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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81刑初964號危險駕駛、強奸一審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日期:2022-11-28   閱讀:

審理法院: 海寧市人民法院

案  號: (2017)浙0481刑初964號

備注:《刑法》483條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論和量刑標準,蘇義飛律師均做了注釋講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詳細講解內容請點擊強奸罪。

審理經過

浙江省海寧市人民檢察院以海檢刑訴[2017]99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1犯危險駕駛、強奸罪,于2017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因本案涉及個人隱私,于2018年2月1日不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海寧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楊某1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1及其辯護人夏玉鋒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浙江省海寧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張某1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guī)定,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又違背婦女意志,采用暴力的手段強奸婦女一人,其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強奸罪追究刑事責任。被告人張某1一人犯二罪,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條之規(guī)定,實行數(shù)罪并罰。被告人張某1就危險駕駛部分能如實供述,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為證實上述指控,公訴人當庭宣讀并出示了被害人陳某的陳述、一系列證人的證言、現(xiàn)場勘驗檢查筆錄及照片、辨認筆錄及照片、提取筆錄、電子數(shù)據提取筆錄、人身檢查筆錄、呼氣式酒精測試結果單、提取血樣登記表、機動車信息查詢、駕駛人信息查詢、理化檢驗報告、法庭科學DNA鑒定書、視聽資料、抓獲經過、戶籍證明、刑事判決書等證據,訴請本院對被告人依法予以判處。

被告人張某1對起訴書指控危險駕駛罪部分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沒有意見,并表示自愿認罪;但對起訴書指控強奸罪部分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提出異議,辯解稱其未對被害人陳某實施強奸,其雖與被害人陳某發(fā)生了性關系,但其并未采用過暴力或威脅等手段,系陳某與其達成性交易后,陳某自愿與其發(fā)生性關系,事后陳某因其支付的款項不足及不想被其丈夫知曉才報警。

被告人張某1的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危險駕駛罪部分無異議,但對起訴書指控強奸罪部分提出被告人張某1不構成強奸罪,理由如下:1、被害人陳某的陳述有諸多細節(jié)與案件事實不符,與常理不符,存在虛假陳述的可能。(1)被害人的陳述均提到咬了被告人張某1嘴唇,但根據相關證據被告人張某1嘴唇處無傷痕;(2)被害人陳述其存在反抗行為,被告人言語威脅后才不敢反抗,其中第二次筆錄陳述反抗時間較長,但被告人張某1身上并無傷痕;(3)被害人陳述與其體表傷情檢查矛盾,被害人脖子紅腫可能系張某1親吻或蚊蟲叮咬的可能,被害人陳述其打開車門準備走時被告人張某1撲過來抓住其右手,但被害人右手臂沒有傷痕;(4)被害人陳述被告人將褲子全部脫下,不符合強奸應“速戰(zhàn)速決”的常理;(5)被害人隱瞞了自己曾在多家夜場工作的經歷。2、被告人張某1的供述和辯解是符合客觀實際的。(1)被告人供述自己與被害人發(fā)生性關系并射精,與鑒定意見結論相符,而被害人陳述被告人未射精;(2)被告人供述稱被害人曾打其電話幫助找手機并支付1300元,與通話記錄、微信轉賬記錄時間相吻合;(3)被告人供述雙方發(fā)生性關系時被害人未接電話,與通話記錄亦能印證;(4)被告人體表無任何傷痕,也符合被告人與被害人發(fā)生正常性關系。3、本案中需注意的細節(jié)。(1)本案被告人車輛小,在被害人反抗下,被告人幾乎不可能完成從駕駛室移動至副駕駛室;(2)被告人張某1微信轉賬1300元后被害人不收很可能是因為張某1沒有支付被害人要求的價格;(3)被害人丈夫在報警前曾先發(fā)短信給被告人張某1;(4)根據案發(fā)時間和現(xiàn)場情況,被害人能陳述被告人特征不符合當時客觀環(huán)境;(5)被害人陳述其與被告人張某1發(fā)生性關系的姿勢亦不符合案發(fā)現(xiàn)場的客觀條件。綜上,綜合全案證據不能排除被告人張某1與被害人陳某之間存在性交易因“嫖資”問題引發(fā)糾紛而報假案的“合理懷疑”,請求判處被告人張某1不構成強奸罪。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

(一)危險駕駛

2017年8月11日1時許,被告人張某1飲酒后駕駛鄂F×××××號小型普通客車行駛至嘉海線海寧市卡點地方時,被執(zhí)勤民警查獲。民警在檢查過程中發(fā)現(xiàn)被告人張某1涉嫌飲酒后駕駛,遂對其進行呼氣式酒精測試,后將其帶至醫(yī)院抽取血樣。經檢驗,送檢的被告人張某1血液中檢出乙醇成分,含量為144毫克/100毫升。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1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張某1、魏某的證言,現(xiàn)場筆錄、現(xiàn)場調查筆錄,酒精含量測試單,提取血樣登記表,理化檢驗報告,車輛照片,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刑事判決書,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獲經過,視聽資料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二)強奸

2017年9月8日凌晨,被告人張某1在其停放于海寧市硤石街道丁香花園13幢東側停車位的鄂F×××××號白色長城牌汽車內,采用壓制身體、捂嘴、言語恐嚇等手段,強行與被害人陳某發(fā)生了性關系。

上述事實,由經當庭舉證、質證并為本院確認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被害人陳某的陳述,證明案發(fā)當晚被告人張某1在其工作的某某KTV訂包廂唱歌并由其陪侍,后被告人張某1又帶其至吃夜宵,之后打車送被告人張某1至海寧市硤石街道丁香花園張某1停放車輛處,在其欲乘車回去時被告人張某1讓其也下車并有拉其下車等行為,期間張某1一直未支付其陪侍費用,后被告人張某1以開車送其至方便打車的地方為由讓其上車,其上車后被告人張某1在副駕駛位置壓制住其身體欲與其發(fā)生性關系,在其喊叫、反抗時被告人張某1進行捂嘴、言語恐嚇等,其不敢反抗后張某1脫去其褲子,強行與其發(fā)生了性關系,事后被告人張某1通過微信轉賬1300元并開車送其至小區(qū)外道路打車,其隨即與丈夫張某2聯(lián)系,其丈夫趕到后聯(lián)系被告人張某1未果即報警,以及其未領取被告人張某1發(fā)送的紅包及轉賬款等事實。

2、證人張某2的證言,證明案發(fā)當晚其妻子陳某未按時下班回家,其通過微信、電話等方式聯(lián)系詢問陳某情況,陳某告知其客人沒給“小費”,至凌晨4時許其多次撥打陳某但未接通,當日4時40分許其與陳某聯(lián)系后趕至陳某所在地點,得知陳某被強奸后報警等事實。

3、證人姚某的證言,證明被害人陳某系海寧市某某KTV內服務人員,服務人員的“小費”是由自己跟客人結算等事實。

4、證人高某(系滴滴快車司機)的證言,證明事發(fā)當天其接到滴滴快車訂單后駕車載一男一女二名客人至海寧市香花園小區(qū)內,女客欲搭載車輛回去時,男客讓女客也下車并有拉女客手讓其下車等行為,之后女客也下車了等事實。

5、人身檢查筆錄及照片,證明2017年9月8日12時30分許公安機關民警對被害人陳某進行人身檢查,在被害人脖子處發(fā)現(xiàn)一片紅腫;左大腿后側發(fā)現(xiàn)一片淤青;后左大腿處發(fā)現(xiàn)一處淤青,被害人陳述系以前自己碰傷;左大腿內側發(fā)現(xiàn)一處紅腫,被害人陳述系剛剛蚊蟲叮咬后自己抓撓痕跡,其余部位未見異常;公安機關民警對被告人張某1進行人身檢查發(fā)現(xiàn)其全身無傷痕。

6、辨認筆錄及照片,證實被害人陳某辨認了被告人張某1。

7、現(xiàn)場勘驗檢查筆錄及照片,證明公安機關對案發(fā)現(xiàn)場(海寧市硤石街道丁香花園13幢東側停車位鄂F×××××號白色長城牌汽車內)進行勘驗檢查,該車副駕駛座位呈放倒狀,在副駕駛座位上發(fā)現(xiàn)黑色毛發(fā)等物并進行原物提取等情況。

8、提取筆錄、提取清單、調取證據通知書及照片,證實公安機關依法對被害人陳某采用棉簽擦拭方式提取其陰道分泌物及采用針刺采血方式提取其血液樣本;對被告人張某1采用棉簽擦拭方式提取其陰莖擦拭物及采用針刺采血方式提取其血液樣本;公安機關從被害人陳某處調取物證紅色女士內褲1條。

9、法庭科學DNA鑒定書,證實經法醫(yī)鑒定,送檢的被害人陳某陰道拭子檢出人精成分,經常染色體STR檢驗,支持該人精成分為被告人張某1所留;送檢的副駕駛座位上1號毛發(fā)和2號毛發(fā),經常染色體STR檢驗,支持上述物證上的DNA成分為被告人張某1所留。

10、提取筆錄、通話記錄照片、短信內容照片、微信聊天記錄照片,證明公安機關通過拍照的方式對被害人陳某手機內通話記錄、短信記錄、微信聊天記錄等內容進行提取,其中通話記錄載明,2017年9月8日4點20分至4點52分之間被害人與其丈夫張某2共有10次通話記錄,其中4點20分、35分、42分、43分、44分未接通5次,4點41分、47分、49分呼入接通3次,4點51分、52分呼出接通2次,被害人與被告人張某1有5次通話記錄,9月7日20點08分拒接,9月8日4點39分、59分、5點04分、08分呼出4次均未接通;短信內容載明,被害人與被告人張某1短信內容顯示,被害人向被告人發(fā)送欲報警及已報警等內容的短信,被告人張某1回復錢付了等內容的短信;被害人陳某與其丈夫張某2的微信聊天記錄內容載明,被害人案發(fā)當日1點28分向張某2發(fā)送“沒拿小費”、“想先走了”等消息,以及張某2會隨時詢問被害人陳某位置等情況;被害人陳某與被告人張某1的微信聊天記錄內容載明,案發(fā)當晚被告人張某1讓被害人陳某幫忙定包廂并于19點37分向被害人陳某發(fā)送紅包,以及當晚凌晨4點40分向被害人轉賬1300元,被害人陳某均未領取。

11、扣押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及照片、電子數(shù)據提取筆錄、發(fā)還清單,證實公安機關依法扣押了被告人張某1的手機,并依法提取了被告人張某1手機內的電子數(shù)據后發(fā)還被告人,電子數(shù)據中通話記錄與短信記錄內容與被害人陳某手機電子數(shù)據內容一致。

本院認為

12、刑事判決書、罪犯檔案資料,證實被告人張某1的犯罪前科及刑滿釋放時間等情況。

13、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張某1的基本身份情況。

14、抓獲經過,證實被告人張某1的歸案過程,系被抓獲歸案。

15、調取證據清單、視聽資料,證實公安機關依法調取了案發(fā)前后丁香花園小區(qū)附近相關監(jiān)控錄像及公安民警處警時執(zhí)法記錄儀所拍攝的相關錄音錄像,證明本案案發(fā)時間、地點等情況。

綜上,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1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guī),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被告人張某1又違背婦女意志,采用暴力等手段,強行與婦女發(fā)生性關系,其行為已構成強奸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某1所犯罪名成立。對被告人張某1依法應當實行數(shù)罪并罰。

關于被告人張某1所作沒有實施強奸的相關辯解以及辯護人提出全案現(xiàn)有證據不能排除“合理懷疑”,被告人張某1不構成強奸罪等相關辯護意見。本院經審查分析認為:首先,詳觀被害人的陳述。被害人陳某在偵查機關對其進行人身檢查過程中就體表傷情及原因所作陳述客觀,并未就其傷情作擴大或隱瞞的陳述;被害人陳某的陳述就本案事發(fā)完整經過的陳述較為客觀且穩(wěn)定,不存在反復,與常情、常理不相違背,與證人張某2、高某的證言、人身檢查筆錄、現(xiàn)場勘驗檢查筆錄、微信聊天記錄、通話記錄等證據亦能夠吻合、互相印證,并無矛盾之處。關于辯護人就被害人所作進行反抗、被告人未射精等陳述而對其陳述真實性所提相關意見,被害人在案發(fā)現(xiàn)場系處于被告人采用暴力等手段對其造成身體及精神雙重強制之下,其對被告人是否受傷、射精等事實無法作出準確判斷亦不違背情理,而被害人根據自己感知向偵查機關作出了客觀陳述,更加證明其陳述內容的真實、可信。其次,縱觀被告人張某1在偵查階段前期、后期供述以及當庭所作辯解。其關于轉給被害人款項的性質、與被害人發(fā)生性關系的動作與姿勢等關鍵情節(jié)前后供述不一,其就此所作擔心取保候審期間嫖娼會被收監(jiān)的解釋完全不符合客觀實際;其關于與被害人發(fā)生性關系前未就性交易價格進行協(xié)商,事后被害人亦未就其支付款項進行查收,與被害人因“嫖資”問題發(fā)生糾紛時其采取的應對措施等供述與辯解,均不符合常情、常理,且與本案客觀事實亦不相符。最后,被告人及辯護人所提存在被害人因“嫖資”糾紛或害怕被丈夫發(fā)現(xiàn)而報案的“合理懷疑”等辯解或辯護意見,從本案案發(fā)過程來看,本案中系被害人陳某從被告人車輛下來之后即主動聯(lián)系其丈夫張某2,在張某2趕至其所在位置后及時報警,被害人在事發(fā)前未就所謂的“嫖資”問題與被告人進行任何溝通或協(xié)商,故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的相關辯解及意見有悖于案件客觀實際和常理。辯護人就事發(fā)現(xiàn)場客觀條件等所提質疑意見,亦均缺乏事實依據。綜上,被害人陳某的陳述可信度、真實性較高,能夠與其他證據互相印證,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張某1所作相關供述與辯解,可信度、真實性低下,意圖逃避罪責,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被害人的陳述、證人證言、人身檢查筆錄、現(xiàn)場勘驗檢查筆錄、提取筆錄、鑒定意見、電子數(shù)據等一系列的證據間能夠相互印證,已形成完整的證據鎖鏈,不存在無法排除的矛盾或無法解釋的疑問,足以證實被告人張某1違背被害人陳某意志,采用暴力等手段強行與被害人陳某發(fā)生性關系的犯罪事實。因此,對被告人所作相關辯解及辯護人所提相關辯護意見,本院均不予采納。

被告人張某1歸案后能如實供述危險駕駛部分犯罪事實,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1有犯罪前科,酌情從重處罰。綜上,為維護公共安全,為保障婦女性的權利不受侵犯,懲罰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被告人張某1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十五天,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犯強奸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九個月,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三年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8日起至2021年5月30日止。已折抵先行羈押的八日。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金騰超

人民陪審員王國梁

人民陪審員金德香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二日

書記員

書記員潘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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