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審理法院: 郴州市北湖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 (2018)湘1002刑初326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8-09-21
審理經(jīng)過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郴北檢公訴刑訴(2018)32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適用簡易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8年9月1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段文勝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2017年7月14日19時40分許,被告人何某某無證、醉酒駕駛無牌普通二輪摩托車沿S322線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駛至S322線178km+700m路段時,與在道路前方行走的被害人龍某某相撞,造成龍某某經(jīng)送醫(yī)院搶救無效后死亡、何某某受傷及車輛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7月19日,經(jīng)湘南學院司法鑒定中心鑒定,何某某肇事時血液中乙醇含量為94.43mg100ml,屬于醉酒后駕車。2017年8月1日,經(jīng)郴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隊二大隊認定,何某某負本次事故主要責任。
2017年8月11日,被害人家屬與被告人何某某達成賠償協(xié)議,何某某賠償了被害人家屬1548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屬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何某某在庭審中無異議,且有報警案件登記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記表、立案決定書、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勘查筆錄、現(xiàn)場圖、現(xiàn)場照片、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行政強制措施憑證、車輛技術檢驗記錄、委托書、血樣提取登記表、湘學司鑒[2017]毒鑒字第368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郴旺昇司鑒所[2017]病鑒字第120號司法鑒定意見書、死亡通知單、尸體處理通知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到案經(jīng)過、證人謝某甲、謝某乙、吳某某的證言、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賠償協(xié)議書、交通事故放棄追究刑事責任諒解書、收條及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等證據(jù)予以證明,足以認定。
審理期間,本院委托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區(qū)司法局對被告人何某某進行社區(qū)矯正調(diào)查,經(jīng)調(diào)查核實,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區(qū)司法局建議對被告人何某某適用社區(qū)矯正。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何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無證、醉酒駕駛,因而發(fā)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屬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案發(fā)后被告人何某某與被害人家屬達成了交通事故賠償協(xié)議書,賠償損失154800元人民幣,取得了被害人家屬的諒解,可對被告人何某某從寬處理。公訴機關提出對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在拘役三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一年以下處刑,可適用緩刑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根據(jù)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事實、情節(jié)和悔罪表現(xiàn),可對被告人何某某適用緩刑。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及第三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四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李芬
人民陪審員謝寒梅
人民陪審員王陽篪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書記員何澤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