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瀘水縣人民法院
案 號: (2016)云3321刑初120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7-02-03
審理經(jīng)過
瀘水縣人民檢察院以瀘檢公訴刑訴[2016]11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在審理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夸三妞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于2017年1月10日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開庭進行合并審理。瀘水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玉華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謝三益、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辯護人黃建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瀘水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4月3日,駕駛人王某某駕駛云Q50786號輕型普通貨車由百花嶺方向駛往上江大墩子方向,20時42分許,當車行至丙瑞線K308+133米處時,與行人胡某某發(fā)生碰撞,造成行人胡某某在送往怒江州人民醫(yī)院途中搶救無效死亡,車輛部分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jīng)瀘水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瀘公交人字[2015]00020號認定駕駛人王某某負此事故全部責任,行人胡某某不負事故責任。據(jù)此,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某違反交通法規(guī),駕駛機動車發(fā)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的規(guī)定,構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同時,公訴機關提出被告人在事故發(fā)生后,及時報警,并在現(xiàn)場等候處理,積極配合公安機關的偵查工作,應當認定為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且積極對被害人家屬進行了賠償,故建議對被告人王某某在1年至2年有期徒刑幅度內(nèi)確定量刑,并可以適用緩刑的量刑建議。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夸某某提出因被告人的行為給其造成經(jīng)濟損失,要求判令被告人賠償胡某某死亡賠償金人民幣82420.00元。
被告人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在案發(fā)后及時報警,積極進行救治被害人,被告人的行為應當認定為自首,被告人具有法定從輕處罰情節(jié),案發(fā)后積極對被害人家屬進行了賠償,得到被害人家屬的諒解,建議對被告人在一年以下量刑,并適用緩刑。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4月3日,駕駛人王某某駕駛云Q50786號輕型普通貨車由百花嶺方向駛往上江大墩子方向,20時42分許,當車行至丙瑞線K308+133米處時,與行人胡某某發(fā)生碰撞,造成行人胡某某在送往怒江州人民醫(yī)院途中搶救無效死亡,車輛部分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jīng)瀘水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瀘公交人字[2015]00020號認定駕駛人王某某負此事故全部責任,行人胡某某不負事故責任。
另查明,案發(fā)后,被告人王某某與被害人的親屬波某某協(xié)商并達成賠償協(xié)議,由被告人王某某賠償被害人親屬經(jīng)濟損失人民幣320000.00元,并已履行完畢。
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人已與被害人胡某某的親屬波某某(被害人之父)達成賠償協(xié)議,并已履行完畢。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證實案件的來源。
2、歸案經(jīng)過,證實被告人王某某在案發(fā)后及時報警并在現(xiàn)場等候處理的事實。
3、人口基本信息,證實被告人和被害人的基本身份情況。
4、證人大某某、波某某的證言,證實整個案發(fā)經(jīng)過。
5、道路交通事故尸體檢驗報告、尸體檢驗鑒定告知書,尸體檢驗照片,證實被害人胡某某的死因為顱腦損傷致死,并已將尸體檢驗鑒定結果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家屬的事實。
6、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怒)公(司)鑒(理)字[2015]45號鑒定意見文書、血液檢驗鑒定告知書,證實被告人王某某在駕駛云Q50786號輕型普通貨車發(fā)生交通事故時未檢出乙醇成分,并將檢驗鑒定結論告知被害人家屬及被告人的事實。
7、保山信益司法鑒定所[2015]司鑒字第241號云Q50786號東風牌ZN1033UBM4輕型普通貨車交通肇事車輛技術鑒定,證實云Q50786號東風牌ZN1033UBM4輕型普通貨車肇事前技術狀況,符合GB7258-2012《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標準的有關技術要求;沒有發(fā)現(xiàn)導致云Q50786號東風牌ZN1033UBM4輕型普通貨車發(fā)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機械故障存在。
8、車輛檢驗鑒定告知書,證實偵查機關已將車輛鑒定檢驗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家屬的事實。
9、瀘水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瀘公交認字[2015]0002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被告人王某某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被害人胡某某不負事故責任的事實。
10、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勘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勘驗照片,證實案發(fā)現(xiàn)場地點方位等情況。
11、被告人王某某機動車駕駛證、云Q50786號輕型普通貨車行駛證,證實云Q50786號車的所有人信息及被告人的駕駛證情況。
12、瀘水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瀘公交強字[2015]第533321003054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瀘水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瀘公交返字[2015]5333218000002274號返還物品憑證,證實偵查機關扣押的被告人所有的云Q50786號輕型普通貨車和行駛證已返還被告人的事實。
13、怒江州人民醫(yī)院死亡證明書,證實被害人胡某某的死亡時間。
14、交通事故死亡賠償協(xié)議、云南省瀘水縣人民法院(2016)云3321民初311號民事調(diào)解書、收條,證實案發(fā)后被告人已與被害人親屬達成賠償協(xié)議并已履行完畢的事實。
15、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證實整個案件發(fā)生經(jīng)過。
上述證據(jù),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認證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guī),駕駛機動車發(fā)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的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案發(fā)后積極報警并搶救被害人,且在案發(fā)現(xiàn)場等候處理的行為應當認定為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且被告人在案發(fā)后積極與被害人親屬達成賠償協(xié)議,賠償了被害人親屬經(jīng)濟損失人民幣320000.00元,并得到被害人親屬的諒解。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予以采納,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夸某某要求被告人賠償被害人胡某某的死亡賠償金人民幣82420.00元的訴訟請求與法律規(guī)定不符,應不予支持。根據(jù)被告人的犯罪事實,犯罪性質(zhì)、情節(jié)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對被告人王某某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夸某某的起訴。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書面上訴的,應遞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胡連鈞
審判員楊雪勤
人民陪審員李樹王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二月三日
書記員
書記員楊新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