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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習刑初字第280號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附帶民事一審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日期:2020-02-02   閱讀:

審理法院: 習水縣人民法院

案  號: (2014)習刑初字第280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4-11-10

審理經(jīng)過

習水縣人民檢察院以習檢公訴刑訴(2014)第19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英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袁某明、穆某鳳、郭某均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并組成合議庭對本案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習水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袁衛(wèi)蓉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袁某明、穆某鳳、郭某均,被告人陳某英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習水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3月10日13時許,被告人陳某英無有效機動車駕駛證駕駛發(fā)動機號為8DC24280號三輪摩托車,搭載郭某林,從習水縣良村鎮(zhèn)街上經(jīng)習新公路往習水縣溫水鎮(zhèn)方向行駛,該車行駛至良村鎮(zhèn)紅旗路段時,車撞在公路邊防護墻上,造成乘車人郭某林當場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經(jīng)習水縣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郭某林系交通事故中顱腦損傷死亡。經(jīng)習水縣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被告人陳某英承擔事故全部責任,郭某林無責任。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陳某英無證駕駛機動車致一人死亡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陳某英案發(fā)后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之規(guī)定,屬自首,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并建議對被告人陳某英在有期徒刑六個月至一年幅度內量刑。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袁某明、穆某鳳、郭某均訴稱:2014年3月10日13時40分,被告人陳某英無有效機動車駕駛證駕駛白洋淀牌BYD150ZK正三輪摩托車(發(fā)動機號8DC24280,車架號LRTKDKZ14D1098612)從習水縣良村鎮(zhèn)街上經(jīng)習新公路往習水縣溫水鎮(zhèn)方向行駛,該車行至習水縣良村鎮(zhèn)紅旗左轉彎路段時撞在車行方向右側公路邊的防護欄上,導致乘車人郭某林當場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經(jīng)習水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人陳某英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因賠償問題無法達成一致調解意見,特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人陳某英向三原告賠償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郭某林死亡的喪葬費9350.26元、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62928.50元、死亡賠償金37401.02元,共計109679.78元。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陳某英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對附帶民事部分的請求有異議,提出自己已和刑附民原告人達成賠償協(xié)議,并已履行完畢,現(xiàn)刑附民原告人的請求,沒有能力賠償,請求依法判決。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人陳某英駕駛的三輪摩托車發(fā)動機號為8DC24280號,行駛證登記車主為郭某林,車輛檢驗有效期至2016年3月。2014年3月10日13時許,被告人陳某英無有效機動車駕駛證駕駛該三輪摩托車,搭載車主郭某林,從習水縣良村鎮(zhèn)街上經(jīng)習新公路往習水縣溫水鎮(zhèn)方向行駛,該車行駛至良村鎮(zhèn)紅旗路段時,車撞在公路邊防護墻上,造成乘車人郭某林當場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經(jīng)習水縣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死者郭某林系本次交通事故中顱腦損傷死亡。經(jīng)習水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車輛技術檢驗報告鑒定,發(fā)動機號8DC24280、車架號LRTKDKZ14D1098612的正三輪載客摩托車肇事前制動系、轉向系安全技術狀況合格。經(jīng)習水縣公安局交警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人陳某英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乘車人郭某林不承擔此次事故責任。

另查明,事故發(fā)生后,被告人陳某英與死者郭某林父親袁某明達成交通事故死亡賠償自行協(xié)議書,由被告人陳某英賠償死亡賠償金、喪葬費、交通費、誤工費等共計人民幣16800.00元,并已支付。死者父母袁某明與穆某鳳給被告人陳某英出具了諒解書。

死者郭某林系農(nóng)業(yè)家庭戶籍,其于1997年10月1日生育一子郭某均,其父母袁某明與穆某鳳共育有郭某林、郭樹英、郭樹情及郭樹輝四個子女。

公訴機關就指控的犯罪事實,向本院隨案移送了以下證據(jù):

1、被告人陳某英的供述,證明2014年3月10日13時許,其駕駛三輪摩托車搭載車主郭某林從習水縣良村鎮(zhèn)街上往習水縣大坡鄉(xiāng)羅家壩郭某林老家方向行駛,當該車行駛到習水縣良村鎮(zhèn)紅旗路段時,與車行方向右側公路邊的防護欄相碰撞,致郭某林死亡的情況。

2、證人羅某衛(wèi)、李某書、趙某祥、馬某華、戴某進的證言,證明他們知道的被告人陳某英駕駛三輪摩托車造成交通事故導致郭某林死亡的情況。

3、現(xiàn)場勘查筆錄、現(xiàn)場圖及照片,證明事故發(fā)生現(xiàn)場及現(xiàn)場所處位置等概貌特征。

4、鑒定意見及檢驗報告,證明死者郭某林的死因及肇事車輛肇事前制動系、轉向系安全技術狀況合格的情況。

5、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證明駕駛人陳某英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乘車人郭某林不承擔此次事故責任。

6、委托書兩份,證明由于郭某林之子郭某均系未成年人,故委托戴修進在習水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全權代理郭某林因交通事故致死的相關損害賠償事宜;被告人陳某英腿部受傷,行走不便,故委托陳定江全權代理該次交通事故中其在習水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調解賠償?shù)南嚓P事宜。

7、羅家壩村委會出具的證明,證明袁某明與郭某林系父子關系。

8、駕駛人及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證明被告人陳某英未辦理機動車駕駛證以及肇事車輛車主為郭某林的情況。

9、交通事故死亡賠償協(xié)議書、收條及諒解書,證明被告人陳某英與死者家屬達成賠償調解協(xié)議獲得死者家屬諒解,并已支付16800.00元的情況。

10、被告人戶籍證明,證明被告人陳某英的身份信息及已達完全刑事責任年齡的事實。

11、取保候審決定書,證明被告人陳某英被采取強制措施的情況。

12、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證明本案的案件來源。

上述證據(jù),經(jīng)庭審質證,系偵查機關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證據(jù)來源合法,證據(jù)間相互印證,具有關聯(lián)性,客觀地證明了案件事實,本院予以確認,并作為定案證據(jù)。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袁某明、穆某鳳、郭某均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jù):

1、死者郭某林戶籍證明,證明死者郭某林的身份信息。

2、大坡派出所及羅家壩村委會出具的證明,證明袁某明和穆某鳳共育有四個子女的情況。

被告人陳某英對刑附民原告人提交的戶籍證明表示不知情,對大坡派出所及羅家壩村委會出具的證明沒有異議。

被告人陳某英提交了以下證據(jù):

1、交通事故死亡賠償自行協(xié)議書,證明交通事故發(fā)生后,當事雙方達成賠償協(xié)議。

2、收條,證明事故發(fā)生后,被告人陳某英已支付人民幣16800.00元補償死者家屬。

3、交通事故諒解書,證明被告人陳某英得到死者家屬諒解。

刑附民原告人袁某明、穆某鳳、郭某均對被告人陳某英提交的以上證據(jù)有異議,提出如果不出具諒解書,他們就一點都得不到陳某英的賠償,認為諒解書無效。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英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條之規(guī)定,造成一人死亡,且負事故全部責任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陳某英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成立,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在事故發(fā)生后,被告人陳某英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之規(guī)定,應認定為自首,依法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陳某英在事故發(fā)生后對被害人家屬作出一定賠償,可從輕處罰。

因被告人陳某英的行為造成郭某林死亡,給郭某林的家人造成損失,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八條的規(guī)定,其近親屬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是在急需資金辦理郭某林喪葬事宜的情況下與被告人陳某英達成賠償協(xié)議并出具諒解書,其提出與被告人陳某英達成的交通事故死亡賠償自行協(xié)議書、交通事故諒解書違背其真實意思表示,符合常理,結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實,本庭予以采信。死者郭某林將其購買的三輪車交由沒有機動車駕駛證的被告人陳某英駕駛且自己乘坐于三輪車后排,應當預見沒有取得駕駛證駕駛機動車存在安全隱患,其在主觀方面存在過錯,應對本次事故承擔30%的民事責任;被告人陳某英在沒有取得機動車駕駛證的情況下,仍駕駛機動車上路行駛,違反《中國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條“駕駛機動車,應當依法取得機動車駕駛證”之規(guī)定,其對本次事故承擔70%的民事賠償責任。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袁某明、穆某鳳、郭某均訴請賠償?shù)膯试豳M9350.26元符合法律規(guī)定予以支持;死者郭某林系農(nóng)村戶籍,其訴請賠償?shù)乃劳鲑r償金37401.02元符合法律規(guī)定予以支持;其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計算不當,郭某林父親袁某明七十歲、母親穆某鳳六十五歲,按2014年度貴州省農(nóng)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費支出計算,即10年×4740.18/年×25%+15年×4740.18元/年×25%=29626.13元,郭某均的撫養(yǎng)費按1年×4740.18元/年×50%=2370.09元,即三人的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為31996.22元。綜上,喪葬費為9350.26元、死亡賠償金為37401.02元、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為31996.22元,合計為78747.50元。被告人陳某英承擔70%的民事賠償責任即賠償刑附民原告人78747.50元×70%=55123.25元。被告人陳某英在事故后已賠償刑附民原告人袁某明、穆某鳳、郭某均16800.00元,在其應賠款項中予以扣除,因此被告人陳某英還應賠償三原告死亡賠償金、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喪葬費共計38323.25元。

綜上所述,本院根據(jù)被告人陳某英的犯罪事實、情節(jié)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陳某英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兩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由被告人陳某英在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袁某明、穆某鳳、郭某均喪葬費、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死亡賠償金等費用共計38323.25元。

三、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袁某明、穆某鳳、郭某均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之次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貴州省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周佳興

代理審判員陳瑋

人民陪審員宋學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書記員

書記員帥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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