗毆,雙方相距一定距離相互開槍射擊,雙方斷斷續(xù)續(xù)開槍對射約2分鐘后又各自逃離現(xiàn)場。在斗毆過程中,被告人鄧海豐、鄧寨星、玉川、楊某乙、盧某乙、張某甲、李某乙、黃某丁分別持一把刀參與斗毆;被告人廖元初、鄧志添分別持一支長槍參與斗毆,且鄧志添實施開槍射擊的行為;被告人黃武甲、張大彪、許正操、龐思華各持一支短槍參與斗毆,且黃武甲、張大彪、龐思華實施開槍射擊的行為;被告人鄧某甲持一根鐵管參與斗毆并在斗毆前負(fù)責(zé)“探風(fēng)”,被告人黃健俠持一把鐵鏟參與斗毆。被告人盧全福、莫敏、梁某甲、梁慶濤、梁恒新、盧某甲、黃學(xué)朝和莫鴻飛分別持一支槍參與斗毆,且盧全福、莫敏、梁恒新、盧某甲實施了開槍射擊的行為;被告人王作明持一支自制手槍參與斗毆并負(fù)責(zé)“探風(fēng)”,并實施了扣動扳機(jī)射擊的行為;被告人盧仕衡持一支仿真槍參與斗毆,被告人黃某甲、宋某乙、李某甲、羅某、蘭某、谷某甲、馬某岑寶榮分別持一把刀參與斗毆,被告人韋宏、宋某甲、楊某甲、黃某丙分別持一根木棍參與斗毆,岑寶榮持焊接有刀的鋼管參與斗毆。
聚眾斗毆造成被告人許正操、黃某甲、黃學(xué)朝三人受傷,經(jīng)鑒定,被告人許正操的傷為輕傷二級,被告人黃某甲、黃學(xué)朝的傷均為輕微傷。同時聚眾斗毆行為還造成陳某、安某、馮某等人共六輛車受損,經(jīng)百色市右江區(qū)價格認(rèn)證中心鑒定:陳某、安某、馮某的三輛車輛的經(jīng)濟(jì)損失價值人民幣共計7147元。
案發(fā)后,公安機(jī)關(guān)在現(xiàn)場繳獲長柄刀3把,砍刀3把,經(jīng)鑒定,均為管制刀具。公安機(jī)關(guān)在芭蕉林提取涉案的2支槍支,案發(fā)時為鄧志添、廖元初所持,經(jīng)鑒定,槍支具有正常射擊性能,是以火藥為動力,具有致傷力。被告人盧全福、梁恒新、王作明投案時上繳各自在斗毆時所持的一支槍支;被告人梁某甲在投案時上繳案發(fā)時梁慶濤所持的自制獵槍一支;外案人谷某乙將其代莫敏保管的一支槍支上繳到公安機(jī)關(guān)(該槍支在案發(fā)時為莫敏持有);案外人宋某某受他人之托而上繳一支非制式手槍。上述六支槍支經(jīng)鑒定具有正常射擊性能,是以火藥為動力,有致傷力。另外,案外人黎某受莫敏委托而代莫敏向公安機(jī)關(guān)上繳一支利用射釘槍改制的槍支,經(jīng)鑒定,該槍具致傷力(該槍支未出現(xiàn)在案發(fā)現(xiàn)場,公訴機(jī)關(guān)作另案外理)。被告人盧仕衡上繳其在斗毆時所持的1支手槍為仿真槍,不具有致傷力;被告人黃學(xué)朝、梁某甲向公安機(jī)關(guān)上繳不具射擊性能且不在斗毆現(xiàn)場使用的槍支各一支。
另查明,1、被告人盧全福在本起斗毆案件中提供二支槍,其在斗毆時使用一支,已上繳公安機(jī)關(guān);另一支系于斗毆前交給被告人梁某甲使用,丟棄在案發(fā)現(xiàn)場。這二支槍均是同村宋利儒(已病逝)于2012年送給盧全福。2、被告人莫敏在本起斗毆案件中提供二支槍,其在斗毆中使用一支(案發(fā)后交由谷某乙保管,后由谷某乙上繳公安機(jī)關(guān)),另一支在斗毆發(fā)生前將交給梁慶濤使用(案發(fā)后由梁某甲上繳),莫敏于2005年私藏涉案的槍支。3、被告人王作明上繳其在本起斗毆案件中使用的一支槍支,其于2012年私藏該槍支。4、被告人廖元初在本起斗毆中使用的槍支系其已過世的老人留下,其于2007年以后私藏。5、被告人鄧志添在本起斗毆案件中使用的槍支系其已過世的老人留下,其于1999年以后私藏。
又查明,被告人盧全福、黃某甲、梁某甲、莫敏、宋某乙、梁慶濤、盧仕衡、羅某、韋宏、李某甲、梁恒新、宋某甲、蘭某、楊某甲、盧某甲、黃學(xué)朝、黃某丙、王作明、谷某甲、馬某、黃某丁、鄧某甲、盧某乙主動到公安機(jī)關(guān)投案;公安民警于2014年9月29日抓獲被告人李某乙、許正操,于9月30日抓獲被告人黃某乙,于10月1日抓獲被告人龐思華,于10月2日抓獲被告人張大彪,于10月3日抓獲被告人張某甲,于10月5日抓獲被告人楊某乙,于10月21日12時許,在百色市火車站抓獲被告人岑寶榮,于10月29日抓獲被告人鄧海豐、鄧寨星、黃武甲、鄧志添、廖元初、玉川。
再查明,1、①被告人鄧寨星曾因犯盜伐林木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百色市右江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同月20日刑滿釋放;②被告人盧仕衡曾因犯搶劫罪,于1992年12月25日被南寧市江南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又因犯搶劫罪,于1994年8月16日被百色市右江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年,2000年12月31日刑滿釋放;再因犯故意傷害罪,于2005年11月23日被百色市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2009年9月26日刑滿釋放;③被告人岑寶榮曾因犯盜竊罪,于2011年1月20日被百色市右江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5月2日刑滿釋放;又因犯盜竊罪,于2014年6月4日被百色市右江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2014年7月24日刑滿釋放;④被告人許正操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2月30日被廣東省珠海市香州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2014年1月20日刑滿釋放;⑤被告人黃學(xué)朝曾因犯故意傷害罪,于2009年10月25日被百色市右江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2月20日刑滿釋放;⑥被告人玉川曾因犯故意傷害罪,于2008年1月15日被百色市右江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2012年1月10日刑滿釋放;⑦被告人韋宏(曾用名韋志忠)曾因犯破壞公用電信設(shè)施罪,于2008年7月1日被百色市右江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10月15日刑滿釋放。2、①被告人梁恒新曾因犯聚眾斗毆罪,于2012年12月14日被百色市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三年,緩刑五年(緩刑考驗期限從2012年12月18日至2017年12月17日止);②被告人梁慶濤曾因犯聚眾斗毆罪,于2012年7月2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二年,緩刑三年;因同案人上訴,百色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刑事判決(緩刑考驗期限從2012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17日止);③被告人宋某甲曾因犯聚眾斗毆罪,于2012年7月2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一年八個月,緩刑二年;因同案人上訴,百色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事刑判決(緩刑考驗期限從2012年12月18日至2014年12月17日止);3、①被告人黃某甲曾因犯故意傷害罪,于2001年8月23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2002年8月11日刑滿釋放;又因犯故意傷害罪,被百色市右江區(qū)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22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個月,2006年5月19日刑滿釋放;再因犯聚眾斗毆罪,被百色市右江區(qū)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18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4月18日刑滿釋放;②被告人李某甲曾因犯敲詐勒索罪,于2013年1月8日被百色市右江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拘役三個月,2013年3月23日刑滿釋放;③被告人谷某甲曾因犯搶劫罪,于2002年7月4日被百色市右江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2004年9月25日刑滿釋放;④被告人廖元初曾因犯搶劫罪、非法制造槍支、彈藥罪、流氓罪,于1996年2月14日被百色市右江區(qū)人民法院判處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七年,2007年9月5日刑滿釋放;⑤被告人鄧志添曾因犯搶劫罪,于1996年8月29日被百色市右江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1998年11月27日刑滿釋放;⑥被告人黃武甲曾因犯搶劫罪,于2002年3月25日被百色市右江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緩刑考驗期限自2002年3月25日至2004年3月24日止);⑦被告人馬某曾因犯搶劫罪,于1998年12月5日被百色市右江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2000年7月30日刑滿釋放;⑧被告人鄧海豐曾因非法拘禁,于2001年8月31日被勞動教養(yǎng)三年(自2001年5月18日起至2004年5月17日止)。
原判認(rèn)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被害人安某、陳某、馮某、韋某乙的陳述筆錄,證人黎某、谷某乙、潘某、鄧某丙、胡某、韋某甲、張某乙、顧某、譚某、楊某丙、黃某己、黃某庚、劉某、陸某、韋某甲琴、覃某、鄧某丁、何某、李某丙、鄧某戊、鄧某己、蘇某、梁某乙、盧某丙、黃某辛、黃某壬、梁某丙、鄧某乙、黃某戊的證言筆錄,現(xiàn)場勘驗筆錄、提取痕跡、物證登記表、現(xiàn)場方位示意圖、現(xiàn)場平面示意圖,照片,辨認(rèn)筆錄,指認(rèn)筆錄,接受證據(jù)清單照片,視頻截圖,物品文件清單、扣押決定書、接受證據(jù)材料清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文件清單,關(guān)于梁尚波上繳槍支來源情況說明、梁尚波上繳槍支情況補(bǔ)充說明材料、在逃人員登記信息表,百色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槍支鑒定書,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管制刀具認(rèn)定書》,檢查筆錄、照片、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許正操損傷程度補(bǔ)充鑒定、法醫(yī)學(xué)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價格鑒定、發(fā)票、車輛維修發(fā)票,車輛行駛證、結(jié)算清單、全國機(jī)動車信息資源、在逃人員登記信息表、關(guān)于車輛損傷情況價格鑒定情況的說明,鑒定意見通知書,銀行卡歷史明細(xì)清單、信息清單、客戶信息、犯罪嫌疑人聯(lián)系電話一覽表、通話記錄單,抓獲經(jīng)過、經(jīng)過、到案經(jīng)過、犯罪嫌疑人到案情況說明,判決書、釋放證明書、刑滿釋放人員通知書、執(zhí)行通知書、勞動教養(yǎng)決定書,戶籍證明,情況說明、關(guān)于莫鴻飛在逃的情況說明、在逃人員登記信息表,同案人黃武興(另案起訴)的供述筆錄,被告人盧全福、黃某甲、梁某甲、莫敏、宋某乙、梁慶濤、盧仕衡、羅某、韋宏、李某甲、梁恒新、宋某甲、王作明、楊某甲、黃學(xué)朝、盧某甲、黃某丙、蘭某、谷某甲、馬某、岑寶榮、鄧某甲、許正操、玉川、黃某乙、龐思華、盧某乙、張大彪、張某甲、楊某乙、黃某丁、鄧海豐、鄧寨星、廖元初、鄧志添、黃武甲、李某乙的供述筆錄。
一審法院認(rèn)為
原審人民法院認(rèn)為,被告人盧全福、莫敏、黃某甲、宋某乙、梁某甲、梁慶濤、盧仕衡、李某甲、羅某、韋宏、宋某甲、梁恒新、蘭某、楊某甲、盧某甲、黃學(xué)朝、黃某丙、王作明、谷某甲、馬某、岑寶榮、鄧海豐、鄧寨星、黃武甲、廖元初、鄧志添、張大彪、許正操、龐思華、玉川、楊某乙、盧某乙、張某甲、黃某乙、李某乙、鄧某甲、黃某丁的行為均構(gòu)成聚眾斗毆罪。在共同犯罪過程中,被告人盧全福、鄧海豐、莫敏、梁恒新、黃武甲、鄧志添、張大彪、龐思華、廖元初、王作明、盧某甲、黃學(xué)朝、梁慶濤、許正操、梁某甲、李某甲、鄧寨星、玉川是主犯;被告人黃某甲、韋宏、岑寶榮、宋某甲、盧仕衡、谷某甲、羅某、蘭某、馬某、楊某甲、宋某乙、黃某丙、楊某乙、盧某乙、張某甲、黃某乙、李某乙、鄧某甲、黃某丁是從犯。被告人盧全福、王作明、廖元初、鄧志添非法持有槍支各一支,被告人莫敏非法持有槍支二支,其行為均構(gòu)成非法持有槍支罪。應(yīng)對被告人盧全福、王作明、廖元初、鄧志添、莫敏實行數(shù)罪并罰。
被告人盧全福、黃某甲、梁某甲、莫敏、宋某乙、梁慶濤、盧仕衡、羅某、韋宏、李某甲、梁恒新、宋某甲、蘭某、楊某甲、盧某甲、黃學(xué)朝、黃某丙、王作明、谷某甲、馬某、黃某丁、鄧某甲、盧某乙有自首情節(jié),依法予以從輕處罰。
被告人李某乙、許正操、黃某乙、龐思華、張大彪、張某甲、楊某乙、岑寶榮、鄧海豐、鄧寨星、黃武甲、鄧志添、廖元初、玉川能坦白并當(dāng)庭認(rèn)罪,依法予以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玉川、韋宏、黃學(xué)朝、岑寶榮、許正操、鄧寨星、盧仕衡是累犯,應(yīng)當(dāng)從重處罰。被告人梁慶濤、梁恒新、宋某甲在緩刑考驗期限內(nèi)犯新罪,應(yīng)當(dāng)撤銷緩刑,把前罪和后罪所判處的刑罰實行數(shù)罪并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第一款、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非法制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應(yīng)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之規(guī)定,作出判決:一、被告人梁恒新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一個月;撤銷百色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百刑終字第142號刑事判決書第(三)項對被告人梁恒新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的緩刑部分,實行數(shù)罪并罰,總和刑期六年十一個月,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六年;二、被告人盧全福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個月;犯非法持有槍支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總和刑期五年四個月,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五年;三、被告人廖元初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犯非法持有槍支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總和刑期五年十個月,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五年;四、被告人鄧志添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犯非法持有槍支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總和刑期五年十個月,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五年;五、被告人鄧海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七個月;六、被告人王作明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一個月;犯非法持有槍支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總和刑期五年一個月,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四年七個月;七、被告人莫敏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個月;犯非法持有槍支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個月,總和刑期五年一個月,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八、被告人梁慶濤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撤銷百色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百刑終字第142號刑事判決書第(一)項對被告人梁慶濤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的緩刑部分,實行數(shù)罪并罰,總和刑期五年,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九、被告人黃武甲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十、被告人張大彪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十一、被告人龐思華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十二、被告人鄧寨星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三個月;十三、被告人玉川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十四、被告人許正操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十五、被告人黃學(xué)朝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十六、被告人岑寶榮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個月;十七、被告人梁某甲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八、被告人李某甲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九、被告人宋某甲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個月;撤銷百色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百刑終字第142號刑事判決書第(一)項對被告人宋某甲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緩刑二年的緩刑部分,實行數(shù)罪并罰,總和刑期三年五個月,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三年;二十、被告人盧某甲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二十一、被告人韋宏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一個月;二十二、被告人楊某乙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七個月;二十三、被告人張某甲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七個月;二十四、被告人黃某乙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七個月;二十五、被告人李某乙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七個月;二十六、被告人羅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二十七、被告人蘭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個月;二十八、被告人楊某甲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個月;二十九、被告人盧仕衡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個月;三十、被告人宋某乙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個月;三十一、被告人谷某甲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十二、被告人黃某甲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十三、被告人黃某丁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十四、被告人盧某乙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個月;三十五、被告人鄧某甲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個月;三十六、被告人馬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個月,緩刑二年六個月;三十七、被告人黃某丙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個月,緩刑二年六個月;三十八、已扣押涉案的刀具及槍支(但案外人宋某某上繳的一支非制式手槍及案外人黎某上繳的一支利用射釘槍改制的槍支除外),依法予以沒收。
二審請求情況
上訴人盧全福、莫敏提出的辯護(hù)意見是:其所犯兩罪都有自首情節(jié),本案是是普通民間糾紛引起的聚眾斗毆案件,原判對其所犯兩罪的量刑過重。要求改判其較輕刑罰。
上訴人王作明提出的辯護(hù)意見是:1、其是受他人指使、教唆,才參與犯罪的,原判認(rèn)定其是主犯不當(dāng);2、其有自首情節(jié),是初犯。原判對其的量刑過重。
上訴人黃學(xué)朝提出的辯護(hù)意見是:1、其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參與犯罪,參加斗毆時所持的槍支是壞的,其不應(yīng)是主犯,應(yīng)是從犯;2、其有自首情節(jié)。原判對其的量刑過重。
上訴人梁慶濤提出的辯護(hù)意見是:1、其在斗毆結(jié)束前就離開現(xiàn)場,是犯罪中止;2、其有自首情節(jié)。原判量刑過重。
上訴人梁恒新、梁某甲提出的辯護(hù)意見是:其有自首情節(jié),原判量刑過重。
上訴人李某甲提出的辯護(hù)意見是:原判認(rèn)定其是主犯不當(dāng),其有自首情節(jié),原判對其的量刑過重。
上訴人韋宏及其辯護(hù)人提出的辯護(hù)意見是:在聚眾斗毆中犯罪,其不是首要分子,也不是積極參加者,其行為不構(gòu)成聚眾斗毆罪。
上訴人岑寶榮提出的辯護(hù)意見是:其是從犯,能坦白認(rèn)罪,原判量刑過重。
上訴人宋某甲提出的辯護(hù)意見是:1、其曾犯聚眾斗毆罪被判處緩刑,在其犯新罪時,緩刑考驗期已滿,原判撤銷原判對其并罰不當(dāng);2、其是從犯,有自首情節(jié)。原判對其的量刑過重。
上訴人盧仕衡提出的辯護(hù)意見是:1、其于2009年9月26日刑滿釋放,本案犯罪時已滿五年,不屬累犯;2、其只是持仿真槍跟隨他人參加斗毆,沒有傷害到對方,是從犯。3、其有自首情節(jié)。原判量刑過重。
上訴人黃某甲、谷某甲、羅某、蘭某、楊某甲及其辯護(hù)人提出的辯護(hù)意見是:其是從犯,有自首情節(jié),原判量刑過重。
上訴人鄧海豐提出的上訴意見是:1、其沒有組織、領(lǐng)導(dǎo)村民斗毆,是盧全福組織他人上門打架,本村村民受到威脅、侮辱,被迫進(jìn)行防衛(wèi),才引發(fā)斗毆;2、其不是主犯。原判量刑過重。
上訴人鄧寨星及其辯護(hù)人、上訴人黃武甲、廖元初、鄧志添、許正操、龐思華、玉川及其辯護(hù)人提出的辯護(hù)意見是:其不是主犯,原判量刑過重。
上訴人楊某乙、張某甲、黃某乙、李某乙提出的上訴意見是:原判量刑過重。
廣西壯族自治區(qū)百色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出具檢察意見認(rèn)為,原判認(rèn)定盧全福、鄧海豐等三十七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定罪準(zhǔn)確,審判程序合法。建議本院維持原判。
本院查明
經(jīng)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相同。本案采信的證據(jù)均經(jīng)庭審示證、質(zhì)證、查證屬實,本院予以確認(rèn)。
對于上訴人及其辯護(hù)人提出的辯護(hù)意見,評判如下:
對于上訴人盧全福、莫敏提出其所犯兩罪都有自首情節(jié),本案是是普通民間糾紛引起的聚眾斗毆案件,原判對其所犯兩罪的量刑過重的意見。經(jīng)查,從上訴人盧全福、鄧海豐、宋某乙的供述及同案人的供述查實,本案是因宋某乙酒后和盧全福找鄧海豐滋事,而后鄧海豐糾集廖元初等人找到盧全福等人,廖元初持槍威脅盧全福,雙方互不服氣,約定好時間地點打架,從而引發(fā)群體性斗毆。因此,本案不屬因民間糾紛引發(fā)的聚眾斗毆的情形。
對于上訴人王作明、黃學(xué)朝、李某甲、鄧寨星及其辯護(hù)人、上訴人黃武甲、廖元初、鄧志添、許正操、龐思華、玉川及其辯護(hù)人提出的其不是主犯的意見。經(jīng)查,王作明明知盧全福等人要與鄧海豐等人斗毆后,主動參與并主動找出其私藏的槍支參加斗毆;黃學(xué)朝、許正操持槍參與斗毆;李某甲持刀并通知楊某甲、羅某參與斗毆;鄧寨星持刀參與斗毆;玉川持刀并通知他人提供作案刀具;黃武甲、鄧志添、龐思華持槍支參與斗毆并開槍射擊對方;廖元初先是持槍威脅盧全福,之后又持槍參與斗毆。綜上,上訴人王作明、黃學(xué)朝、李某甲、鄧寨星、黃武甲、廖元初、鄧志添、許正操、龐思華、玉川均是聚眾斗毆中的積極參加者,在聚眾斗毆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對于上訴人梁慶濤提出其在斗毆結(jié)束前就離開現(xiàn)場,是犯罪中止的意見。經(jīng)查,上訴人梁慶濤是在雙方發(fā)生槍擊斗毆之后,才離開現(xiàn)場,其并沒有在斗毆前阻止其他人放棄犯罪,阻止危害結(jié)果的發(fā)生,其行為不屬犯罪中止。
對于上訴人韋宏及其辯護(hù)人提出在聚眾斗毆中犯罪中,其不是首要分子,也不是積極參加者,其行為不構(gòu)成聚眾斗毆罪的辯護(hù)意見。經(jīng)查,上訴人韋宏明知他人結(jié)伙持械斗毆,會對社會秩序造成嚴(yán)重威脅,卻持械參與,是積極參加者,其行為構(gòu)成聚眾斗毆罪。
對于上訴人宋某甲提出其曾犯聚眾斗毆罪被判處緩刑,在其犯新罪時,緩刑考驗期已滿,原判撤銷原判對其并罰不當(dāng)?shù)囊庖?。?jīng)查,宋某甲因犯聚眾斗毆罪,于2012年7月2日被百色市右江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一年八個月,緩刑二年;百色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刑事判決。確定宋某甲的緩刑考驗期限從2012年12月18日至2014年12月17日止;宋某甲在緩刑考驗期間,又犯新罪,應(yīng)當(dāng)撤銷緩刑,與所犯新罪實行數(shù)罪并罰。
對于上訴人盧仕衡提出其于2009年9月26日刑滿釋放,本案犯罪時已滿五年,不屬累犯的意見。經(jīng)查,盧仕衡因犯故意傷害罪,于2005年11月23日被百色市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之后在欽州監(jiān)獄服刑,經(jīng)減刑于2009年9月26日刑滿;因此,盧仕衡在2009年9月26日當(dāng)天還處于服刑狀態(tài),其在2014年9月26日當(dāng)天犯新罪,屬五年內(nèi)再犯罪,依法應(yīng)認(rèn)定為累犯。
對于上訴人鄧海豐提出其沒有組織、領(lǐng)導(dǎo)村民斗毆,是盧全福組織他人上門打架,本村村民受到威脅、侮辱,被迫進(jìn)行防衛(wèi),才引發(fā)斗毆,其不是主犯的意見。經(jīng)查,上訴人鄧海豐與宋某乙、盧全福發(fā)生矛盾后,與盧全福相約斗毆,告知了在一起的同伙并讓同伙準(zhǔn)備工具和盧全福一伙斗毆,起組織、指揮作用,是首要分子,是主犯。
對于上訴人盧全福、黃某甲、梁某甲、莫敏、梁慶濤、盧仕衡、羅某、李某甲、梁恒新、宋某甲、蘭某、黃學(xué)朝、王作明、谷某甲、楊某甲及其辯護(hù)人提出其有自首情節(jié)的意見,與查證的事實相符,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對于上訴人黃某甲、宋某甲、盧仕衡、谷某甲、羅某、蘭某、岑寶榮、楊某甲及其辯護(hù)人提出其是從犯的意見。經(jīng)查,與事實相符,依法應(yīng)當(dāng)從輕、減輕處罰。
對于上訴人楊某乙、張某甲、黃某乙、李某乙提出一審量刑過重的意見。經(jīng)查,一審根據(jù)上訴人的犯罪事實、情節(jié)及認(rèn)罪表現(xiàn),所判刑罰適當(dāng)。
本院認(rèn)為
本院認(rèn)為,上訴人盧全福、莫敏、黃某甲、梁某甲、梁慶濤、盧仕衡、李某甲、羅某、韋宏、宋某甲、梁恒新、蘭某、楊某甲、黃學(xué)朝、王作明、谷某甲、岑寶榮、鄧海豐、鄧寨星、黃武甲、廖元初、鄧志添、許正操、龐思華、玉川、楊某乙、張某甲、黃某乙、李某乙及原審被告人盧某甲、馬某、宋某乙、黃某丙、張大彪、盧某乙、鄧某甲、黃某丁在公共場所結(jié)伙持械聚眾斗毆,規(guī)模大,社會影響惡劣,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聚眾斗毆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訴人盧全福、鄧海豐起組織、領(lǐng)導(dǎo)作用,是首要分子;上訴人莫敏、梁恒新、黃武甲、鄧志添、龐思華、王作明、原審被告人張大彪、盧某甲持槍并射擊對方;上訴人廖元初持槍威脅盧全福,激化雙方矛盾,之后又持槍參與斗毆;上訴人黃學(xué)朝、梁慶濤、許正操、梁某甲持槍參與斗毆;上訴人李某甲、鄧寨星通知他人參加斗毆并持刀參與斗毆;上訴人玉川叫他人提供刀具并持刀參與斗毆;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應(yīng)當(dāng)按照其所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上訴人黃某甲、韋宏、岑寶榮、宋某甲、盧仕衡、谷某甲、羅某、蘭某、楊某甲、楊某乙、張某甲、黃某乙、李某乙及原審被告人馬某、宋某乙、黃某丙、盧某乙、鄧某甲、黃某丁持刀或棍、鋼管等器械積極參與聚眾斗毆,情節(jié)較輕,起次要或輔助作用,是從犯,應(yīng)當(dāng)從輕或減輕處罰。上訴人盧全福、王作明、廖元初、鄧志添、莫敏違反國家槍支管理規(guī)定,非法持有槍支,其中上訴人盧全福、王作明、廖元初、鄧志添非法持有槍支各一支,上訴人莫敏非法持有槍支二支,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非法持有槍支罪。上訴人盧全福、王作明、廖元初、鄧志添、莫敏一人犯數(shù)罪,應(yīng)實行數(shù)罪并罰。上訴人盧全福、黃某甲、梁某甲、莫敏、梁慶濤、盧仕衡、羅某、韋宏、李某甲、梁恒新、宋某甲、蘭某、楊某甲、黃學(xué)朝、王作明、谷某甲、馬某及原審被告人盧某甲、宋某乙、黃某丙、盧某乙、鄧某甲、黃某丁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和同案人的犯罪事實,是自首,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上訴人李某乙、許正操、黃某乙、龐思華、張大彪、張某甲、楊某乙、岑寶榮、鄧海豐、鄧寨星、黃武甲、鄧志添、廖元初、玉川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上訴人韋宏、黃學(xué)朝、岑寶榮、許正操、鄧寨星、盧仕衡在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nèi)重新犯罪,是累犯,應(yīng)當(dāng)從重處罰。上訴人玉川因犯故意傷害罪,于2008年1月15日被判處有期徒刑六年,2012年1月10日刑滿釋放;因其犯前罪時未滿十八周歲,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其在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nèi)再犯應(yīng)當(dāng)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不應(yīng)當(dāng)認(rèn)定為累犯,原判認(rèn)定其系累犯,從重處罰不當(dāng),應(yīng)予糾正。上訴人梁慶濤、梁恒新、宋某甲在緩刑考驗期限內(nèi)犯新罪,應(yīng)當(dāng)撤銷緩刑,把前罪和后罪所判處的刑罰實行數(shù)罪并罰。原判認(rèn)定的事實清楚,定罪準(zhǔn)確,除對上訴人玉川量刑不當(dāng)之外,其他二十八位上訴人及八位原審被告人的量刑適當(dāng),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第一款、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非法制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應(yīng)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jié)果
一、維持廣西壯族自治區(qū)百色市右江區(qū)人民法院(2015)右刑初字第32號刑事判決書中的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三十四、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項的判決,即一、被告人梁恒新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一個月;撤銷百色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百刑終字第142號刑事判決書第(三)項對被告人梁恒新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的緩刑部分,實行數(shù)罪并罰,總和刑期六年十一個月,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六年;二、被告人盧全福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個月;犯非法持有槍支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總和刑期五年四個月,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五年;三、被告人廖元初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犯非法持有槍支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總和刑期五年十個月,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五年;四、被告人鄧志添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犯非法持有槍支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總和刑期五年十個月,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五年;五、被告人鄧海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七個月;六、被告人王作明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一個月;犯非法持有槍支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總和刑期五年一個月,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四年七個月;七、被告人莫敏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個月;犯非法持有槍支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個月,總和刑期五年一個月,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八、被告人梁慶濤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撤銷百色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百刑終字第142號刑事判決書第(一)項對被告人梁慶濤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的緩刑部分,實行數(shù)罪并罰,總和刑期五年,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九、被告人黃武甲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十、被告人張大彪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十一、被告人龐思華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十二、被告人鄧寨星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三個月;十四、被告人許正操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十五、被告人黃學(xué)朝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十六、被告人岑寶榮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個月;十七、被告人梁某甲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八、被告人李某甲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九、被告人宋某甲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個月;撤銷百色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百刑終字第142號刑事判決書第(一)項對被告人宋某甲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緩刑二年的緩刑部分,實行數(shù)罪并罰,總和刑期三年五個月,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三年;二十、被告人盧某甲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二十一、被告人韋宏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一個月;二十二、被告人楊某乙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七個月;二十三、被告人張某甲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七個月;二十四、被告人黃某乙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七個月;二十五、被告人李某乙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七個月;二十六、被告人羅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二十七、被告人蘭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個月;二十八、被告人楊某甲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個月;二十九、被告人盧仕衡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個月;三十、被告人宋某乙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個月;三十一、被告人谷某甲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十二、被告人黃某甲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十三、被告人黃某丁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十四、被告人盧某乙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個月;三十五、被告人鄧某甲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個月;三十六、被告人馬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個月,緩刑二年六個月;三十七、被告人黃某丙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個月,緩刑二年六個月;三十八、已扣押涉案的刀具及槍支(但案外人宋某某上繳的一支非制式手槍及案外人黎吳佰上繳的一支利用射釘槍改制的槍支除外),依法予以沒收;
二、撤銷廣西壯族自治區(qū)百色市右江區(qū)人民法院(2015)右刑初字第32號刑事判決書中第十三項;
三、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玉川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8年4月29日止。)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陳眺東
審判員陳蒼山
代理審判員黃麗研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書記員
書記員黃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