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審理法院: 塔河縣人民法院
案 號: (2014)塔刑初字第23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4-09-29
審理經過
塔河縣人民檢察院以塔檢刑訴(2014)1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9月1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公訴機關指派檢察員姜明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塔河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7月3日13時40分許,被告人楊某某無有效機動車駕駛證飲酒后駕駛黑P44205號雅奇牌125型普通兩輪摩托車,沿塔河縣塔河鎮(zhèn)新建路由南向北行駛至塔河縣龍達煤炭公司對面道路時,與同方向騎自行車左轉彎的被害人朱某某(男,76歲)相刮,致朱某某受傷經搶救無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人楊某某負該事故的主要責任。
案發(fā)后,塔河縣公安局交警大隊工作人員將在案發(fā)現場的楊某某口頭傳喚至交警大隊進行訊問。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楊某某的行為觸犯了刑律,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楊某某對公訴機關所指控的犯罪事實,不持異議,未作辯解。
檢察機關對被告人楊某某的量刑意見是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可以適用緩刑。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14年7月3日13時40分許,被告人楊某某無有效機動車駕駛證飲酒后駕駛黑P44205號雅奇牌125型普通兩輪摩托車,沿塔河縣塔河鎮(zhèn)新建路由南向北行駛至塔河縣龍達煤炭公司對面道路時,與同方向騎自行車左轉彎的被害人朱某某相刮,致朱某某受傷經搶救無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人楊某某負該事故的主要責任。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予以認定:書證被告人楊某某的戶籍證明、到案經過、塔公交認字(2014)第7號交通事故認定書、交通事故死亡賠償協議書;證人朱某某、王某某的證言;被告人楊某某的供述與辯解;黑塔公刑技鑒(法病)字(2014)第6號鑒定書;塔公刑技檢化字(2014)第11號乙醇檢驗報告;現場勘查照片。
以上證據均經庭審舉證、質證,認證屬實,各證據之間能夠相互印證一致,且證據來源合法,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某不遵守交通法規(guī)酒后無證駕駛機動車發(fā)生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嚴重結果,且負事故的主要責任,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公訴意見正確,予以支持。鑒于被告人楊某某案發(fā)后主動報警并如實供述的行為,系自首,且對被害人積極進行了賠償,與被害人親屬也達成了賠償協議,認罪、悔罪態(tài)度較好,應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被告人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宣告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興安嶺地區(qū)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郎群
審判員孫琴
代理審判員李新生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書記員劉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