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廣寧縣人民法院
案 號: (2018)粵1223刑初29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8-03-07
審理經(jīng)過
廣寧縣人民檢察院以寧檢未檢辦刑訴[2018]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莫某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8年3月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廣寧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少中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莫某1到庭參加了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廣寧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7年10月4日14時許,被告人莫某1在廣寧縣江屯鎮(zhèn)營崗水背崀村地坪處準備駕駛其粵H×××××號小型普通客車往江屯圩鎮(zhèn),由于其沒有觀察小車周圍情況,在啟動行駛后不久,小車的左后輪碰刮并碾壓到路過車旁的莫某2,造成莫某2受傷經(jīng)送院搶救無效于當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經(jīng)鑒定,莫某2系顱腦損傷合并內(nèi)臟破裂死亡。經(jīng)廣寧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莫某1承擔此事故的全部責任。
公訴機關根據(jù)被告人的供述、書證、證人證言、勘驗筆錄、鑒定意見等證據(jù),認為被告人莫某1的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guī)定,應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同時提出對被告人莫某1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至一年六個月,可適用緩刑的量刑建議。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莫某1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沒有異議。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2017年10月4日14時許,被告人莫某1在廣寧縣江屯鎮(zhèn)營崗水背崀村地坪處準備駕駛其粵H×××××號小型普通客車往江屯圩鎮(zhèn),由于其沒有觀察小車周圍情況,在啟動行駛后不久,小車的左后輪碰刮并碾壓到路過車旁的莫某2,造成莫某2受傷經(jīng)送院搶救無效于當日死亡的交通事故。
經(jīng)廣東省廣寧縣公安局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莫某2系顱腦損傷合并內(nèi)臟破裂死亡。
經(jīng)廣寧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莫某1承擔此事故的全部責任;莫某2不承擔此事故責任。
另查明,2017年10月9日,被告人莫某1與被害人親屬達成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賠償協(xié)議,被害人親屬出具了對被告人莫某1的行為表示諒解,并請求對其從輕處理的諒解書。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莫某的證言、犯罪嫌疑人歸案情況說明、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法醫(y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勘查筆錄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賠償協(xié)議書、諒解書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莫某1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發(fā)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應依法懲處。歸案后,被告人莫某1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莫某1就賠償問題與被害人親屬協(xié)商解決,取得被害人親屬的諒解,對被告人莫某1可酌情從輕處罰。對被告人莫某1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莫某1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鑿,罪名成立,應予支持;同時對被告人莫某1提出的量刑建議,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采納。根據(jù)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jié)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被告人莫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廣東省肇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黃寧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三月七日
書記員
書記員鄧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