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審理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案 號: (2015)甬余刑初字第1728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5-12-02
審理經(jīng)過
余姚市人民檢察院以余檢訴刑訴(2015)157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顧埕鋮、被告人李某、辯護人孫娟娟到庭參加了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9月7日23時10分許,被告人李某駕駛浙B×××××號重型倉柵式貨車,沿甬余線南側慢速車道由西向東行駛至58KM+60M(本市馬渚鎮(zhèn)渚北村路段)處時,與在同車道上由東向西行走的被害人黃某乙發(fā)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黃某乙受傷經(jīng)醫(yī)院搶救無效于次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發(fā)后,被告人李某主動報警,并在現(xiàn)場等候交警處理,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
本院查明
根據(jù)余公交認字(2015)第108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人李某應承擔本起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害人黃某乙應承擔本起事故的次要責任。經(jīng)鑒定,被害人黃某丙符合復合性損傷死亡。
案發(fā)后,被告人李某已與被害人黃某乙近親屬達成賠償協(xié)議,并已支付被害人黃某乙近親屬各項經(jīng)濟損失共計人民幣49萬元,取得了被害人近親屬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書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圖、事件單、“抓獲經(jīng)過”、保險單、機動車駕駛證及行駛證復印件、人口信息、駕駛證信息、車輛信息、呼吸酒精含量檢測記錄表及結果單、稱重單、交通事故車輛裝載核算表、道路交通事故死者及近親屬等情況登記表、交通事故死亡賠償款預付委托書、收條、諒解書、賠償協(xié)議書,證人黃某甲證言,尸體檢驗鑒定意見書、北京中機車輛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檢驗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勘查筆錄及事故照片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因而發(fā)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發(fā)生后,被告人李某主動報警,并在現(xiàn)場等候交警處理,歸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在庭審中又自愿認罪,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已賠償被害人近親屬經(jīng)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近親屬的諒解,酌情可以從輕處罰。辯護人就上述理由提出對被告人李某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根據(jù)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實、性質(zhì)、情節(jié)以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吳衛(wèi)東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書記員
代書記員施佳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