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祁縣人民法院
案 號: (2013)祁民初第46號
案件類型: 民事
案 由: 返還原物糾紛
裁判日期: 2013-04-10
審理經過
原告武留花、武鳳琴與被告許愚德返還原物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閆海柱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武留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淑芬、被告許愚德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訴稱,原告武留花和許愚孝是夫妻關系,武鳳琴系原告帶過來的孩子,與許愚孝形成繼子女關系,2012年7月26日許愚孝因交通事死亡。事故發(fā)生后,原告因悲傷過度無力到祁縣交警隊處理賠償事宜,故委托被告許愚德到交警隊處理。2012年8月8日被告與肇事車主達成了賠償協議,祁縣交警隊對該賠償調解書予以確認,肇事車主共賠償22萬元,此款被告從交警隊全部領取。原告與死者許愚孝屬再婚,再婚時許愚孝有兩個子女許金金與許金緯,針對分割上述賠償金許金金和許金緯與二原告達成了協議,各得25%。現被告只給了原告7萬元,為此,原告提出訴訟要求被告許愚德返還事故賠償金4萬元及利息。
被告辯稱
被告口頭辯稱,該到交警隊處理事故是原告武留花委托去辦的。該從交警隊領取了賠償金22萬元。二原告與被告哥哥許愚孝的兩個子女許金金和許金緯達成賠償金分割協議,各分11萬元。被告先給了原告7萬元,剩余4萬元用于處理許愚孝喪事,并已花銷完畢,故對原告起訴要求返還4萬元不應支持。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原告武留花和許愚孝是夫妻關系,雙方屬再婚,于2000年12月11日登記結婚。原告武鳳琴系武留花帶過來的孩子,與許愚孝形成繼子女關系。被告許愚德系許愚孝的弟弟。2012年7月26日許愚孝因交通事故受傷經搶救無效后死亡。事故發(fā)生后,原告因悲傷過度無力到祁縣交警隊處理賠償事宜,故委托被告許愚德到交警隊處理。2012年8月8日被告許愚德與肇事車主達成了賠償協議,祁縣交警隊對該賠償調解書予以確認,肇事車主賠償許愚孝死亡損失22萬元(包括醫(yī)藥費、喪葬費、死亡賠償金、撫養(yǎng)費、精神損失費、車損修理費)。此款被告從交警隊全部領取。原告與死者許愚孝再婚時,許愚孝帶有兩個子女許金金與許金緯,針對分割上述賠償金二原告與許金金和許金緯達成了協議,各得25%。被告依協議僅給付二原告7萬元,剩余4萬元被告未給付原告。另查明,被告在辦理許愚孝的喪事中,向原告武留花取款7500元,庭審中被告言稱該款連同剩余的4萬元賠償金全部用于喪事支出,但未提供具體支出明細。原告提供證據佐證事故發(fā)生后許金緯和許愚賢還領取許愚孝生前的工資兩筆,一次1771元,一次2500元,這兩筆工資也用于埋葬事宜,但被告許愚德否認此事。原告以辦理喪事的費用與許金金、許金緯約定雙方均攤,被告無視該約定,事后不把辦喪事的禮賬交待,且喪事花費與實際不符為由,要求被告還返余款4萬元。原、被告各持己見。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證據1、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2、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3、賠償憑證4、原告的身份證、結婚證5、二原告與許金緯、許金金各得25%賠償金的協議書及原、被告陳述為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許愚德接受原告武留花的委托辦理許愚孝交通事故死亡賠償和喪葬事宜,作為代理人而言,被告許愚德理應公平、誠信辦理受托之事,但被告無視原告與許金金、許金緯辦理喪事費用雙方均攤的約定,事后也未把辦理喪事的費用明細交待原告。訴訟過程中被告僅以口頭一句持有原告的47500元已全部用于喪事支出的話作搪塞,不能令人信服。被告許愚德與肇事車主達成賠償許愚孝死亡損失22萬元的協議中包括喪葬費,依據交通事故賠償標準,喪葬費用為20140元,據此,被告應返還原告余款27360元。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66條第2款、第84條、第134條第4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限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由被告許愚德給付原告武留花、武鳳琴剩余事故賠償金2736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00百元,減半收取400元,由原告負擔126元,由被告許愚德負擔274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西省晉中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人員
審判員閆海柱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
書記員
書記員亢建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