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
案 號: (2013)甘刑一終字第94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故意殺人罪
裁判日期: 2013-11-25
合 議 庭 : 錢霖曹瀾平宋濤
審理程序: 二審
一審法院查明
原審判決認定:2012年1月21日6時許被告人馬文輝、安利剛在馬文輝出租房內(nèi),因強勸與馬文輝同租一院的鄰居康某某喝酒不成,二被告人先后采用刀刺、扼頸、捂口鼻、持械擊打頭部等手段致康某某死亡。
2007年9月30日凌晨1時許,被告人馬文輝酒后對租住其家的李某某實施強奸,因被害人反抗和李某某丈夫及時趕回阻止,其強奸未遂。
2011年7月21日23時許,被告人馬文輝強行將被害人余某挾持到其住處,對其實施強奸(未遂)。
原審判決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書證、物證、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現(xiàn)場勘查筆錄、鑒定結(jié)論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證據(jù)。
二審答辯情況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馬文輝的行為構(gòu)成故意殺人罪、強奸罪,被告人安利剛的行為構(gòu)成故意殺人罪。被告人馬文輝系累犯。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藺某某等要求被告人馬文輝、安利剛賠償經(jīng)濟損失共計398139元。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余慧要求被告人馬文輝賠償經(jīng)濟損失157248.7元。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馬文輝、安利剛無視國法,因瑣事肆意非法剝奪他人生命,其行為確已構(gòu)成故意殺人罪,二人均系主犯,馬文輝系累犯;被告人馬文輝違背婦女意志,采取暴力、脅迫手段,強行與被害人發(fā)生性關系,其行為確已構(gòu)成強奸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關于馬文輝提出其未強奸李某某和余某的辯解意見,經(jīng)查,這兩起犯罪均有在案的證據(jù)證實,該辯解意見不予采信。關于馬文輝的辯護人提出在故意殺人罪中,馬文輝主觀惡性不大,認罪態(tài)度好,且社會危害性小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馬文輝在近十年間,分別以搶劫罪和詐騙罪被判處刑罰,刑滿釋放后仍不思悔改,又犯強奸罪。在涉嫌犯強奸罪被公安機關通緝在逃期間,又伙同他人故意殺害無辜被害人,歸案后對其與同案犯在案件中的具體行為和情節(jié),拒不如實供述,其主觀惡性極深,社會危害極大,故該辯護意見不予采納。關于安利剛的辯護人提出,安利剛在本案中的行為相對較輕,應當只對自己的行為負責,且安主觀惡性小的意見,經(jīng)查,安利剛與馬文輝初識,僅因被害人不勝酒力,二人勸酒不成便伙同馬文輝采取多種方式殺害被害人,情節(jié)特別惡劣,主觀惡性較深,因二人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應共同對被害人死亡的結(jié)果負責,故該辯護意見不予采納,關于二辯護人提出的二被告人家屬積極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請求從輕處罰的意見,經(jīng)查,本案件審理期間原、被告雙方未達成調(diào)解協(xié)議,請求酌情從輕處罰的理由不成立,故該意見不予采納。關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藺某某、藺輝、藺嘉馨、藺韓成、康平生和余某訴請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人馬文輝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犯強奸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決定執(zhí)行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二、被告人安利剛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zhí)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三、被告人馬文輝、安利剛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藺某某等喪葬費16453元,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54975元,交通費、食宿費、誤工費3000元,共計74428元;二被告人承擔連帶責任;四、被告人馬文輝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余某醫(yī)藥費98.7元,鑒定費150元,財產(chǎn)損失200元,交通費200元,共計648.7元;五、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其他訴訟請求。六、作案工具單刃刀一把,依法予以沒收。宣判后,被告人馬文輝不服,提出上訴。
上訴人馬文輝的上訴理由是:其沒有用刀戳康某某,其是從犯,量刑畸重。
上訴人馬文輝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認定馬文輝直接致死被害人的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馬文輝親屬積極賠償被害人經(jīng)濟損失。
原審被告人安利剛的辯解意見是:其沒有用刀戳康某某,量刑過重。
安利剛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安利剛作用相對較輕。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2012年1月21日凌晨零時許,被告人馬文輝、安利剛二人初識并在多處飲酒后又到秦州區(qū)皇城路101號院馬文輝租住房內(nèi)喝酒。6時許,在同一院租房的被害人康某某進入馬文輝房內(nèi)與二人喝酒,后康某某表示再喝不下去并且還要去做生意(賣紅薯),二被告人強迫其喝酒不成,遂采用持刀刺戳康某某頸部,以枕頭捂壓其口鼻,持木器及鐵架等物體擊打其頭面部,用電源線勒壓其喉部等方式致康某某死亡。案發(fā)后,二被告人清理現(xiàn)場,燒毀證據(jù)后潛逃。
認定上述犯罪事實的證據(jù)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報警登記表》、《案件來源》和《抓獲經(jīng)過》證明,公安機關于2012年1月21日13時許,接皇城路101號院溫某某報案稱該院出租房有一人死亡,遂立案偵查,后于1月25日和1月31日分別將犯罪嫌疑人馬文輝、安利剛抓獲。
2、搜查筆錄、扣押清單證明,公安機關依法從安培堂處(安利剛之父)扣押安利剛灰色單褲一條、咖啡色帶毛領休閑服一件、黑色皮鞋一雙,從安利剛處扣押皮帶一根,手機一部;從馬文輝處扣押黑色帶帽棉衣一件、藍色牛仔褲一條、24碼棕色“千里駝”休閑鞋一雙,皮帶一根,手機一部。
3、(2004)天法刑初字第212號刑事判決書和(2006)天獄字第1944號釋放證明書、(2009)秦刑初字第011號刑事判決書和(2011)天獄釋字第90號釋放證明書證實被告人馬文輝曾因犯搶劫罪和詐騙罪判處刑罰及刑滿釋放的事實。
4、天水市急救中心院前急救病歷和死亡醫(yī)學證明書證實康某某死亡的事實。
5、戶籍證明證明,被告人及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基本情況。
6、提取筆錄證明,公安機關在安利剛指認下在勘查關聯(lián)現(xiàn)場(焚燒證據(jù))時依法提取淡粉色刀柄的單刃刀一把,刃長9.5cm,最寬處2.1cm,該刀經(jīng)被告人安利剛當庭辨認,系案發(fā)時馬文輝刺戳被害人所持。
7、證人證言
(1)藺某某(康某某妻子)證明,我丈夫康某某又名藺亮亮,是入贅到我家的。我倆租住于天水市皇城路以賣紅薯為生,2012年1月12日我先回老家禮縣,康某某一人在天水賣紅薯,1月21日我接公安的通知到天水才知道康某某被人害死了。
(2)溫某某(康某某鄰居)證明,2012年1月21日中午12點多,發(fā)現(xiàn)和我住在同一排房子的最后一間房門開著一條縫,我過去先發(fā)現(xiàn)一個男的躺在床上,滿臉是血,趕緊給房東說了一下,房東袁某某也過去看說趕緊報案,我就打電話報了案。早上5點多我聽見房東妻子和誰說話著,沒聽見說什么。
(3)袁某某(房東)證明,2011年1月21日中午12點左右,我在家吃飯時我家租住戶溫某某給我說,藺亮亮被人打了,滿身是血。我趕緊出去在房門外看見康某某平躺在我不認識的那少年租住的房間的床上,被褥都不見了,床板上只剩下一些紙板,接著我們就報警了。我不認識的那個少年是從2012年1月1日租住的,住的時候沒登記。
(4)田某某(房東妻子)證明,今天早上5點鐘左右,我睡覺時聽見西南角房子租住的男子和另一名男子回到他房子了,5點多我起來掃雪時看見他的房門開著、燈亮著,他出來說昨天晚上喝酒沒有上班,他還拉著我到他的房子里,進房子我看見有個男子躺在他的床上,地上放著一個紅色酒盒子,還沒有打開。租住的男子給我給了三個雞爪,我讓他早點睡,完了就出去了。
經(jīng)田某某、袁某某分別混雜辨認,確認2號(馬文輝)是租住其秦州區(qū)皇城路101號院的房客,同時田某某辨認出7號(安利剛)是案發(fā)當天躺在馬文輝房子里的男子。
(5)吳永平(介紹二被告人認識的出租司機)證明,“小馬”(馬文輝)和“安兵”(安利剛)都是我跑車時拉過的客人。2012年1月20日晚上,“小馬”給我打電話時,我讓“小馬”給“安兵”幫著找份工作,后通過打電話和發(fā)短信介紹“小馬”和“安兵”認識。2012年1月21日晚上六七點“安兵”用他的手機給我打過一次電話,讓我把手機卡換了,我沒換。
經(jīng)證人吳某某辨認,確認3號(馬文輝)和5號(安利剛)照片中的男子是其開車拉過的“小馬”和“安兵”。
(6)陳某某(安利剛同事)證明,我和安利剛同在東橋頭鳳棲梧茶樓上班。2012年1月20日晚上安利剛下班后,宿舍的說去和誰喝酒了,直到第二天下午六點多他給我打電話說他把人殺了,一個多小時后到我們宿舍說他在天水五中附近把賣水果的在脖子上戳了四刀子,然后在賣水果的人身上掏了三塊錢,但又給裝回去了。1月26日在我宿舍,安利剛說是他一塊的把人殺了,他是幫兇,還說他一塊的膽子很大,殺人后,把現(xiàn)場打掃的干干凈凈,還把現(xiàn)場拿出來的東西拿到山上燒了。
(7)張某某(安利剛工作的茶樓經(jīng)理)證明,安利剛是陳某某介紹來的,2012年1月20日晚上23點左右安利剛請假去見朋友,之后就在一直沒有回來。
經(jīng)證人張某某辨認后指出8號照片的男子是鳳棲梧茶樓工作的安利剛。
(8)馬某甲(馬文輝朋友)證明,我和馬文輝是監(jiān)獄服刑的時候認識的。2012年1月21日晚上10點多,馬文輝來清水縣找我。他說自己出了點事但不想讓我知道。2012年1月22日上午11時許,我們到醫(yī)院門口旁的一家招待所,他用我的身份證登了房間。進門后馬文輝讓我把銀行卡借給他用一下,我就給他了。
(9)馬某乙(馬文輝妹妹)證明,2012年1月21日11時許,我哥馬文輝給我打電話找我有事,在中醫(yī)院附近,他向我要5000元,還給了我一張手機卡,讓我和他用這個手機號碼聯(lián)系。第二天馬文輝給我發(fā)了個短信,讓我給他打錢,還發(fā)了個農(nóng)行卡號和戶名,戶名叫馬某甲。1月24日,我給這個帳戶匯了3000元。
8、勘驗檢查、辨認筆錄
(1)中心現(xiàn)場勘驗檢查筆錄及照片證明,現(xiàn)場位于天水市秦州區(qū)皇城路101號袁某某家,西側(cè)由南向北數(shù)第一間馬文輝出租屋內(nèi)床上仰臥有男性尸體一具。尸體身下床面在160cm×120cm范圍有大量血跡,頭西南側(cè)床在90cm×80cm范圍有血泊一灘,床面上血泊南側(cè)60cm×35cm、東側(cè)60×25cm分布有滴落狀血跡,部分血跡芒點向東,血跡周圍黃紙板上分布有紋形為小方塊足跡踩踏痕多處,足跡長27cm、前掌寬9cm、后跟寬7cm,該足跡沿血泊外緣處行至尸體頭部右側(cè)及身體右側(cè)。此床東側(cè)地面上有大量擦抹狀血跡,周圍有紋形為小方塊狀血足跡踩踏痕多處,足跡與上同。地面上有高80cm的“天天見”牌小太陽取暖器一個,電源連接線缺失,立桿上距底座20cm處有擦抹狀血跡一處,底座后側(cè)塑料面破損,破損處對應地面有6cm×5cm的血凝塊。院內(nèi)康某某出租屋內(nèi)未見異常?,F(xiàn)場勘查結(jié)束后,提取現(xiàn)場血跡16份,“黑蘭州”煙蒂一枚,“云煙煙蒂三枚,木板一塊、木條二根,鐵架一個,衣服二件,硬幣四枚,手機電池一塊、雞骨頭兩塊、衛(wèi)生紙團二個、粉紅色和藍色塑料臉盆各一個,紅色可疑斑跡一份、小方塊狀的足跡一份。
(2)關聯(lián)現(xiàn)場勘驗檢查筆錄及照片證明,2012年2月1日公安人員在安利剛的指認下對焚燒物品的現(xiàn)場進行勘驗,現(xiàn)場位于天水市秦州區(qū)岷山廠背后周家山荒地岷山高位水池南側(cè)。距土坡下3.2米處有長19.5cm的粉色刀柄單刃匕首一把,刃長9.5cm,最寬處2.1cm。匕首東側(cè)520cm,緊靠土坡下在130cm×100cm的范圍內(nèi)有焚燒過的“美的”電磁爐殘片,電燒水壺殘片、電褥子殘片、蘭州煙盒殘片、酒瓶、床單殘片、飯盆、焚燒過的骨頭等物。
9、指認筆錄證明,被告人馬文輝、安利剛在偵查階段帶領公安人員對皇城路101號院馬文輝租住的房子進行指認,指出該處即二人殺害被害人的現(xiàn)場。安利剛還指認了皇城路三義窯路邊為作案后焚燒物品的地點。
被告人安利剛在偵查階段帶領公安人員對皇城路小區(qū)以東80米的路邊和羲皇大道高家灣段北側(cè)進行辨認,指出該二地點為其丟棄刀子和沾有血跡帽子的地方,公安人員經(jīng)搜索,未找到相關刀子和帽子。
10、辨認筆錄證明,經(jīng)被告人安利剛混雜辨認后指出3號照片上的男子(馬文輝)系與其一起作案的人,此人自稱叫馬某甲。
經(jīng)被告人馬文輝混雜辨認后指出4號照片上的男子(安利剛)就是與其一起作案的人,這個人讓把他叫“安哥”。
11、法醫(y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證明,康某某系頸部遭受單刃銳器刺戳致左側(cè)頸外動脈破裂大失血,并頸部、口鼻部受壓致機械性窒息死亡。
12、毒物檢驗報告證明,從送檢的死者康某某的胃內(nèi)容物中未檢出有機磷農(nóng)藥、安眠鎮(zhèn)靜藥、殺鼠藥等常見毒物。
13、酒精檢驗報告證明,從送檢的康某某血樣中檢出酒精成分,其含量為228mg/100ml,生前系醉酒狀態(tài)。
14、DNA鑒定書證明,在送檢的案發(fā)現(xiàn)場血跡和鐵架子、單刃匕首、手機電池上提取的可疑斑跡中檢出人血,支持為康某某所留;在送檢的北墻下地面“黑蘭州”煙蒂、塑鋼門西北角“云煙”煙蒂中檢出人類脫落細胞,支持為安利剛所留。其他檢材未檢出人類DNA分型。
15、《整體分離痕跡鑒定書》證明,從案發(fā)現(xiàn)場提取的木板和兩根木條、三角鐵焊制的長方體框架系統(tǒng)一整體。從案發(fā)現(xiàn)場床面及地面上提取的塑料碎片和地面上提取的紅色電暖氣屬同一整體。
16、鞋印檢驗意見書證明,從現(xiàn)場尸體下紙箱子上拍照提取的泥水鞋印和馬文輝所穿棕色24碼“千里駝”休閑鞋制作的清水鞋印樣本系同一類鞋所留。
17、皇城路監(jiān)控視頻證明,2012年1月21日早4時39分55秒有一輛出租車出城,4時42分50秒返程,符合被告人馬文輝、安利剛乘車去馬文輝住處的供述;當日7時46分55秒有一男子自東向西跑步通過該收費站,其衣著及體貌特征符合安利剛關于作案后逃離現(xiàn)場的供述;當日9時19分10秒有一男子攜帶拉桿行李箱自東向西步行通過該收費站,其衣著及體貌特征符合馬文輝關于作案后逃離現(xiàn)場的供述。
18、被告人供述及審訊視頻證明
二被告人對2012年1月20日晚12時左右通過吳永平介紹相識后二人在多家酒吧飲酒,21日凌晨安利剛?cè)ゾW(wǎng)吧后隨馬文輝一同到馬文輝住處繼續(xù)飲酒,5點多房東妻子田某某來馬文輝房間,馬文輝給田某某雞爪,6點多康某某進入馬文輝房間,二人強勸康某某飲酒,后因康某某不勝酒力,二被告人仍不罷休,并對康某某進行毆打,刀刺,勒頸,致康某某死亡,最后焚燒罪證逃離現(xiàn)場的情節(jié)供述一致。
被告人馬文輝還供述,是安利剛掏出隨身攜帶的一把刀刺戳被害人,自己沒用過刀。自己根據(jù)安利剛的授意用電暖器的電源線與安利剛一起勒過康某某頸部,用鐵架木凳打了康某某頭部。
被告人安利剛還供述,是馬文輝拿出兩把刀子,給自己的一把隨手就裝在口袋里,人是馬文輝戳的,案發(fā)后提取的刀就是馬文輝的,自己的一把刀在逃跑的路上扔了。自己只是用枕頭捂了被害人的口鼻,用刀背打了胸部,最后根據(jù)馬文輝的安排收拾被褥焚燒。不知道勒頸部的情節(jié)。
另查明:2007年9月30日凌晨,被告人馬文輝酒后在秦州區(qū)東方紅村7號,對租住自家房屋的女房客李某某實施強奸,因李某某家人秦天強及時趕回阻止,其強奸未遂。
2011年7月21日午夜間,被告人馬文輝酒后在秦州區(qū)東步行街“芭芭拉”酒吧門口以送被害人余某回家為由,強行將其拉上出租車,挾持到秦州區(qū)東方紅小區(qū)住處,對其實施強奸未遂。
認定強奸犯罪事實的證據(jù)有報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害人反抗時被撕壞的襯衫、現(xiàn)場勘驗檢查筆錄、現(xiàn)場遺留沾有馬文輝精液的紙團、提取筆錄、辨認筆錄、鑒定意見、《在逃人員登記表》、被害人的傷情證明等在案證據(jù)證實,證據(jù)確實、充分。
上述證據(jù)已經(jīng)一、二審法院庭審當庭舉證,質(zhì)證,認證,來源合法,內(nèi)容真實有效,各證據(jù)之間具有客觀性、關聯(lián)性,可做為本案的定案證據(jù),本院審查屬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人馬文輝與安利剛共同故意殺害康某某的事實及被告人馬文輝強奸罪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定罪準確,審判程序合法,強奸罪的量刑及對被害人余慧的賠償適當。在二審期間二被告人親屬積極賠償被害人親屬經(jīng)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親屬的諒解。該協(xié)議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確認,對二被告人可酌情從輕處罰。故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所提積極賠償有悔罪表現(xiàn)的意見和理由予以支持;所提故意殺人事實不清的意見和理由,經(jīng)查,二被告人僅因勸酒不成而共同對被害人實施加害行為,致其死亡的事實有在馬文輝租住房發(fā)現(xiàn)的被害人尸體、尸體頭部附近的鞋印與馬文輝歸案時所穿鞋子所留鞋印相同、在馬文輝租住房提取到的檢出安利剛DNA分型的煙蒂、在安利剛指認下從焚燒物品的地點提取到的檢出被害人康某某DNA分型的單刃刀以及證人證言、現(xiàn)場勘查筆錄、鑒定意見等證據(jù)相互印證,被告人亦供認,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故該理由和意見不予支持。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二)項、第二百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jié)果
一、維持甘肅省天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天刑一初字第58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第一項、第二項中對被告人馬文輝、安利剛犯故意殺人罪的定罪部分和被告人馬文輝犯強奸罪的定罪量刑部分。維持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即被告人馬文輝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余慧經(jīng)濟損失648.7元,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其他訴訟請求,作案工具單刃刀一把,依法沒有。
二、撤銷甘肅省天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天刑一初字第58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第一項、第二項中對被告人馬文輝、安利剛犯故意殺人罪的處刑部分。
三、被告人馬文輝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zhí)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與強奸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死刑,緩期二年執(zhí)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被告人安利剛犯故意殺人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錢霖代理審判員曹瀾平代理審判員宋濤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書記員郝冠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