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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刑初字第243號交通肇事罪一審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日期:2020-02-02   閱讀:

審理法院: 新疆喀什地區(qū)巴楚縣人民法院

案  號: (2015)巴刑初字第243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5-06-26

審理經過

巴楚縣人民檢察院以巴楚縣檢公訴刑訴(2015)16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海某、麥某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巴楚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黃鴻鵬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艾買提買買提、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麥某、被告人朱某及其辯護人劉武鋒,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阿克蘇地區(qū)太誠貨物運輸有限責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陳瑛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巴楚縣人民檢察院起訴書指控,2014年9月12日北京時間19時30分許,被告人朱某駕駛“飛碟”牌輕型自卸貨車,沿省道S215線由南向北行駛至113KM+470M路段處時,與相對方被害人熱某駕駛的無牌兩輪電動車發(fā)生相撞,造成被害人當場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從巴楚縣公安局交警大隊離開。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朱某被網上追逃。2015年3月1日,被告人朱某至山東省萊蕪市公安局萊蕪分局自首。經巴楚縣公安局交警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被告人朱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被害人熱某無責任。被告人朱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guī)定,構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求依法判決。公訴機關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1、書證;2、證人證言;3、現(xiàn)場勘查筆錄、現(xiàn)場照片;4、鑒定意見;5、巴楚縣交警大隊(2014)第287號《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6、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和辯解。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海某、麥某訴稱,2014年9月12日下午,被告人朱某駕駛號貨運車,在省道S215線113KM+470M路段處時,與相對方向熱某駕駛的兩輪電動車發(fā)生相撞,造成熱某當場死亡。經巴楚縣公安局交警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被告人朱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被害人熱某無責任。請求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4條、第76條,《民法通則》第119條及最高院相關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判令被告人承擔:1、喪葬費24921元;2、死亡賠償金464280元;3、喪葬期間的誤工費8人7天每人每天88.66元,計4964.96元;以上合計492078元。附帶名事訴訟原告人自愿對原訴狀中的摩托車損失3000元的訴訟請求予以放棄。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海某、麥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1、附帶民事原告人海某、麥某的身份證復印件、戶籍證明,證實附帶民事原告人的身份信息、戶口性質;2、巴楚縣公安局交警隊2014(287)號事故認定書一份、熱某的死亡證明、尸體檢驗報告、戶口注銷證明各一份,證實交通事故發(fā)生的地點、時間、當事人過錯責任劃分,被害人熱某在交通事故中因腦部嚴重挫傷導致死亡的事實;3、2015年6月23日機動車查詢結果單一份,證實事故車輛的所有人為阿克蘇地區(qū)太誠貨物服務運輸有限責任公司的事實。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朱某及其辯護人劉武鋒辯稱,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沒有異議,認為被告人雖然2015年被巴楚縣公安局列為網上追逃,但是對于被告人回老家的事實公安局人知曉,被告人沒有主觀上的逃逸行為。被告人的行為符合法定的自首情節(jié),應當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在等待處理的過程不是逃逸,是等待公安機關對責任進行認定,被告人于2015年3月17日領取事故責任認定書。罪刑應該法定,被告人的犯罪是過失犯罪行為,社會影響較輕,應該對被告人從輕處罰;請求法庭查明事實,對被告人做出從輕的處罰。關于對受害人的賠償,被告人確實家庭困難,上有老下有正在上學的孩子,被告人愿意把交警隊扣押的車變賣之后賠償給受害人;也愿意賠償其他的損失。

被告人朱某及其辯護人劉武鋒未向法庭提交證據。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阿克蘇地區(qū)太誠貨物服務運輸有限責任公司辯稱,公司和事故車輛號貨運車是掛靠關系,公司每年收取500元的管理費,該車輛的運營支配權、利益分配權及車輛的所有權、使用權和轉讓處分權均由車主朱某享有,公司只在收取的掛靠費限額內承擔責任。

此外,根據交通事故死亡賠償金的標準,超過60歲,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的賠償標準,被害人的死亡賠償金應按12年計算。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阿克蘇地區(qū)太誠貨物運輸有限責任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證據。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北京時間19時30分許,被告人朱某駕駛“飛碟”牌輕型自卸貨車,沿省道S215線由南向北行駛至113KM+470M路段處時,在超車的過程中與相對方行駛的被害人熱某駕駛的無牌兩輪電動車發(fā)生相撞,造成被害人熱某當場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經巴楚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做出的巴公交認字(2014)第287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人朱某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條、第十三條的規(guī)定負事故的全部責任,被害人熱某無責任。被告人朱某發(fā)生交通事故后報案,在等待處理期間從巴楚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離開。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朱某被網上追逃。2015年3月1日,被告人朱某自行至山東省萊蕪市公安局萊蕪分局自首后被刑事拘留。

肇事車輛“飛碟”牌輕型自卸貨車的車主為朱某,該車輛在發(fā)生交通事故時掛靠單位為阿克蘇地區(qū)太誠貨物服務運輸有限責任公司。

被害人熱某生前戶籍所在地為巴楚縣色力布亞鎮(zhèn)解放西路028號,戶口性質為非農業(yè)戶口。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時年滿67歲零四個月。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海某系被害人熱某的妻子,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麥某系被害人熱某的兒子。

以上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1、萊蕪市公安局萊城分局楊莊派出所出具的抓獲經過,證明被告人朱某被巴楚縣公安局網上追逃后于2015年3月1日15時許,主動到萊蕪市公安局萊城分局楊莊派出所投案自首及被刑事拘留的事實;

2、巴楚縣公安局在逃人員登記信息表,證明被告人朱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網上追逃的事實;

3、被告人朱某駕駛證復印件、身份證復印件、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被告人朱某戶籍證明,證明被告人朱某的身份、戶籍信息及駕駛資格信息;

4、被告人駕駛的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證明肇事車輛“飛碟”牌輕型自卸貨車的相關信息;

5、巴楚縣公安局刑事技術法醫(yī)室出具的被害人熱某死亡證明一份,證明被害人熱某于2014年9月12日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實;

6、被告人朱某的供述與辯解,證明其陳述交通事故發(fā)生的時間、地點,肇事車輛特征、車牌、型號及發(fā)生交通事故的經過。2015年3月1日15時許,主動到萊蕪市公安局萊城分局楊莊派出所投案自首等相關的事實;

7、證人買買提依明熱合曼的證言,證明其知道父親熱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過程;

8、現(xiàn)場勘驗、檢查筆錄及現(xiàn)場照片,證實案發(fā)現(xiàn)場的地點、方位等事實;

9、巴公(刑)鑒(法)字(2014)169號法醫(yī)學尸體檢驗報告一份,鑒定意見:死者熱某生前在交通事故中,頭部受到嚴重挫傷,造成顱骨骨折,因腦出血而死亡;

10、新疆金陸司法鑒定所(2014)鑒字第1012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1、貨車出現(xiàn)拖印時的速度為57km/h;2、事故接觸點分析為:東西方向:距西側路沿2.50米-2.70米,南北方向:距北側劃痕1.80米-1.90米(照片四張);

11、巴公交認字(2014)第287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結果:朱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熱某無責任。

上述證據相互關聯(lián)、來源合法,與庭審筆錄互為印證,且證據之間沒有矛盾,經當庭質證,可作為定案依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朱某身為機動車駕駛人員,駕駛機動車上路行駛過程中,因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條“機動車、非機動車實行右側通行。”及第十三條“對登記后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根據車輛用途,載客載貨數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況,定期進行安全技術檢驗…”之規(guī)定駕駛車輛超車過程中,與相對方行駛的被害人熱某駕駛的無牌兩輪電動車發(fā)生相撞,造成被害人熱某當場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經巴楚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做出的巴公交認字(2014)第287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人朱某因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條、第十三條的規(guī)定負事故的全部責任。被告人朱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駕駛車輛并發(fā)生交通事故的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應受刑罰處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實清楚,定性準確,證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公訴機關公訴稱,被告人朱某案發(fā)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的規(guī)定,成立自首,可結合案情酌定對被告人朱某從輕處罰的公訴意見與本案庭審查明的事實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及其辯護人劉武鋒辯護稱,被告人朱某具有自首情節(jié)和從輕處罰情節(jié),被告人是過失犯罪行為,社會影響及危害性較輕,請求從輕處罰。對此,本院認為,被告人朱某在案發(fā)后能主動報案,被網上追逃后能自動投案自首,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應予認定自首,本院可結合案件實際,酌情予以從輕處罰,本院對被告人及辯護人要求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予以采信。

關于附帶民事賠償部分,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海某、麥某要求判令被告人承擔喪葬費2492元,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要求判令被告人死亡賠償金464280元,對此,本院認為,死亡賠償金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按二十年計算。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被害人熱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時年滿67歲零四個月,其死亡賠償金應當按照12年計算,即23214元×12年,合計278568元。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該項訴訟請求中過高的部分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要求判令被告人承擔喪葬期間的誤工費8人7天每人每天88.66元,計4964.96元,對此,本院認為,喪葬期間的誤工費應當按照3人7天的賠償標準計算,即:1861.86元,因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該項訴訟請求中過高的部分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阿克蘇地區(qū)太誠貨物服務運輸有限責任公司作為肇事車輛“飛碟”牌輕型自卸貨車的掛靠單位,屬于法律規(guī)定的以掛靠形式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的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情形,應當與被告人朱某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海某、麥某庭審前自愿對原訴狀中的摩托車損失3000元的訴訟請求予以放棄,是對自己民事權利的處分,未違反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準許。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阿克蘇地區(qū)太誠貨物服務運輸有限責任公司辯稱,根據交通事故死亡賠償金的標準,被害人的年齡超過60歲,年齡每增加一歲,賠償減少一年被害人的死亡賠償金應按12年計算的辨稱意見于本案庭審時查明的事實相符,有法律依據,本院予以采信;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阿克蘇地區(qū)太誠貨物服務運輸有限責任公司辯稱,公司和事故車輛號貨運車是掛靠關系,公司每年收取500元的管理費,該車輛的運營支配權、利益分配權及車輛的所有權、使用權和轉讓處分權均由車主朱某享有,公司只在收取的掛靠費限額內承擔責任的辨稱意見因無法律依據,且違反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的規(guī)定,本院不予采信。

綜上所述,為嚴肅社會主義法治,維護交通運輸安全和公民人身安全,保護公民的合法民事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百六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第三款、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一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

二、被告人朱某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海某、麥某喪葬費24921元,死亡賠償金278568元(23214元×12年),喪葬期間的誤工費1861.86元(3人×7天×每天88.66元),合計305350.86元,于本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三、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阿克蘇地區(qū)太誠貨物運輸有限責任公司就本判決第二項與被告人朱某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四、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海某、麥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五、賠償義務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內履行金錢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喀什地區(qū)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人員

審判長劉進

代理審判員伍梅

人民陪審員努爾斯曼姑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書記員時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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