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法院
案號:(2013)通民初字第04913號
案件類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
裁判日期:2013-12-20
審理經過
原告北京市通州區(qū)西集鎮(zhèn)人民政府(以下簡稱“西集政府”)訴被告北京榮利華鍛造廠(以下簡稱“鍛造廠”)、第三人北京合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塑料公司”)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西集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劉志寶,被告鍛造廠的法定代表人周榮華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振滿,第三人塑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路俊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臣、張友伶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西集政府訴稱:2003年7月1日被告鍛造廠與岳上村委會簽訂了一份《租賃合同》,約定由被告鍛造廠租賃使用住所地的土地用于經營,后第一被告又轉租給第三人。2011年因西集鎮(zhèn)啟動綜合配套區(qū)土地一級開發(fā),租賃合同約定的土地在規(guī)劃搬遷范圍內,為此上述合同不具備繼續(xù)履行的前提,原告作為拆遷人與被告鍛造廠簽訂了非住宅房屋搬遷補償協(xié)議,按照協(xié)議約定,被告鍛造廠應將廠房及土地騰退交付原告,但至今被告不履行協(xié)議,拒絕騰退房屋及土地。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及第三人立即將在拆遷范圍內的租賃土地及廠房騰退交付原告;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
被告鍛造廠辯稱:我們已經騰退,也辦理了交接的手續(xù),我騰退了但原告并沒有給我補償,也沒有確定給多少補償。要求原告給予我補償。
第三人塑料公司辯稱:本案訴求被支持的前提是房屋拆遷安置合同,目前我方已經提起了確認合同無效的訴訟,該案件在審理過程中,合同無效的案件還沒有審結,我方認為應中止本案的審理。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03年7月1日,村委會(甲方)與鍛造廠(乙方)簽訂《租賃合同》,合同約定,甲方將協(xié)議地址租賃給乙方使用,乙方自籌資金投資建設,同時乙方擁有使用權和受益權,其所有權歸甲方所有;本協(xié)議為三十年限,即自2003年7月1日至2033年6月30日止;協(xié)議場地每年向甲方上繳款方式租金400元整,以一次性支付為準;合同期間,無論那方需提前終止合同,都必須提前告知對方并說明原因,征得對方認可方可執(zhí)行;遇不可抗力因素雙方協(xié)商解決,國家和地方征地雙方可終止合同,除土地賠償外其他屬于企業(yè)的固定資產賠償歸企業(yè)所有等內容。
2006年3月20日,村委會(出租方,甲方)與鍛造廠(承租方、乙方)簽訂《承租合同》,合同約定,標地位置于村委會后院出租給乙方使用,使用期限為20年,協(xié)議乙方每年以上繳款方式上繳甲方承租費6000元整,以簽約之日算起。簽約生效后,及時繳納當年承租費,之后每年年終的前一個月內交納下年度承租費;合同期間,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前終止合同,如需解除,雙方協(xié)商解決。如甲方違約,將退還全部租金并支付搬遷費等內容。
2007年8月31日,鍛造廠(出租方、甲方)與塑料公司(承租方、乙方)簽訂《房屋場區(qū)租賃協(xié)議書》,協(xié)議約定,甲方岳上村村委會在地后院出租給乙方使用,使用期間為19年,自2007年8月31日至2026年8月31日至;租金為上交清,租金每年16000元,每三年租金于8月31日之前一次性交清三年租金;合同期間,遇國家、地方政府征地索賠的土地賠償金歸甲方所有,屬乙方企業(yè)自建翻建的一切資產,情愿得到自建翻建費用超出賠償金歸甲方所有等內容。合同簽訂后,塑料公司在租賃地內生產經營。
2008年2月間,鍛造廠與北京東方力歐精密機械有限公司簽訂《租賃合同》,合同約定,該租賃合同的標的是位于北京市通州區(qū)西集鎮(zhèn)岳上村的北京榮利華鍛造廠,占地面積為北京榮利華鍛造廠院內,車間及車間外空地;承租期限為自2008年3月1日起至2033年2月28日止等內容。另2013年5月8日,經本院調解并已達成調解協(xié)議,調解協(xié)議為“一、原告北京市通州區(qū)西集鎮(zhèn)人民政府從被告北京榮利華鍛造廠拆遷補償款中扣除拆遷補償款人民幣二十二萬五千元支付第三人北京東方力歐精密機械有限公司;二、第三人北京東方力歐精密機械有限公司于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前將租賃場地騰清后交付原告北京市通州區(qū)西集鎮(zhèn)人民政府?!爆F(xiàn)北京東方力歐精密機械有限公司已騰退租賃場地。
2008年8月25日,村委會(甲方)與鍛造廠(乙方)簽訂《補充協(xié)議》,協(xié)議約定,根據村民意見,鍛造廠現(xiàn)有增加面積責成乙方追加承租金每年一千元正。使用年限與原有正本合同同一年限終止,所占用地上的所有樹木乙方負責看護不得變賣,違反協(xié)議乙方負全責等內容。
2011年11月9日,西集政府(甲方)與鍛造廠(乙方)簽訂《集體土地非住宅房屋搬遷補償協(xié)議》,協(xié)議簽訂后,甲方因西集鎮(zhèn)配套區(qū)土地一級開發(fā)一期項目建設,需要搬遷乙方在本項目范圍內所有的房屋及附屬物;乙方在本項目范圍內有非住宅房屋28間,占地面積3401.59平方米,正式房屋面積1759.1平方米,其中從事機械鍛造生產經營房屋建設面積為1572.93平方米;經北京寶孚房地產評估,被拆遷房屋重置成新價補償款為958102元,附屬物274841元,拆遷補償款合計1232943元;甲方支付乙方搬遷補助費共計682292元,其中包括搬家補助費43978元,停產停業(yè)綜合補助費471879元,移機費6435元;其他160000元;本項目可給予提前搬遷獎勵的簽約期限為10天,本協(xié)議簽訂于簽約期限的第8天,若乙方在本協(xié)議約定的拆遷期限內完成搬遷,則甲方給予乙方提前搬遷獎勵費879550元,若乙方未按本協(xié)議約定的拆遷期限完成拆遷,則甲方不予支付該獎勵費;乙方應在本協(xié)議簽訂后30日內,將項目范圍內本協(xié)議約定的所有房屋及附屬物騰空并交甲方拆遷等內容。
另查,2010年11月26日,北京市土地整理儲備中心通州區(qū)分中心(甲方)與西集政府(乙方)簽訂《通州區(qū)西集綜合配套區(qū)F地塊項目土地一級開發(fā)監(jiān)管委托協(xié)議》。約定西集政府為拆遷人。
2013年9月2日,經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隨機搖號確定北京銀通安泰房地產評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評估公司)對訴爭租賃地內上物及不動產附屬進行評估鑒定。2013年9月29日,評估公司作出銀通安泰評字(2013)第130038號鍛造廠承租土地上物房屋及其不動產附屬物價格評估報告結果為:評估總價為927824元。同日,評估公司作出銀通安泰評字(2013)第130039號塑料公司承租土地上物房屋及其不動產附屬物價格評估報告結果為:評估總價為1034552元。
此次拆遷鍛造廠、塑料公司應享有的各項補償明細為:鍛造廠、塑料公司提前搬遷補償為879550元,其中塑料公司提前搬遷補償為558070元,鍛造廠提前搬遷補償為321480元;搬遷補助費為43978元,其中塑料公司搬遷補助費為27904元,鍛造廠搬遷補助費為16074元;鍛造廠移機費為6435元;對于停產停業(yè)補助費、大型機械搬運費本院予以調整為停產停業(yè)補助費889290元,其中塑料公司停產停業(yè)補助費為574455元,鍛造廠停產停業(yè)補助費為314835元;大型機械搬運費為223680元,其中塑料公司大型機械搬運費為60480元,鍛造廠大型機械搬運費為163200元。
上述事實,有租賃合同、承租合同、房屋場區(qū)租賃協(xié)議書、補充協(xié)議、集體土地非住宅房屋搬遷補償協(xié)議、評估報告及雙方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根據查明的事實,西集政府啟動綜合配套區(qū)土地一級開發(fā)F地塊項目并作為拆遷人與鍛造廠簽訂《集體土地非住宅房屋搬遷補償協(xié)議》,鍛造廠理應按照協(xié)議約定及時騰退租賃物,但鍛造廠未能及時騰退租賃物,故西集政府要求鍛造廠及塑料公司騰退租賃物、廠房、場地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對于鍛造廠要求因拆遷所產生的補償款的抗辯主張,本院予以采信,根據西集政府與鍛造廠簽訂的《集體土地非住宅房屋搬遷補償協(xié)議》中提前搬遷補償總價格為搬家補助費,其中房屋重置價及附屬物價另案解決,另對停產停業(yè)補助本院依照公平、公正原則及周邊拆遷情況予以調整。對鍛造廠及塑料公司的大型機械運費,予以補償。西集政府已先期支付鍛造廠的搬遷補償款應予以扣除。對第三人塑料公司辯稱認為拆遷安置補償協(xié)議無效的抗辯主張,另案處理并在審理中。綜上所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北京榮利華鍛造廠將其租賃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區(qū)西集鎮(zhèn)岳上村的廠房、場地騰清交還給原告北京市通州區(qū)西集鎮(zhèn)人民政府(已執(zhí)行清);
二、第三人北京合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將其租賃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區(qū)西集鎮(zhèn)岳上村的廠房、場地騰清交還給原告北京市通州區(qū)西集鎮(zhèn)人民政府(已執(zhí)行清);
三、原告北京市通州區(qū)西集鎮(zhèn)人民政府除已支付的二十二萬五千元外再付給被告北京榮利華鍛造廠提前搬遷補償、搬遷補助費、移機費、停產停業(yè)補助費、大型機械搬運費等一百八十一萬七千九百三十三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執(zhí)行清。
案件受理費一萬三千八百七十元,由被告北京榮利華鍛造廠負擔七十元(已交納);由原告北京市通州區(qū)西集鎮(zhèn)人民政府負擔一萬三千八百元(已交納七十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人員
審判長趙書通
人民陪審員徐友
人民陪審員宋紹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書記員
書記員李薔