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泊頭市人民法院
案 號: (2015)泊刑初字第203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5-09-28
審理經過
泊頭市人民檢察院以泊頭市院公訴刑訴(2015)15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泊頭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賈榮鶴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吳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泊頭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3日6時30分許,被告人吳某駕駛冀J×××××號銀灰色別克轎車,沿東固線由北向南行駛至泊頭市營子鎮(zhèn)唐莊村南500米處時,與前方順行騎乘自行車的于某相撞,造成被害人于某死亡、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經泊頭市交警大隊事故認定,被告人吳某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于某無責任。案發(fā)后被告人主動報警,到泊頭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隊投案。
本院查明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事故認定書、戶籍證明信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吳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guī)定,構成交通肇事罪。提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吳某對公訴機關的指控供認不諱,辯護稱案發(fā)后積極賠償了被害人親屬損失,取得諒解。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和指控的事實一致。另查明,事故發(fā)生后被告人及時報警,保護現場,簡單治療后主動到泊頭市公安局交警大隊投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積極賠償了被害人親屬的損失,取得諒解。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被告人吳某供述、證人崔某和吳金生的證言、報警案件登記表、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泊頭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隊泊公交認字(2014)第0159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法醫(yī)病理學鑒定意見書、交通事故車輛車體痕跡檢驗分析意見書、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駕駛證復印件、行駛證復印件、交通事故死亡賠償協議書、諒解書和戶籍證明信、家庭成員詳細信息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發(fā)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負全部責任,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以支持。
被告人在事故發(fā)生后及時報警,主動去公安機關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其當庭認罪態(tài)度較好,且在案發(fā)后積極賠償被害人親屬損失,并取得諒解,有悔罪表現,對其予以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和第七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被告人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吳忠勝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書記員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