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新縣人民法院
案 號: (2012)新民初字第193號
案件類型: 民事
案 由: 共有物分割糾紛
裁判日期: 2012-06-22
審理經過
原告陳霞等與被告黃明德等共有物分割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訴稱:2012年2月4日,我丈夫黃林華發(fā)生交通事故當場死亡,后經新縣交警隊調解,肇事方共給付了30萬元賠償款。當時有族人即第三人黃祥滿、黃克兵等人參與,因我無銀行卡,只有黃祥滿有農業(yè)銀行卡,故借用黃祥滿農行卡代收了30萬元賠償款。后當我向黃祥滿索要此款時,他卻不給我,并將此款轉到黃林華哥哥黃克兵、妹妹黃敏手上保管。此后我又多次與公婆即被告黃明德、曹順鳳協(xié)商此事時,他們卻總以種種理由推拖,至今不給我和孩子一分錢,致使我母子無法正常生活。為保護我合法權益,故我現依法起訴,請求人民法院公正處理,判令二被告給付原告賠償款18萬元并處理家庭其他事宜。
被告辯稱
被告黃明德、曹順鳳辯稱:我兒子黃林華發(fā)生交通事故死亡,經交警隊調解肇事方共賠償30萬元是事實。此款先借用黃祥滿農行卡代收,但黃祥滿早已將款轉到我手上,現在在我手中保管。此款扣除處理交通事故費用及喪葬費用后,剩余部分經我們計算,原告陳霞應得份額與其所負債權債務折抵后,其已不應再得到什么款項。另外兩個原告黃某、黃某某是被告的孫子、孫女,一直由被告撫養(yǎng),是被告的精神依托,且其母親陳霞經濟能力不足以撫養(yǎng)兩個孩子,故黃某、黃某某應仍由二被告撫養(yǎng),所應得賠償款份額應由被告保管。
第三人黃祥滿、黃克兵、黃敏辯稱:本案原、被告雙方所爭議的30萬元賠償款只是借用黃祥滿農行卡代收,此后不久在原告起訴前早已轉交給二被告手中,故此事應早已與第三人沒有任何關系。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對第三人的訴求。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12年2月4日16時,黃林華駕駛豫S7K525號二輪摩托車沿省道339線由東向西行至沙窩鎮(zhèn)陳高山村路段時,與對向李為仁駕駛的鄂A2WR99號小型轎車相撞發(fā)生交通事故,致使黃林華當場死亡、兩車受損。此事故經新縣公安通警察大隊處理,認定黃林華、李為仁負同等責任。2012年2月11日,經新縣交警隊主持調解,雙方達成調解協(xié)議:黃林華死亡賠償金318605.2元、喪葬費13678元、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黃某、黃某某、黃明德、曹順鳳)127985.4元、交通費2000元共計446590.6元,經協(xié)商由李為仁一次性賠償給黃林華死亡所有損失費用共計300000元整,事故經濟賠償全部了結。該協(xié)議雙方同意,陳霞、黃明德、曹順鳳、黃某、黃某某、黃克兵、唐大祿、李為仁等當事人簽名確認,并有新縣交通警察大隊及處理該事故的交通警察簽章確認。協(xié)議簽訂后,肇事方李為仁即將30萬元賠償款支付給陳霞、黃明德等人,因當時陳霞、黃明德無農業(yè)銀行卡,故借用第三人黃祥滿農行卡,接受該30萬賠款。該筆款項黃祥滿接受后不久即通過銀行轉帳方式交付至被告黃明德、曹順鳳名下,庭審中,被告黃明德、黃順鳳亦明確認可該款項早已轉帳至自己名下,現在自己手中保管。該款到帳后,原、被告為分配問題發(fā)生糾紛。庭審中,雙方一致同意,對處理該事故及黃林華喪葬事宜的費用共按50000元計算。本案在審理過程,被告黃明德、曹順鳳強烈要求黃某繼續(xù)由自己撫養(yǎng),原告黃某表示其一直隨爺奶即被告黃明德、曹順鳳生活,現仍愿意隨爺奶生活,其母親即原告陳霞亦表示在明確自己法定監(jiān)護權的前提下,同意黃某由被告黃明德、曹順鳳代為撫養(yǎng),黃某名下應得的賠償款份額由黃明德、曹順鳳代為保管。訴訟中,原告提出其家庭過去共同投資款及黃林華喪葬事宜禮金應一并予以分割處理,被告提出原告并保管有過去家庭共同財產部分存款亦應一并扣抵計算,但雙方均未能提供證據予以證明。
另查明:2010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為3682.2元/年,河南省人均平均壽命為72歲。黃明德、曹順鳳共有兩個子女。
上述事實,有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喪葬費用支出票據、詢問筆錄、戶口薄及開庭筆錄等證據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公民的合法權益應受法律保護。本案中,受害人黃林華因發(fā)生交通事故死亡,其家屬在法律機關新縣交警隊主持下與肇事方達成賠償協(xié)議,將黃林華死亡總損失446590.6元按300000元計算一次性賠償,該協(xié)議經雙方當事人簽名認可并有法律機關簽章確認,雙方并已實際履行,故該調解協(xié)議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確認。雙方應按該協(xié)議所確定的比例原則分配該筆賠償款。雙方協(xié)議將處理交通事故及喪葬事宜費用總計按50000元計算,不違反相關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認可,雙方即應按比例分配剩余250000元。本案原告黃某現已年滿10周歲,對事物應有一定的判斷及選擇能力,其本人愿意繼續(xù)隨爺奶生活,其法定監(jiān)護人母親陳霞同意黃某仍由爺奶代為撫養(yǎng),而黃某爺奶黃明德、曹順鳳亦明確表示愿意代為撫養(yǎng)孫子黃某,故原告黃某可仍由被告黃明德、曹順鳳撫養(yǎng)生活,其所應得的各項賠償款份額由黃明德、曹順鳳代為保管。黃某現年11歲,仍為未成年人,其法定監(jiān)護人應為父母,現父親黃林華已逝世,故其法律上的監(jiān)護權應為其母親即本案原告陳霞所有。因本案交通事故賠償系雙方調解協(xié)商解決,雙方在協(xié)議時已對賠償項目及賠償系數比例作出選擇并確認,故本案在計算250000元余款分配數額時,仍應按雙方調解時所確定的賠償比例原則計算。經計算,本案黃林華死亡系按2010年標準計算,損失總額為446590.6元,而協(xié)商賠償總額為300000元,故總體賠償系數為67%,在計算撫養(yǎng)費、贍養(yǎng)費時亦應按此比例予以折算。黃林華父母即本案被告黃明德、曹順鳳現年58歲、59歲,長期居住在農村,本不到需要贍養(yǎng)年齡,但考慮到其現實及將來必將產生的生活困難問題,可將其贍養(yǎng)費按農村標準從60周歲計算至人均平均壽命年齡。訴訟中,原、被告雙方均提出家庭尚有部分共同財產應一并處理解決,但因與本案不屬同一法律關系,且雙方均未能提供充足證據予以證明,故對雙方主張,本院均不予支持。雙方將來如有證據,并認為確有必要,可另行解決。本案第三人僅參與交通事故協(xié)調處理,且僅為借用銀行卡,并及時將款項轉交當事人,其并未參與賠償款項的分配,故第三人并無過錯,也無侵權行為,故不應承擔任何責任。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擔連帶付款責任的訴訟請求,因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認為
經核算,黃某撫養(yǎng)費為8634.8(7年×3682.2元/年÷2人×67%),黃某某撫養(yǎng)費為14802.4(12年×3682.2元/年÷2人×67%),黃明德贍養(yǎng)費為14802.4元[(72歲-60歲)×3682.2元/年÷2人×67%],曹順鳳贍養(yǎng)費為14802.4元[(72歲-60歲)×3682.2元/年÷2人×67%]。前述共53042元,剩余196958元,應由原、被告共計5人分配,在分配時應考慮兩個孩子系未成年人,心理承受能力更差,目前確無生存能力及今后仍需成長求學等因素,結合孩子距成年年齡差異,優(yōu)先考慮照顧弱小的原則,給兩個孩子適當多分。經綜合考慮,應以黃某分配45000元,黃某某分配61000元較為適宜。余額90958元,由陳霞分得30000元、黃明德、曹順鳳共分得60958元。綜上,根據雙方約定,黃某由黃明德、曹順鳳撫養(yǎng),所得份額由黃明德、曹順鳳代為保管,黃某某由陳霞撫養(yǎng),所得份額由陳霞保管,故原告陳霞應得及保管款項總額為105802.4元(14802.4+61000+30000),被告黃明德、曹順鳳應得及保管款項總額為144197.6元(8634.8+45000+14802.4+14802.4+60958)。經本院主持調解,雙方當事人未能達成一致協(xié)議,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七十二條、第七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條、第三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黃明德、曹順鳳給付原告陳霞、黃某某因黃林華交通事故死亡賠償款共計105802.4元整,余額144197.6元歸黃明德、曹順鳳、黃某所有。
二、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前述款項,限于本判決書生效后二十日內一次性付清。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則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3900元,由黃明德、曹順鳳負擔2900元,原告陳霞負擔1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自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供副本,上訴于河南省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人員
審判長扶輝
審判員殷鳴
審判員陶森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書記員鄧曉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