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2-1-157-001
王某忠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案
——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改前后的刑罰適用
基本案情
2020年6月至8月,被告人王某忠在北京市朝陽區(qū)等地向石某銷售假冒M牌白酒100余瓶,銷售金額共計人民幣14.04萬元。2020年8月25日,王某忠在某酒店內(nèi)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公安人員當場起獲M牌白酒596瓶。經(jīng)鑒定,上述白酒均系假冒注冊商標的產(chǎn)品,未銷售貨值金額共計人民幣50余萬元。案件審理期間,王某忠退繳人民幣7.34萬元。
北京市朝陽區(qū)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5日以(2021)京0105刑初62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王某忠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宣判后,王某忠提出上訴。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05日以(2021)京03刑終601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王某忠主觀上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仍予以銷售,客觀上實施了銷售假M酒的行為,已銷售金額較大,未銷售貨值金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依法應予懲處。關于本案的法律適用,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刑法第十二條幾個問題的解釋》的規(guī)定,“處刑較輕”指刑法對某種犯罪規(guī)定的刑罰即法定刑比修訂前刑法輕,法定刑較輕是指法定最高刑較輕;如果法定最高刑相同,則指法定最低刑較輕。本案審理期間,《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十一)》對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作出部分修改,將本罪的法定最高刑由七年有期徒刑提高到十年有期徒刑,在相關法律、司法解釋尚未明確具體刑檔標準以及“有其他嚴重情節(jié)”“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jié)”認定標準的情況下,根據(jù)從舊兼從輕原則,應當適用修正前刑法關于本罪的規(guī)定。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刑法第十二條規(guī)定的“處刑較輕”,是指現(xiàn)行刑法對某種犯罪規(guī)定的法定刑比修訂前刑法輕,法定刑較輕是指法定最高刑較輕;如果法定最高刑相同,則指法定最低刑較輕。新法對涉案犯罪作出部分修改,提高了該罪的法定最高刑,在相關法律、司法解釋尚未明確具體定罪量刑標準的情況下,根據(jù)從舊兼從輕原則,應當適用舊法關于該罪的規(guī)定。
關聯(lián)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14條(1997年)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刑法第十二條幾個問題的解釋》
一審:北京市朝陽區(qū)人民法院(2021)京0105刑初627號刑事判決(2021年 8月25日)
二審: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2021)京03刑終601號刑事裁定(2021年 11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