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2018)閩02行終108號
案件類型:行政
案由:行政處罰
裁判日期:2018-04-27
合議庭:王義清 陳錦清 宋希凡
審理程序:二審
審理經(jīng)過
上訴人廈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因與被上訴人林龍伴道路交通行政處罰一案,不服廈門市思明區(qū)人民法院(2017)閩0203行初453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一審法院查明
原審法院查明,林龍伴持有證號為XX的機動車駕駛證,初次領(lǐng)證日期為1998年4月23日,準駕車型為A1、A2、E,有效起始日期為2010年4月23日,有效期為6年。其中代號為A1、A2的駕駛資格證對應的準駕車型為汽車,代號為E的駕駛資格證對應的準駕車型為摩托車。林龍伴駕駛的車牌號碼為閩D×××××的摩托車,初次登記日期為1998年6月23日,強制報廢期止為2011年6月23日。2011年7月26日7時45分,林龍伴駕駛閩D×××××號普通摩托車在國道319線被民警查獲。廈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于2017年11月20日作出廈公交決字[2017]第3502002400086533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另查明,林龍伴對于廈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作出案涉行政處罰決定的程序無異議。
一審法院認為
原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條第一款規(guī)定:國務院公安部門負責全國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h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guān)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qū)域內(nèi)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序規(guī)定》第六條第二款規(guī)定:對違法行為人處以吊銷機動車駕駛證處罰的,由設區(qū)的市公安機關(guān)交通管理部門作出處罰決定。據(jù)此,廈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作為廈門市公安機關(guān)交通管理部門,對轄區(qū)內(nèi)違法行為人處以吊銷機動車駕駛證處罰系其法定職責。林龍伴對廈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作出案涉行政處罰決定的程序無異議,經(jīng)審查,案涉行政處罰行為的程序符合法律規(guī)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條第一款規(guī)定:駕駛已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公安機關(guān)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予以收繳,強制報廢。該條第二款規(guī)定:對駕駛前款所列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駕駛?cè)?,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并吊銷機動車駕駛證。據(jù)此,對林龍伴駕駛已達到報廢標準的摩托車上道路行駛的行為,廈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處以五百元罰款,并吊銷其摩托車駕駛資格,事實清楚,法律依據(jù)充分。
本院認為
本案爭議焦點在于廈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針對案涉違法事實將原告持有的汽車(代號A1、A2)駕駛資格一并予以吊銷是否符合法律規(guī)定。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四條第二款規(guī)定:行政處罰必須以事實為依據(jù),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zhì)、情節(jié)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行政處罰的作出應遵循合法性原則,亦應遵循合理性原則。廈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在對林龍伴的違法行為處理時,未能準確區(qū)分林龍伴持有的準駕車型A1、A2、E的不同適用范圍,基于林龍伴駕駛摩托車違法的事實將其持有的A1、A2汽車駕駛資格一并吊銷,該行政處罰與上述我國行政處罰法規(guī)定的過罰相當原則不相符合,屬于明顯不當。根據(jù)行政訴訟法的規(guī)定,對于明顯不當?shù)男姓幜P,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判決變更。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第(六)項的規(guī)定,判決維持廈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于2017年11月20日作出的廈公交決字[2017]第3502002400086533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中“罰款500元”的罰項;變更廈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廈公交決字[2017]第3502002400086533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中“吊銷機動車駕駛證,兩年內(nèi)不得重新取得機動車駕駛證”的罰項為“吊銷林龍伴持有的摩托車(E)駕駛資格,兩年內(nèi)不得重新取得摩托車(E)駕駛資格”。本案案件受理費50元,由廈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負擔。
廈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維持上訴人作出的廈公交決字[2017]第3502002400086533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事實和理由:對“吊銷機動車駕駛證”的理解應該是剝奪持證人駕駛?cè)魏螜C動車的資格,理由如下:1、機動車駕駛證屬于行政許可證件,準駕車型是機動車駕駛證的類別,表示該機動車駕駛證的許可范圍,同一公民在不同階段可能持有不同準駕車型的機動車駕駛證,但都屬于同一個行政許可,許可內(nèi)容是允許持證人駕駛相應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2、從法律的字面意義理解,吊銷機動車駕駛證不只針對某一種準駕車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0條規(guī)定的“機動車”是指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條關(guān)于“機動車”定義的所有車輛,“機動車駕駛證”是指當事人實際持有的各種類別的機動車駕駛證;3、法律法規(guī)針對部分嚴重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設定了吊銷機動車駕駛證處罰,是對持證人在道路交通安全和法律意識方面作出了否定性評價,推定其駕駛機動車可能危及公共安全,從而剝奪其駕駛機動車的資格,與持證人實際持有駕駛證的準駕車型無關(guān)。
各方當事人向原審法院提交的證據(jù)材料均隨案移送本院。本院依據(jù)本案的證據(jù)材料所認定的事實與原審判決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根據(jù)本案查明無爭議的事實,林龍伴通過合法考試,分別取得A1、A2、E的駕駛資格,并領(lǐng)取了機動車駕駛證,獲取了準予駕駛大型載客汽車、重型、中型全掛、半掛汽車列車及普通二輪摩托車的資格。2011年7月26日,林龍伴駕駛已達報廢標準的摩托車上路行駛,該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guī)定,所持有的摩托車駕駛資格依法應被吊銷。廈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在對林龍伴的違法行為處理時,未能準確區(qū)分三種準駕車型的不同適用,對于林龍伴因駕駛摩托車違法的事實,將林龍伴持有的A1、A2汽車駕駛類型的駕駛資格一并吊銷,該行政處罰與《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四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過罰相當原則”不相符,該行政處罰屬于明顯不當。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廈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的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jié)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
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廈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陳錦清
審判員王義清
審判員宋希凡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代書記員陳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