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鎮(zhèn)雄縣人民法院
案 號: (2015)鎮(zhèn)刑初字第113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5-05-05
審理經過
云南省鎮(zhèn)雄縣人民檢察院以鎮(zhèn)檢公訴刑訴(2015)4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甲、魏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二○一五年四月八日、二○一五年四月三十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鎮(zhèn)雄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聶濤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甲、魏某某,被告人王某丙、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永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陳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王某丙駕駛一輛無號牌“宇鴿”牌拖拉機從鎮(zhèn)雄縣母享鎮(zhèn)駛往以勒鎮(zhèn)廟埂村青?林組,19時30分許,該車行駛至以勒鎮(zhèn)街口龍家水井路段,在超越前面的一輛120貨車的過程中與道路左側(以勒鎮(zhèn)至青?林組)跑出來的行人王某乙相接觸后,拖拉機從小孩身上碾壓過去。被告人王某丙并未立即停車搶救受傷的行人王某乙,而是駕車逃離現(xiàn)場,向青?林方向繼續(xù)行駛一公里多后,所架拖拉機翻到公路左側溝里,被告人王某丙棄車逃離。被害人王某乙經送醫(yī)院搶救無效死亡,無號牌“宇鴿”牌拖拉機受損。經鎮(zhèn)雄縣鎮(zhèn)通司法鑒定所鑒定,王某丙駕駛的無號牌“宇鴿”牌拖拉機轉向性能、制動性能均齊全有效,符合國家相關標準和技術要求;被害人王某丁系顱腦損傷死亡。鎮(zhèn)雄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人王某丙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過錯、負全
部責任;被害人王某丁在此次事故中無過錯、無責任。
針對其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了下列證據(jù):
1.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證明2014年12月8日19時許,鎮(zhèn)雄縣公安局交警大隊接以勒交警中隊報案,稱王某丙駕駛一輛無號牌“宇鴿”牌拖拉機在以勒鎮(zhèn)街口龍家水井路段撞到行人王某乙,王某乙經送醫(yī)院搶救無效死亡,請求查處。公安機關遂立案偵查。
2.證人證言
(1)證人楊某某的證言,證明2014年12月8日下午,其開車至鎮(zhèn)雄縣以勒鎮(zhèn)街口龍家水井路段時,行駛在其前面的一輛拖拉機突然甩向道路左側,開到公路左側路坎上后,又繞下公路繼續(xù)向前行駛。其立即停車,見道路中間橫躺著一小孩,地上流了一灘血。其大聲呼救,并和從公路右側跑出的一女人將這孩子抱到其車上送鎮(zhèn)雄縣以勒衛(wèi)生院搶救,到醫(yī)院幾分鐘后,醫(yī)生告知小孩已死亡。
(2)證人王某戊的證言,證明2014年12月8日下午,其兒子王某丙找到其,稱他開的拖拉機撞著人了,讓其趕快到現(xiàn)場看看情況。其遂趕到以勒鎮(zhèn)龍家水井路段現(xiàn)場,將肇事者是王某丙的情況告訴公安人員。
(3)證人王某甲的證言,證明2014年12月8日,其接家人電話,得知兒子王某丁被拖拉機撞死。
3.相關書證
(1)現(xiàn)場勘查筆錄及照片,證明案發(fā)現(xiàn)場概貌。
(2)肇事拖拉機照片,證明肇事拖拉機型號為“中國宇鴿SJ—***YUGE”、機架編號為“PT********”、柴油機編號為“******”。
(3)指認筆錄及照片,證明被告人王某丙對案發(fā)現(xiàn)場、拖拉機停放地點、肇事拖拉機作了指認。
(4)戶口注銷證明,證明被害人王某乙于2014年12月8日死亡。
(5)鎮(zhèn)雄鎮(zhèn)通司法所尸體檢驗鑒定意見書,證明被害人王某乙系機械性外力作用至開放性顱腦損傷出血死亡。
(6)鎮(zhèn)雄鎮(zhèn)通司法鑒定所車輛技術鑒定意見書,證明經鑒定,無號牌“宇鴿”牌拖拉機肇事前轉向性能、制動性能均齊全有效;轉向性能、制動性能均符合國家相關標準和技術要求。
本院查明
(7)鎮(zhèn)雄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被告人王某丙在行車過程中未確保行車安全且在事故中逃逸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其應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過錯,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被害人王某丁在此次事故中無過錯、無責任。
(8)扣押物品清單,證明公安機關將王某丙的駕駛證及無號牌“宇鴿”牌拖拉機扣押。
(9)機動車駕駛證復印件,證明被告人王某丙于2012年12月取得準架車型為“G”的駕駛證,案發(fā)時該駕駛證在有效期內。
(10)機動車銷售統(tǒng)一發(fā)票、車輛合格證,證明被告人王某丙的宇鴿牌拖拉機系從宋德宣處購買,該車于2014年10月出廠,系合格車輛。
(11)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運輸型拖拉機定額保險單(副本),證明被告人王某丙的無號牌宇鴿牌拖拉機于2014年11月8日在永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大項目部購買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其中死亡傷殘的責任賠償限額為人民幣110000元、醫(yī)療費用的責任賠償限額為人民幣10000元,財產損失的責任賠償限額為人民幣2000元,保險期間至2015年11月8日。
(12)被害人王某丁的人口基本信息、全戶人員簡況表、戶成員信息查詢結果列表,證明被害人王某丁出生于2010年12月9日,是農業(yè)家庭戶口。
(13)交通事故死亡賠償協(xié)議書,證明案發(fā)后,被告人王某丙之父王某戊與被害人王某丁父親王某甲、母親魏某某達成賠償協(xié)議,由王某戊代王某丙賠償王某甲、魏某某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等各項費用人民幣188000元,賠償款分兩次支付,第一次支付人民幣50000元、第二次支付人民幣138000元。
(14)收條、諒解書,證明王某戊已于2014年12月11日、14日向王某甲支付賠償款人民幣50000元;王某甲、魏某某對被告人王某丙的行為表示諒解。
(15)人口基本信息,證明被告人王某丙的年齡等基本情況。
(16)到案經過、情況說明,證明2014年12月8日19時30分許,被告人王某丙之父王某戊到案發(fā)現(xiàn)場將王某丙是此次交通事故肇事者的情況報告給公安民警,并提供王某丙的聯(lián)系方式及所在地點。之后,公安民警通過其提供的聯(lián)系方式聯(lián)系王某丙,王某丙稱他已經走到以勒十字街,就在十字街等公安民警。公安民警遂到以勒十字街將王某丙帶至公安機關。
4.被告人王某丙的供述,證明2014年12月8日19時30分許,其駕駛無號牌宇鴿牌拖拉機行至鎮(zhèn)雄縣以勒鎮(zhèn)街口龍家水井路段超越前面的一張120貨車時,拖拉機機頭撞到一突然從公路上跑過的小孩,車子右前輪從小孩身上碾過。其害怕被小孩家人打,遂開車離開并找到其父親王某戊,告訴他其開車撞到人了,讓他去案發(fā)現(xiàn)場。之后,其在去以勒交警中隊自首的路上接到公安民警的電話,讓其在以勒十字街等候。其便在以勒十字街等待,公安民警到此地將其帶至鎮(zhèn)雄縣交警大隊。
本院認為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丙的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建議對其判處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甲、魏某某訴稱,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王某丙駕駛一輛無號牌“宇鴿”牌拖拉機在鎮(zhèn)雄縣以勒鎮(zhèn)街口龍家水井路段將二原告之子王某丁撞傷,王某丁經醫(yī)院搶救無效死亡。王某丙的肇事車輛在永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大項目部(隸屬于永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購買有交強險。故要求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永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其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等各項費用人民幣11萬元。
針對其訴訟請求,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甲、魏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證據(jù):
結婚證復印件、戶口簿復印件,證明王某甲、魏某某系夫妻關系,王某乙系二人之子。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甲、魏某某提出,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的證據(jù)“交通事故死亡賠償協(xié)議書”上涉及的由被告人王某丙賠償二人人民幣188000元的內容不是二人的真實意思,二人的真實意思是由保險公司賠償人民幣11萬元,由王某丙賠償人民幣78000元。
被告人王某丙對公訴機關的指控及證據(jù)未提出異議,請求從輕判處。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永安財產保險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對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的證據(jù)及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甲、魏某某提交的證據(jù)均未提出異議;針對二原告人的訴訟請求,其表示該公司愿意在交強險賠償范圍內進行賠償。
經審理查明,2014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王某丙購買了一輛“宇鴿”牌拖拉機,但未落戶。同年11月8日,其在永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大項目部為該車投保了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其中死亡傷殘賠償?shù)呢熑蜗揞~為人民幣110000元、醫(yī)療費用賠償?shù)呢熑蜗揞~為人民幣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shù)呢熑蜗揞~為人民幣2000元,保險期間至2015年11月8日。2014年12月8日19時許,被告人王某丙駕駛其還未落戶的這輛無號牌“宇鴿”牌拖拉機行駛至以勒鎮(zhèn)街口龍家水井路段時,撞傷行人王某乙后繼續(xù)往前行駛,被害人王某乙經送醫(yī)院搶救無效死亡。經鎮(zhèn)雄縣鎮(zhèn)通司法鑒定所鑒定,被害人王某丁系顱腦損傷死亡;王某丙駕駛的無號牌“宇鴿”牌拖拉機轉向性能、制動性能均齊全有效,符合國家相關標準和技術要求。經鎮(zhèn)雄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人王某丙在行車過程中未確保行車安全且在事故中逃逸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其應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過錯、負全部責任;被害人王某丁在此次事故中無過錯、無責任。被告人王某丙撞人逃逸后,及時將其撞人的事情告訴其父親王某戊,王某戊到現(xiàn)場將這一情況及王某丙的聯(lián)系方式報告給公安人員,公安人員通過其提供的聯(lián)系方式聯(lián)系并找到正在投案途中的被告人王某丙。案發(fā)后,被告人王某丙之父王某戊已積極賠償被害人王某乙父親王某甲、母
親魏某某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等各項損失人民幣50000元。審理中,經本院主持調解,被告人王某丙與王某乙父親王某甲、母親魏某某達成賠償協(xié)議,除以前已賠償?shù)娜嗣駧?0000元外,又一次性賠償了王某甲、魏某某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等人民幣28000元。王某甲、魏某某對被告人王某丙的行為表示諒解。
本院審查認為,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的“交通事故死亡賠償協(xié)議書”,因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甲、魏某某提出該協(xié)議書涉及的由被告人王某丙賠償二人人民幣188000元的內容不是二人的真實意思,且保險公司是否應該賠償人民幣11萬元,不屬于該協(xié)議書上雙方的協(xié)商范圍。故對該份證據(jù),本院不予采信。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的其他證據(jù)及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甲、魏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證據(jù),經當庭質證核實,證據(jù)來源合法、證明內容客觀、真實、證據(jù)間能相互印證,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丙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因而發(fā)生重大事故,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丙肇事逃逸后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對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根據(jù)被告人王某丙的犯罪事實和情節(jié),本院決定對其減輕處罰。案發(fā)后,被告人王某丙積極賠償被害人親屬,并取得被害人親屬諒解,可對其酌情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畸重,本院不予采納。因王某丙的肇事車輛在永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大項目部(隸屬于永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購買有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案發(fā)時,該保險在有效期間內。故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永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應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甲、魏某某進行賠償。附帶民事訴原告人王某甲、魏某某要求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永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二人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等人民幣11萬元的訴求符合相關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據(jù)此,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王某丙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
二、由永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公司賠償王某甲、魏某某死亡賠償金、葬費費人民幣11萬元(限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給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王茜
審判員高見
審判員曾維洲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書記員
書記員武紹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