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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某甲、鄭某乙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使用餐廚垃圾中的“口水油”加工“紅油”予以銷售的行為定性
基本案情
被告人鄭某甲系上海某某餐飲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海某餐飲公司”)法定代表人、某某火鍋川菜店經營人。被告人鄭某乙系某火鍋店廚師。為降低經營成本,自2012年6月起,鄭某甲指使店內員工統一將顧客吃剩的火鍋湯料倒入不銹鋼桶中,利用濾網過濾掉其中的固態(tài)物質后,打撈浮于上層的油脂,并運送到由其丈夫經營的某火鍋店交給鄭某乙,鄭某乙按比例在其中加入約30%的大豆油和辣椒、牛油等其他火鍋底料,一同加熱制成“紅油”,再運回某某火鍋川菜店作為辣味火鍋底料燒制食物銷售給顧客食用。
上海市黃浦區(qū)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8日以(2013)黃浦刑初字第9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鄭某甲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被告人鄭某乙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內沒有上訴、抗訴。判決已發(fā)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決認為,原國家衛(wèi)生部發(fā)布的《食品中可能違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質名單(第1-5批匯總)》明確將廢棄食用油脂認定為非食用物質,系不能用于生產食品的原料?!蹲罡呷嗣穹ㄔ?、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依法嚴懲地溝油犯罪活動的通知》(2012年1月9日施行)第2條規(guī)定,對于利用“地溝油 ”生產“食用油”的,或者明知是利用“地溝油”生產的“食用油”而予以銷售的,依照《刑法》第144條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刑事責任,為處理“地溝油”犯罪提供了規(guī)范依據。本案中,上海市食品藥品監(jiān)督管理部門出具評價報告,認為涉案“紅油”經過反復高溫會產生許多有毒、有害物質,雖缺乏相應鑒定報告予以佐證,但可作為認定犯罪的參考依據。結合本案具體情況,顧客吃剩的“口水油”屬于廢棄食用油脂,利用“口水油”生產“紅油 ”并銷售給顧客使用,質量和安全沒有任何保障,存在傳播傳染病的風險,對人體健康的損害顯而易見。因此,利用“口水油”生產“紅油”并銷售,屬于在食品生產、銷售過程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應以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處罰。
裁判要旨
餐廚垃圾中的廢棄油脂屬于非食用物質,系不能用于生產食品的原料,屬于刑法第144條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規(guī)定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利用“口水油”等廢棄油脂加工成食品并予以銷售的行為,依法以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處罰。
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44條
一審:上海市黃浦區(qū)人民法院(2013)黃浦刑初字第95號刑事判決
(2013年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