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同江市人民法院
案號:(2016)黑0881民初661號
案件類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
裁判日期:2016-04-05
審理經過
原告孫元凱訴被告黑龍江省豐熙集團宏安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協(xié)議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張文濤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孫元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羅忠梁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孫元凱訴稱:被告單位在原告房屋處開發(fā)建設同江市育才書香苑小區(qū),雙方于2010年3月28日簽訂了“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協(xié)議約定了原告回遷樓的位置,約定辦理房屋所有權證的要求稅、費由被告負擔。樓房在建設過程中被告改變規(guī)劃,被告于2015年5月28日與原告結算雙方簽訂了育才書香苑小區(qū)回遷安置明細表(合同),被告將育才書香苑小區(qū)17號樓1602室置換并交付給原告,原、被告雙方賬目已結清,現(xiàn)原告訴至法院要求:1、要求被告為原告育才書香苑小區(qū)17號樓1602室辦理產權過戶。2、辦理產權過戶的一切稅費由被告承擔。3、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承擔。增加訴訟請求:1、要求被告按照合同重新計算原告應回遷面積系2014年8月11日21號樓1003室安置明細表,并給付搬遷費及臨時安置費,18個月以內(18月*4元*61.6平方米=4435.2元)18個月以外(32月*8元*61.6平方米=17740元。2、要求被告按照原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協(xié)議書中第二項標明的兩項房屋面積(62+10+109.41=181.4平方米)支付原育滿巷45號商服臨補償費(2009年12月至2011年8月28日)(181.4平方米*18月*30元=97956元)(2011年12月17日至2015年9月17日既18月后尚未回遷面積98.4平方米,要求被告給付臨時安置補償款(98.4平方米*51個月*30元=150521元);要求被告支付營業(yè)損失費(2010年6頁17日至2016年3月14日)(51個月*3000元=153000元);合計423652元。要求被告為原告置換房屋21號樓1002、1003室辦理房屋產權證,辦理產權過戶的一切稅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
被告黑龍江省豐熙集團宏安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辯稱:1、2014年8月11日21號樓1003室安置明細表中回遷面積比例為1:1.3,原告已簽字認可,并沒有筆誤錯簽;2、原告在2014年10月19日安置明細表中已經簽字,回遷安置補償已經結束,一切補償已經結算,可以為原告已回遷房屋辦理房屋產權證;2、原告尚欠超面積補款10.899平方米*3854.67元=42012元,不動產稅39835元,契稅10257元,物業(yè)費14421元,扣除已交款17289元共計103472元(含辦理房照費用14236元)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主張,提供如下證據:
證據一、2014年8月11日21號樓1003室安置明細表一份。證明明細表中安置面積計算錯誤,回遷面積應按照1:1.5比例,原告原房屋面積為61.60平方米,應回遷92.4平方米,要求被告重新計算,并給付搬遷費及臨時安置費,18個月以內(18月*4元*61.6平方米=4435.2元),18個月以外(32月*8元*61.6平方米=17740元,并要求被告為原告回遷房屋辦理房屋產權證。
經庭審質證,被告認為:首先請原告提供原房照,可以按原房照重新計算面積,關于回遷比例應是1:1.3不是1:1.5,原告已在回遷明細表中簽字認可,關于搬遷費及臨時安置費原告也已經在回遷明細表中簽字,雙方回遷、安置、補償已經結束。
本院查明
本院經審查認為:按該證據標明的原房屋面積60.92以1:1.5的比例計算,安置面積應當是91.38平方米,而該證據標明的在1:1.5欄內,應安置面積是79.196平方米,確實計算有誤。而原告以原有面積61.6平方米請求補償,沒以該證據為依據提起訴訟請求,原告提供的證據與訴訟請求沒有關聯(lián)性,對原告證明的問題不予采信。該證據回遷安置明細表(合同)雖經被告單位經法定代表人宿法禮認可蓋章,但在該證據回遷安置戶簽字一欄中簽名處的簽名已經更改為張雷,對該名的更改,經被告在更改的人名處蓋章確認。庭審中原告自認該樓房賣給了張雷,但主張辦理房屋產權證的名字還是原告,該證據能證明被告給原告回遷的樓房是21號樓1003號樓的事實,本院對該證據回遷的事實予以確認。
證據二、2014年10月11日育才書香苑小區(qū)回遷安置明細表一份。證明被告將育才書香苑小區(qū)21號樓1002室回遷安置給原告,要求被告為原告回遷安置房屋辦理房屋產權證。
經庭審質證,被告認為:賬目結清后,可以辦理房照。
本院經審查認為:該證據回遷安置明細表(合同)雖經被告單位經法定代表人宿法禮認可蓋章,但在該證據回遷安置戶簽字一欄中簽名處的簽名已經更改為閆翠玲,對該名的更改,經被告在更改的人名處蓋章確認。庭審中原告自認該樓房賣給了閆翠玲,但主張辦理房屋產權證的名字還是原告,該證據能證明被告給原告回遷的樓房是21號樓1002號樓的事實,本院對回遷的事實予以確認。
證據三、2015年5月28日育才書香苑小區(qū)回遷安置明細表一份。證明被告將育才書香苑小區(qū)17號樓1602室回遷安置給原告,要求被告為原告回遷安置房屋辦理房屋產權證。
經庭審質證,被告認為:2015年5月28日育才書香苑小區(qū)回遷安置明細表簽訂日期為2014年12月26日,賬目結清后可以辦理房屋產權證
本院認為
本院經審查認為:該證據是被告黑龍江豐熙集團宏安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開發(fā)建設同江市育才書香苑小區(qū)與原告簽訂的回遷安置明細表(合同)。能證明被告將育才書香苑17號樓1602室安置回遷給原告的事實,該證據能證明原告的主張,本院對該證據予以采信。
證據四、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書(原合同)。證明被告應為原告回遷安置面積為451平凡米,實際回遷面積為248.5平方米,尚欠202.5平方米未回遷,被告應支付未回遷面積的安置補償費用,并給付搬遷費及臨時安置費,18個月以內(18月*4元*61.6平方米=4435.2元)18個月以外(32月*8元*61.6平方米=17740元。2、要求被告按照原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協(xié)議書中第二項標明的兩項房屋面積(62+10+109.41=181.4平方米)支付原育滿巷45號商服臨補償費(2009年12月至2011年8月28日)(181.4平方米*18月*30元=97956元)(2011年12月17日至2015年9月17日既18月后尚未回遷面積98.4平方米,要求被告給付臨時安置補償款(98.4平方米*51個月*30元=150521元)。
經庭審質證,被告認為:原、被告已經結算完畢,原、被告已經簽訂育才書香苑小區(qū)回遷安置明細表3份,明細表中已經明確原拆遷面積、回遷安置比例及應安置比例、面積、補償費用等,原被告雙方已經簽字并認可回遷合同,原合同已無效,公司不予認可。
本院經審查認為:該證據能夠證明被告應回拆遷給原告房屋的面積是451平方米,結合證據一至三,被告給原告回遷的面積是248.5平方米。但不能證明原告請求補償?shù)臉藴适敲吭?元、8元、30元,該證據中沒有約定補償?shù)臉藴?,本院對原告證明的問題不予采信。
被告對自己的抗辯主張未提供證據。
根據本院審查認定的證據,結合到庭當事人的陳述,本案基本事實如下:
被告單位在原告原房屋處開發(fā)建設同江市育才書香苑小區(qū),2010年3月28日雙方簽訂“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協(xié)議”?;剡w安置給原告育才書香苑小區(qū)451平方米住宅。2014年8月11日雙方簽訂了《回遷安置明細表(合同)》將育才書香苑小區(qū)21號樓1003室回遷安置給原告,原告交納了該樓房的各項稅、費,2014年12月26日雙方簽訂了《回遷安置明細表(合同)》,將育才書香苑小區(qū)17號樓1603室回遷安置給原告,2014年10月11日雙方簽訂了《回遷安置明細表(合同)》,將育才書香苑小區(qū)21號樓1002室回遷安置給原告,被告三次安置給原告三套樓房的面積是248.5平方米,尚欠202.5平方米未回遷,對已經回遷的三套樓房未給辦理產權證照。
本院認為:協(xié)議在平等自愿,協(xié)商一致,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情況下簽訂生效后,對協(xié)議雙方具有約束力,雙方應當按著協(xié)議的約定履行義務,享受權利。本案中原告孫元凱與被告黑龍江豐熙集團宏安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在2011年5月11日簽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書》中明確約定了置換樓房的位置、面積、回遷時間等內容,被告應當按照協(xié)議內容履行義務,但被告并沒有按《房屋置換合同》中約定的樓房全部交付給原告,只交付了三套樓房共計面積為248.5平方米,尚欠202.5平方米樓房未回遷。被告按《育才書香苑小區(qū)回遷安置明細表(合同)》回遷安置給原告的三套樓房,應當給原告辦理房屋產權證照,并按約定承擔辦理房屋產權證照的相關稅、費,原告請求被告為其辦理已經回遷三套樓房證照的訴訟請求應當支持。原告已經向被告交納了21號樓1003室辦理房屋證照的稅、費,辦理該樓房的產權證照的稅、費由被告承擔。其他兩套樓房辦理產權證照的稅、費按相關規(guī)定各自承擔。原告要求被告給付搬遷費及臨時安置費,18個月以內4435.2元,18個月以外17740元;要求被告按照原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協(xié)議書中第二項標明的兩項房屋面積181.4平方米支付原育滿巷45號商服臨補償費、要求被告支付營業(yè)損失費423652元未提供請求數(shù)額計算標準的依據,且未在法庭規(guī)定的時間內交納增加該項訴訟請求的訴訟費,本院對原告增加要求被告給付搬遷費、補償費訴訟請求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辯主張未提供證據證實,本院不予支持,如有新的證據可另行起訴。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被告黑龍江省豐熙集團宏安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后三日內為原告孫元凱辦理育才書香苑21號樓1002室、1003室、17號樓1602室樓房產權證照。辦理21號樓1003室樓房產權證照的稅、費由被告承擔,其他兩套樓房辦理產權證照的稅、費按相關規(guī)定各自承擔。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300元由被告黑龍江省豐熙集團宏安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佳木斯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人員
審判員:張文濤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書記員
書記員:孫海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