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新余市渝水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 (2015)渝民初字第03707號
案件類型: 民事
案 由: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裁判日期: 2016-03-22
審理經過
原告胡曉萍(下稱原告)與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下稱被告)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于2016年1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新亮、蔣學民,被告委托代理人謝志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訴稱,2015年7月8日,原告丈夫朱新亮駕駛原告所有的贛KH1221小型越野車在仰天崗大道由東向西行駛至新余市人保局路段時,右轉彎準備進入人保局院內,與在仰天崗大道南側非機動車道內由西往東直行的易團駕駛的贛KF7289二輪摩托車發(fā)生刮擦,易團倒地經搶救無效死亡。新余市公安局交警支隊城北大隊認定朱新亮負事故主要責任,死者易團負事故次要責任。事故發(fā)生后,原告、朱新亮向死者家屬支付了醫(yī)療費、喪葬費、死亡賠償金等共計660000元。由于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為贛KH1221號向被告投保了交強險、第三者商業(yè)責任險,第三者商業(yè)責任險保險金額/賠償限額為500000元,第三者商業(yè)責任險不計免賠,保險期間為一年。本案交通事故發(fā)生在該保險合同有效期間內,被告依法應當在交強險和三責險的責任限額內承擔賠付責任,但被告僅向原告支付了交強險理賠款項,第三者商業(yè)險至今未予賠付。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險理賠款440000元(死亡賠償金、喪葬費及精神撫慰金660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10000元,按主次責任原告承擔80%計算,剩余的550000元×80%);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
被告辯稱,1、原告于2014年7月22日就贛KH1211號車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險保險。根據(jù)合同約定,保險公司將在保險責任以及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但必須提供駕駛員合法有效的駕駛證和行駛證,否則保險公司不予承擔責任;2、在本案中,駕駛員朱新亮經交警認定,負該事故的主要責任,且在事發(fā)后,朱新亮駕車離開現(xiàn)場。根據(jù)合同約定,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限額內不予承擔賠償責任;3、原告主張的損失項目有異議。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的證據(jù)材料有:
一、原告身份證復印件、被告企業(yè)基本信息及組織機構代碼證各一份,用于證明原、被告主體適格。
被告無異議。
二、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用于證明本案原告所投保車輛贛KH1221車于2015年7月8日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摩托車駕駛人易團死亡,本案投保車輛駕駛人朱新亮負事故主要責任,摩托車駕駛人易團負次要責任,該事故認定書未認定投保車輛駕駛人朱新亮具有逃逸行為。
被告質證稱,對事故認定主次責任沒有異議,對原告提出的朱新亮沒有逃逸行為有異議。該認定書已認定駕駛員朱新亮未保護現(xiàn)場,直接駕車離開現(xiàn)場,符合商業(yè)險第三者責任險條款第6條第6款免責條款的約定。
三、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兩份及《賠案調查情況表》一份,用于證明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在被告處為本案車輛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及不計免賠險,保險期間為2014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本次事故發(fā)生在保險合同有效期限內,被告應在保險范圍內承擔理賠責任。且在事故發(fā)生后,原告及時通知了被告,被告也作出了情況說明,認定了本案駕駛員朱新亮沒有逃逸行為。
被告質證稱,代理人作為法律顧問對調查表不清楚。
四、尸體檢驗鑒定意見書、死亡證明、火化證明各一份,用于證明本案交通事故中摩托車駕駛人易團死亡的事實。
被告無異議。
五、機動車駕駛證、行駛證、結婚證復印件各一份,用于證明本案投保車輛合法有效;駕駛人朱新亮具有合法的機動車駕駛資格;本案原告與駕駛人朱新亮系夫妻關系,屬原告允許的車輛駕駛人。
被告無異議。
六、交通事故死亡賠償協(xié)議書、轉賬繳款單、中國工商銀行轉賬憑證各一份及收條三張,用于證明2015年7月13日,駕駛人朱新亮與死者易團家屬在交警部門的主持下達成賠償協(xié)議,共計賠償死者家屬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撫慰金等各項費用人民幣660000元,并已實際支付到位。
被告質證稱,被告沒有參與賠償協(xié)議的簽訂,對協(xié)議和收條的內容,被告不清楚。根據(jù)責任劃分,原告應按照交警的責任劃分承擔賠償責任。對票據(jù)無異議,賠償款是先支付給交警,交警再將款項轉給受害人家屬。
七、身份證復印件、戶口本、房產證、土地證復印件及高新區(qū)城東辦事處聚龍居委會、濕地風情管理處及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共同出具的證明各一份,用于證明死者易團于2013年10月入住濕地風情小區(qū)至今,系城鎮(zhèn)居民,其死亡賠償標準應按城鎮(zhèn)標準計算。
被告無異議。
被告提交了以下證據(jù):
一、中國銀行支付憑證(復印件),用于證明被告支付了110000元至原告賬戶,在本案中應予以剔除。
原告無異議。
二、贛KH1211保單及投保單復印件、商業(yè)險第三者責任險條款,用于證明被告已經對投保人履行了相關告知義務,投保人在申明欄處已簽字確認。被告在第三者責任險免除責任第6條第6款已說明,原告事故發(fā)生后,朱新亮未采取措施保護現(xiàn)場,且駕車離開了現(xiàn)場,屬于被告的免責范圍。且即使沒有認定免除責任,就第三者商業(yè)險被告也應當按照主次責任的劃分承擔賠償責任。
原告質證稱,真實性沒有異議,合法性和關聯(lián)性有異議。對于免責條款,被告提供的保險合同屬格式條款,依據(jù)合同約定,對于免除責任的格式條款應認定為無效條款。該組證據(jù)不能證實被告已經履行了告知義務,對于其免責條款應認定為無效。駕駛人朱新亮離開現(xiàn)場的事實是當時朱新亮并不清楚與受害者發(fā)生了碰撞,交警找到駕駛人了解本案事實時,朱新亮予以配合。被告已經過核實,且出具了說明證明原告沒有逃逸的事實,且交警部門也未認定駕駛人朱新亮具有逃逸行為。因此,被告應當按照保險合同對原告進行理賠。
本院對以上證據(jù)予以綜合評述: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原告、被告對對方提供的證據(jù)的真實性無異議,且以上證據(jù)具備證據(jù)的合法性、關聯(lián)性,本院予以采信,對其證明內容下文做綜合評述。
根據(jù)上述已認定的證據(jù)及庭審筆錄,可以認定如下事實:
2014年7月22日,原告為贛KH1221號車向被告投保了交強險、第三者商業(yè)責任險(保險金額/賠償限額為500000元,不計免賠),保險期間為2014年7月26日零時起至2015年7月25日24時止。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第二十六條約定“……被保險人或被保險機動車駕駛人根據(jù)有關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選擇自行協(xié)商或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理事故未確定事故責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規(guī)定確定事故責任比例:被保險機動車方負主要事故責任的,事故責任比例為70%……”。2015年7月8日,原告丈夫朱新亮駕駛贛KH1221號車在新余市仰天崗大道由西往東行駛至新余市人保局門口,右轉彎準備進入新余市人保局院內,與在新余市仰天崗大道南側非機動車道內由西往東直行的易團駕駛的贛KF7289二輪摩托車發(fā)生刮擦,造成兩車受損,易團經搶救無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新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城北大隊認定朱新亮在此次事故中承擔主要責任,死者易團承擔次要責任。2015年7月13日,朱新亮與易團家屬易輝、劉小燕達成《交通事故死亡賠償協(xié)議書》。當日,原告通過新余市交警支隊支付650000元給易團家屬。死者家屬易輝于2015年7月13日、7月14日、7月20日共收到朱新亮就本次事故支付的死亡賠償金660000元。被告于2015年8月2日在交強險范圍內支付原告死亡傷殘賠償11萬元。2015年10月23日,被告作出《賠案調查情況表》,該表中陳述“……通過交警對當事人的幾次詢問筆錄進行了對比,以及我司工作人員事后詢問當事人的現(xiàn)場情況,和交警的推理判斷,證實了當事人朱新亮對此次事故沒有故意逃避的行為,故也沒有定當事人是逃逸事故,情況屬實”。
死者易團于1996年7月22日出生,為江西分宜人,于2013年10月開始隨家人入住新余市城東新欣大道濕地風情小區(qū),2015年7月8日死亡。
本院認為,本案屬財產保險合同糾紛。原告為該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及機動車商業(yè)保險(其中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限額50萬元,不計免賠),并交納了相應的保險費,原告與被告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對贛KH1221號車具有保險利益。根據(jù)保險合同約定,保險期間從2014年7月26日零時起至2015年7月25日24時止,而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發(fā)生于2015年7月8日,在保險期間內,且原告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已支付第三人死亡賠償金等,被告應在合同約定的賠償限額內,履行向原告支付保險金的義務。就被告提出的駕駛員應有合法有效的駕駛證和行駛證,且在事發(fā)后,朱新亮駕車離開現(xiàn)場,根據(jù)合同約定,被告在第三者責任限額內不予承擔賠償責任的辯稱,本院認為,原告就以上兩項辯稱,已提供了駕駛人朱新亮的駕駛證及被告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的認可朱新亮沒有逃逸行為的《賠案調查情況表》、《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被告對以上證據(jù)都未提出異議,因此,本院對被告提出的辯稱不予采納。
關于原告要求被告賠付保險金440000元的訴請,被告認為就第三者商業(yè)險被告應當按照主次責任的劃分承擔賠償責任,原告負事故主要責任,應按70%比例計算賠償。本院認為,根據(jù)原、被告簽訂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合同,即《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二十六條“……被保險人或被保險機動車駕駛人根據(jù)有關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選擇自行協(xié)商或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理事故未確定事故責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規(guī)定確定事故責任比例:被保險機動車方負主要事故責任的,事故責任比例為70%……”的約定,對被告提出的本案保險人按70%事故責任比例計算賠償金的辯稱意見,本院予以采納,對原告提出應當按80%事故責任比例計算賠償金的意見不予采納。
對原告主張的各項賠償費用,本院作如下評判:一、精神撫慰金,本院認為,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易團死亡,對其父母易輝、劉小燕造成巨大精神損害,根據(jù)本省市經濟發(fā)展水平實際情況,故本院對精神損害撫慰金支持40000元。因被告已在交強險范圍內賠付給了原告110000元,本院認為,該款項包含精神撫慰金40000元及死亡賠償金70000元;二、死亡賠償金,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九條的規(guī)定,死亡賠償金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按20年計算。本案交通事故發(fā)生在2015年7月8日,原告提供了證據(jù)證明死者易團于2013年10月始一直居住在城鎮(zhèn),被告無異議,故死亡賠償金按江西省2014年度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09元)計算,為486180元(24309元/年×20年),減去被告在交強險范圍內賠付的70000元,按70%事故責任比例計算,被告還應當在第三者商業(yè)險限額內支付原告死亡賠償金291326元[(486180元—70000元)×70%];二、喪葬費,本院認為,依據(jù)當?shù)厣弦荒甓嚷毠ぴ缕骄べY標準計算6個月,該喪葬費為16555元(47299元/年÷12月×6月×70%)。因此,被告應當在第三者商業(yè)險限額內支付原告死亡賠償金291326元,喪葬費16555元,合計307881元。原告訴請超出該核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第三者商業(yè)險限額內賠付原告胡曉萍死亡賠償金291326元,喪葬費16555元,合計307881元;
二、駁回原告胡曉萍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900元,由原告胡曉萍承擔2373元,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承擔5527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人員
審判長賀婧
人民陪審員嚴水丹
人民陪審員韓蒙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書記員晏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