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案 號: (2014)景刑初字第455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4-10-13
審理經(jīng)過
被告人張某甲,男,1977年2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南部縣,漢族,大專文化,現(xiàn)任航宇空港物流有限公司執(zhí)行總經(jīng)理。2014年5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一案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丁傳紅,系云南泰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楊仕東,系云南劉胡樂律師事務所律師。
一審請求情況
景洪市人民檢察院以景檢公訴刑訴【2014】41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景洪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甲及其辯護人丁傳紅、楊仕東到庭參加了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景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4月20日21時30分許,張某甲駕駛云K33D66號小型轎車由東向西沿民航路行駛至景洪市民航路景龍園飯店前路段時,撞到橫穿公路的行人彭某某,造成彭某某受傷并送醫(yī)院搶救無效死亡。事故發(fā)生后,張某甲棄車逃離現(xiàn)場,2014年4月21日0時許主動投案自首,并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經(jīng)鑒定:彭某某系閉合性顱腦損傷并呼吸、循環(huán)衰竭死亡。事故認定:張某甲負此事故的主要責任,彭某某承擔此事故的次要責任。
本院查明
針對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實,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交了報案記錄、受案登記表、到案經(jīng)過、戶口證明、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強制措施憑證上、機動車駕駛證復印件、交通事故現(xiàn)場照片、血樣提取照片、鑒定意見告知書、鑒定中心車輛技術鑒定意見書、人體血液中乙醇檢驗報告書、被告人的供述及證人證言等證據(jù)證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甲交通肇事,至一人死亡,負事故主要責任,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guī)定,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當庭因被告人張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不認可,不予認定被告人張某甲的行為構成自首。建議對被告人張某甲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判處刑罰。
被告人張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提出異議,辯解案發(fā)后他是因為心中害怕,才離開現(xiàn)場,不是逃逸,不應認定其為交通肇事逃逸,對責任認定書不予認可,認為交警部門以其是交通肇事逃逸才認定其應負事故的主要責任不當,其不應當承擔刑事責任。
其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提出異議,認為本案定性為交通肇事逃逸、被告人承擔主要責任有異議。提出被告人棄車離開現(xiàn)場不是為了逃避法律追究,不能根據(jù)現(xiàn)有證據(jù)認定被告人因為逃逸而認定其承擔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對責任事故認定書不予認可,交警部門對被告人認定逃逸不當,被告人應當為無罪。當庭提交協(xié)議書、收條、諒解書及獎狀,證實案發(fā)后,被告人對被害人家屬進行賠償,取得諒解,并證實被告人的品行一貫良好。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21時30分許,張某甲駕駛云K33D66號小型轎車由東向西沿民航路行駛至景洪市民航路景龍園飯店前路段時,撞到橫穿公路的行人彭某某,造成彭某某受傷并送醫(yī)院搶救無效死亡。事故發(fā)生后,張某甲棄車逃離現(xiàn)場,2014年4月21日0時許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
經(jīng)鑒定:彭某某系閉合性顱腦損傷并呼吸、循環(huán)衰竭死亡。
經(jīng)景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張某甲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發(fā)生交通事故后,未保護現(xiàn)場及搶救受傷人員,采取棄車離開現(xiàn)場,其行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過錯原因。彭某某橫過道路未走人行橫道及未在確認安全后通過,其行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條之規(guī)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張某甲的行為符合《云南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第七十三條(一)項之規(guī)定,認定張某甲的行為是交通肇事逃逸行為。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款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guī)定》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認定張某甲承擔此事故主要責任,彭其玉承擔此事故次要責任。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jīng)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證據(jù)證實:
1、受案登記表,證實案件來源。
2、交通事故死亡賠償協(xié)議書及交通事故諒解書,證實被告人張某甲案發(fā)后對被害人家屬進行賠償,取得諒解。
3、戶口證明,證實被告人張某甲的身份情況。
4、景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到案經(jīng)過,證實被告人張某甲歸案的時間。
5、被告人張某甲在公安機關的訊問筆錄,供述2014年4月20日21時30分許,他駕駛云K33D66號小型轎車在景洪市民航路景龍園飯店前路段時,因其電話有一個短信,他拿手機看,當他抬頭時,發(fā)現(xiàn)一個老人在他面前,他猛的往左邊打了一把方向盤,沒有避開老人,將老人撞倒,出事以后他有點害怕,下車看到老人倒在地上,他就離開現(xiàn)場往情人橋方向走了一段,在高架橋附近打了一輛出租車去機場,到了機場后打了幾個電話交代了一點事情后,他又打了一輛摩的,直接回家,到家后心里害怕,想想還是決定到交警隊自首。
6、證人楊某某的詢問筆錄,證實她與張某甲是夫妻,2014年4月20日,張某甲回家吃晚飯,到9時許他出去了,之后到零時多一點他回家一趟后又出去了。
7、證人譚某某的詢問筆錄,證實2014年4月20日21時多一點,他駕駛摩托車準備前往傣園酒店對面吃東西,當來到傣園酒店前一個路口時,看見一輛白色的車停放在公路中間,一個老人躺在車輛前面,周圍有一群人在圍觀,然后他報警。
8、證人張某乙的詢問筆錄,證實2014年4月20日多一點,她和彭某某準備橫穿馬路到對面的老風情園,當她來到道路中央的隔離帶時,聽到“砰”的一聲響,她沒有回頭,繼續(xù)往前走,她隔壁鄰居一個老人說撞車了,她回頭看到彭某某倒在地上,后面停著一輛車,駕駛員從車里出來后,就開始打電話,看了一眼躺在地上的老人,之后,她就沒見駕駛員了。
9、證人李某某的詢問筆錄,證實2014年4月20日9時多一一點,他在值班室值班,看到張某甲拿了云K33D66號車的鑰匙后出去了。
10、證人陳某某的詢問筆錄,證實2014年4月20日下午15時許,他上班的時候拿了云K33D66號車使用,下午17時許將車輛還到值班室,將包遺忘在車上。
11、證人蔡某某的詢問筆錄,證實2014年4月20日23時許,他接到張某甲打來的電話說他撞到一個人,隨后他駕車到事故現(xiàn)場看了一下,沒和交警說什么,他就去張某甲家,然后駕車帶他到景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投案。
12、云通司鑒中心【2014】K01車鑒字第243號云南云通司法鑒定中心車輛技術鑒定意見書,證實云K33D66號車發(fā)生事故時轉向系功能有效,制動系功能有效,照明信號裝置功能有效,行駛速度約為36km/h。
13、西雙版納明信司法鑒定中心【2014】法毒檢字第617號西雙版納明信司法鑒定中心人體血液中乙醇檢驗報告書,證實張某甲血液中乙醇定性未檢出乙醇成分。
14、景公交認字【2014】第×××號西雙版納州景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及鑒定意見告知書,認定張某甲承擔此事故主要責任,彭其玉承擔此事故次要責任,并將認定書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家屬。
15、現(xiàn)場勘查筆錄、現(xiàn)場圖及照片,證實案發(fā)現(xiàn)場及方位。
16、指認筆錄及照片,證實被告人張某甲指認案發(fā)現(xiàn)場及肇事車輛。
17、西雙版納明信司法鑒定中心【2014】法病鑒字第73號西雙版納明信司法鑒定中心法醫(yī)病理學鑒定意見書,證實彭其玉系閉合性顱腦損傷并呼吸、循環(huán)衰竭死亡。
上述證據(jù),本院予以認可。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甲違反交通管理法規(guī),致一人死亡,且負此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某甲的行為系交通肇事逃逸的意見,本院經(jīng)審查后認為,本案中據(jù)以定案的證據(jù)為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該份證據(jù)中僅是因為被告人逃逸才認定被告人張某甲負此事故的主要責任,因而成立犯罪。本案中,被告人張某甲在案發(fā)后,因肇事后害怕離開現(xiàn)場,其離開現(xiàn)場的行為并未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現(xiàn)場的破壞,對責任事故的認定未受到影響,故不應將其離開現(xiàn)場的行為作為升格處罰條件即應判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逃逸,不應重復評價逃逸情節(jié),故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某甲的行為系交通肇事逃逸的行為,本院不予采納。鑒于被告人張某甲案發(fā)后二個小時主動投案,歸案后能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雖不認可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但對本案的犯罪事實予以認可,對本案罪名的辯解,不影響其自首的成立。被告人張某甲對被害人家屬進行經(jīng)濟賠償,取得諒解,可從輕處罰。綜合以上情節(jié),本案犯罪較輕,可免除處罰。被告人張某甲及其辯護人提出其系無罪的辯護意見,不符合本案客觀事實,本院不予采納。本案報經(jīng)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十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被告人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處罰。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西雙版納傣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郭瓊
審判員吳剛
人民陪審員唐云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書記員
書記員四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