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審理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案 號: (2014)大刑初字第209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4-07-04
審理經(jīng)過
大理市人民檢察院以大檢公訴刑訴(2014)18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夏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4年7月4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大理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富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夏某甲及其辯護人那君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一審請求情況
大理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7日凌晨4時55分許,被告人夏某甲飲酒后駕駛云L93982輕型普通貨車行駛至大理市機場路K1+800米處,其所駕駛車前部與前方同向車道行駛的被害人楊某某駕駛的電動三輪車尾部相撞,造成楊某某當場死亡、夏某甲受傷、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事故發(fā)生后,被告人夏某甲委托夏某乙撥打110報警,并在現(xiàn)場等候。民警趕到現(xiàn)場后將夏某甲送往大理州人民醫(yī)院救治并抽血檢測酒精含量,經(jīng)鑒定,被告人夏某甲血液內(nèi)酒精含量為163.36mg/100ml。經(jīng)交警部門認定,被告人夏某甲因醉酒駕駛和超速行駛負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楊某某因未在非機動車道內(nèi)行駛負事故次要責任。經(jīng)鑒定,被害人楊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閉合性顱腦損傷死亡。案發(fā)后,被告人夏某甲與被害人家屬就民事部分達成賠償協(xié)議且已支付,并取得被害人家屬的諒解。
一審答辯情況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110接警單、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到案經(jīng)過、證人證言、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勘查筆錄及照片、車輛勘驗照片、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及照片、司法鑒定檢驗報告書、司法鑒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交通事故死亡賠償協(xié)議書、收條、諒解書、被告人的身份證明材料及其供述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夏某甲的行為已構(gòu)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節(jié),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積極賠償被害人家屬經(jīng)濟損失,酌情從輕處罰。建議對被告人夏某甲判處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夏某甲及其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辯護人提出對被告人免予刑事處罰的量刑意見。
本院認為,被告人夏某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規(guī),駕駛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負事故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gòu)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甲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從輕處罰;積極賠償被害人家屬經(jīng)濟損失并取得諒解,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提出的對被告人夏某甲免予刑事處罰的量刑意見與在案證據(jù)及本院查明的事實和法律規(guī)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納。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根據(jù)被告人夏某甲犯罪的事實、性質(zhì)、情節(jié)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五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jié)果
被告人夏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零六個月。(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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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人員
代理審判員楊志敏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書記員
書記員張夢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