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交通肇事
案號 (2021)京0114刑初1553號
北京市昌平區(qū)人民檢察院以京昌檢刑訴〔2021〕115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解紅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及其指定辯護人陶鑫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昌平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21年7月9日16時10分許,被告人劉某駕駛“北京”牌輕型封閉式貨車(車號:×××),由北向南行駛至北市昌平區(qū)G6西輔線小寨車站迤北處時,適有高某3(男,歿年23歲)在人行橫道線上由西向東橫過馬路,輕型封閉式貨車左側前部將高某3撞倒,造成高某3當場死亡。經認定,被告人劉某為全部責任,高某3無責任。2021年7月9日,被告人劉某打電話報警并在現(xiàn)場等待民警調查,后如實供述。
公訴機關向本院移送了證人證言、鑒定意見、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等相關證據(jù)材料,認為被告人劉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guī)定,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建議判處被告人劉某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
在庭審中,被告人劉某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和適用法律均無異議,并表示愿意認罪認罰。指定辯護人的意見為被告人劉某具有自首情節(jié),系過失犯罪,自愿認罪認罰,具備賠償被害人家屬的條件,建議對劉某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21年7月9日16時10分許,被告人劉某駕駛“北京”牌輕型封閉式貨車(車牌號:×××),由北向南行駛至北市昌平區(qū)G6西輔線小寨車站迤北處時,適有高某3(男,歿年23歲)在人行橫道線上由西向東橫過馬路,輕型封閉式貨車左側前部將高某3撞倒,造成高某3當場死亡。經認定,被告人劉某為全部責任,高某3無責任。經鑒定,高某3符合胸部損傷合并失血性休克引起死亡。
2021年5月29日,被告人劉某打電話報警并在現(xiàn)場等待民警調查,后如實供述。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122接報警記錄、接報案經過、到案經過,證人吳某、楊某、李某、齊某、呂某、宋某、高某1、高某2的證言,辨認筆錄,現(xiàn)場勘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圖,照片,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酒精現(xiàn)場吹測結果單,機動車、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機動車檢驗單,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戶籍材料,居民死亡醫(yī)學證明,調取證據(jù)通知書,保險單,營業(yè)執(zhí)照,合作協(xié)議、車輛運營服務合同,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鑒定中心檢驗報告,北京中正司法鑒定所鑒定意見書,北京中機車輛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法大法庭科學技術鑒定研究所司法鑒定意見書,刑事判決書,身份證明材料及被告人劉某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jù)在案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駕駛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依法應予懲處。北京市昌平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劉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指定辯護人關于被告人劉某具有自首情節(jié),系過失犯罪,自愿認罪認罰,建議對劉某從輕處罰的意見,本院予以采納;關于具備賠償被害人家屬條件的意見,在量刑時酌予考慮。根據(jù)被告人劉某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jié)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8月25日起至2023年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王 佳
人民陪審員 李 靜
人民陪審員 李福榮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書 記 員 司照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