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交通肇事
案號 (2021)京0116刑初231號
公訴機關以京懷檢刑訴〔2021〕19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公訴機關指控,2021年6月21日13時57分許,被告人李某某駕駛重型自卸貨車(×××)在北京市懷柔區(qū)楊雁路北房路口由西向南右轉彎時,與被害人周某駕駛的由西向東行駛的電動自行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周某當場死亡。經(jīng)鑒定,被害人周某符合創(chuàng)傷性休克死亡。經(jīng)認定,此事故由李某某承擔全部責任,周某不承擔責任。
經(jīng)民警電話通知,被告人李某某于2021年9月8日主動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2021年8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賠償周某近親屬人民幣6萬元,周某近親屬對李某某表示諒解。
公訴機關建議判處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十個月。被告人李某某對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因而發(fā)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全部責任,其行為已觸犯我國刑律,構成交通肇事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鑒于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節(jié),自愿認罪認罰,賠償被害人家屬6萬元取得諒解,故決定對其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根據(jù)本案的犯罪事實、犯罪性質、情節(jié)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一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8日起至2022年7月7日止。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員 趙守紅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書記員 李 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