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交通肇事
案號 (2021)津0110刑初698號
公訴機關以津麗檢刑訴(2021)4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經審理查明,2021年5月16日10時許,被告人王某某駕駛牌照為津M×××**的帝豪牌棕色小型普通客車,沿天津市外環(huán)線調整路第二條機動車道由南向北行駛至天津市東麗區(qū)金鐘立交橋橋面時,遇環(huán)衛(wèi)工人馬某在道路上進行清掃作業(yè),被告人王某某因查看導航未能及時發(fā)現情況,其駕駛車輛前部與馬某身體發(fā)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馬某倒地受傷后經搶救無效死亡。經鑒定,被害人馬某符合較大鈍性外力致顱腦損傷及創(chuàng)傷性休克死亡;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未檢出乙醇。經認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被害人馬某不承擔事故責任。
事故發(fā)生后,被告人王某某報警并在現場等候處理。案發(fā)后被告人王某某與被害人近親屬達成刑事和解協(xié)議并履行完畢,已取得諒解。
上述事實,有被告人的供述,證人證言,鑒定意見,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被告人戶籍證明,賠償款收條及諒解書等證據予以證明,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節(jié):自首,已賠償并取得諒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被告人王某某在緩刑考驗期內依法實行社區(qū)矯正。
(緩刑考驗期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孫寶芳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書記員 黃維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