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遂寧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2016)川09民終378號
案件類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
裁判日期:2016-06-14
審理經過
上訴人敬光澤因與被上訴人陳建豐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四川省射洪縣人民法院(2015)射洪民初字第241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5月1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敬光澤及其委托代理人謝寶東、被上訴人陳建豐特別授權委托代理人胥東梅及委托代理人羅強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原判認定:2009年6月24日,原告敬光澤與被告陳建豐簽訂了災后危房聯建協議書一份,雙方約定對射洪縣仁和鎮(zhèn)上街原告災后危房改造聯建。其中約定:“二、1、甲方提供自己原擁有的具有合法手續(xù)的土地使用證和房屋產權證,住房面積76.26㎡,土地使用面積約127㎡。四、9、房產證面積與土地使用證不一致的,按房產證為準?!蓖眨桓娣降墓芾砣藛T以陳建豐的名義為原告敬光澤出具了一份承諾書,載明:“乙方陳建豐在仁和上街改造中給敬光澤一個車庫,不付任何資金?!?009年9月1日,被告方的管理人員王一波為原告敬光澤出具了補充說明一份,載明:“原陳建豐承諾敬光澤豆芽房面積在叁拾平方米左右。特此說明?!贝撕?,被告陳建豐便進場施工。2011年7月,原告方支付了房屋參建費22000元。房屋竣工后,原告敬光澤于2013年8月搬入所建射洪縣仁和上街濱河園小區(qū)房屋(房屋建筑面積為96.64平方米)內居住。后雙方因為還房面積及被告陳建豐的工作人員所作出的承諾未履行發(fā)生糾紛,雙方于2014年5月29日在射洪縣仁和鎮(zhèn)人民政府綜治辦的調解下達成協議,雙方約定:“1、豆芽房(車庫)由陳建豐提供,且陳建豐負責申報產權辦理資料,敬光澤負責申報辦理的所有費用。2、豆芽房(車庫)擬定于2014年底前建成。3、豆芽房建成后,按照聯建合同進行結算,結算并成交后陳建豐交付給敬光澤豆芽房的鑰匙?!焙蟊桓骊惤ㄘS便為原告修建了豆芽房,但原告敬光澤以對該豆芽房不符合其要求為由拒絕接受。雙方經多次協商未果,原告敬光澤遂于2015年9月29日訴至法院,要求:1、由被告陳建豐按合同中所確定的127.4平方米面積還原告新建住房面積;2、還原告30平方米左右車庫一個;3、賠償原告損失30000元。2015年11月4日被告陳建豐提出反訴,2016年1月20日被告陳建豐提交了撤回其反訴請求的申請。
一審法院認為
原審認為,原告敬光澤與被告陳建豐自愿簽訂的災后危房聯建協議書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該合同對雙方均具有法律約束力。原告敬光澤原住房面積為76.26平方米,其要求被告陳建豐還新建住房面積127.4平方米面積的訴訟請求與合同約定不符,故不予支持。雙方在射洪縣仁和鎮(zhèn)政府組織下所達成的調解協議,被告陳建豐已按該協議履行,原告提出其不符合要求而拒絕接受,但其未提供該豆芽房(車庫)應如何符合其要求以及所主張損失3萬元的相關證據,故對原告要求其還車庫及賠償3萬元損失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駁回原告敬光澤的訴訟請求”。
上訴人訴稱
宣判后,上訴人敬光澤上訴稱,原審認定還房面積76.26平方米錯誤,豆芽房不符合口頭約定以及損失3萬元應予支持,請求二審改判。
被上訴人辯稱
被上訴人陳建豐答辯稱原判認定事實清楚,判決正確,請求二審維持原判。
二審中雙方都未提交新證據。
本院查明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判認定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上訴人敬光澤與被上訴人陳建豐簽訂的災后危房聯建協議書,協議明確約定按原住房面積還房,上訴人敬光澤原住房面積為76.26平方米,其要求按照127.4平方米還房不符合合同約定,該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對于還豆芽房的問題,雙方在當地政府協調下已實際履行,上訴人敬光澤稱還豆芽房不符合雙方口頭約定的具體要求,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該請求不予支持。上訴人敬光澤主張損失也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其請求不予支持。綜上,上訴人敬光澤所持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處恰當,審理程序合法,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500元,由上訴人敬光澤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楊莉
審判員熊益
代理審判員蔣熠煒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書記員
書記員段富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